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3.诉讼双方
(1)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人民政府(下称:吉田镇政府)。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邹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蓝某。
(2)上诉人吉田镇政府的法定代表人:李某,镇长。
上诉人吉田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祥甫,广东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邹某2,住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吉田镇联合村委会。
被上诉人蓝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正国,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清远市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卫国;审判员:陶学和、韦子浩
二审法院: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汤伟元;审判员:范晓萍、赖爱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蓝某诉称:争议的山场"长田脚"又名"花竹冲",在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经生产队发包就确认了"长田脚"的山地归我母亲唐某耕种。1987年因山地"长冲儿"的松木,第三人邹某与我母亲唐某发生纠纷,经当时的管理区调解,双方签订了《关于唐某邹某松香股份调整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松木是"花竹冲"一幅定为二份分开,山地归唐某耕种。1992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在重新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的过程中,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工作人员在第三人承包合同书的承包山地栏中将"松一分为二",改成"与典燕平分山地、松木"。第三人也一直没有在该山经营管理的事实。2005年原告的母亲去世,第三人将原告所种植的第二代杉木苗砍毁。为解决争议,原告与第三人到吉田镇联合村委会请求处理,村委会作出处理意见,确认争议的山地属原告。而被告在处理本案的过程中,不顾一直以来经营管理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情况,单纯以1992年的《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重复登记"长田脚"山场这一内容为依据,将本归原告使用的山场按照双方各半,划出面积82.3亩归第三人使用。被告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处理决定书》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处理决定书》。
被告吉田镇政府辩称:一、本府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2006年5月9日我镇司法所受理第三人邹某提交的联合村委会《关于六冲口花竹冲山地权属纠纷处理的意见》的申诉,在调查过程中,蓝某方向我镇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并于2007年向我镇递交一份反映情况的书面材料,于2007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作出了答复。2008年12月25日,我镇司法所受理原告的调处山林纠纷以及工作人员实地调查,组织双方多次进行调解,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终结调解,依法转入政府调处,对相关村民进行问话,对山地进行实地勘察,通知被申请方答辩,最后综合所有的证据和相关法律法规,作出吉府决字(2011)第1号《处理决定书》。后发现该处理决定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本府决定撤销。并重新作出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书》。
二、本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本府查明,争议的山场"长田脚"又名"花竹冲",在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经生产队发包就确认了"长田脚"的山地归原告母亲唐某耕种。1987年因山地"长冲儿"的松木,第三人与原告母亲唐某发生纠纷,经当时的管理区调解,双方签订了《关于唐某邹某松香股份调整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松木是"花竹冲"一幅定为二份分开。地归唐某耕种。1992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要求重新签订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蓝某和邹某与六冲口村集体签订《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为第114号和第112号。两份合同书中均有提及争议山地的使用为"平分",该两份合同从签订至今没有变更或解除或撤销。本府认为,两份合同书某项内容虽有重复,但并不影响合同书的法律有效性。
三、本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处理决定书》,是依据《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调解处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和《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十一条作出的。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的。恳请人民法院维持本府的处理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一、以证为准。《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第112号可以作为本案的依据。二、1987年至2005年,争议的山地和林木都是由第三人经营管理,2005年把松木砍了,当年就造林了。产生纠纷后,吉田镇司法所多次要求双方协商,但原告总是拒绝。三、1987年签订的《关于唐某邹某松香股份调整协议书》是松香股份调整,不是山地调整。书中注明:此协议经全队调整,协议作废。1992年重新签订承包合同书,故之前的协议自然作废。四、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作出的《关于六冲口花竹冲山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只是一份处理意见,并不是行政处理决定,没有法律强制性。