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2)朝民初字第1696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二中民终字第1575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孟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
被告(被上诉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立军。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东军;代理审判员:窦江涛、王艳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上诉人)孟某诉称
原告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保洁,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月薪是2400元,工资每月15日以打卡形式发放上月工资。2012年3月26日被告没有说明原因通知原告不要上班,工资支付到2月份。因原告对于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26日拖欠的工资2206.8元及25%的经济赔偿金551.7元;2、被告给付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400元*11个月=26400元;3、被告给付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3月20日加班费(延时加班费2400元/21.75天/8小时*282天*2小时/天=7777.56元;双休日加班费2400/21.75*104天=11475.36元;法定节假日2400元/21.75天*3*8天=2648.16元);4、被告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4800元。
2.被告(被上诉人)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辩称
原告2010年11月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是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对于加班费,被告每月支付的费用里已经包含加班费,原告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从事保洁工作。原告入职时已经超过50周岁,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是2400元。原告称2012年3月26日被告没有说明原因就通知原告不要上班。被告否认原告所述,称因原告上班时睡觉被公司领导进行了批评,原告自己离职。
原告就此次劳动争议纠纷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20日出具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06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户口簿。
2. 工资发放明细。
3.京朝劳仲不字〔2012〕第006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职工劳动关系终止"。原告在2010年10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其全部诉讼请求均以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为前提,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孟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持原诉意见和理由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同意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孟某的上诉请求均基于其与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孟某在入职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时即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与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不宜按劳动关系处理,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孟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孟某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其与欧艾斯物业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孟某负担(均已交纳)。
(七)解说
本本案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对案件事实亦无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这涉及到农民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其与用人单位形成的用工关系如何定性的问题。
1.法定退休年龄。
《国务院关于安置老弱病残干部的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党政机关、群众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符合下列件之一的,都可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五周岁,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满十年的......。"
《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该退休:(一)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中规定,"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指国家法律规定的正常退休年龄,即:"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
根据上述规定,法定退休年龄的适用范围已不再局限于全民所有制企业的工人,已经推广适用于所有企业职工了。但农民尚不存在明文的、硬性的法定退休年龄的问题。
2.养老保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未在用人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全日制从业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可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养老保险的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该法第九十五条:"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本法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第九十六条:"征收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社会保险制度。"
《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第六条规定:"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逐步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也要逐步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目前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体系实行双轨制,即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公务员和参公人员养老保险双轨制。另有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失地农民养老保险等制度在不断改革推广中。其中,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公务员和参公人员养老保险已经较为成熟,基本覆盖了相关人群;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从理论上说也可以覆盖所有农民,但目前仍处在试点和探索阶段,农民自愿选择是否参保,覆盖率还很有限。
3.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的事实关系。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可能存在如下几种关系:(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是大多数退休劳动者的应然归宿;(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造成这种状态的原因有很多,比如缴费年限不够、未缴纳养老保险等。(三)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主要是指因患病提前病退等情形。(四)未达到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也未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这是在职劳动者的状态。
根据现有政策,农民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享受时间也是参照企业职工的退休年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依照企业职工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因此,对于农民和农民工而言,法定退休年龄和养老保险待遇问题更复杂。首先,农民、农民工是和土地结合在一起的,不因年龄的大小、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而丧失土地承包经营资格;其次,农民不存在"退休",也无从有退休年龄,只是新型农村社会保险的享受年龄参照了城镇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最后,农民可以参保农村相关养老保险,农民工还可以参保城镇养老保险,但目前农民和农民工社会保险覆盖率较低,很多农民和农民工未缴纳任何养老保险,也就不存在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后能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问题。
4.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之间的法律适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对于上述三个条文的理解多有争议。有人认为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都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有人认为,只有对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才能终止劳动合同按劳务处理;还有人认为,前两个条款针对的是"劳动合同终止",第三个条款针对的是什么条件下"按劳务处理",不存在矛盾之处。笔者认为,上述三个条文在表述上和适用上确实存在差异,如前文所述,因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并不一致,从劳动者生活保障的角度出发,应以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时间作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分界时点。
5.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为何不能再建立劳动关系。
一般认为,劳动者是指受劳动法律调整的,从事从属性劳动的,以劳动报酬为主要生活资料来源的自然人。由此可以得出劳动者的两个基本属性,法律属性--受劳动法律调整;自然属性--具备劳动能力,能够提供劳动。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的劳动者如果身体健康无碍,满足自然属性没有任何问题,之所以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只能是法律和社会政策的原因。
国家规定劳动力的退出机制有利于保持劳动力就业结构的良性循环,一方面保证年老劳动者老有所养,另一方面促使年青劳动者充分就业,从这个角度说,法律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享受养老保险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的关系按劳务关系处理也是有充分社会政策依据的。基于此,对于根本无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按照法定退休年龄作为界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时间点是符合上述政策精神的。
6.本案和本案之外。
本案就是一起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没有享受养老保险的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形成法律关系的认定争议。原告系农民工,双方对原告从未缴纳任何形式的养老保险均无异议,原告自然不存在开始享受养老保险的时间问题。但作为农民工,原告是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生活上并非没有保障。对到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根本无法享受养老保险的农民工按照法定退休年龄让其退出劳动就业市场符合就业结构良性循环的法律、社会政策精神。因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基于劳动关系提出的诉讼请求是适当的。
当然,就个案而言本案的判决是合法合理的,但从"案结事了"的角度和整个类型的案件来看,本案并未从根本上解决问题,目前,养儿防老、土地养老是农村的基本养老形式,农民、农民工的养老保险制度还需要很长的路要探索。
(程立武)
【裁判要旨】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