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2)民字第350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02325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广来,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某。
被告(上诉人):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
被告(被上诉人):高某。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代祖勇;代理审判员:郑伯存;人民陪审员:王连荣。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崔智瑜;代理审判员:史伟;助理审判员:李俊晔。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被告高某系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基建科科员。2009年11月,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找到原告要求为其设计办公用房、锅炉房、配电室、新选矿厂房等建筑设计施工图,双方约定按照国家相关标准给付设计费。原告于2010年1月10日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完成了全部设计图。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1日,被告高某分别将上述图纸取走,但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设计费。现要求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高某给付设计费974 9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2.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委托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工作,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辩称:我于2008年6月至2011年2月在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当时是基建科领导通知我去原告处取图纸,我取图纸是职务行为,我取的图纸交给基建科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高某原系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2009年11月15日,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负责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新选矿厂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工作,工程地点位于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院内,勘察费为260 000元。勘察报告完成后,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勘察费260 000元。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高某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1日分五次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将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办公用房、配电室、锅炉房等建筑设计施工图纸取走。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据此向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设计费用,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表示未委托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双方为此发生争议。
审理中,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北京威克新厂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出具的说明、有高某签字的施工图发放记录、传真件等证据。据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出具的证明记载:"我队于11月30日向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方)提供了《北京威克新厂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设计方可根据我队提供的勘察报告,对工程中各拟建建筑物进行详细设计。"根据施工图发放记录显示,高某于2009年12月8日至2010年1月11日间分五次将相关图纸取走。被告高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其取走图纸并交给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认可,对施工图发放记录中的签字亦表示认可。
根据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广达精捷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威克公司办公厂房、配电室、锅炉房等工程的概算投资额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工程概算合计27 410 821.52元,其中有被告高某签字取图部分21 004 858.34元,未有高某签字取图部分6 405 963.18元。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300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威克新厂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
2.《建设工程勘察合同》。
3.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出具的说明,证明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该单位出具勘验报告。
4. 施工图发放记录,证明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履行职务行为。
5.工程造价鉴定书,证明设计图纸涉及的工程造价。
6.鉴定费票据,证明评估发生的费用。
7.传真件,证明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设计院传真的设计图纸。
8.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事实经过。
(三)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虽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应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委托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进行了新选矿厂区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后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将勘察报告交给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现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否认委托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设计工作,但根据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北京威克新厂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出具的说明、高某领取图纸签字记录、传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现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图纸设计工作,且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亦将部分图纸取走,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设计费用,应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综合确定设计费计算标准,并据此判令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向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支付已取走图纸的设计费,对未取走部分图纸的设计费用法院不予支持。因高某时任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其取走图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四)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费七十四万五千六百五十七元。
2.驳回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三十万元,由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十万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五十元,由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二百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万一千二百五十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中铁设计院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焦点在于中铁设计院与威克冶金公司是否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因此,虽中铁设计院与威克冶金公司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应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判断双方是否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根据查明的事实,威克冶金公司于2009年11月15日委托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进行了新选矿厂区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后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将勘察报告交给中铁设计院。现威克冶金公司否认委托中铁设计院进行设计工作,但根据中铁设计院提供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北京威克新厂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出具的说明、高某领取图纸签字记录、传真件等证据,足以认定威克冶金公司与中铁设计院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威克冶金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委托设计合同关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现中铁设计院为威克冶金公司完成了图纸设计工作,且威克冶金公司亦将部分图纸取走,中铁设计院要求威克冶金公司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及工程造价鉴定结论综合确定设计费计算标准,并据此判令威克冶金公司向中铁设计院支付已取走图纸的设计费,对未取走部分图纸的设计费用予以驳回,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高某时任威克冶金公司职员,其取走图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口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及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按约定完成了设计的合同义务。笔者认为,要想解决上述问题,应首先弄清以下几个问题:一是能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二是高某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一、能否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
(一)口头形式的合同及其认定
合同的形式是指当事人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是合同内容的载体。我国《民法通则》第56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我国《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该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所以合同的形式可以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及其他形式。口头形式,是指当事人只用语言为意思表示订立合同,而不用文字表达协议内容的形式。口头形式简便易行,在日常生活中经常被采用。合同采取口头形式,毋须当事人特别指明。凡当事人无约定、法律未规定须采用特定形式的合同,均可采用口头形式。口头形式的优点在于迅速、简便、节约缔约成本。但口头形式的合同缺点是发生合同纠纷时,难以取证、不易分清是非。比如我们常用的成语"空口无凭"。但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合同的存在及合同关系的内容。合同采取口头形式并不意味着不能产生任何文字的凭证。但这类文字材料只能视为合同成立的证明,不能作为合同成立的要件。
口头形式的合同如何认定呢?笔者认为,一般来说,重点看以下几点:一是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视为合同成立;二是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无异议,仅对合非必要条款发生争议,应认定合同成立;口头形式的合同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应认定合同成立。重要的是当事人达成合意的事实,而不是证明的方式。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委托设计合同
具体到本案中,本案的焦点在于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能否证明双方口头委托设计合同的存在。本案中,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委托设计合同是予以否认的,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异议的情况下,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应证明其已经履行了全部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因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这就涉及到判断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委托涉及合同关系,即证据证明力的问题。
从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了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进行新选矿厂区岩土工程勘察工作,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将《北京威克新厂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交给了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进行图纸设计所依据的基础和前提正是《北京威克新厂区岩土工程详细勘察报告》。根据法院向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调查核实的情况,北京市一零一地质大队将完成的勘察报告交给了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另外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还提供了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所发的设计草图传真件、领取图纸签字记录。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具有书面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但上述证据已经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说明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委托设计的合意,口头委托设计合同是存在的。图纸领取记录显示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将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的图纸取走,并未对图纸提出异议,这说明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设计义务,且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接受了履行。现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据此主张设计费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如何界定高某的行为及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高某系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员,其取走图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代表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取走图纸,表示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接受了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履行设计义务。现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完成了图纸设计工作,且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亦将部分图纸取走,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求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设计费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高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发布的《工程勘察设计收费标准》是计算设计费用的有效文件,合法有效,法院依据被告取走图纸部分的工程造价并据此计算设计费,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通过以上分析,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口头的委托设计合同关系,并且原告中铁工程设计院有限公司依口头约定完成了设计任务,故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给付相应设计费。
本案系因口头合同引发的纠纷。笔者认为,口头形式的合同,体现了合同的自由原则,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的形式。就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口头形式的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得到广泛运用,这有利于交易的迅速、便捷,促进了经济的发展。笔者建议,对于标的额较大的合同或者比较重要的合同,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在合同形式上,优先考虑交易安全,还应提倡书面形式。综上所述,法院判决被告北京威克冶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设计费是符合我国合同法立法精神的。
三、应注意的问题
(一)当事人可以采取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对于口头合同,双方对是否成立一般争议较大。因此,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合同有争议的情形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接受履约情况等综合判断。
(二)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判断能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当事人已经实际履行合同,这对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起着关键的作用。
(代祖勇)
【裁判要旨】对于口头形式的合同,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了全部或主要义务,另一方已经接受了履行,应视为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必要条款无异议,仅对合非必要条款发生争议,应认定合同成立;口头形式的合同有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应认定合同成立。在双方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合同有争议的情形下,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履约情况,接受履约情况等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