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于妍;人民陪审员:高庆斌、刘堪铎
(二)诉辩主张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任某受雇于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在北京腾鹏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负责旧机动车收购及销售业务。
2003年1月22日,被告人任某利用职务之便,将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36万元收购的一辆奥迪轿车私自以19.6万元的价格出售,售车款被被告人任某用于个人公司经营,车款至今未归还。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奥迪轿车价值人民币319 128元。
2004年6月,被告人任某以收购旧机动车为名,从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经营,车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任某进行惩处。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事实中的借款不是收购旧机动车,而是收购腾鹏旧机动车有限公司。
被告人任某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对于公诉书指控的被告人任某犯挪用资金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对数额巨大有异议: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事实,根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说明说明奥迪车的真正价值不是30万元,被告人任某挪用的资金应该按照19万元认定。第二,检察院指控的第二起事实,起诉方指控任某的证据只有证人贾某的证言,而始终没有见到被告人任某亲笔书写的7.5万元借条,通过法庭调查,最后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任某是以购车的名义拿了7.5万元,所以被告人任某挪用资金数额为19.6万,不应是数额巨大。第二点意见:被告人任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第三点意见:被告人任某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家庭困难,希望被告人可以早点出去回报社会,建议给予被告人任某三年以下量刑。
(三)事实与证据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5年间,被告人任某受雇于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在北京腾鹏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负责旧机动车收购及销售业务。其间,被告人任某将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人民币36万元收购的一辆奥迪轿车以人民币19.6万元的价格出售,后其利用职务之便,将售车款用于个人公司经营,车款至今未归还。被告人任某于2011年9月1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供述:2003年6月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受够了一辆奥迪A6轿车。腾鹏公司用了大概一年,后交个我出售,2004年我没跟单位领导打招呼,擅自把这辆车卖了,对方给了我人民币18万,卖车的钱我没交给公司,而是自己搞工程用了;大概2004年底,我又收购了一辆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收购的车款是我跟腾鹏公司领导请示后,从单位财务借出5.5万元,这辆车放了几个月没卖出去,之后我未经领导同意,就还以5.5万的价格卖出去了,这钱我也没交给公司,而是自己搞工程用了;2003年底我自己买了单位一辆捷达汽车,因这辆车上不了车牌,我就没给腾鹏公司车款。后我自己就把它卖了,卖了7万多,钱我自己花了。领导发现车已经卖了以后找我要钱,我就给公司写了两份保证书。
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苏某、侯某、李某称“任某系腾鹏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聘用的,主要进行旧机动车交易的买卖负责人。他把腾鹏公司的收购的奥迪票轿车出售后未将销售款交给公司;其销售的桑塔纳2000型轿车的车款也未交给公司”。证人孙某、安某、谢某、余某、杨某证言:任某系腾鹏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其出售的奥迪车出过车祸,售价是19.6万元。
3.到案经过:到案人员任某,到案方式投案自首。
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5.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职工履历表:任俊生系在2003年-2005年受雇于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主要负责收购与出售旧机动车。
6.记账凭证:其他应收款-腾鹏 机动车经纪公司借款金额:900 000.00;其他应收款-腾鹏 机动车经纪公司借款金额:500 000.00。
7.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奥迪A6L2.4AT基础型轿一辆(无实物),鉴定标的价格319 128元;捷达春天汽车一辆,型号为FV7160CIX(无实物),鉴定标的的价格82496元。”
8.户籍证明:任某出生年月、性别等个人自然信息。
(四)判案理由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且数额较大不退还,应依法予以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任某犯有挪用资金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任某以收购旧机动车为名,从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借款7.5万元,用于个人公司经营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任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5 年9月14日止。)
2.责令任某退赔人民币十九万六千元,发还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
(六)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被告人任某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的挪用数额到底是多少?是实际挪用数额19.6万还是预期应得利益(奥迪车鉴定价值)31.9128万元? 二是检察机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能否认定?
