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呈贡区人民检察院,公诉人蔡霞。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91年4月30日出生,云南省个旧市人,大专文化,居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邹旋。
(二) 诉讼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系解放军总参谋部军人,并持有伪造的部队印章及相关工作证明,以能帮苏某通过公务员考试为由,为苏某伪造了"立功证明"、"担保证明书"等虚假证明,先后骗走苏某人民币6800元。后被告人李某再次以能帮受害人余某去公安局上班为由,为余某出具了虚假的"立功证明",先后骗走余某人民币9200元。诈骗所得赃款16000元已被李某挥霍。
(三)、事实和证据
2012年3月,被告人李某谎称自己系解放军总参谋部军人,并持有伪造的部队印章及相关工作证明,以能帮苏某通过公务员考试为由,为苏某伪造了"立功证明"、"担保证明书"等虚假证明,先后骗走苏某人民币6800元。后被告人李某再次以能帮受害人余某去公安局上班为由,为余某出具了虚假的"立功证明",先后骗走余某人民币9200元。诈骗所得赃款16000元已被李某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证据为证:
1、 报案记录,证明:2012年4月25日11时,被害人苏某报案至昆明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称:"其于2012年3月份报名参加云南省公务员考试,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李某,李某自称是昆明市第四十三医院具有少校军衔的医生,能通过各种关系帮苏某顺利录取为国家公务员,苏某信以为真,先后在呈贡区古银路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通过汇款的方式以及在昆明市五华区通过直接给现金的方式被李某一共骗走6800元人民币。"
2、抓获经过,证明:2012年4月25日23时许,民警在被害人苏某的指带下在昆明市宝善街云上四季酒店将涉嫌诈骗的李某抓获。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年满18周岁,且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3月被告人在知晓了被害人苏某在考公务员之后,谎称其是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三研究所的研究员,职业是军人。在取得被害人信任之后其多次以各种缴纳费用押金等理由要求被害人向其指定的账号上打款。至4月24日,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被告人向被害人出具了一张6800元的欠条。
在被告人和被害人余某识之后,知晓被害人想到公安局上班的情况,于是以保证被害人余某能到公安局上班,先后向被害人余某索要人民币9200元。
被告人为了达到其取得被害人钱财的目的伪造了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处的公章和一个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三研究所的工作证。其出具两份虚假证明,给苏某证明被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处授予过二等功,给余某证明余某被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处授予过记功。并且还盖上解放据总参谋部政治处的公章。
5、被害人陈述
苏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3月,在被告人知晓其要考公务员之后就向其说能帮忙但需要费用。被告人先后向其索要各种费用6800元。后来其发现被骗就报了警。
余某的陈述,证实:因为其要考公务员,2012年4月10日,被告人为被害人制作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第四十三中心医院行政安全员证明,并让向被害人索要了3700元担保费,后来被告人以各种理由向被害人余某索要钱财,先后共计10000余元。
6、银行存取款凭条、银行明细查询单,证明:李某账户存款800元,杨某账户存款2300元。及李某账户的相关情况。
7、担保缴费清单、担保证明书、证明及欠条,证实:被告人李某为苏某、余某伪造的相关证明及办理手续需缴纳的费用等相关事项;李某给苏某写的6800元欠条,给余某写的23200元的欠条。
8、现场指认笔录及查获物品指认照片,证明:经被告人李某依法指认其制作假工作证、姓名牌的地方位于昆明市正义路194号附1号。及被查获物品的相关情况。
9、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5月2日,经被害人苏某的依法辨认,辨认出8号(李某)就是诈骗他钱财的男子。
10、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民警将查获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处"公章一枚,李某私章一枚,8G红色U盘一个,听诊器一个,血压计一盒,工商银行卡一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三研究所"工作证两张,李某姓名牌两个,资料数页,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扣押。
11、证明,证实:经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警备司令部核查,李某为非现役军人,属假冒军人。李某所持"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处"印章、"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第六十三研究所工作证"及军人姓名牌,均系伪造。
