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5月16日)
二审: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商民二终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2013年9月2日)
(三)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
原告商丘宏发物流有限公司。
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思林,河南宇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小川,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商丘市夏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艳;审判员:班自金、黄舒林。
二审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玉;审判员:黄明志;代理审判员:许长峰。
(六)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1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日
二、 一审情况
(一)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10年6月30日,郝志龙驾驶"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与豫NXXXX6、豫PXXX3挂的货车相撞,致客车乘车人郝志勇当场死亡,驾驶人郝志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袁志芳、袁志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昌吉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货车驾驶人周洪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肇事的货车属于原告刘某实际所有,挂靠于原告商丘宏发公司,周洪良系刘某聘用的司机;商丘宏发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该主挂车分别向被告财险柘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计总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合计总额42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该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并依法强制执行,除被告已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外,原告刘某共赔偿受害人损失合计95万元,并已实际支付完毕。根据保险法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可向保险人索赔,因此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55万元。
本次重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86471元。
2、被告辩称,周洪良在本起事故中肇事逃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对此作了免赔约定,该免赔约定已经在保险条款中加粗、加黑了字体,足以引起被保险人的注意。虽然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但因肇事逃逸属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其将引起保险人免责的法律后果,应当属于法律常识性内容,因此对于该项内容无需经由保险人向投保人"明确说明"。
(二) 一审事实和证据
2010年6月30日,周洪良驾驶上述货车,行驶至新疆境内的乌奎高速公路C312A4203KM+38.5M处时,在道路的中央分隔带调头,遇郝志龙驾驶新BXXX0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客车撞至货车的左侧尾部,发生交通事故,致客车上的乘车人郝志勇当场死亡,驾驶人郝志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车人袁志芳、袁志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货车驾驶人周洪良肇事后逃逸。昌吉交警队作出责任认定,周洪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经昌吉法院审判,依法追究了周洪良交通肇事罪的刑事责任;除被告已承担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外,二原告另需赔偿受害人损失合计95万元。原告刘某与赔偿权利人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全部赔偿款,昌吉法院给刘某出具了收款收据。原告刘某的货车在该事故中受损,经委托鉴定评估损失额为23485元;原告为了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相关费用,鉴定评估机构的结论为:人员差旅食宿费22946元、车辆停车施救费20040元、诉讼代理费2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6471元。
刘某将涉案货车协议挂靠于商丘宏发公司后,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就该车主挂分别向被告财险柘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合计总额5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 、合计总额4205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原告取得了并持有被告发出的两张保险卡。被保险机动车出险后,原告刘某曾经委托律师向被告要求理赔,没有得到被告的答复;律师向被告发出催促函,被告依然没有答复。
证据如下:1、双方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昌吉法院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民事判决书。
2、原告提交的保险单。
3、原告提交的理赔申请书、代理律师催促函及送达回证、车辆挂靠协议、协议书及票据。
4、原告提交的价格评估结论书的部分内容。
(三) 一审判案理由
二原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协议,是在当前货运市场管理模式下所形成的合法经营管理方式,是二原告协商一致的共同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刘某作为实际车主,既系本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人,也应当是本案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因此刘某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商丘宏发公司作为被保险机动车的登记车主,故其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亦无不当;但因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实际已由刘某全部承担,故本案中保险金的给付请求权,应当归属于刘某;原告商丘宏发公司在本案中不应享有实体权利。
商丘宏发公司为刘某的车辆向被告财险柘城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收取了保费,开具了保单,作为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出险后,被告应当承担给付相应保险金的合同责任。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申请理赔并向被告发出催促函,被告不予答复,是被告没有恪守履行保险合同的表现。
关于被告抗辩在保险条款中约定了如果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应当免除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作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单,属于双方当事人采用由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将作为投保单附件的保险条款确实提供给了投保人,并且已经履行了提示并告知的义务。
本案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只收到过被告交付的保险卡,直到发生交通事故以后才向被告索要得到保险单,之前从来没有见到过被告所称的含有免责情形的保险条款。在原告作出该否定的主张时,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持有原告投保时按照一般要求必须填写的投保单;在该投保单上,应当记载原告投保时与被告的保险合同代理人之间就保险合同的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的情形和结果以及双方依法履行告知义务的相关情况,并应当有投保人对于以上情况的签字确认,但被告在原审和重审时均未提交该书面证据。因此,对于被告是否确实已向原告提供了投保单和依法应当附带的保险条款,以及在该投保单上对于合同订立的协商过程及结果作何记载,本院无法依据现有的诉讼证据予以判断。因该证据应为被告持有而被告不予举证,导致本院对于案件事实不能作出明确判断,由此所引起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本案庭审中,被告主张其在保险单中的"重要提示"一栏以黑体字或者字体加粗、加黑的方式提醒投保人注意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但原、被告双方提交的保险单内容一致,均未显示在该单据的"重要提示"栏内出现了特殊标记的字体,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诉讼主张,不能采纳。
