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2012)英刑初字第83号
3、控辩双方情况:
公诉机关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检查员罗晓君。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受害人荣某的妻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2,男,汉族,2004年12月17日生,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受害人荣某的儿子)
法定代理人余某,女,汉族,1979年4月2日出生,现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2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齐某,女,汉族,1951年6月19日出生,系铜陵机车车辆厂保管员,现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系受害人荣某的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荣某3,男,汉族,1950年1月14日生,系铜陵机车车辆厂材料员,现住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系受害人荣某的父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陶然亭,安徽宪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男,汉族,1976年4月27日出生。被告人邵某因包庇罪,2010年1月14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男,汉族,1965年1月22日出生。(系肇事车实际车主)
委托代理人郭俊亭,新疆德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喀什金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6636297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昆仑大道。(系肇事车挂靠单位)。
法定代表人田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业务经理。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吉沙支公司,织机构代码证93010037XX,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英吉沙县新市路93号。
法定代表人关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英吉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徐红;审判员:刘新生;代理审判员:王玉荣
(二)诉辩主张
英吉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24日12时50分,被告人邵某疲劳驾驶新Q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公路由英吉沙县往喀什方向超载、超速行驶,行驶至G3012高速公路1395KM+550M路段处,撞上邵瑞驾驶的停在高速路中间安装监控工作的皖G0XXXX号中型专项作业车右后部,造成正在高空吊车护栏中工作的荣某重伤,经送往医院院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吉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英县公交认字(201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邵瑞本次事故无责任;荣某本次事故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记录、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法医的体检验鉴定书(公(英)鉴(法)字(2012)52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认为被告人邵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荣某2、齐某、荣某3诉称:2012年8月24日12时50分,被告人邵某驾驶新Q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速公路由英吉沙县往喀什方向行驶,行驶至G3012高速公路1395KM+550M处时,撞上正在路上作业的受害人荣某,致其死亡。经英吉沙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荣某无责任。肇事车辆新Q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英吉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人责任险,因此,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附带民事原告人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赔偿各项损失:1、死亡赔偿金372120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1)父母抚养费276801元;(2)子女抚养费:72492.5元。3、丧葬费49543元;4、精神抚慰金100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8964元;6、财产损失5000元;7、事故处理费74848元。合计959771.5元。
被告人邵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赔偿方面没有意见,同意赔偿,但现在自己没有经济能力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人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的,应承担主要责任。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各项费用959771.5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要求赔偿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进行计算;孩子的抚养费应按照10年4个月计算;死者父母的抚养费,因受害人的父母有正当收入来源,因此不予赔偿;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对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合理合法的部分给予赔偿,不合理不合法部分不予赔偿。3、本人已在保险公司为肇事车投保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61万元,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事故发生后,我方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支付了2万元费用,这个费用应在核定数额里面扣除。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驰公司辩称:我公司和肇事车辆是挂靠关系,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根据责任划分对合理合法的部分进行赔偿,不合理不合法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赔偿。
(三)事实和证据
英吉沙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24日12时,被告人邵某疲劳驾驶新Q2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着高速公路由英吉沙县往喀什方向超载、超速行驶,撞上正在高速公路作业的安徽蓝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皖GO970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正在高空吊车护栏中作业的荣某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英吉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英县公交认字(2012)9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被告人邵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荣某本次事故无责任。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雇佣被告人邵某为其开车,新Q2XXXX号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金某,金某将该车挂靠在金驰公司名下,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吉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偿限额为11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金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先行支付2万元丧葬费。
再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系受害人荣某系夫妻关系,荣某2系受害人荣某的儿子,齐某、荣某3系受害人荣某的父母。齐某、荣某3均在铜陵机车车辆厂工作,有生活来源。余某、荣某、荣某2均系城镇户口。荣某2系2004年12月17日出生。
