(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2011)调民一初字第7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女,1981年9月13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杨某,女,1969年7月29日生,汉族,个体。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冯江南。
(二)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1月初,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小客车的预订购车协议,并向被告交付了5000元预订金。交付预付款后,双方对购车的具体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款。
被告杨某辩称:原告系无理取闹,当时双方已谈好购车价格25万元,但当晚原告又打电话让被告降价,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11月初,原、被告口头达成了小客车预订购车协议,约定价格2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收原告订钱5000元。当晚原告要求降价,被告同意降价2000元及在客运公司缴纳的风险抵押金8000元在交易成功后给原告。后原告以当时约定由被告承担过户费,而被告不同意变相涨价为由要求返还5000元预订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被告杨某进行了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认证:
收条一张,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订钱5000元。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收条是随便写的,不属实。本院认为,被告提出异议不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该证据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四)判案理由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因双方口头协议未就购车事宜达成明确意见,致使车辆买卖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以原告反悔应适用定金罚则,不应该退还定订钱的主张,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的是"订钱"而非"定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故对其主张定金权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有原告订钱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应当予以返还。
(五)定案结论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返还原告张某订钱5000元。
一审案件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六)解说
本案中,矛盾的焦点在于"订钱"和"定金"的区别,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冯江南)
【裁判要旨】双方口头协议未就购车事宜达成明确意见,致使车辆买卖目的不能实现。被告以原告反悔应适用定金罚则,不应该退还定订钱的主张,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条注明的是"订钱"而非"定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故对其主张定金权利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