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2012)邛崃民初字第164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季某1,男,197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代理人蒋虎,邛崃市临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季某2,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马某,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邑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万尚康。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季某1诉称,2011年5月,原告受二被告雇佣在四川省天全县境内从事林木砍伐工作。2011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搬运木头装车的过程中,一块自己搬运的木头滑下来将原告的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9日出院。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事后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现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91天×60元/天=5460元、护理费8天×60元/天=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20元/天=160元、残疾赔偿金15461元/年×20年×10%=3092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45772元。
2. 被告季某2辩称,原告与被告季某2均是为被告马某打工,被告马某才是原告的雇主。被告季某2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后,被告季某2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马某支付了原告8000元。原告和被告马某已就赔偿问题协商一致,原告书面承诺同意了结此事。因为被告季某2对原告没有赔偿义务,而且原告的赔偿问题已经得到协商处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邛崃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马某联系被告季某2到四川省天全县境内从事林木砍伐搬运工作。被告马某根据砍伐量支付相应劳务报酬。原告与被告季某2系亲戚关系。原告夫妻与被告季某2夫妻相约共同从事此项劳务工作。2012年6月2日下午,原告在搬运木头装车的过程中,自己搬运的木头滑落将原告的脚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第2、3、4跖骨基底部骨折,于2011年6月9日出院。2011年10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用75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季某2为原告垫付了1000元,被告马某支付了2000元。原告出院后,被告马某又支付了原告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的陈述;
2、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天全县中医医院关于原告的病情证明单、病历档案复印件;
3、原告出示的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用票据;
4、原告通知的证人王XX出庭作证的证言,证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证实了原告此次务工及受伤经过。
(四)判案理由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是在从事砍伐搬运林木的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原告的劳动成果归于被告马某,相应的劳务报酬由被告马某支付,被告马某是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因此,原告是与被告马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季某2共同参与劳动,均属于被告马某的雇员。原告和被告季某2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2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季某2主张事后原告与被告马某已经协商了结此事,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未予认可,被告马某亦未答辩和应诉、举证,本院对该事实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搬运木头装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某作为雇主在劳动安全保护方面存在不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按5:5划分赔偿责任比例。原告的相应损失项目及费用计算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并参照本案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即2010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予以确定。原告户籍在农村,其出示的村委会证明材料及两名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其以农业劳动为生的状态已经发生实质性改变,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时间应当按照7天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91天符合法律规定范围。对其误工费本院参照农业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20076÷365=55元计算。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参照当地护工劳务报酬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每天15元计算。原告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未出示相应的票据佐证,本院酌情认定200元。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物质损失为:误工费91天×55元/天=5005元、护理费7天×50元/天=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15元/天=105元、残疾赔偿金5140元/年×20年×10%=1028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50元,合计16690元。前述物质损失应当由原告与被告马某各自承担50%即8345元。原告因身体残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合法,本院综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马某还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五)定案结论
邛崃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马某赔偿原告季某19345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当支付1345元,限被告马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2、驳回原告季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通常亦称雇佣关系广泛存在于我们日常生活之中,诸如家政服务、建筑劳务领域、农、林、牧、渔作业中的雇工现象等等。司法实践中,由于都涉及对劳动力的使用,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承揽关系这几种法律关系相互容易混淆。特别是在提供劳务人员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况下,这几种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责任归责原则,会产生效果悬殊的法律后果,更易产生纠纷。从提供劳务者的角度考虑,在工作之前,一定要考察好用工方的资质,尽量具备书面协议,避免口头协议,以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最起码要知道是给谁干活,以免出现干活中发生事故不知向谁索赔,甚至干完活不知找谁要工钱的尴尬现象。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劳务纠纷。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两个方面:(一)、当事人之间劳务关系的认定。原告认为自己从事的劳务是被告季某2与被告马某联系的,自己又是被告季某2叫去的,事后二被告均为其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据此主张二被告均是自己的雇主。劳务关系的特征在于当事人一方为他方提供劳动,他方支付报酬。在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时,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把握:1、雇员在雇主的控制下完成工作,雇主决定着工作内容。在工作期内雇主与雇员之间存在人身依附关系,雇员要接受雇主的指示、安排。双方存在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2、雇主是雇员劳务的接受者,雇员利用雇主提供的生产条件、场所等以雇主的名义对外从事活动,是为雇主干活。3、雇主要向雇员支付劳务报酬,领取报酬的方式来看呈周期性很少一次性领取的。法院在审理时牢牢把握住了以上劳务关系的特征进行判断。原告的劳动成果归于被告马某,相应的劳务报酬由被告马某支付,被告马某是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原告受伤后虽然二被告均有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但绝大部分是被告马某支付。被告季某2仅是出于共同务工,双方存在亲戚关系,为了使原告第一时间能够得到及时救治而为。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是与被告马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季某2共同参与劳动,均属于被告马某的雇员。原告和被告季某2之间没有形成劳务关系。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2承担责任的请求未予支持。(二)、侵权责任的确定。在雇员受害赔偿的归责原则问题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法院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来确定侵权责任的承担。该规定内容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很明显,根据司法解释雇主是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较之以往进行了重大的改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立法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有其合理性,因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时,有认真完成雇主所指示的工作的义务,同时应负有照顾自己的义务,否则一旦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不问提供劳务一方是否有过错,接受劳务一方都得承担责任,显失公平。本案侵权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后,故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搬运木头装车的过程中没有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马某作为雇主在劳动安全保护方面存在不足,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确定原告与被告马某之间按同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宣判后,原、被告双方均表示服判,未提出上诉。
(万尚康)
【裁判要旨】原告的劳动成果归于被告马某,相应的劳务报酬由被告马某支付,被告马某是原告劳务的接受者。原告受伤后虽然马某与季某2均有垫付医疗费的行为,但绝大部分是被告马某支付。被告季某2仅是出于共同务工,双方存在亲戚关系,为了使原告第一时间能够得到及时救治而为。因此,法院认定原告是与被告马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季某2共同参与劳动,均属于被告马某的雇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