五、吉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维持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处理决定书》,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一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因山林权属产生纠纷,原告向被告提出确权申请。双方争议的林地地名叫"长田脚",又名"花竹冲",面积约179.6亩,四至:东至枯善子大冲上,南至花竹冲田上,西至枫木根大冲,北至长田脚下。1983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长田脚"山地归原告的母亲耕种。1987年因"上冲儿"(地名)的松木,第三人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纠纷,经当时的管理区调解,双方于1987年5月12日签订《关于唐某邹某松香股份调整协议书》,重新明确"长田脚"的山地归唐某耕种。1992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原告和第三人分别与六冲口村集体签订了《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分别是第114号和第112号。双方将都争执的山场填入了各自的合同书内,原告的合同书内注明"户主开荒15亩,杉约3000株,松约1000株,未开荒与礼先平分",第三人的合同书内注明"未开荒部分与典燕平分山地、松木"。2005年因第三人在该山场砍山造林时与原告发生争执,2006年4月26日,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作出争议山场属原告的处理意见。第三人于2006年5月9日向吉田镇司法所申诉,吉田镇人民政府于2007年8月24日作出答复:"双方经营山地使用权依照《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书》其四至范围为准"。 2010年4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的调处山林纠纷申请书,请求人民政府对争执山地权属重新作出认定。2011年1月19日被告作出吉府决字(2011)第1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书》。将双方争执的山地权属"平分"。原告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维持被告的处理决定。2011年7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以适用法律不当为由,作出吉府决字(2011)第21号《关于撤销〈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书〉的决定》,自行撤销原处理决定,并于2011年12月5日重新作出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向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再次予以维持。2012年4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撤销被告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处理决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认为,原告和第三人持有的《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都有争执山场登记在内,四至明确、一致,在合同书的备注中对争执山场都提到 "平分",但各自"平分"的内容是不一致的。原告的第114号合同书并无对山地平分的字眼,而第三人的第112号合同书就注明平分山地、松木,但112号合同书对长田脚幅山的登记是在表格外填写,对林地平分是否属实,存在瑕疵,被告提供的大量证据恰好证明争执的林地是归原告方耕种的,松木双方各半。没有证据反映1992年六冲口村集体对长田脚山进行过调整,被告仅以第三人持有的1992年《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书》为依据,而忽视原告持有《承包合同书》登记内容的事实,作出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书》,将原告使用的山地划出一半给第三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理决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
撤销被告吉田镇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书》,并责令被告吉田镇政府应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吉田镇政府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吉田镇政府诉称:本案争议地,上诉人邹某是曾经与被上诉人蓝某的母亲唐某签订过《关于唐某邹某松香股份调整协议》,但1992年开展的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上诉人邹某与三水乡联合经济社签订有《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这《合同》是由国家政策决定的,具有普遍性。该《合同》对本案争议山地的使用权作出的变更是合法有效的,应以此为依据。一审法院撤销本府的《决定》是错误的,请求判决撤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2012)清山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本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
上诉人邹某诉称:本案争议地,上诉人与三水乡联合经济社签订有《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合同》明确争议地"未开荒部分与典燕平分山地、松木",而且一直在履行。吉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实体恰当、运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确认。一审判决撤销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2012)清山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维持吉田镇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
