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2)绍诸民初字第1740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民终字第811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女,198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
原告(上诉人):蔡某飞,女,200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
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蔡某飞之母。
一审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伟锋,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蒋剑峰,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男,196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
被告(被上诉人):蔡某利,女,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韦羲,浙江墨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魏岩岩。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建荣;审判员:冯勤伟;代理审判员:李丹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张某、蔡某飞诉称:两被告系兄妹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系夫妻关系,蔡某飞系两人的婚生女儿。后被告蔡某户移民拆迁安置在暨阳街道XX村3XX号,安置人口为原、被告以及蔡某之母(已于2006年逝世)共五人,安置所得的财产应为五人所有的家庭共有财产。但两被告在未征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签订了《关于哥妹移民拆迁安置房分配协议》,把安置所得的房屋两人全部分掉,侵犯了两原告的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关于哥妹移民拆迁安置房分配协议》无效。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蔡某与被告蔡某利系兄妹关系,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蔡某飞系张某和蔡某的婚生女儿。张某和蔡某于2010年12月10日协议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原先原、被告均居住诸暨市陈宅镇石壁湖村理家自然村(又名上山头村),且被告蔡某一家三口与被告蔡某利及母亲黄某珍均属于同一户内人员。后因石壁水库的拆迁安置,蔡某户被列入拆迁对象,可以得到拆迁安置宅基地120平方米用于建造房屋,其中蔡某利可以享有其中20平方米宅基地的份额。2004年9月,两被告签订拆迁安置房分配协议一份,约定在安置的宅基地上建造好房屋后,由蔡某利得到第二层120平方米的所有权和底层25平方米的使用权,蔡某得到第一层、第三层及第三层以上部分;安置房落实后,兄妹的户口独立分开;妹蔡某利所得的房产如要出售,必须按照2005年的造价出卖给兄长蔡某,不得转售给蔡某以外的任何人;若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须赔偿违约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给另一方。协议签订后,双方于2009年底将房屋的一至三层建造完成,实际建造中未建造底层。后蔡某与蔡某利就房屋分配的实际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蔡某利于2010年1月诉至本院,要求蔡某履行拆迁安置房分配协议,但遭到蔡某的拒绝。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与蔡某协议离婚,将已经建成的三层楼房进行了处理,由原告张某、蔡某飞得到其中的三分之二部分。后原告张某、蔡某飞于2011年8月向本院提出起诉,要求确认蔡某与蔡某利签订的《关于哥妹移民拆迁安置房分配协议》无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蔡某与被告蔡某利之间签订的拆迁安置房分配协议。
2、被告蔡某与诸暨市石壁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办公室订立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
3、原告张某与被告蔡某之间的离婚协议书。
4、原、被告的陈述。
5、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双方没有争议的诸暨市石壁水库二期工程移民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被告蔡某利与被告蔡某一家三口以及母亲黄某珍原系同户人员,户主为蔡某,原均居住在诸暨市陈宅镇石壁湖村理家自然村。后因原居住地需要进行水库建设,原、被告被列入拆迁安置对象,并按照拆迁政策同一户内的五人可以享有安置宅基地120平方米,其中被告蔡某利享有20平方米的份额。根据上述事实,移民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仅仅确定安置给移民户的宅基地的面积和补偿款事项,至于对将来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性质并未作明确,因此认定被告蔡某利与户内的其他人员对整块12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享有的权利属于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被告蔡某利可以在其享有的20平方米宅基地面积范围内建造房屋,但考虑到拆迁安置建房的整体规划和蔡某、蔡某利兄妹均已各自成家的实际情况,两兄妹协商后按照方便实际生活的原则,由蔡某利获得建造完成后的房屋的第二层,蔡某获得建造完成后的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及第三层以上部分,这种分配实际是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以后对地上建筑物建成后的再分配,符合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价值,应属有效。
