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072号行政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2)高行终字第1122号
3、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温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汉族,1982年8月18日出生,天津市北洋有限责任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天津市河东区。
委托代理人刘田禄,天津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魏某1,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徐州凯尔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工业园区内经四路1号。
法定代表人洪伟恩,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某,男,汉族,1956年1月13日出生,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70年12月21日出生,南京天华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宁勃;审判员:蒋利玮;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岑宏宇;代理审判员:焦彦;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5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0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天津拖拉机公司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并非从分动箱分别输出两路动力,而是一路从分动箱输出,另一路从发动机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输出。我方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拖拉机构造》(下册)复印件共10页,专利复审委员会只审查了之前提交的3页,属于遗漏证据。权利要求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没有记载如何实现大功率输出的技术手段,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证据9、10、1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发动机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17272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17272号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时确有书写上的错误,但并不影响结论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凯尔公司述称,同意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大功率轮式拖拉机”、专利号为200610096680.7的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为凯尔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大功率轮式拖拉机,包括车架(1)、发动机(2)、离合器或液力传动部件(3)、变速箱(4),前、后驱动桥(15、10)、动力输出轴(9),固定在车架(1)上部的驾驶室、操作台、发动机罩、挡泥板和电器仪表等,其特征在于:车架(1)由两根平行的纵梁与若干根与之垂直固定的横梁相互联接组成;前驱动桥(15)和后驱动桥(10)分别固定在车架(1)的前、后部的下侧;驾驶室/操作台、发动机罩及挡泥板分别固定在车架(1)的上部;发动机(2)、离合器或液力传动部件(3)及变速箱(4)三者依次相互直接联接成刚性整体的三合一组件(16),三合一组件(16)固定在车架(1)的中前部上端面上;中间箱(6)、分动箱(7)分别固定在车架(1)的中部上端面上;终传动箱(8)固定在车架(1)的后端;
所述的发动机(2)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通过传动轴(5)与中间箱(6)的动力输入端联接,中间箱(6)的动力输出端通过传动轴(11)与终传动箱(8)的动力输入端联接,动力输出轴(9)固定装在终传动箱(8)内;
所述的变速箱(4)的动力输出端通过传动轴(13)与分动箱(7)的动力输入端联接;分动箱(7)的前后动力输出端分别通过传动轴(14)与前驱动桥(15)联接,通过传动轴(12)与后驱动桥(10)联接。”
2010年11月26日,天津拖拉机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并提交了证据1、证据2-1、证据3、证据4。天津拖拉机公司于2010年1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增加了新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并补充提交了证据2-2、证据5-证据13。其中:
证据l为授权公告号为CN27598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2月22日,共7页。证据1公开一种农用运输车四轮驱动装置,包括发动机(1),离合器(2),变速箱(3),传动轴(4),分动箱(5),后传动轴(6),主、被动伞齿轮(7),差速器(8),后驱动半轴(9),后轮(10),前传动轴(11),前驱动桥主、被动伞齿轮(12),差速器(13),带万向节前驱动轴(14),前轮(l5)等,其中发动机(1)与离合器(2)用螺栓直接连接或皮带连接,离合器(2)与变速箱(3)用螺栓连接,传动轴(4)两端分别连接变速箱(3)的输出轴及分动箱(5)的输入轴,分动箱(5)的后输出轴连接后传动轴(6),后传动轴(6)后端与主、被动伞齿轮(7)中的主动伞齿轮轴连接,主、被动伞齿轮(7),差速器(8),后驱动半轴(9)均安装在后桥壳体(20)中,主、被动伞齿轮(7)中主动齿轮与被动齿轮啮合,被动齿轮固定在差速器(8)上,差速器(8)与后驱动半轴(9)连接,后驱动半轴(9)与后轮(10)连接,带动后轮(10)旋转,前传动轴(11)的两端,其中一端与分动箱(5)输出轴连接;另一端与前驱动桥主、被动伞齿轮(12)中主动齿轮轴相连。前驱动桥主、被动伞齿轮(12),差速器(13),带万向节前驱动轴(14)都安装在带转向装置的前桥壳体(19)中,前驱动桥主、被动伞齿轮(12)中主动齿轮与被动齿轮啮合,被动齿轮固定在差速器(13)上,差速器(13)与带万向节前驱动轴(14)连接,带万向节前驱动轴(14)与前轮(15)连接,带动前轮(15)旋转,带转向装置的前桥壳体(18)通过减震装置与车架(18)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第3行以及附图1、2)。
证据2-1为公开号为US2006/0090442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说明书摘要、说明书附图第1页,说明书正文第2页和第5页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6年5月4日,共4页;证据2-2为公开号为US2006/0090442A1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全文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40页。证据2-1和2-2统称为证据2。证据2公开了一种割草拖拉机,包括一台中间悬挂式割草机,所述割草机位于前轮和后轮之间的中间底部区的下面;机架;变速箱;发动机,该中间悬挂式割草机具有一个主动轴,该主动轴从变速箱后方凸出,万向接头装置将主动轴连接到中央输出轴,中央输出轴从变速箱的前下部向前凸出,从而将动力传输到主动轴(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4页第83段以及附图1)。
证据6为授权公告号为CN26969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5月4日,共5页。证据6公开一种四轮驱动变型拖拉机运输机,该四轮驱动变型拖拉机运输机由前轴、后轴、发动机、变速箱、后传动轴、后桥构成;其中发动机和后传动轴之间装有分动箱,分动箱有输入端、后输出端、前输出端,分动箱的输入端通过中间传动轴连接发动机,后输出端连接后传动轴,前轴上装有前桥,前输出端通过前传动轴连接前桥(参见证据6权利要求1以及图1)。
