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裁定书: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法立第20号民事裁定书。
二审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立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
再审裁定书: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昆民再终字第14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抗诉机关:云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洪雨泉、邓璐瑶,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陈奕,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诉人昆明市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
委托代理人钱方,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员:刘云顺。
二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付永江;代理审判员:屈忠义;代理审判员:杨敏智。
再审法院: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天惠;审判员:姚永祥;代理审判员:赵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0年9月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3年6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一审起诉人王某诉称:2008年3月4日,彭某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借款50万元,约定归还期限为2008年6月6日。2008年4月10日,彭某又欲向向原告再行借款50万元,与原告签订了另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将昆明市官渡区X楼X苑X幢X号房屋抵押给原告,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17日,此后,被告李某将上述房屋的房屋他项权利证在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金康便民中服务点交给原告 。原告以为该房屋抵押是真实、合法、有效的,于是向彭某发放借款50万元,并与其续签2008年3月4日的《抵押借款合同》,将第一次发放的50万元借款的还款日期续延至2008年9月6日。彭某2008年9月6日借款日期届满,便失去联系。后经查证,本案所涉的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均系伪造。现彭某、被告李鸿源涉嫌"合同诈骗罪",已由盘龙区人民法院进行刑事审判并做出一审判决。
李某系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工作人员,李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所实施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对原告已经构成了侵权,李某及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李某与昆明市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共同向起诉人王某赔偿100万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100万元自2008年5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起诉人王某申请立案时提交的证据:(2009)盘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中所涉两张借条;房屋他项权证;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出具的证实王某在被告人彭某、李某合同诈骗案一中,所涉王某被骗的款项无法追缴的《情况说明》。
3、一审判案理由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起诉人王某主张的赔偿款系(2009)盘刑初字第183号判决书确定的涉案赃款范围,该款已由判决确定应由法院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退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而本案起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款已经过法定追缴程序后仍不能弥补起诉人的损失,故起诉人直接向本院起诉返还该笔款项不符合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规定,对起诉人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3、一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王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上诉人依法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证据确实充分且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出具"赃款追缴不能"的证明,扩大并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这种做法于法无据。一审裁定不予受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2、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针对(2009)盘刑初字第183号涉案款所提民事诉讼,该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二审予以维持。
3、二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事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法立字第20号民事裁定。
(四)再审诉辩主张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立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经确认无法追缴赃款、赃物,刑事被害人损失难以弥补的,其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刑事判决认定被申诉人李某和案外人彭某构成合同诈骗罪,判决追缴赃款100万元。对于赃款追缴情况,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被诈骗案中,被害人被骗的款项无法追缴,证明了本案侦查机关未能追缴到赃款弥补申诉人王某的损失,并且(2009)盘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刑事被告人有退赔赃款的情况。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实申诉人所遭受的财产损害经司法机关追缴,仍不能弥补损失,其有权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目前,刑事追缴判决不属于法院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范畴。从充分地保护刑事被害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赃款、赃物就是刑事被害人被侵占的财产,刑事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意味着刑事犯罪给个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可以转化成民事侵权赔偿,侵权人(原刑事被告人)的所有财产都可以用来偿还被害人的损失,这样能够最大程度挽回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且,申诉人王某向检察机关申诉其曾到人民法院执行部门申请强制执行,但因"追缴赃款"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执行范围,执行部门不予受理。所以,本案申诉人王某的合法权益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予以救济。