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43医院政治部核查,李某不属于该院的工作人员,该院未设有行政安全岗位。
12、电话查询记录,证实:经民警电话拨打云南省人事厅0871-3635363号码,对方称云南省人事厅无名为杨某的副厅长。
13、情况说明,证明:根据被告人李某供述,其用于诈骗的公章系其在昆明市正义路边找一名30岁左右的妇女购买的。其工作证及姓名牌是其在正义路一家复印店制作的。经查找,均为找到制作的人。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军人招摇撞骗,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被告人对案件的证据没有异议。公诉机关的证据中,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可以确定被告人的制作虚假的军人证件与伪造部队单位印章的目的不止是骗取被害人的钱财,而是向外炫耀自己的军人身份。在指认笔录中,被告人指认了案件中制作印章与假的军人身份证件的时间、地点也能够证明其在本案发生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就已经制作的虚假的证件和印章。从被害人的陈述及书证中能够清晰的了解其骗取被告人钱财的情况,在被害人发觉后其向被害人陈诺还款及书写欠条。综上,本院认为其行为的主管目的不止于骗取钱财,而在于满足个人虚荣心,故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罪。因其行为的主管目的不是取得钱财,涉案金额仅作为其行为量刑的参照,不作为衡量其刑期的主要标准。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6000元。
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上诉,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三)解说
本案要点在诈骗罪、招摇撞骗罪和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辨析以及对伪造国家机关印章行为的处理。首先诈骗罪在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属于侵犯公私财产所有权的罪行范围,而本案中被告人确实以欺骗为手段,取得了两被害人的钱财,同时没有取得其他好处。从犯罪手段与最后的事实情况来看确实与诈骗罪比较相似,但本案发生之前与之后被告人与其中一名被害人苏某某吃住在一起,两人的生活花销就是从被告人向被害人骗取的钱财中支出,同时在被害人觉得被骗之后被告人主动出具了欠条,承诺向被害人还款。在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中,被告人还向公安机关陈述其制作印章与证件的行为并不是蓄意要对被害人进行欺骗,而是为了让父母相信其在昆明生活的很好。并且其制作印章的时间也与对两被告人进行犯罪行为的时间相距较远。以上的行为能够说明被告人的主观目的不在取得钱款。故此本院认为其不构成诈骗罪。
对于招摇撞骗罪与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之间,本院认为,其虽然冒充了军人身份,就本案目的来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许诺是能够帮其考上公务员,而公务员的编制、考试等并不是军队所管辖的范围。就其手段来看,被告人是利用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政治处"公章的"立功证明"、"担保证明书"等虚假证明对被害人进行欺骗,但目的还是为了让被害人误认为其能帮助被害人考上公务员。是否只要冒充了军人身份就能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且本案中还有一起事实是被告人让被害人苏某向一个虚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银行账户上汇款的情况。就其社会危害,应当是侵犯社会公共秩序更为严重,但就现行刑法,其因为其冒充的身份,依法应当被定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本案中就被告人侵犯的法益来认定被告人行为性质还是仅就身份定罪是本案中一直存在的一个争议。
被告人伪造军队印章的行为,本院认为伪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的行为事实本罪的手段,而其以此达到其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的目的,故此应当以牵连犯认定为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罪。
本案依法判决后,被告人李某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理由为量刑过重,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院裁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法维持原判。是本院近年来审理的第一起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对以后类似案件的量刑有一定的帮助,并且在本案中充分辨析了各项涉案罪名的区别,确定了相关罪名的联系与处理方式,取得了一定的示范作用。
(邹旋)
【裁判要旨】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和招摇撞骗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其主要区别在于: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军队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后者侵犯的直接客体主要是国家机关的声誉及其正常活动,二是犯罪对象不同。前者的犯罪对象是现役军人,后者的犯罪对象是除军事机关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