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483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
原告:熊某1。
原告:熊某2。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齐长红,,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秋石,北京市王玉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
第三人:黄某1。
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长:李增辉;人民陪审员:杨莎、曹俊英。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某、熊某1、熊某2诉称:
2007年,王某、熊某1、熊某2、赵文英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谢某支付工程余款5 920 492.38元,经审理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634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给付王某、熊某1、熊某2、赵文英工程款5 920 492.38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北京三育青少年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谢某并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故王某、熊某1、熊某2、赵文英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正在执行过程中。近日,王某、熊某1、熊某2、赵文英了解到,谢某曾于2010年3月29日将自己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区XXX楼X门XXX号的房产转让给自己的女儿黄某1,转让房屋建筑面积为112.93平方米,转让总价款699 260元,即单价6191.98元,其转让成交价仅为正常市场价格的30%左右,应属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该转让行为发生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谢某承担给付工程款之后二审正在进行期间,显然谢某是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合法利益的行为,黄某1作为谢某的女儿,对于前述一审判决结果和谢某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房屋逃避债务的行为应当是清楚的,因此该行为应当予以撤销。因赵文英已去世,故王某、熊某1、熊某2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谢某与黄某1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一区XXX楼X门XXX号房屋的买卖行为,要求谢某、黄某1支付实现撤销权支付的必要费用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谢某辩称:
三原告称谢某将房屋以不合理低价转让给黄某1没有事实依据,当时谢某与前夫离婚时已经对该套房产的产权作出约定,只不过转让时间稍晚,价格由房管所确定,并非我方自行制定价格,对三原告主张的实现撤销权费用不予认可。
3、第三人黄某1述称:
第一、谢某与前夫黄某2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黄某1由谢某抚养,因谢某无时间照顾黄某1,故谢某与前夫黄某2签订了补充协议,将谢某名下房产转让给黄某1,因比较忙直到2010年3月才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第二、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经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谢某名下工程的经营权已经被裁定查封,但并未执行完毕。第三、黄某1于2005年6月初中毕业,在上述案件一审期间仍在上学,并不知道谢某与四原告的工程款纠纷。第四、四原告于2012年2月第一次起诉时,距离2010年3月房屋转让已经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综上,不同意王某、熊某1、熊某2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07年,王某、熊某1、熊某2、赵文英作为原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将被告谢某、第三人三育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谢某支付工程款5 920 492.38元以及利息。一审诉讼期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2月15日依王某申请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6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谢某银行存款592万元或查封谢某所有的其他等值财产。同年4月2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北京市密云县西田各庄镇牛盆峪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2年。2010年2月2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初字第163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谢某与熊俊2005年11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谢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王某、熊某1、熊某2、赵文英工程款5 920 492.38元以及利息。2010年11月1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2007)二中民初字第16346号民事判决,并判决三育公司对谢某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2011年6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申字第4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谢某、三育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0年12月21日,王某、熊某1、熊某2、赵文英针对上述判决申请执行立案。执行过程中,廊坊开发区中油博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博通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依据朝阳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朝民初字第16632号民事调解书,谢某自愿将京密集租(西)字(05250003)号河滩地租赁合同书项下的权利义务转租给中油博通公司(该承包土地上谢某所有的财产归中油博通公司所有,双方债务即时清结),法院针对该土地经营权和资产采取的执行措施,严重侵害了合法权益,请求依法解除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查封措施。2011年5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执异字第64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对于法院查封的财产,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予以处置,就该项财产所产生的争议,案外人可提出案外人异议和案外人异议之诉,裁定驳回中油博通公司所提执行异议。2011年12月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谢某在执行过程中偿还申请执行人49.26万元,其余债务至今未履行,由于被执行人三育公司的涉案财产暂无法执行变现,故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申请执行人尚有5 427 892.38元本金及利息未受偿,如王某、熊某1、熊某2、赵文英发现谢某、三育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裁定终结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诉讼中,本院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了(2011)二中执字第29号执行案件的卷宗,并与执行案件承办法官取得联系,执行法官答复查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仍然无法变现,因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已经终结了本次执行程序,尚未恢复执行。