证据7为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6年8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拖拉机与农用运输车的实用设计》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目录、第3-7页、第13页、第43页、第75页、第77页、第86-87页的复印件,共15页。证据7的第7页公开了拖拉轮式拖拉机的总布置示意图。
证据9为授权公告号为CN261346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4月28日,共5页。证据9公开了一种叉车用发动机齿轮装置,其说明书中记载了这样的技术内容“叉车工作时,功率先由发动机齿轮装置的曲轴齿轮1、中间齿轮2、3、4和液压泵齿轮5传至液压齿轮泵,中间齿轮4与液压泵齿轮5组成PTO动力输出接口,由液压齿轮泵将发动机机械能转化为液压能,实现由液压齿轮泵向外传递功率”(参见证据9说明书第2页第14行至第17行)。
证据10为公开号为CN157258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2月2日,共10页。证据10公开了一种水泥配送车,其说明书中记载了这样的技术内容“发电机连接器5具有用于直接传递旋转运动的驱动轴7,其连接着飞轮PTO轴6,PTO轴6预设在汽车中,用于将发动机的扭矩输出至发动机的外面”(参见证据l0说明书第4页第l3行至第16行)。
证据11为公开号为CN144776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10月8日,共15页。证据12为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74年4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的《拖拉机构造(下册)》一书的封面、版权页、第211页的复印件,共3页。证据11公开了一种动力传动系,其中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发动机的曲轴l2的端部安装有驱动链轮18,驱动链轮18和从动链轮34通过链条或者齿带42实现互相连接,从而实现驱动链轮18和从动链轮34之间的动力传递”(参见证据11的说明书第3、4页和附图1、2)。
凯尔公司于2011年1月6日提交了书面意见,并提供了两份反证。
2011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天津拖拉机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200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4)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天津拖拉机公司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以证据6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6、7、1、9、10、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3)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1、7、9、10、1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3中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7和8中公开,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9月1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27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该决定认为: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本专利说明书已经对拖拉机各个部件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进行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技术内容,能够实现本专利的具体技术方案,解决其提出的技术问题、实现其发明目的并达到预期技术效果。天津拖拉机公司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一种大功率轮式拖拉机,包括车架(1)、发动机(2)、离合器或液力传动部件(3)、变速箱(4),前、后驱动桥(15、10)、动力输出轴(9),固定在车架(1)上部的驾驶室、操作台、发动机罩、挡泥板和电器仪表等”这一技术特征的描述,并未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现有的大功率轮式拖拉机存在的结构缺陷,并且针对性地提出了在整体车架的基础上采用模块化设计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证据5的申请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因此证据5记载的技术内容不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5和本专利的申请人相同,根据《专利法》和《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证据5记载的技术内容也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不能作为用于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证据,故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本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提供一种结构布置灵活、维修性能好的大功率轮式拖拉机。其设计思路是在整体车架基础上采用模块化设计。为了实现上述发明目的,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中主要采用了以下三项技术手段:(1)车架由两根平行的纵梁与若干根与之垂直固定的横梁相互联接组成,即整体式车架设计;(2)发动机、离合器或液力传动部件及变速箱三者依次相互直接联接成刚性整体的三合一组件,即模块化设计;(3)采用独特的动力传动方式,动力从变速箱传递到分动箱后,从分动箱输出的动力分成两路,其中一路从分动箱传递到中间箱,再从中间箱传递到终传动箱以为拖拉机作业提供动力,另外一路动力从分动箱传递到前后驱动桥为拖拉机提供前进的动力。将证据1、2、6、7、9、10、11所公开的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可以看出,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箱(6)固定在车架(1)的中部上端面上;所述的发动机(2)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通过传动轴(5)与中间箱(6)的动力输入端联接,中间箱(6)的动力输出端通过传动轴(11)与终传动箱(8)的动力输入端联接,动力输出轴(9)固定装在终传动箱(8)内”。天津拖拉机公司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由于该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从分动箱分出两路动力输出的功能,从而产生了便于拖拉机扩展应用范围的技术效果,同时上述证据也没有给出可以相互结合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6、7、9、10、11所公开的上述技术内容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2、7、9、10、11或其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创造性。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7272号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天津拖拉机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272号决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遗漏审查其当庭提交的证据;权利要求1说明书公开不充分,没有记载如何实现大功率输出的技术手段,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认定错误,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综上,请求撤销第17272号决定。