被上诉人蓝某辩称:1987年5月12日,本人的母亲唐某与上诉人邹某签订有《关于唐某邹某松香股份调整协议》,该《协议》明确:"花竹冲壹幅定为二份分开,地归X英耕种",事实上本案争议地也一直由本人经营管理。吉田镇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将属于本人使用的地划一半给上诉人邹某是错误的,一审法院撤销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争议的林地地名叫"长田脚",又名"花竹冲",面积约179.6亩,四至:东至枯善子大冲上,南至花竹冲田上,西至枫木根大冲,北至长田脚下。
1983年农村实施第一轮土地承包时,"长田脚"山地归被上诉人蓝某的母亲唐某耕种,山上由飞花成林小松树,由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蓝某的母亲唐某平分,杉树和其他树木归被上诉人蓝某的母亲唐某所有。1987年,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蓝某的母亲唐某因另一幅地的松树权属发生纠纷,在当时的管理区支部书记唐庆双的协调下,双方于1987年5月12日签订了《关于唐某邹某松香股份调整协议》,该《协议》明确:"花竹冲壹幅定为二份分开,地归X英耕种"中的"花竹冲"就是争议的"长田脚",也就是说1987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唐某邹某松香股份调整协议》已经明确争议的"长田脚"地归被上诉人蓝某的母亲唐某耕种。
1992年农村又实施第二轮的土地承包,这时上诉人邹某和被上诉人蓝某重新与六冲口村集体签订《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上诉人邹某签订的《合同》是112号,在《合同》注明栏中记载:"未开荒部分与典燕平分山地、松木";被上诉人蓝某签订的《合同》是114号,在《合同》注明栏中记载:"户主开荒15亩,杉约3000株,松约1000株,未开荒与礼先平分"。两个《合同》记载的地名、四至一样,双方在法庭上也确认两个《合同》记载四至范围同在一个地方。
2005年,因上诉人邹某在该山场砍树造林时,双方发生争执。2006年4月26日,吉田镇联合村委会作出《争议山场属原告的处理意见》,上诉人邹某不同意。2006年5月9日,上诉人邹某向吉田镇司法所递交了《关于联合村委对六冲口花竹冲山地权属纠纷处理意见的申诉》,要求政府重新调解,作出公平、公正处理。2007年8月24日,上诉人吉田镇政府作出答复:"双方经营山地使用权依照《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其四至范围为准"被上诉人蓝某不同意。 2010年4月8日,被上诉人蓝某向上诉人吉田镇政府递交了《调处山林纠纷申请》,请求人民政府对争执山地权属重新作出认定。上诉人吉田镇政府进行了调查和现场勘查,并组织争议双方进行调处,在调处不成的情况下,2011年1月19日,上诉人吉田镇政府作出吉府决字(2011)第1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决定认为:"两份《合同》内容有重复,但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本案争议山地的使用权,虽然争议双方在1987年签订了协议,但1992年双方与集体签订的《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对本案争议山地的使用权作出了变更,应以《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为依据。"据此,作出决定:"本案争议地约179.6亩从中勾出约15亩,其使用权由蓝某享有(见附图粗黑笔勾出的C部分)。剩余约164.6亩,按照中间旱劣集水线为界自然左右均分A.B两部分。A部分四至:东至旱劣集水线,南至蓝某已开荒的C部分地头为界,西至'枫木根'大冲,北至'长田脚'下。面积82.3亩,使用权由邹某享有。B部分四至:东至'枯善子'大冲,南至旱劣集水线与'枯善子'大冲交点,西至旱劣集水线,北至'长田脚'下。面积82.3亩,使用权由蓝某享有。(详见附图红笔勾出部分)"。被上诉人蓝某不服,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5月26日,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山府复[2011]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的吉府决子[2011]第1号《处理决定》"。被上诉人蓝某仍不服,于2012年4月23日,向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诉讼书状,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副本和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认为,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是农村体制改革的组成部分,是国家行为,是按照国家的统一部署和计划,分批进行的,它与普通的民事合同不同,受国家计划约束,随着农村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承包方法、内容等等都在变化。本案争议地所在的村,按照国家的计划,实行了两次土地承包,虽然,第一轮的土地承包后,上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蓝某的母亲唐某签订有《协议》,明确争议的"长田脚"地归被上诉人蓝某的母亲唐某耕种,但那只是上诉人邹某放弃第一轮承包"长田脚"土地的使用权。1992年由当地政府组织的第二轮土地承包,该事实有六冲口村与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两份《山林、土地 有偿承包合同为证》为证,对1992年曾进行过第二轮承包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认为没有证据证实在1992年曾进行过第二轮承包,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应予更正。第二轮的土地承包,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又与上诉人邹某签重新订了《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合同》明确:"争议的"长田脚",未开荒部分与典燕平分山地、松木"。从以上事实可以证实,第二轮的土地承包,不但是对第一轮的土地承包的否认,同时也是对诉人邹某与被上诉人蓝某母亲唐某所签订《协议》的否认。上诉人吉田镇政府在处理本争议时,按照第二轮的土地承包,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与上诉人邹某签重新订的《三水乡联合经济联社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为依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在查明争议地已实行第二轮承包后,还认为第二轮承包之前所签订的协议有效,并作出撤销上诉人吉田镇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其要求撤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2012)清山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要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田镇政府2011年12月5日作出的吉府决字(2011)第22号《关于联合村委会六冲口村一幅山地纠纷乙案的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
