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2011)清佛法行初字第12号判决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清中法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欧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莫某2
原告(上诉人):莫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莫某2、欧某
以上两被告二审委托代理人:赵邵华,广东创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下称:区政府)
法定代表人:叶某,区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潘某,该区政府法制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二审):谭某,该区政府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温福荣,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清远市清城区洲心街三角村委会炒沙村民小组(下称:炒沙村)
负责人:欧某2 ,小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何桂声,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鉴洪,广东正肯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兰兰;审判员:罗泽伟;人民陪审员:刘国辉。
二审法院: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伟元;审判员:孙铁夫、赖爱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2月19日
二审审级时间:2012年5月21日
(二)一审情况:
1、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清城区人民政府根据原告欧某、莫某的申请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城区府行决[2011]3号《处理决定书》,决定:一、欧某、莫某2、莫某不具有清城区洲心街三角村委炒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二、驳回申请人欧某、莫某2、莫某各项申请诉求。
2、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欧某于1969年12月13日出生于炒沙村民小组,入户居住于该村。1993年10月与莫某2登记结婚,1996年4月24日生育原告莫某。莫某于1996年12月16日申报入户炒沙村民小组,其后两人户口从未迁出炒沙村民小组。原告认为从八十年代初炒沙村民小组依政策规定实行《联产承包责任制》,将田到给户主欧某3家庭成员(欧某3系欧某父亲)至1994年炒沙村民小组所有地被政府征用后无需再上缴农业税任务止,欧某3家庭成员均按规定完税和村集体义务。自1988年炒沙村民小组土地开始被征收,炒沙村民小组制定分配集体经济组收益方案至1995年均分配集体经济组收益给欧某;同时,欧某按国家计生政策上环,并按规定准时到计生部门查环、查孕,从无违反计生政策的事实。清远市国土资源局于2004年12月19日与欧某、欧某3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即表明清远市人民政府认可欧某具有炒沙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证实欧某在炒沙村民小组有居住住宅用以居住。洲心街道于2007年5月27日作出《办理答复意见书》,处理意见:1、欧某、莫某户口在炒沙且一直是该村村民,应该享有与村民平等待遇,享有参加集体利益所得……。[此事实已经(08)佛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属免证事实]。
城区府行决[2011]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欧某结婚后未再履行炒沙村民小组的义务,决定中并未指出未履行什么样的义务,故其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证据不足。且该决定与(2008)佛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洲心街道于2007年5月27日作出的《办理答复意见书》、清府复决[2010]22号《复议决定书》及(2003)清中法民一终字第1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相悖。
2006年1月25日三角村委经各户代表开会通过的集体利益分配方案,违反《宪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规定,故不具有效力。综上,请依法判决:撤销清城区政府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城区府行决[2011]3号《处理决定书》,由清城区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一、欧某婚后不在炒沙村民小组居住,也无履行炒沙村民小组集体的有关义务。原告欧某于1993年与莫某2结婚,虽未将户口迁出炒沙村民小组,但其女儿莫某出生后便迁到莫某2婚前与别人在清城麦围集资建房的清城麦围二街左三巷四座801自建的楼房居住,已无履行炒沙村民小组集体的有关义务。炒沙村民小组集体从1995年3月开始停止欧某集体收益分配。欧某曾向法院起诉,要求分配从1995年3月开始至2001年12月的收益。清城区法院在2002年12月7日判决炒沙村民小组支付欧某、莫某集体收益共6690元,该款已兑现,以后一直没有分配。近年炒沙村民小组集体收益不断增加,莫某2在2005年12月12日也将户口迁入炒沙村民小组。欧某、莫某2、莫某多次要求参加村集体分配,村集体也按民主议定原则多次召开村民会议研究,但均得不到村民同意。二、被告尊重合法的村民自治规章。被告认为,其是尊重现实国情下的农村村民自治制度,而现炒沙村民小组作为我市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城中村),在城乡过渡期内仍遵循原农村集体收益分配民主议定原则。欧某、莫某、莫某2现在户口登记虽然在炒沙村民小组,但欧某自与莫某2结婚后(包括所生女儿莫某),离开本村生活,没有履行本村集体的有关义务,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不应享有炒沙村民小组集体收益分配权;莫某2作为国家公职人员,主体上不是炒沙农村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不享有农村集体的收益分配权。炒沙村民小组集体对于申请人的收益分配方案符合村民自治民主议定原则,合情合理,并无不当,被告予以尊重。三、法律没有赋予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农村集体组织支付分配款项的权力,因而不宜干预村民的合法自治行为。故作出的《处理决定书》(城区府行决 [2011]3号)适用法律政策准确,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恳请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一、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经炒沙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决定不给原告欧某、莫某分配炒沙村民小组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合法有据。二、原告欧某、莫某不是炒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的规定,成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具备三个条件: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2、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3、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这三个条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原告欧某、莫某虽然户口在炒沙村民小组村委会名下,实际属于“挂名户”,其并无履行作为炒沙村民应当履行的任何义务,没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因此其不是炒沙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故城区府行决字[2011]3号《处理决定书》程序合法、处理得当、认定事实清楚。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