检察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数额是19.6万还是31.9128万不仅是影响到任某案的量刑,同时更涉及到该类案件中挪用资金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本款罪“数额巨大”与“数额较大且不退还”之情形,属于同一档量刑标准。但是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必须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罚当其罪,罪刑相称,因此查明任某挪用资金的具体数额就是该原则的题中之义。也就是说,关于检察机关指控任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挪用数额不管是认定19.6万还是31.9128万,其量刑的参照档期是相同的,但是具体适用却因“数额较大且不退还”或者“数额巨大”而有原则性不同。
另外,关于检察机关指控任某挪用7.5万的犯罪事实,本院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为检察机关证明此犯罪事实的证据主要是证人贾某证言以及署名是腾鹏经贸有限公司的借款凭证,这与被告人任某的供述有悖,但尚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仅凭这些证据无法证明任某挪用公司资金7.5万的犯罪事实。
抛开上述数额认定对于量刑幅度、适用的影响不谈,笔者认为检察机关在指控任某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将涉案奥迪车的鉴定价值(也即客观价值)认定为其挪用资金数额的做法是不可取的。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根据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以及买受人安某等证人的证言涉案奥迪车是收购的二手车,其在出售时已经又使用了一年半并且还出过车祸,因此涉案奥迪车的实际价值理所当然会贬值。第二,北京市房山区燕山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在没有实物鉴定的基础上做出的,这在一定程度上便不能排除他人对价格真实性的合理怀疑。
抛开涉案奥迪车的鉴定价值是否合理不谈,笔者认为在挪用资金罪中挪用资金数额的认定绝不是挪用资金来源的车辆的实际价值,而应是实实在在的挪用数额。因为本罪的犯罪对象是资金,犯罪行为侵犯的公司资金的使用权,而非犯罪对象的所有权。正如本案中,任某是先把车辆出售而后将本给归公司所有的资金挪作他用,显然这是两个独立的行为,对于前一行为即销售车辆的行为我们可以单独做出评价,任某作为腾鹏经贸有限公司的雇员,其职责就是负责二手车的收购与销售,再加之其本人具有轿车价格评估资格,因此其出售行为完全是合法的;而对于第二个行为即挪用销售车款的行为,很显然该行为才是犯罪行为,数额自然应是实际挪用资金的数额,而非出售涉案车辆的客观价值。也即,任某犯挪用资金罪的挪用资金数额是其挪用的实际数额而非其侵犯对象的实际价值。比如说,涉案奥迪车本身值30万,他只卖了20万,而其挪用了20万或者少于20万,那么挪用资金罪的数额就是20万或者少于20万的金额,而非30万。同样,倘若涉案奥迪车本身值30万,而他却卖了40万,同时他挪用了40万或者其他金额,那么其挪用资金的数额就是40万或者其他金额,而不是30万。
明显,本案挪用资金数额的确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盗窃对象数额的确定(第五条第一项以及第七项“就高不就低”原则)是不同的。这是由两罪本质即犯罪客体不同决定的,如前所述本罪侵犯的公司资金的使用权;而盗窃罪侵犯的他人的财产所有权。
另外,倘若该类案件中出现行为人利用职位之便,低价出售公司财产而后挪用,按照该罪处罚行为人追缴的金额仅限于挪用数额,那么行为人的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该如何救济?对此问题,笔者认为,这种情形还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倘若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低价出售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就要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行为来看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比如为亲友牟利罪等。如果没能构成犯罪,还要分析该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可追究行为人与买受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若构成善意取得,则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
(赵红巧)
【裁判要旨】倘若行为人故意或者过失低价出售公司财产给公司造成损失,就要结合行为人的具体身份、行为来看行为是否构成其他犯罪,比如为亲友牟利罪等。如果没能构成犯罪,还要分析该行为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若不构成善意取得,则可追究行为人与买受人的连带赔偿责任;若构成善意取得,则要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追究行为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