在一审庭审中,天津拖拉机公司明确认可在口头审理记录中没有记载其当庭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拖拉机构造(下册)》,亦没有记载其针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的陈述。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第17272号决定,证据1、2、6、7、9、10、11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证据1、2、6、7、9、10、11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对比,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箱(6)固定在车架(1)的中部上端面上;所述的发动机(2)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通过传动轴(5)与中间箱(6)的动力输入端联接,中间箱(6)的动力输出端通过传动轴(11)与终传动箱(8)的动力输入端联接,动力输出轴(9)固定装在终传动箱(8)内”。证据9、10、11虽然公开了所谓PTO,即发动机的分动箱,但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分动箱动力分出轴与传动轴、中间箱以及终传动箱之间的连接关系。天津拖拉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能够实现扩大拖拉机应用范围的技术效果。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6、7、9、10、11具备创造性,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权利要求1从分动箱分别输出两路动力,确属于认定错误,但并未影响结论,对此予以指出。综上,天津拖拉机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272号决定。
三、二审诉辩主张
天津拖拉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17272号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是:1、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认定存在错误,即将权利要求1中的发动机PTO输出错误地理解为由分动箱输出两路动力,这种事实认定错误势必影响其最终结论。2、证据9、10、11公开了发动机的分动箱即PTO,即意味着公开了分动箱的动力输出轴和传动轴,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凯尔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7272号决定是否因其对技术特征认定的错误而应被撤销。
第17272号决定认为,将证据1、2、6、7、9、10、1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比,上述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下列技术特征,即“中间箱(6)固定在车架(1)的中部上端面上;所述的发动机(2)的分动箱动力分出轴通过传动轴(5)与中间箱(6)的动力输入端联接,中间箱(6)的动力输出端通过传动轴(11)与终传动箱(8)的动力输入端联接,动力输出轴(9)固定装在终传动箱(8)内”。由于前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从分动箱分出两路动力输出的功能,从而产生了便于拖拉机扩展应用范围的技术效果。从第17272号决定的内容可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的理解是:动力从发动机(1)经由变速箱(3)传递到分动箱(4)后,从分动箱输出的动力分成两路,其中一路从分动箱传递到中间箱(7),再从中间箱(7)传递到终传动箱(8)以为拖拉机作业提供动力。(如下图一所示)
图一:其中1为发动机、2为离合器、3为变速箱、4为分动箱、5为前驱动桥、6为后驱动桥、7为中间箱、8为终传动箱
但是,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内容看,第17272号决定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应该是发动机分动箱动力输出即PTO,即本专利是从发动机分动箱(9)引出动力,经由中间箱(8)再传给终传动箱(7),从而为拖拉机作业提供动力,扩展拖拉机的应用范围。对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凯尔公司在一、二审庭审中均表示认可。(如下图二所示)
图二:其中1为发动机、2为离合器、3为变速箱、4为分动箱、5为前驱动桥、6为后驱动桥、7为终传动箱、8为中间箱、9为发动机的分动箱(即PTO)
因此,第17272号决定对其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的理解是错误的,由此可能影响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在第17272号决定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发动机分动箱动力输出(即PTO)这一技术特征作出正确理解和评价的情况下,不宜由人民法院代替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一技术特征直接进行评价,进而作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原审判决虽然指出了第17272号决定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但认为该错误不影响认定结论,并由此维持第17272号决定的做法不妥。第17272号决定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在消除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综合本案情况重新作出决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综上,天津拖拉机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第17272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可能影响到其认定结论,应予撤销。原审判决亦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107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的第1727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天津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针对名称为“大功率轮式拖拉机”、专利号为200610096680.7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七、解说:
我国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法院不能超越行政机关的审查范围进行审理。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的理解是错误的,由此可能影响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发动机分动箱动力输出(即PTO)这一技术特征作出正确理解和评价的情况下,不宜由人民法院代替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这一技术特征直接进行评价,进而作出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原审判决虽然指出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事实认定上的错误,但认为该错误不影响认定结论,并由此维持被诉决定的做法不妥。被诉决定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该在消除上述事实认定错误的基础上,综合本案情况重新作出决定。二审法院遂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由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刘庆辉)
【裁判要旨】对技术特征所表达的技术内容的理解错误,可能影响到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