2、一审事实与证据:
佛冈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欧某于1969年12月13日出生在炒沙村民小组,户口登记在该村民小组,系该村民小组村民欧某3的女儿。1993年10月19日与莫某2结婚,1996年4月24日生育原告莫某并于当年12月16日登记入户于炒沙村。不久欧某、莫某随莫某2在清城区麦围二街XXX四座XX1房居住。自1995年3月起,第三人炒沙村民小组以欧某已婚为由,不再分配集体收益给欧某及其女儿莫某。2002年,欧某、莫某向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配从1995年3月至2001年12月的集体收益,法院2002年12月7日,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2)城法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判令炒沙村民小组支付期间的收益分配款项3990元给欧某、2700元给莫某。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也予以维持。炒沙村民小组在履行完上述判决后,未再向欧某、莫某分配集体收益。
2005年9月,欧某、莫某起诉要求炒沙村民小组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城区法院裁定以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为由驳回其起诉,清远市中级法院对此予以维持。2005年12月,莫某2的户口迁入炒沙村民小组。其后,莫某2、欧某、莫某多次要求参加集体利益分配,均被炒沙村民小组予以否决。2006年1月25日,清城区洲心街三角村委会作出《关于外嫁女分配问题的决议》,有关内容如下:“凡本村委会女青年自登记结婚之日起,无论户籍关系是否在本村委会名下,均不能参加其村小组所有经济分配(政治权利除外)…”该决议经到会的100多名村民代表签名确认。2007年5月22日,炒沙村民小组出具《证明》,内容如下:“莫某2与欧某自1993年结婚后,不在本村集体生产、生活、居住,没有履行本村集体义务,没参与村集体事务,炒沙村民小组村民经集体民主议定,停止欧某及女儿莫某的利益分配权。”该《证明》有约200名村民签名确认。2007年4月3日,莫某2等3人向清城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责令炒沙村民小组向其支付集体收益分配款203220元,并按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分配宅基地每户80平方米(或按市场价补偿)。清城区人民政府委托该府洲心街道办事处处理。洲心街道办事处于2007年5月27日作出《办理答复意见书》。莫某2等3人不服洲心街道办事处的答复意见,要求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理。2008年3月11日,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城区府行决〔2008〕1号《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驳回了莫某2等3人的各项请求,该行政处理决定书经清远市人民政府维持。欧某、莫某就此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佛法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撤销城区府行决〔2008〕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清城区人民政府在三个月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清城区人民政府于2009年2月8日作出城区府行决〔2009〕2号《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由炒沙村民小组重新召开村民会议,议定欧某、莫某的收益分配问题。欧某、莫某不服,向清远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后者于2010年6月4日作出清府复决〔2010〕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清城区人民政府城区府行决〔2009〕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要求其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城区府行决[2011]3号《处理决定书》;2011年9月18日,清远市人民政府作出清府复决[2011]4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对城区府行决[2011]3号《处理决定书》予以维持。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及其提交的证据、第三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佛冈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欧某、莫某认为被告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城区府行决[2011]3号《处理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因而提起行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作为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清城区人民政府对原告与第三人炒沙村民小组发生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争议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是其履行法定职责的表现,因此,其作为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炒沙村民小组有利害关系,故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合全案案情,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欧某、莫某是否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的村或者村民小组生产、生活,被依法登记为常住户籍并与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作出如下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社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即只有户籍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实际履行义务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原告欧某的户口自出生至今一直在炒沙村民小组,但自从与莫某2结婚后,其就不在该村民小组定居,而是在清城区麦围二街XXX四座XX1房居住。同样,莫某自出生后就与父母一起生活,也没有在炒沙村民小组定居。原告欧某、莫某没有在炒沙村民小组参加生产和生活,也没有参加村集体的事务,未履行相关的义务。因此,被告认定其二人不具有炒沙村民小组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无不妥。炒沙村民小组按当地村规民约停止原告欧某、莫某的集体收益分配权,不至于严重影响其生活。由上可见,被告作出的城区府行决[2011]3号《处理决定书》并未违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原意。在作出城区府行决[2011]3号《处理决定书》之前,被告对有关的情况进行了多番的调查取证,组织争议双方当事人调解协商,作出《处理决定书》后,依法送达给争议双方当事人,其履行了法定程序。