同时,就被告蔡某的行为而言,其是否存在着擅自处分其与原告张某、蔡某飞共有部分财产的问题。因被告蔡某系整个家庭户的户主,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也是由其代表整个家庭户出面签订的,因此其妹蔡某利完全有理由相信蔡某是可以代表家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决定的,同时蔡某的行为亦符合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行为代理,蔡某一家取得建造完成后的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及第三层以上部分没有对原告张某、蔡某飞的居住权造成损害,蔡某利取得建造完成后的房屋的第二层亦是对其基本居住权利的保护,因被告蔡某利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具有合法权属的房屋。作为被拆迁安置的对象,不能因为被拆迁安置后反而丧失了基本的居住权。
综上,被告蔡某作为户主有权处分其夫妻的共有财产,被告蔡某利亦有理由相信蔡某的意见是代表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并有权决定房屋如何进行分配。因此,原告关于两被告签订安置房分配协议的行为属于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蔡某飞要求确认被告蔡某与被告蔡某利签订的《关于哥妹移民拆迁安置房分配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某、蔡某飞负担。
(六)二审情况
原告张某、蔡某飞在一审宣判后,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于2012年9月10日申请撤回上诉,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裁定准许上诉人张某、蔡某飞撤回上诉。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因拆迁安置引起的、发生在嫡亲兄弟姐妹之间的财产纠纷。被告蔡某利及其母亲黄某珍与被告蔡某一家三口系同一户内人员,户主为蔡某。被告蔡某利作为蔡某的妹妹,虽然结婚成家,但其户口依旧落户在兄长蔡某的户内,并未单独列户。因此,在水利工程拆迁安置时,根据拆迁安置政策的规定,其作为农业家庭户的成员享有人均2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因原、被告均在同一户籍内,根据安置地点的建设规划,对同一户内人员可以总体享受面积为120平方米的宅基地,在该宅基地上由被安置人员建造三层半的房屋。因被告蔡某利和蔡某在名义上为同户人员,实际并非真正的同一家庭成员,为方便各自的生活,双方需要对在安置宅基地上建造好的房屋按照安置面积的比例进行分配,这既符合日常生活习惯,也符合建筑物"物尽其用"的原则。但出于对个人利益的考虑,被告蔡某作为兄长无视其妹妹蔡某利合法权利的存在,希望将全部的拆迁安置宅基地上建成的房屋均归其一户人家所有,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产生。这既是对被告蔡某利合法权益的损害,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背。更何况,本案之前另有一诉,即蔡某利要求蔡某履行分配协议之诉,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张某与蔡某达成离婚协议,将讼争房产的大部分所有权归张某所有,使双方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并藉此为兄妹两人实际履行分配协议设置了更多的障碍。
本案中,原告是从两个层面来主张合同无效。第一个层面,其认为对整个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而言,被告蔡某利和蔡某仅仅是其中的部分共有权人,在没有征得其他共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整个共有财产应属无效;第二个层面,因张某和蔡某在蔡某与蔡某利订立分配协议时系两夫妻,蔡某在未征得张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其与张某的共有财产也应属无效。对此,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蔡某利与蔡某一家虽登记在同一户籍内,但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家庭关系。蔡某利已经结婚成家是客观事实,其未对原有户籍进行变动。因此,对拆迁安置的宅基地的属性应当界定为蔡某利与蔡某一家按份共有。对按份共有的财产,各个按份共有人可以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因此在第一个层面,原告要求确认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那么,被告蔡某是否有权处分其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呢?因被告蔡某系三口之家的户主,其妹蔡某利完全有理由相信蔡某是可以代表家庭对夫妻共同财产作出决定的,同时蔡某所作出的意思表示亦符合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行为代理。蔡某对建造好的房屋的分配并没有造成对其他家庭成员张某、蔡某飞享有的居住权的损害。因此,被告蔡某利与蔡某订立房屋分配协议并不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对被告蔡某利在被拆迁安置后享有的合法居住权应予保护,故原告主张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魏岩岩)
【裁判要旨】移民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仅仅确定安置给移民户的宅基地的面积和补偿款事项,至于对将来建造在宅基地上的房屋的性质并未作明确,因此认定被告蔡某利与户内的其他人员对整块120平方米的安置宅基地享有的权利属于按份共有,而不是共同共有。当事人协商后按照方便实际生活的原则,由蔡某利获得建造完成后的房屋的第二层,蔡某获得建造完成后的房屋的第一层、第三层及第三层以上部分,这种分配实际是按份共有的共有人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以后对地上建筑物建成后的再分配,符合地上建筑物的实际使用价值,应属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