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2)安民初字第142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泉民终字第3236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向东,任中景建筑设计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红螺,福建君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 上诉人):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泽良,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金朝、邱占文,福建今朝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婉红;审判员:陈秀环、陈美兰。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冠雄;审判员:肖一虹;代理审判员:郑昭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6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本诉原告诉称。
2010年7月,原告中景公司与被告重良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担被告址在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工程的设计,设计费用为人民币(下同)5148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并向被告交付了相关的设计资料及文件,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至今尚欠原告设计费30888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设计费308880元并以308880元的金额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诉被告辩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无权要求被告支付款项;2.原告已完成的部分不符合合同要求,被告依法有权向原告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被告也已提出反诉;3.被告不存在违约,因此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也严重过高。
反诉原告反诉称。
反诉原告重良公司与反诉被告中景公司于2010年7月份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发包的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设计费分四次交付,合同6.2.1条约定,反诉被告应当按国家技术规定、标准、规程及反诉原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工程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合同6.2.5条约定,反诉被告有责任对不超出原定范围的内容作必要调整补充。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即将定金102960元和第二期设计费102960元一次性支付给反诉被告,但反诉被告的设计方案未获安溪县规划建设局通过,且设计图被认为存在严重的问题,根本无法用于施工。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多次要求未对设计图进行修改,反诉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涉案工程迟迟无法动工。反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返还设计费102960元;3.判令反诉被告立即向反诉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058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反诉辩称。
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的设计存在严重问题不符合客观事实。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反诉被告在施工图纸完成交付后,应该支付55%的设计费,双方并没有约定付款是以获得规划建设许可证为前提的,反诉原告以此为由拒付设计费没有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中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良公司于2010年7月份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中景公司承担重良公司发包的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中景公司应向重良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对设计收费进行估算,约定分四次付清,并对每次付款的时间、条件进行约定;合同还对双方责任和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重良公司将定金和第二期设计费支付给中景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中景公司作为设计人与被告(反诉原告)重良公司作为发包人于2010年7月份签订一份《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编号QZ113355),约定由中景公司承担重良公司址在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建设工程的设计任务。第三条约定,重良公司应向中景公司提交用地红线图、设计任务书、地质勘察报告各1份;第四条约定,中景公司应向重良公司交付建筑施工图8份、建筑方案设计文本8份、整体鸟瞰效果图1份、主入口沿街透视图1份、结构计算书1份、建筑节能计算书2份。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估算为514800元,设计费支付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的20%即102960元作为定金、第二次在设计方案报批通过、施工图开始前付总设计费的20 %即102960元、第三次在施工图纸完成并交付后付总设计费的55 %即283140元、第四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设计费的5%即25740元。第七条违约责任7.2约定,发包人重良公司应按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中景公司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重良公司将定金102960元和第二期设计费102960元,计205920元支付给中景公司,而约定第三次付费的283140元和第四次付费的25740元未予支付。
根据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的说明"查明,2011年8月,重良公司通过安溪县行政服务中心,到安溪县规划建设局申请办理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建设用规划许可证,其中报送的建筑方案设计图文本及总平面布置图为中景公司提供,并加盖有该公司和建筑执业资质章,因材料齐全,安溪规划建设局于2011年9月2日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50524201109001号)。后重良公司通过对安溪县长坑乡房地产市场调研,发现中景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于2011年11月将安溪规划建设局办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350524201109001号)交回该局。
2011年9月16日,南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一份"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给重良公司,认为"重良公司送审的由中景公司设计(勘察)的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1#-4#楼、茶叶交易中心垃圾转运中心、公厕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所附的施工图审查合格项目表写明,设计单位为中景公司。2011年9月19日,重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汇款47670元给南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图审查费。
查明, 安溪县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建设局窗口于2011年9月22日出具收件通知单,注明审批服务项目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为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安溪县长坑山格茶叶市场。已收到材料:1、加盖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印章的建筑面积分类统计表......;2、经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5、总平面布置图、施建图(4份)及电子文档。
另查明,中景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设计有技术的咨询服务,该公司2010年度和2011年度均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年检。重良公司为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省澳自然人独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中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设计资质证书、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及注册建筑师继续教育记录,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设计关系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未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1份、安溪县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建设局窗口收件通知单复印件(原告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1份,证明被告已经将原告依约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文件送交有关部门,但至今拒付设计费用。(原告庭审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原件由被告收执,系从被告方委托去办理许可证的人员王朝阳手中复印得来的;收件通知单落款加盖的是"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审核专用章")。