(六)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撤销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的(2012)清山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
驳回被上诉人蓝某的诉讼请求。
(七)解说
这是近年来出现在农村中因山林权属纠纷引起的行政诉讼。该起纠纷中,争议山地的归属认定成为了案件的焦点。本案的一审判决认为,行政机关对重复登记的2份合同采取了认可其中一份忽视另外一份的做法,属于在主要事实上认定不清,证据缺乏,并通过对证据的审查,一审认为争议山地权属并非为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中所确认的一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该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而二审判决更多地是对该行政行为合法性进行审查,维持了该处理决定。这两个不同的结果,是对行政诉讼法中合法性原则及合理性原则的不同适用导致的,结合本案山林权属纠纷调处,笔者认为有几个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一、关于山林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是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为重点,还是以原争议山场的归属审查为重点的问题。
这个问题争议由来已久,第一种观点认为,法院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基本原则,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指导,对山林确权纠纷也不例外。
与之相左的意见是,在山林权属处理中,山林的归属问题是最关键的争议之处,影响甚大,且在山地确权的实践中,多种情形如侵权造林、重复登记、无证山林、界址争议、坟林纠纷、社、队林场权属等都会涉及需要引用合理性原则对山林归属进行一个界定,才能更好地查清事实。此意见的另外一个理由,即行政诉讼中不能忽视对合理性原则对行政行为的审查作用,在涉及如"显失公正、滥用职权"等特殊的问题上,一定限度内引用合理性原则进行审查,明确山林权属,更能解决纠纷,同时也有利于加强法院对行政行为的监督。
对这两种不同看法的理解与侧重,最终导致了一审和二审这两个不同的结果,一审判决过多关注了山地的权属以及土地的重复登记的效力问题,这成为二审判决从坚持合法性原则的角度改判一审判决的主要原因。
针对该两种不同意见,笔者倾向于第一种观点,有下列的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明文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该原则明确了行政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的制约关系。故在一般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限于合法性问题,而不过多介入合理性问题。原因为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相对分立以及法院和行政机关在对待合法性问题与合理性问题上的相对优势。具体理由为:裁定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争议属于审判权范围,而确定行政行为在法律范围内如何进行更为适当、更为合理,是行政权的范围。行政机关不能越权替代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作终局评价,法院亦不能越权替代行政机关对行政行为如何实施方为适当作出评价,相比之下,法院对适用法律更有经验,对法律问题更能作出正确评价。行政机关对行政管理更为熟悉、更具专门知识,对在法律范围内如何合理、适当地作出行政行为更有经验。居于此,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一般对其进行合法上的审查。
(2)具体到本案的山林权属纠纷,从山林权属调处过程和有关规定方面作进一步的分析,对于山林行政确权行政案件的审理,更应以审查山林确权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为重点,而不是以原争议山场的归属审查为重点。
一般来说,山林权属调处过程可以分为两个阶段,一是行政机关依法进行调查和裁决,这是行政机关对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争议作出居中裁决的过程,是一种准司法行政行为,本质上与民事诉讼相类似;二是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审查。而复议机关或司法机关审查的纠纷中又包含了两个方面,即当事人双方之间对特定山林权属的争议,和对行政机关调处行为的合法性的争议。如果法院在审理中始终围绕当事人之间的山林权归属进行审理,以权属的认定来认定行为的合法性,有重复行政机关调查,裁决的过程倾向。而且,把山林权属调处这一行政行为混同与一般的行政行为,忽略了确权行政行为居中裁决的特性,要求行政机关按一般的行政处罚案的调查标准,运用"排他性"原则证明特定山林属于特定的一方,并要证明特定山林不属于不特定的另一方,这无疑是对行政机关的苛求。所以不能以行政机关裁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某一相反 "事实"之 可能性为由,就认定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
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应该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后,依据所采集的证据进行裁决,而没有必要依职权主动去调查,当然行政机关认为有必要的话,也可以依职权调查当事人双方所提供证据以外的证据和事实,但只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起补充或佐证作用的。法律并未要求行政机关必须按"排他性"原则去证明或否定某一权利的归属状态,事实上既无可能性也无必要性,行政机关做不到,司法机关也同样做不到。
因此,法院在审理山林确权行政案件时,应以争议双方当事人所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为限,对确权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即审查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是否清楚、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充分、程序是否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是否超越职权,如果越过这个度,就会偏离了确权类行政审判的应有之义。
二、山林权属中的重复登记行为,是否属于"显失公平"?
