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义马市人民法院 (2013)义刑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刑二终字第31号
(三)控辩双方
原审公诉机关义马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茹某(上诉人),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渑池县。因犯敲诈勒索罪,200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7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义马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爱萍,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张强 人民陪审员:仝冷梅 人民陪审员:黄海涛
二审法院: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成员:审判长:邓彬 代理审判员:刘迪代理审判员:刘冰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8月6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义马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使用虚假工业合同,骗取银行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茹某辩称自己因想在义马XX村附近打水井,没有资金。义马XXX担保公司的白经理就鼓动着由XXX担保公司担保,到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因我不是义马市人,就以国某名义贷款,并让朋友王某跑手续。款贷出来120万元,担保公司扣了风险抵押金、违约金、一个季度的利息等,余款我转给渑池县杨某40万元归还欠款,其他的50余万元我与他人投资磁石矿、铝石矿等,生意做赔了。起诉书指控的"伪造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事情我没有参与。
被告人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茹某的行为不构成指控罪名,仅属经济纠纷。1、从贷款合同可以看出,茹某没有去贷款,茹某仅是担保人之一;2、从主观方面讲,茹某适用国某的贷款是为了投资,根本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3、从客观方面讲本案不存在"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的行为,信用社经济上并没有任何损失,义马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则既非银行,更非其他金融机构。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了三门峡市义马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份,被告人茹乐民以在义马市XX办事处XX村附近打水井,资金不足为名,请王某等人联系由义马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到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因其户口在渑池县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在义马贷款,遂找到国某,以国某的名义在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并由义马XXX投资担保公司担保。2011年3月份,茹某明知王某等人虚构了贷款用途并伪造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到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120万元,贷款理由为国某向义煤集团供应皮带运输机资金短缺。2011年3月31日义马市农村信用社向国某发放贷款120万元,期限为一年。贷款到账后,其中290875.20元被用于支付担保费用、保证金、贷款利息。其余90余万元由被告人茹某使用、支配。其当天即将40万元转给杨某用于偿还个人借款,剩余50余万元也短时间内连续支取现金。后以投资、做生意失败为由(均不能查证属实)表示无力归还贷款。贷款到期后,贷款担保人义马XXX投资担保公司被迫将120万元贷款归还。
另查明,被告人茹某因犯敲诈勒索罪,200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5年1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案发后,被告人茹某妻子等人以现金归还义马XXX投资担保公司20万元;并约定以一套房产折价归还50万元。
上述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国某、范某(国某妻子)、檀某、白某、姜某、程某、朱某、张某、王某2、张某2、杨某、刘某、武某(茹乐民妻子)的证言。2、被告人茹某的供述和辩解称3、以下书证:被告人茹某户籍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委托授权书,义马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承诺书、义马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资质证明材料复印件,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审批表、贷款发放通知单、本金利息收回凭证复印件,国某存取款凭条复印件,义马煤业综能新能源新气体XXXX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国某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表及农信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义煤集团XX公司出据的证明,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义煤集团李沟XX公司北翼风井改造工程合同书,义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义马XXX投资担保公司收据,义马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办案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2004)义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书证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三)一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市义马法院认为,被告人茹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茹某行为不应认定为贷款诈骗,而是民事贷款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被告人茹某在本案中,借用他人身份进行贷款;对帮助其贷款的王某等人编造虚假的借贷理由,伪造虚假的贷款合同,诈骗银行贷款的行为是明知的,仍使用诈骗所得的贷款;贷款到手后,随意开支,归还个人巨额欠款,没有任何可行的还款计划及意向;其所辩称的投资、做生意失败,均不能查证属实。且实际也造成无力偿还的现实。其非法占有目的亦十分明显。关于"信用社经济上并没有任何损失,义马X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则既非银行,更非其他金融机构"的辩解,从贷款诈骗罪的构成来看,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中的任何一个行为,使银行陷入认识错误并处分了银行资金,行为人即构成贷款诈骗。
我国刑法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被告人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茹某具有犯罪前科,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2、被告人亲属积极筹款退还部分贷款;3、尚有部分损失没有追回。
(四)一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市义马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茹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20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茹某上诉称: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茹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1.上诉人茹某仅是贷款担保人,并非贷款人;2.上诉人茹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虚假买卖合同系担保公司提供,茹某并不知情;3.上诉人茹某不存在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行为,信用社没有任何损失,遭受损失的义马XXX担保公司既非银行,更非其他金融机构。二审庭审中,提交了义马市XXX投资担保公司起诉国某等人的民事起诉书一份,国某出具的贷款之前茹某等人说是做生意用的书面材料一份。