4.南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福建省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施工图审查合格书"复印件(原告提供原件供本院核对)1份,证明原告设计的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1-4#楼、茶叶交易中心、垃圾转运中心、公厕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
5.南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证明、福建省泉州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回单,证明在施工图审查合格的前提下,被告也认同了原告设计的施工图,并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支付施工图审查费给南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
6.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办理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情况的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各1份(此两份系本院根据中景公司的申请,向安溪县规划建设局调取,该局出具的),以证明:第一、被告主张的原告所设计的施工图纸存在严重问题不能成立;被告是依据原告提供的建筑方案设计图文本及相关材料办理的用地规划许可证;说明中也体现送达材料是齐全的;第二、是被告自己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回给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并非是因为原告设计的方案存在问题而撤回的;第三、从这份说明可以证明被告的本诉辩解和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
7.安溪县规划建设局2011年4月6日"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建筑设计方案评查会议纪要"1份,证明原告中景公司的建筑设计方案没有获得规划建设部门的审核通过,会议纪要中明确中标方案不是本案原告中景公司设计的方案。
8.《关于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办理"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资料存在的问题》,证明原告的设计图存在严重问题,安溪县规划建设局要求进行修改。
9.原告《关于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办理"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项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资料存在的问题(回复)》,证明对于规划建设局提出的修改要求,原告并没有进行修改,只是以书面形式作出各种辩解,导致被告无法获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10.被告与案外人本溪建筑设计研究院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因原告的设计方案未获得规划建设局的审核通过,对于被告和规划建设局提出的修改要求原告也未进行修改,导致被告无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奈之下被告只得另行委托他人设计。
11.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建筑设计方案重新评审会议纪要》,证明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对于被告重新委托他人设计的建筑方案进行评审,证明原告的设计方案已无法再使用。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景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重良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建筑方案设计图文本及总平面布置图交付给重良公司,由被告提供给安溪县规划建设局,该局出具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后,被告将原告设计的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送由南安市建筑工程施工图审查事务所有限公司审查,经审查合格,并且由被告向该审查事务所支付了审图费用。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形成时间和内容分析,能形成证据链条,说明原告已完成施工图纸并交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期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未能支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此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四期设计费,因合同约定须在工程竣工验收后,而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设计的工程已竣工验收,故对此请求不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安溪县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建设局窗口收到总平面布置图、施建图等材料之日即2011年9月22日起开始计算,而合同约定以日千分之二支付,此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调整,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
反诉原告重良公司认为反诉被告中景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已付的设计费和双倍定金。对此,本院认为,如上所述,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反诉被告已完成施工图纸,经审查合格,并提供给规划建设局,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约定履行了自己义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解除合同必须有协议解除合同的约定或者有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而本案不具有解除合同的情形,因此,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因请求解除合同不予支持,故反诉原告请求返还已付的设计费、并双倍返还定金,不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二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人民币2831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福建省中景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驳回反诉原告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诉称:一、原审认定中景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有误。1.中景公司未按约定数量履行合同义务。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景公司完成交付相关建筑施工图、建筑方案设计文本等材料。2.中景公司完成的图纸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中景公司的设计的施工图存在诸多问题且设计方案未中标,中景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重良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请求判令中景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原审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有误。合同关于第三次付费的约定是"施工图纸完成并交付后",原审判决将这一有关"付费时间"的约定,错误地认定为"付费条件"的约定。第三次付费的条件应当是"中景公司交付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各类设计资料,包括施工图、结构计算书、建筑节能计算书等在内。"中景公司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在数量上和质量上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才能视为付款条件成熟。3.原审不应采信《情况说明》。(1)原审法院调查取证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法院应当调取保存在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对于未出庭受质询的证人证言,法院不应采信。在《情况说明》与《评审会议纪要》等证据存在冲突时,作为原始证据的《评审会议纪要》的证明力高于作为传来证据的《情况说明》,原审法院采信《情况说明》违反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本诉被告)辩称:1.原审认定中景公司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正确。(1)中景公司已依约完成设计任务并向重良公司交付相关设计资料。但重良公司在原审提供的证据4《关于......审批资料存在的问题(回复)可以证实重良公司确有收到中景公司交付的设计资料,中景公司在原审提供的《安溪县行政服务中心规划建设局窗口收件通知单》等一系列证据也能证实上述事实。(2)中景公司的设计资料不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中景公司的设计成果经第三方南安审图事务所审查后证实合格,对此重良公司不但支付审查费且将该设计成果送到规划部门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这表明重良公司确认并同意中景公司的设计方案。《情况说明》不但体现送达材料齐全,而且明确体现是重良公司自己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回规划部门,重良公司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认定本案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正确。根据合同第五条关于第三次付费时间的约定,中景公司将"施工图纸完成并交付后",重良公司即应履行第三期的付款义务。合同并未约定中景公司设计的施工图必须得到规划部门的通过,更未约定以"重良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付款条件。中景公司已经依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和质量完成设计任务并交付设计成果,重良公司应依约支付设计费用。3.原审采信《情况说明》是正确的。原审法院根据中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的书面申请,到安溪县规划建设局调查取证,该局依法出具《情况说明》,上述调查取证的行为是依法进行的,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该《情况说明》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除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出具《情况说明》的内容存在争议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共同确认重良公司已经支付给中景公司的款项是20万元整,而不是原审中双方共同确认的205920元。