所谓重复登记,即行政机关在相对人双方的土地证的"四至"一致,都同登一片山地。《山林土地有偿承包合同》是村民与村集体签订有偿承包合同,是村民取得山林土地,有效进行承包经营的有效凭证。如果承包合同在承包范围内"四至"那么会造成双方在经营承包范围的冲突,从而引发对其事实认定上的质疑。也因此有人认为,此时必须运用行政的合理性原则,依职权对主要事实进行审查。对待这种现象,笔者认为,对其"四至"一致的两份合同的有效性以及重复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显失公正"问题的认定,得进一步进行考量。
(一)关于重复登记合同的有效性问题。司法实践中有些人认为重复(登记)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同时在审判工作中,有些法官认为山林重复登记中只能有一份合同有效。这类观点都否认山林承包合同重复登记的效力。而以此相反,另一种观点认同其有效性,这也是笔者在这个问题上倾向性意见。有两个理由:1、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我们看到,法律法规并没有否认重复登记合同的效力。国家对土地的承包流转按照一定的程序办理承包手续经营林地。如果承包者已经完整的履行了承包手续,符合合法法的生效情形,本案中的证据也排除了可撤销、失效的情形,那么该合同就具有效力。2、具体到对合同法与物权法的理解上,前者观点将物权产生原因的债权与物权变动混为一谈。物权的行使不得违反一物一权的原则,而针对同一物权却可以设有多个债权存在,是否能够实际交付经营是违约问题,与合同效力无关,故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其重复登记的合同应当是有效的。
(二) 承包合同的重复登记行为是否属于"显失公平"?
一般来说,行政诉讼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只有在行政行为显失公平的情况下,才对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进行审查。所谓显失公平,是指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形式上合法,但是存在明显的不合理,达到一定程度构成不合法。笔者认为,显失公正(极其不合理)作为行政合理性重要价值适用,其适用范围不仅限于行政处罚行为,应当进一步扩大到所有的行政行为,即包括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一审判决适合合理性原则审查行政行为,以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认为吉田镇政府的处理决定"显失公平"。
在确认重复登记合同有效性问题之后,再来回答其是否"显失公平",就显得相对容易。如前所述,既已确定重复登记合同是有效的,对其瑕疵,本案的行政主体也已依职权对双方争议的山地林地作出了处理决定,对重复登记中采用一分为二的做法,符合常理,并未违反现有证据的证明取向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也可以说,该行政行为在事后弥补了重复登记合同存在的瑕疵,在现有的证据基础上对争议山林权属进行了重新界定。居于这个角度,也从尊重行政机关的居中裁决的角度,笔者认为,该土地的重复登记并未"显矢公正"。
(庞海付)
【裁判要旨】法院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这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基本原则,有别于一般的民事诉讼行为,在行政诉讼中具有普遍的适用指导,对山林确权纠纷也不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