三门峡市检察院提出:上诉人茹某的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提交了以下证据进一步证明原判认定的事实。1.国某的证言证明贷款系茹某实际使用;2.茹某2、彭某的证言,证明茹某未将贷款用于打井;3.义马市XXX投资担保公司以及白某的书面材料证明茹某家属以房顶帐归还部分款项;4.办案民警所作的通话内容记录,以证明杨某在与办案人员通话中,称没有与茹某合伙开矿,也没有借过茹某20万元。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有的事实相同,控辩双方二审期间均为提交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金融机构贷款12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
第一,本案的实际贷款人为上诉人茹某。茹某的户籍在渑池县,不符合义马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条件,遂找到国某并以国某名义贷款,款项贷出后,国某亦实际交付了茹某,且国某与所贷款项或者茹某本人也不存在利益上的牵连。因此,足以认定国某仅是名义上的贷款人,茹某是操纵整个过程的实际贷款人。
第二,上诉人茹某主观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方面,其对贷款所用的虚假经济合同是明知的;另一方面,贷款到帐后,其当天即将40万元用于归还个人欠款、49万元取现挥霍;再一方面,没有任何证据表明茹某有按期还款的主观意愿和客观表现。因此,其非法占有目的亦足以认定。
第三,义马市农村信用社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受到上诉人茹某的行为侵犯。义马市农村信用社因蒙骗而支付贷款,被非法占有的事实在贷款支付后已客观存在;义马市XXX投资担保公司支付义马市农村信用社损失的贷款,属于第三方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并不能据此否认义马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所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
第四,贷款诈骗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120万元。义马市农村信用社蒙骗支付的贷款为120万元,担保公司从中取得的款项,基于上诉人茹某的意思表示,仍然属于上诉人茹某对贷款的支配,茹某实施贷款诈骗行为并实际骗取义马市农村信用社120万元的事实足以认定。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对茹某的行为是属于正常的经济纠纷还是构成贷款诈骗罪的判断,以及构成犯罪后基其罪数额的认定问题。
一、茹乐民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关于贷款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判断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即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被告人茹某以打井需要投资为由骗取国某为其申请贷款,同时又骗取XXX担保公司为国某的贷款行为进行担保,目的是为了能够从金融机构获得贷款。待金融机构放款后,被告人茹某将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个人债务,既未实施使贷款能够增值保值的经营行为,其辩称的将贷款用于投资的理由亦不能查实,故能够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非贷款申请人,是否构成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茹某因其户口在渑池县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能在义马贷款,于是找到国某并骗其为自己申请贷款。一般而言,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人往往采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方等式骗得金融机构贷款,贷款申请人和贷款使用人通常是同一人。但在本案中,贷款申请人和贷款的实际使用人却非同一人,贷款申请人是国某,但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贷款,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茹某,但其并不是贷款的申请人。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证实茹某与国某之间具有骗取贷款的犯意联络,故国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贷款诈骗罪,国某系茹某实施贷款诈骗犯罪的一个工具。本案中,在主观方面,犯意发起人是茹某,且其具有非法占有金融机构贷款的故意;客观方面茹某以打井需要投资为由欺骗国某让其申请贷款,采用虚假的供货合同欺骗XXX担保公司为国某的贷款行为进行担保;待金融机构放款后茹某将贷款非法占为己有。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欺骗手段利用他人实施了诈骗金融机构贷款的行为,其主、客观上均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认定被告人茹某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并无不当。
三、应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义马市农村信用社对贷款的所有权以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均受到茹某的行为侵犯。义马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蒙骗而支付贷款、所放贷款被非法占有的事实在贷款支付贷款申请人国某、国某将贷款转交给茹某之时就以已客观存在,被告人茹某所骗取的贷款数额应当以义马市农村信用社放款时实际支付给国某的贷款数额为准,即应为人民币120万元。贷款到期后,由于茹某不能按时归还贷款,义马市XXX投资担保公司基于担保合同,先期赔付义马市农村信用社损失的贷款,属于第三方对受害人损失的弥补,并不能据此否认义马市农村信用社的贷款所有权遭受侵害的事实。故担保公司事后履行担保合同规定的代偿义务应属于案发后第三方努力减少损失的行为,不能否认茹某贷款诈骗的犯罪事实。
本案中,若有证据证实贷款申请人国某、贷款担保方XXX公司与茹某串通,共同骗取金融机构贷款,则三方均构成贷款诈骗罪。根据贷款诈骗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对于量刑划分了三个区间,而确定这三个量刑幅度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相关数额应当是金融机构受骗所放出的贷款数额还是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或被动退赃、退赔后金融机构的实际损失?对此问题,应当以金融机构因受骗所放出的贷款数额为准。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被告人事后退赃退赔或者第三方代为赔偿均不能否认金融机构贷款所有权受损的事实,更不能否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收到侵害的事实。如果以金融机构实际损失的贷款数额来加以认定,那么在审判实践中极有可能出现行为人采用欺骗手段骗得贷款后非法占有,案发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甚至法院审理阶段被告人全部将贷款退赔给金融机构,此时金融机构被非法占有的贷款数额为"0",那么势必会出现对被告人的贷款诈骗行为无法判决的情况。
综上,贷款诈骗罪中,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金融机构被骗取的数额为准,而非以"实际损失"为准,案发后被告人如能将金融机构被骗贷款全部或部分归还,则可作为退赃、退赔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刘迪 辛喜艳)
【裁判要旨】从主观上看,贷款诈骗罪的犯罪行为人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客观上看,一般而言,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人往往采用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方等式骗得金融机构贷款,贷款申请人和贷款使用人通常是同一人。但对于贷款实际使用人利用无故意的贷款申请人作为其实施贷款诈骗犯罪工具的,其行为在客观上同样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贷款诈骗罪中,对于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金融机构被骗取的数额为准,而非以"实际损失"为准,案发后被告人如能将金融机构被骗贷款全部或部分归还,则可作为退赃、退赔情节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