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2)南商初第110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0340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无锡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尹宏宇,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忠,江苏环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上诉人):黄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卫红;代理审判员:周优育;人民陪审员:徐健。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晓燕;代理审判员:薛耀、胡伟。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1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07年4月3日,无锡假日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假日公司)就其名下的苏X客车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投保座位数为51座,按每座保险费75元,缴纳保险费3825元。2008年1月20日,苏X客车在上瑞高速段与其他车辆发生侧面碰撞,造成苏X客车内黄某、李某1、干某、李某2、王某、刘某6人受伤的事故。2012年6月19日,经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法院)依法判决,假日公司赔偿上述6人的损失,但大地财保公司拒绝支付理赔款。车主丁某以假日公司名义赔偿李某2等人的损失合计211891.6元。要求:(1)大地财保公司支付假日公司理赔款211891.6元;(2)诉讼费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
(二)被告辩称
对于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大地财保公司无理赔责任。主要意见如下:(1)本案已经超过二年诉讼时效;(2)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假日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假日公司无权要求赔付;(3)受害者黄某系苏X客车驾驶员,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4)李某1等人的赔偿协议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亦未参加该协商,故不予认可。
(三)第三人述称
丁某仅支付其70500元,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将剩余款项直接支付其本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4月3日,假日公司为其名下苏X客车向大地财保公司投保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核定乘客座位数51/每座保险费75元,每车保险费3825元。特别约定一栏中载明:"投保人必须按核定乘客座位数全数投保"。
2008年1月20日,黄某驾驶苏X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内黄某等6人受伤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车主丁某分别与李某2等人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李某21500元,王某1500元,刘某1800元,李某15348元,干某2103.29元。
另查明:滨湖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丁某与假日公司系挂靠关系;黄某为苏X车辆驾驶员;黄某的损失为199639.91元;丁某已支付黄某38000元;并判决:丁某承担黄某损失的80%,即另行支付黄某121711.93元。在该案执行阶段,丁某与黄某达成协议:以10万元了结上述纠纷。至今,丁某共计赔偿黄某70500元。
又查明:丁某曾于2009年5月、2011年6月至大地财保公司要求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滨湖法院(2011)锡滨民初字第149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黄某的损失。
2.医药费票据及赔偿协议书,证明李某1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且丁某已经实际赔偿了上述损失。
3.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假日公司投保并缴纳了51座的保险费。
4.工商查询单,证明大地财保公司在业并有能力进行理赔。
5.银行回单,证明丁某已支付黄某的损失12500元。
6.丁某、龚丽萍、陆壮道的证人证言,证明丁某、龚丽萍曾至大地财保公司要求理赔。
7.保险单(抄件),证明保险责任范围不包括驾驶员在内。
8.丁某与黄某在滨湖法院主持下签订的协议书及暂存款票据,证明丁某与黄某在执行阶段达成和解协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有四个主要争议焦点,即1、假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2、本案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黄某的损失是否属于理赔范围?4、丁某对李某1等5人的赔偿,保险公司是否应予理赔?
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假日公司系苏X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为本案所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故可确认假日公司名下苏X车辆受保险合同保障,且依据合同相对性,假日公司当然享有向大地财保公司请求支付保险金的权利。另外,作为被挂靠方的假日公司虽经生效法律文书判决,无须向黄某承担责任,但作为挂靠方的丁某不仅需向黄某承担法律上的责任,其实际亦以假日公司的名义或苏X车辆实际车主的身份向受害人黄某、李某1等人履行了部分赔偿责任。作为实际履行责任的丁某亦同意不再以其个人名义就本案相同事实理由另行起诉。因此,基于挂靠关系的特殊性以及丁某实际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假日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是适格的。
关于争议焦点二。依法律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算。本案中关于受害人黄某的损失,自滨湖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始能确定,故对于被保险人假日公司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滨湖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对于李某1等人的损失,大地财保公司虽然提出可分别予以理赔,但在丁某要求理赔时,大地财保公司实际并未对符合理赔要求的损失进行理赔,故可认定李某1等人的损失应与黄某的损失合并于一案,进行诉讼时效的计算;且丁某等人之前向大地财保公司提出理赔请求,亦可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因此,原告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按照一般人的理解,从本案的承保险种"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名称上,并不能完全将驾驶员的损失从该险种的理赔范围内直接排除。且大地财保公司亦未能提供其与假日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合同条款及特别约定清单等原始材料,以证明在投保时,假日公司即已明确驾驶员的损失并不包含在本保险范围内。现大地财保公司认可被保险车辆苏X的乘客座位数是50座,而大地财保公司实际收取了51人的保费。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作为专业且实际负有审核义务的大地财保公司在获得利益的同时,亦应履行相应的义务,即应对51人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故作为驾驶员黄某的损失属于理赔范围之内。