申诉人王某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李某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及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高法复[2010]9号的答复,可以明确本案中追缴主体是人民法院,而非公安机关,长青派出所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追缴的具体情况。且盘龙区人民法院(2009)盘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也已明确追缴赃款一百万元,只有在追缴程序完毕后,不能弥补被害人损失时,才能启动民事诉讼程序。本案被申请人李鸿源所涉的赃款也仅是五十万元。
昆明市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答辩认为,我方不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是围绕实体部分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进行答辩。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案件的审理焦点是该案是否应予立案的程序性问题,故不处理实理问题。
(六)再审判案理由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认为:原一、二审对该案不予立案的理由主要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对于本案,首先,申诉人王某有权向人民法院对其刑事案件中的财产损失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中,(2009)盘刑一初字第183号刑事判决已对被告人李某和彭某予以了刑事处罚,同时判处追缴赃款人民币100万元。起诉人王某已在立案时提交了刑事案件中的侦查机关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长青派出所于2010年1月4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了赃款无法追缴的事实。根据上述规定,被害人王某有权向法院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对其损失予以救济。
其次,人民法院针对本案的情形可以立案受理。对规定第五条中"法院可以受理"的理解,本院认为,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处予刑罚并判处财产刑时,被告人是否退赃等情形也作为其中的评价因素。在通过刑事处罚尚不能达到追赃目的,被害人通过民事途径单独起诉刑事被告人追赃会造成对刑事被告人犯罪行为的重复评价,也无法达到挽回财产损失的。这种情形下,人民法院对该类民事案件可以不予受理。本案中,起诉人王某起诉的对象是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李某,还有李某原所在单位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可以通过民事诉讼对实体问题作进一步审查,确定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使刑事案件被害人的损失通过民事诉讼多一个救济渠道,有利于保障民事权利主体的合法利益。在本案的情形下,起诉人同时对原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其他民事主体起诉,有可能使被害人获得救济,法院是可以立案受理的。
(七)再审定案结论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昆立民终字第163号民事裁定及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0)官法立字第20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法院立案受理。
(八)解说
本案原一、二审法院对起诉人的立案请求不予受理,主要理由即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再审审理后认为本案虽是个案,但涉及到经过刑事审判的案件, 被害人是否可以通过另外提起民事诉讼的途径对自身权益予以救济的的问题,该类案件是否予以立案,再审区分不同情况予以处理。
第一种情况,刑事案件被害人单纯以刑事被告人作为民事被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对涉刑案中的财产予以返还、退赔的案件,法院不予立案受理。根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公检法等刑事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的时候,对'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该规定成为了人民法院判决追缴赃款赃物,并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的实体法依据,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明确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执行法院判决中确定的追缴被告人非法所得财物、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财产损失的执行内容。所以,受害人是可以通过法院对判决中明确的损失予以追缴或退赔。通过直接对被告人的违法财产进行罚、没、退等方法,刑事被害人是可以得到补偿的。如果通过公权力都不能使被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和救济,那么被害人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最终也难以实现其诉讼目的,所以,这类案件法院不予立案受理。
第二种情况,刑事案件被害人起诉刑事案件被告人及刑事案件以外的民事主体,法院应立案受理。本案即是这类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条关于人民法院执行机构负责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中并不包括刑事判决,故实践中,刑事判决中的被害人申请法院执行机构执行生效的刑事判决无法实现其民事救济的目的,此时,规定第五条作出了法院在"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形下,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时可以受理的规定,什么情况下是"可以受理",什么情况下让"可以受理"的不确定性相对明确,再审考虑,如果刑事案件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无法得到权利救济,转而进行民事诉讼,既将刑事被告人作为被告,又将另外的民事主体同时作为被告起诉,通过实体审理,他是有可能获得利益救济的。这种情形下,法院在"可以"而不是"应当"立案受理的情况下应该作出合理的价值评估,为当事人实现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让其跨入到维权之门中。如本案中,尽管刑事案件中李某和另一被告人是直接侵权人,但昆明市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的民事行为,是否在刑事案件中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和结果产生影响,这需要在民事法律关系中进一步核实审查。也只能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定其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所以,王某将昆明市官渡区房产交易中心列为被告,即是希望通过诉讼程序确定该交易中心是否负有民事责任,从而实现对其民事利益损失的弥补。法院立案受理了该类案件,对于保障当事人实现诉讼目的增加了机会和可能性,在程序方面为刑事案件受害人实现民事权益开启了保护之门,创造了实现诉讼目的的可能性。同时,该案的处理对《规定》第五条, 何为法院可以受理的案件,什么又是不可以受理的案件作出了具体的理解和探索。
(赵敏)
【裁判要旨】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能够证实所遭受的财产损害经司法机关追缴,仍不能弥补损失,其有权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