4、一审定案结论
佛冈县人民法院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城区府行决[2011]3号《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莫某认为其户籍在炒沙村,且按国家计生政策落实查环、查孕工作,故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应应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3、二审判案理由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地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户籍登记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地并实际履行义务的人,才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上诉人欧某莫某的户口虽然出生至今一直在炒沙村,但上诉人欧某与莫某2结婚后,自从女儿上诉人莫某出生就携女儿离开炒沙村,随丈夫莫某2迁到清城区麦围二街XXX四座XX1房居住,没在炒沙村参加生产、生活,也没有参加村集体的事务和履行相关的义务。因此,上诉人欧某、莫某不具有炒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被上诉人区政府作出城区行决[2011]3号《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争议行政处理决定》,认定上诉人欧某、莫某不具有炒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欧某、莫某上诉提出的一、“欧某于1969年12月13日出生在炒沙村,入户登记也在炒沙村,并一直在炒沙村居住、生活。1993年10月与莫某2登记结婚。1996年4月24日,莫某出生,户口登记也在炒沙村,两人的户口从未迁出炒沙村 ”的问题。经查:根据我国户口管理制度,户口只是居住地的证明。户口登记在炒沙村,并不能说就是炒沙村村民,要成为炒沙村村民需要村民大会通过并履行相应的义务,上诉人欧某、莫某离开炒沙村后,没有再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不具有炒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二、“上诉人欧某、莫某作为欧某3家庭成员,一直按规定完税和履行村集体义务,从无不履行国家、地方政府、村集体事务和承担村集体的现象”的问题。经查:欧某3家庭履行了炒沙村集体义务属实,但欧某3家庭履行了义务不等于上诉人欧某、莫某履行了义务。我国农村实行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收入分配是以家庭为单位,分到每个家庭,而不是个人。上诉人欧某出嫁后,携女儿上诉人莫某离开了欧某3家庭,就不属于欧某3家庭成员,炒沙村给欧某3家庭分配集体收入时,当然要剔除上诉人欧某、莫某的部分。上诉人欧某、莫某离开欧某3家庭后,成为莫某2的家庭成员,莫某2的家庭成员要得到炒沙村的集体收入分配,需要炒沙村的村民大会同意,并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欧某3家庭履行了义务不等于上诉人欧某、莫某履行了义务;三、“欧某按国家计生政策上环,并按规定准时到计生部门查环、查孕,从无违法计生政策的事实”的问题。欧某此举是遵守国家计划生育制度,并不能就此认为欧某履行炒沙村的集体义务。至于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是以清远市人民政府名义向欧某、欧某3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这与欧某有没有履行炒沙村的集体义务没有必然联系。
4、二审定案结论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上诉人提出的三点理由不不能证明上诉人欧某、莫某履行了炒沙村的集体义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欧某、莫某上诉请求。
(四)解说:
笔者认为,本案一、二审均认定欧某、莫某不具有炒沙村民小组的成员资格,从而维持了被告清城区人民政府于2011年5月17日作出的城区府行决[2011]3号《农村集体收益分配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本案一、二审的认定事实清楚,说理透彻、明白,在此不再赘述。以下就两个问题作简要的补充说明: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随着中国城市化步伐的加快,政府征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的集体土地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较丰厚的集体收益。出于利益的诱惑,某些曾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社员的自然人,离开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后,到另一处居住、工作和生活,有固定的生活经济来源,长期不履行村集体的义务。但对于集体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等集体收益,虎视眈眈,想尽一切办法欲分一杯羹。这也是近年来,此类案件日益增多的主要原因之一。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法院应该通过案件的审理,在法律层面给社会一个指引: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可以说,土地是农民的生命,农民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不得已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地,由此换来的征地拆迁补偿款等集体收益,是农民一代甚至几代人生存的些许保障。因此,我们应该在法律上最大限度地保护符合条件的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农民的利益不受侵害。
二、出嫁女合法权益的保障问题。本案涉及到出嫁女的问题。笔者认为,出嫁女出嫁以后,户籍因各种客观因素而最终仍然留在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出嫁女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笔者平时能履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义务的,此类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对征地拆迁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出嫁女有权参加分配。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此类出嫁女享受集体收益权予以剥夺的,由此引起的诉讼,法院理应维护出嫁女的权益。但对于能迁移户籍而主观上不愿意迁移户籍的出嫁女,出嫁以后衣食无忧,有其他生活来源,平时不履行村规民约的,笔者认为,此类人并非现今国家政策所定义的真正意义上的出嫁女,其并不当然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因此,其无权参与分配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收益。
(李兰兰)
【裁判要旨】出嫁女出嫁以后,户籍因各种客观因素而最终仍然留在原来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并且出嫁女没有其他生活来源,其笔者平时能履行法律、法规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义务的,此类人具有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对征地拆迁补偿款等集体收益,出嫁女有权参加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