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0599号。
二审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民终字第12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锦云,江苏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单守荣,南通市通州区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精源(南通)化纤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高薪技术产业开发区杏园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李珉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邱允晖,江苏四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王志建。
二审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钱泊霖;代理审判员:韩兴娟;代理审判员:王建勋。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7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1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辨诉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不予理睬。到原告年满50周岁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签订返聘协议,原告没有同意。2013年4月1日被告通知原告结算工资不再安排工作。原告提出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500元;二、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三、按月支付原告养老金损失1000元至79岁止。
被告辨称:一、原告从未提出让被告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二、2013年4月1日被告是通知原告结算工资,原因在于原告一直拒绝被告要求签订退休人员返聘协议。2007年4月13日,原告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其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再存在劳动关系,而系雇佣关系,双方不受劳动合同法的调整,现原告提起的三项诉请,显然无法律依据。三、假设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双方仍系劳动关系,原告的第一、三诉请同样无法律依据,第二、三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法院不应处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原告于2003年5月到被告单位工作,被告未为原告办理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工伤保险、医疗保险。2009年8月2日,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费840元,2010年11月26日,被告支付原告缴纳的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费900元,2011年9月25日被告支付原告缴纳新型农村养老保险费900元。2012年2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保险补贴申请书(统一格式),内容为"本人张某,所在部门发套,自愿不在公司办理养老保险,特向公司申请每月保险补贴80元,从2012年1月1日起,于工资表中列项计入"。2012年6月起原告从南通市通州区城乡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每月领取养老金100.5元。2013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单,内容为:"张某同志:根据公司规定要求对年满50周岁以上的工人,如果继续留在公司工作,需要与公司签订返聘协议。你的年龄早已超过,公司人事部、生产部、总经理室已先后四次找你协商,要求与你签订离退休人员返聘协议,但一直遭到你的拒绝。为了保障公司与你个人的合法权益,现只能停止你的工作。请你到人事部结算工资,今日起公司不再安排你任何工作,如你不听安排自行参与劳动的公司将不支付你报酬"。2013年4月9日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保险补贴申请书。
2)被告提供的通知单。
3)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此可见,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享受养老金待遇问题。原告已投保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被告也为原告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原告已自2012年1月1日起按月领取了养老金,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养老金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2007年4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期间,原告虽已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未享受养老金待遇,故双方仍然存在的是劳动关系,而非雇佣关系。2012年6月起原已享受养老金待遇,双方的劳动关系就此终结,此后,双方之间系劳务关系。2013年4月1日,被告正式通知原告不再安排任何工作,系被告主动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代通知金25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7500元,已超过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三) 二审审理情况
一审判决作出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上诉人)撤回了上诉,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四) 解说
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的,且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实不能补缴或者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可以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养老保险待遇损失。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劳动者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申请投保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用人单位也为劳动者支付了部分保险费,劳动者在2012年达到55周岁时,依法按月享受到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在此种情形下,劳动者是否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未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造成的损失?
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的,可以缴费至满十五年,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也可以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该规定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社会保险的范围,是劳动者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途径和方式之一。劳动者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要求用人单位再予以赔偿损失,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该案对类似案例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金永南)
【裁判要旨】劳动者在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新农合)的情况下,不可以未缴纳养老保险为由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