另查一,2010年3月29日,谢某将其名下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X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转让于黄某1,根据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成交总价为699 260元,单价为6191.98元/建筑平米。现房屋登记于黄某1名下。黄某1实际并未向谢某支付任何费用。诉讼中,王某、熊某1、熊某2、赵文英提供了京建法(2011)22号《关于公布本市享受优惠政策普通住房平均交易价格的通知》以及京地税地(2006)302号《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二手房交易计税价格的通知》,证明全市住房平均交易价格为2010年成交均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 000元,望京地区6192元价格只是计税价格并不是物价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市场指导价格。
另查二,谢某与黄某2于1985年10月2日结婚,双方于2006年1月17日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离婚后谢某拥有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的产权和使用权,黄某1拥有50%的继承权;黄某1的抚养权、监护权归谢某所有。该《离婚协议书》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同年3月24日,谢某与黄某2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由于谢某忙于工作,经常出差,无法照顾黄某1的学习和生活,故双方友好协商对原离婚协议书进行了部分修改,将原分谢某的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1区XXX号楼X单元XXX室转到黄某1名下。该《补充协议》未进行备案。谢某与黄某2之女黄某1于1990年11月14日出生,于2005年6月毕业于北京市北纬路中学,于2008年7月毕业于北京市陈经伦中学,现就读于北京邮电大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二中民初字第16346号民事判决书;
2.(2010)高民终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书;
3.(2007)二中民初字第16346号民事裁定书;
4.(2011)二中执字第29-1号执行裁定书;
5.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
6.《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
7.查封扣押财产清单;
8. 结婚证;
9. 《离婚协议书》及《补充协议》;
10.《造价鉴定复议报告》;
11. 毕业证书。
(四)判案理由
债权人的撤销权,是指因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权、实施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实施的行为,是债的保全方式的一种。本案中王某、熊某1、熊某2经生效判决对谢某享有债权,该判决正在执行中,王某、熊某1、熊某2有权向谢某主张债权,若谢某无偿转让或低价处分财产造成对王某、熊某1、熊某2的债权无法实现时,则王某、熊某1、熊某2有权请求撤销该行为。虽然王某、熊某1、熊某2已申请查封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因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无法执行变现,并因此而终结了执行程序,案件至今尚未恢复执行。谢某与其前夫在2006年1月离婚并将离婚协议存于北京市朝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备案后,又签订补充协议,将原协议商定归谢某所有的涉案房屋转至黄某1名下。从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来看,即使是2006年3月24日所签,谢某也于近两年之后即2010年3月才将房屋转至黄某1名下。而这一时间正是王某、熊某1、熊某2诉谢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决已经作出,谢某提起上诉期间。故谢某转让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影响了王某、熊某1、熊某2债权的实现,故对谢某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黄某1述称接受房屋时并不知道谢某与王某、熊某1、熊某2之间的纠纷。本院认为,庭审中,谢某表示虽然与黄某1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约定了房屋价款,但黄某1实际上并未向谢某支付任何价款,故本院认为,该房屋转让的行为系无偿转让。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该撤销权并不以受让人知道为必要条件。黄某1的述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现谢某及三育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谢某转让房屋的行为足以损害王某、熊某1、熊某2债权的实现,故对于王某、熊某1、熊某2要求撤销谢某与黄某1之间无偿转让涉案房产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谢某与第三人黄某1就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南湖中园XXX号楼X层X单元XXX号房屋的转让行为;
二、被告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熊某1、熊某2律师代理费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熊某1、熊某2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谢某、第三人黄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六)解说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该规定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行使的两个核心条件,第一债权人需对债务人享有有效到期债权,第二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损害。司法实践中对第二项条件的认定存在不同意见。首先,在对价给付方面存在两个问题: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中对"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设定了"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的认定标准,但该标准在大额物品转让过程中不尽合理,如价值2000万的房产,债务人以1500万向第三人转让,该转让行为在形式上符合上述标准,但实质上已经对债务人的债权造成了巨大损害;第二,债务人向第三人全价转让财产,第三人并未支付价款,该转让行为的对价只以新债务的形式存在,转让行为是否应认定"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侵害"。其次,在债权人实际控制的部分债务人财产因各种客观原因无法及时变现时,存在以下几种情形:第一,诉讼或执行过程中已经查封的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因查封顺序靠后导致债权无法依照己方意愿及时变现;第二,查封或抵押的财产存在其他他物权,变现过程中存在各类物权效力协调;第三,查封或抵押的财产因自身性质在事实上存在极大变现困难,如股权、知识产权、土地承包权等的变现。笔者认为,前两种大多属于"变现存在障碍"情形,债权人的受偿只是时间上的问题,若财产变现后金额能够使债权人足额受偿,转让行为便不应被认定为"侵害了债权";后一种是属于"事实上变现困难或无法变现"的情形,债权人极有可能不能受偿,转让行为应被认定为"侵害了债权"。本案中,在对价方面,谢某以6191.98元/建筑平米的价格向黄某1转让房产,远低于2010年全市住房平均交易价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8 000元标准,且黄某1并未实际支付房屋价款;在执行过程中法院查封了被申请人的土地使用权,但该土地使用权一直无法变现,且其权属存在争议,应属于"事实上变现困难或无法变现"的情形,综合上述各项情况,谢某将房产转让给黄某1的行为,应被认定为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侵害。
(李增辉、林德森)
【裁判要旨】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在执行程序中被采取执行措施,且权属处于争议状态的,导致该财产处于事实上变现困难或无法变现的情形,属于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了侵害,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