虽然肇事逃逸的行为已被法律明确禁止,但因此而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目前则无法律依据;被告所称的最高院和省高院的文件,均系"征求意见稿",目前尚未公布实施,尚不具备法律效力,不可作为裁判依据;即使该证求意见稿中出现了类似规定,但"法律规定免除责任的情形"与"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也应属于两个概念而不可以混淆、通用。同时,本院据此认为,被告既然主张肇事逃逸的免责情形无需告知投保人,则可由此判断被告在订立本案保险合同时,未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提示并说明,具有高度盖然性。
前述我国保险法的有关条文,说明当前生效实施的法律,仍然要求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既要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还要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对于免责条款应当表达于法律条文已经列举规定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被告所称的"保险条款"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但在原、被告均向本院提交的保险单上,并没有出现关于被告主张的肇事逃逸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既未在其签发的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载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在本案诉讼中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实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其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以供双方协商从而使该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构成内容;且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确实履行了法律明确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主张的所谓免责条款,依法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不可作为被告免除本案保险合同之保险责任的合法根据。
被告作为保险人,有义务履行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并且已经实际承担了向第三者赔偿的民事责任后,应当支付保险金,但被告的支付总额应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额为限;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车辆损失,其中被保险机动车的自身损失23485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关于车辆停车施救费20040元,本院认为,现场施救和停车保管,均是原告对于被保险机动车的合理管理行为,目的均是为了防止和减少被保险机动车可能造成的损失,所以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关于差旅食宿费22946元,本院认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方相关人员前往事故现场及到处理该案的有关机关,查明交通事故的原因、性质、处理对于第三者的赔偿等事宜,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范畴;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认为该鉴定评估认定的费用偏高,应酌情减少后予以部分支持,酌定10000元为其必要、合理部分,由保险人承担;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因而被起诉追究赔偿责任,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在本案保险合同没有除外约定的情况下,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四) 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洪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55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损失73525元,合计623525元;二、驳回原告刘洪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无视被上诉人的司机周洪良肇事逃逸,肇事逃逸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刘某、商丘宏发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 二审事实和证据
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 二审判案理由
原审法院判决让上诉人财险柘城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承担保险金的事实清楚。关于司机周洪良肇事逃逸上诉人财险柘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财险柘城公司作为保险人,在该投保单上,应当记载被上诉人投保时与上诉人之间进行协商的情形,并应当有投保人对于以上情况的签字确认,但上诉人在原审和重审时均未提交改书面证据。因此,虽然周洪良肇事逃逸,但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效力。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并不超过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限额,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车辆受损,上诉人还应支付车辆损失23485元,车辆停车施救费20040元 及差旅费用10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20000元,我国没有实施强制代理制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自由选择的权利,不是基本需要,要求承担代理费必须以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为依据。律师代理费用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损失,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没有依据。上诉人上诉称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六、 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夏邑县人民法院(2013)夏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柘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某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550000元、被保险机动车损失53525元,合计603525元。
七、 解说
(一)关于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我国当前生效实施的法律,仍然要求保险人对其免责条款既要向投保人作出足以引起注意的提示,还要作出书面或者口头说明,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且,对于免责条款应当表达于法律条文已经列举规定的"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而不能仅仅停留在被告所称的"保险条款"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但在原、被告均向法庭提交的保险单上,并没有出现关于被告主张的肇事逃逸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因此,被告作为保险人,既未在其签发的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作证上载明其主张的免责条款;也没有在本案诉讼中举证证明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确实已向投保人提供了其制定的格式"保险条款",以供双方协商从而使该条款成为保险合同的构成内容;且未能够举证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确实履行了法律明确要求的提示和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主张的所谓免责条款,依法不应产生法律效力,不可作为被告免除涉案保险合同之保险责任的合法根据。
(二)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
我国目前现有关于律师代理费的规定适用以下案件:法律援助案件,著作权侵权、商标侵权、专利侵权案件,不正当竞争案件以及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担保权诉讼案件。相关法律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7条、《著作权法》第4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第22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6条、《担保法》第21条。根据以上法律体现的法律精神以及价值导向,可以据此认定,原告因为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因而被起诉追究赔偿责任,参加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用,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在本案保险合同没有除外约定的情况下,亦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孙康君)
【裁判要旨】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