又查明,安徽省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18606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181元;新疆维维尔自治区的在职平均工资为360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邵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邵某违规驾驶新Q2XXXX号肇事车,在高速公路行驶中撞上正在作业的皖GO970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致使受害人荣某死亡的事实。
二、邵某2、束某、杨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受害人荣某在正常工作的情况下被被告人邵某驾车撞上专项作业车,致荣某死亡的事实。
三、金某的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邵某疲劳驾驶致使事故发生的事实。
四、司法鉴定报告书,证实交通事故案发现场;
五、现场图,证实受害人荣某死亡现场的事实。
六、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邵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七、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皖GO9708号中型专项作业车被被告人邵某违规驾驶新Q2XXXX号肇事车撞击后,受害人荣某在操作作业车中甩出后死亡的事实。
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主体身份。
九、户口登记本、结婚证、出生证明、铜陵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受害人荣某关系;2、受害人荣某生前被抚养人为城镇户口。3、受害人荣某为城镇户口且经常居住地为安徽省铜陵市。
十、英吉沙县公安局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荣某无责任。
十一、张某2身份证明复印件一份及2012年11月8日安徽监盾光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一份,劳动合同三份,证明为处理死者丧事所产生的误工损失。
十二、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杂费等费用,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处理此事故所发生的费用。
十三、殡葬票据,用以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受害人荣某死亡而发生的相关殡葬费用。
十四、保险单两份,证实本案肇事车辆新Q2XXXX号重型号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分有限公司英吉沙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61万元。
十五、收据一份,证实2012年8月27日程海龙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处收取了2万元丧葬费。
(四)判案理由
英吉沙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邵某疲劳驾驶重型自卸货车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邵某有犯罪前科,应从重处罚,但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邵某的犯罪行为致使受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是车主,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驰公司是肇事车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标准按安徽省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附带民事原告人住所地安徽省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该两项费用可按安徽省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但其他费用仍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为此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372120(18606元×20年)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赔偿父母抚养费276801元;因受害人荣某的父母均在铜陵机车车辆厂工作,有生活来源,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子女抚养费72492.5元,数额过高,应为68010(13181元×10年4月÷2人)元;要求赔偿丧葬费49543元,数额过高,应为18024(36048元÷2)元;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财产损失50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三人的误工费8964元,因证据不充分,本院按照新疆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确认10天的误工费为3003元(36048元/年÷12个月×10天×3人)。要求赔偿事故处理费74848元,因受害人死亡,其亲属处理丧事必然产生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但要求赔偿事故处理费74848元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3人交通费25070元,住宿费2280元,伙食补助费750元。合计赔偿489257元,减去已支付的2万元,剩余469257元。因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因此该款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告人邵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喀什金驰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吉沙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荣某2、齐某、荣某3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某、荣某2、齐某、荣某3359257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英吉沙支公司在保险限额,退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金某先行支付的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荣某2、齐某、荣某3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1、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齐某、荣某3抚养费不予赔偿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有权获得生活费赔偿的被扶养人是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中,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齐某、荣某3均在铜陵机车车辆厂工作,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并且无生活来源的情形,所以对此二人要求赔偿抚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2、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二)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法条所列情形之一,所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所以不予支持。
3、杜绝疲劳驾驶。社会上疲劳驾驶的现象一直以来层出不穷,因疲劳驾驶酿成的灾祸也屡见不鲜,究其原因,我个人认为还是驾驶员没有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心存侥幸,总觉得灾祸不会发生在自己身上,无视法律法规的存在,所以在如何杜绝疲劳驾驶问题上,除了不断完善法律法规以外,加强对驾驶员的教育也很重要,要让他们从根本上认识到疲劳驾驶的危害,害人害己。
(赵旭林)
【裁判要旨】危险驾驶罪是一种故意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明显的故意,无论是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至少是一种故意行为。交通肇事罪的行为人在主观上表现为过失的犯罪心理,即行为人虽然能够遇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他事前并不明知,更谈不上希望或者放任自己的行为。行为人是由于自己过于自信或者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才造成了严重后果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