二审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未再提供证据。
3. 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景公司与重良公司所签《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第五条约定,诉争设计费分四次付清。第一次在合同签订后三日内,付总设计费的20%即102960元作为定金;第二次在设计方案报批通过、施工图开始前,付总设计费的55%即283140元;第四次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付总设计费的5%即25740元。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向原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指出重良公司向该局报送的建筑方案设计图文本及总平面布置图为中景公司提供,并加盖有该公司和建筑师执业资质章,因材料齐全,该局于2011年9月2日出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南安审图事务所于2011年9月16日出具的《施工审查合格书》,体现:"重良公司送审的由中景公司设计的'茶叶市场1#-4#楼、茶叶交易中心、垃圾转运中心、公厕'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经审查合格。"2011年9月19日,重良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南安审图事务所转账支付施工图纸并交付重良公司,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有权依照诉争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要求重良公司支付前三次设计费。故重良公司关于中景公司没有依约完成合同义务、本案第三次付费条件没有成就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采信《情况说明》是否正确的问题。重良公司以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关于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报送办理"安溪县长坑乡山格茶叶市场"(下称称《存在的问题》)及《评审会议纪要》为依据,主张中景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述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高于《情况说明》,原审法院不应采信《情况说明》。本院认为,《存在的问题》指出重良公司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报批资料中存在几处不足,但并不足以证明中景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在此之前,重良公司根据中景公司的设计方案已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且工程项目施工图文件已由南安审图事务所审查合格。即使施工图纸等项目需要在枝节方面作出进一步的修改,也不能否认施工图纸已完成并交付,第三次付费条件已经成就的事实。《评审会议纪要》针对的是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公司(下称华合公司)的设计方案,而不是中景公司的设计方案,重良公司不能以此证 明中景公司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同约定。重良公司虽主张中景公司将案外人华合公司的设计方案改为自己的设计方案,并提交给安溪县规划建设局,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过程中,鉴于中景公司难以自行向安溪县规划建设局调查取证,原审法院根据中景公司的申请,向该局调取包括《情况说明》在内的材料,没有违返法定程序。安溪县规划建设局是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其在职权范围内出具的《情况说明》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是正确的。重良公司主张原审不应采信《情况说明》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情况说明》,重良公司通过对长坑乡房地产市场调研,发现中景公司提供的设计方案不符合当地实际情况,于2011年11月将其取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交回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因而重良公司将无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责任归咎于中景公司显在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属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存在诸多争议焦点,本案关键点在于对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是否采信及证据证明力的判定,经过安溪法院的判决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及证明力进行有力的说理,使本案有了一个最终的定案结果。本案在审判实践中颇具典型意义。存在以下几个特点:
1.举证责任承担--法院在查证并查明事实中起着重要作用。本案争议焦点为中景公司是否依约完成合同义务、第三次付费条件是否成就,而针对该争议焦点,原告中景公司与被告重良公司各执一词,最终经法院调查取证,查明事实后,确定中景公司已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有权要求支付前三次设计费用。本案中,被告重良公司辩称中景公司的设计图及设计方案无法通过审批,使其只得委托第三方进行设计审批。但经法院调查取证,中景公司提供的设计图纸经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经南安审图事务所审查合格,并不是被告重良辩称的中景公司设计方案无法通过审批,而是被告认为该设计方案不符合长坑当地事实,将建设规划许可证交回安溪县规划建设局。
2.证据的采信--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是否予以采用。本案中,法院依原告即中景公司的申请向安溪县规划建设局调取《情况说明》,《情况说明》系由规划建设主管机关即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开具的说明情况,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之规定,本案中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被上诉人泉州重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不符合法定程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
3.证据证明力的判断--依法官的主观能动性来判定证据。证据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的证明力问题是本案的关键。本案中主要是对《情况说明》、《存在的问题》、《评审会议纪要》三份证据存在疑问。第一,《情况说明》的证明力问题,被告重良公司认为《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低于《存在的问题》、《评审会议纪要》,不应予以采信,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情况说明》履法院依职权向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主管机关即安溪规划建设局调取的证据,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应予以采信。第二,《存在的问题》虽具有证明力,但中景公司设计方案经过审批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明中景公司设计方案可行,符合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存在的问题》只能证明中景公司的设计方案存在一些问题需要修改,不足以推翻中景公司设计方案违约的事实。第三,《评审会议纪要》的证明对象错误,与本案不具关联性,该证据针对的是福建华合现代建筑设计公司而不是本案原告中景公司。
4.发包人与承包人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属合同中的典型合同,发包人重良公司将该项合同任务即本标的建设工程设计任务发由承包人中景公司承包,中景公司系具有资格资质的设计企业单位,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合法有效。
5.程序上的特点--反诉制度。本案重良公司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意图取消原告中景公司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解除合同并返还支付的设计费用。经法院认定,中景公司依约履行法律义务,重良公司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具备约定事实及法律事实,不予认定。中景公司要求反还设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对于证据《情况说明》的采信与否,及《情况说明》与《评审会议纪要》证明力级别的判断,影响着本案事实的认定,是本案法律判决的重要关键点、转折点。
(李珍珍)
【裁判要旨】《情况说明》系由规划建设主管机关即安溪县规划建设局开具的说明情况,具有证明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之规定,本案中法院调取的《情况说明》符合法定程序,予以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