关于争议焦点四。丁某对李某1、干某、李某2、王某、刘某的赔偿,系在交警部门主持协调下进行的,并由交警部门盖章确认,故对丁某赔偿上述5人的合法性予以确认。关于李某1等5人损失的合理性问题,虽然大地财保公司未参与协商过程,但该5人确在事故中受伤,受伤情况相对较轻,为快速处理事故,丁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根据受害者的不同伤情分别给予一定数额的赔偿,与伤者的伤情基本相符,是符合常理的,故对丁某支付李某1等5人的赔偿数额予以确认。
五、一审定案结论
综上,大地财保公司应对下列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丁某对黄某等6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共计150251.69元。因丁某仅实际支付黄某70500元,故大地财保公司应向假日公司支付82751.69元,剩余67500元应由大地财保公司直接赔付给第三人黄某。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大地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假日公司理赔款82751.69元。
2.大地财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黄某保险金67500元。
3.驳回假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80元(已由假日公司预交),由假日公司承担1299元,大地财保公司承担318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直接支付给假日公司。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驾驶员黄某的人身损失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2、假日公司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3、不认可丁某向李某2等人赔偿的无医疗费票据的款项。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假日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1、其投保时,大地财保公司未向其出示客运承运责任保险条款。2、假日公司享有原告主体资格。3、大地财保公司应予全额理赔丁某向李某2等人赔偿的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辩称:其在保险事故中的人身损失,属于大地财保公司保险责任范围。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大地财保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大地财保公司在核定乘客座位数时,实际收取了包括驾驶员在内的保费,应视为对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关于保险责任范围格式条款的变更;丁某赔偿受害者的费用,虽然部分无医疗费票据,但其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且均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进行,故大地财保公司应予全额理赔。
(四)二审定案结论
大地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大地财保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最为主要的争议集中在:驾驶员的损失是否应予理赔?虽然,一、二审的判决理由不尽相同,但在实质上是一致的,即保险公司已经丧失了对该事项的抗辩权。一言以蔽之,大地财保公司因弃权,而被禁止反言。
(一)关于保险法中的"弃权"
通常意义上的弃权指的是"一方当事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法定的权利或利益。" 而基于保险人专业强势的地位,保险法中的"弃权"一般被理解为: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过失违反合同条款,以言辞或行为表示不反对甚至肯定,则不得再行主张此项权利。
构成保险法中的弃权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保险人明知权利的存在,即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某项约定义务;保险人作出了明示或默示的弃权意思表示。
而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保险人的弃权表示必须是针对重要的事项,即可能导致保险人不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的事项。因为只有此类重大事项与事实不符时,保险人在一般情形下,才有权解除合同或者提出相应抗辩。
(二)关于保险法中的"禁止反言"
禁止反言字面理解就是禁止言而无信。有英美法系的权威法学家认为:"由于承认保险人的请求将会造成不公平,法律撤销了保险人的权利或特权。"因此,禁止反言本身具有很强的伦理道德色彩,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甚至可以以牺牲事实为代价。
在保险合同关系中,只要被保险人因为信赖保险人的表示而导致其一定程度上的利益损害,且保险人的弃权不必须是自愿的,也不必是保险人所追求的结果,则保险人应禁止反言。
构成禁止反言需要满足两个要件:保险人作出了虚假的表示,而这个虚假表示并不符合事实或者违反法律;被保险人因为对保险人的合理信赖而导致自己利益受损。
(三)"弃权"与"禁止反言"在本案中的适用
本案中,大地财保公司收取了包括驾驶员在内的保费,即对假日公司作出了一个虚假表示:将对包括驾驶员在内的人进行承保。即使这种表示并非大地财保公司的本意。
虽然,承保驾驶员会增加大地财保公司的风险,且保险行业的通行做法也是要求对驾驶员进行专项投保,收取比乘客更为高额的保费,但作为具有严格核保义务的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如实提供了被投保车辆的资料后,仍然收取了51座的保费。据此,作为并不专业的普通投保人并不能分辨出其中的差别,而会基于合理信赖,相信保险公司已经对驾驶员进行了承保。因此,当事故发生后,基于弃权与禁止反言的规则,保险公司已丧失了未对驾驶员承保的抗辩权。
目前,我国的保险法并未正式引入弃权或禁止反言规则。但在审判实践中,法院可以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以自由裁量的方式来实现这种规则的适用,从而阻却保险人的不当抗辩,维护诚信一方的合法权益。
(周优育)
【裁判要旨】针对可能导致保险人不同意承保或提高保费的事项,保险人明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违反了某项约定义务仍作出明示或默示承保时,即放弃了解除合同或提出相应抗辩的权利。被保险人基于对保险人的合理信赖而导致自己利益受损的,保险人应当承当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