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3)南商初字第43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锡商终字第665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王跃新、顾振阳,均系江苏法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干某。
被告(上诉人):徐某。
被告(上诉人):陆某。
被告(上诉人):张某。
被告(上诉人):胡某。
被告(上诉人):赵某。
被告(上诉人):唐某。
委托代理人:王廷芳、吴健(受徐某、陆某、张某、胡某、赵某、唐某共同授权委托),均系江苏漫修(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利丹;代理审判员:尤祺;人民陪审员:徐健。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毛云彪;审判员:王立新;代理审判员:胡伟。
(六)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2011年6月13日,原、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八名被告共同受让原告持有的无锡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20.2526%股权,转让价格为6221.65万元,分四期支付,第二期起股权转让款在规定支付期之前按年息8% 计算利息,逾期不付利息加倍计算。但八被告自第二期起即逾期支付相应款项,现要求八被告共同偿还剩余股权转让款1073.885万元以及承担该款至2013年3月13日止的利息203.97万元,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二)被告辩称
被告干某辩称: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事实,当时将吴某持有的市政公司20.2526%股份登记在干某名下,本意是便于工商登记和今后股份的转让,唐某是转让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和受让人,干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徐某、陆某、张某、胡某、赵某、唐某辩称:吴某除了与八位被告签署股权转让协议外,还与干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将其在市政公司20.25%的股权转让给干某,此转让协议经市政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并用于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与八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并未履行,而是履行的与干某一人签订的协议,且原告按协议主张的违约责任依据标准过高,最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请求驳回对徐某、陆某、张某、胡某、赵某、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工商登记的不符,应以工商登记的协议为准。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1年6月13日,市政公司股东会决议:吴某将市政公司20.2526%的股权计2488.66万元以6221.65万元转让给干某。同日,吴某与干某、徐某、陆某、张某、胡某、赵某、唐某、刘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吴某)将市政公司20.2526%股权计2488.66万元以6221.65万元转让给乙方(干某等八人),共分四期转让;第二期起股权转让款在规定支付期之前按年息8% 计算利息,逾期不付利息加倍计算。同日,吴某又与干某签署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吴某)将市政公司的20.25%股权计2488.66万元以6221.65万元转让给乙方(干某)。
2011年6月15日,市政公司以股东会决议和吴某与干某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凭,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1年7月2日,市政公司出资人干某、陆某、唐某、胡某、张某、赵某、刘某、贺建端召开会议并达成协议一份,约定:吴某退出的股份由唐某拿出具体方案,报董事会审议后交股东大会通过后实施。鼓励唐某持大股,原则上股份比例不低于12%,其他高管结合自身情况受让,原则以自愿为主。
2011年6月29日,张某交给吴某一张金额为27617176.95元的银行本票作为第一期股权转让款。2011年12月30日,干某给吴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明确了剩余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时间。该承诺书落款上由债权人吴某、债务人干某签名,唐某、张某也作了签名。2012年4月、8月,干某支付给吴某股权转让款6878293元和1000万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支付。吴某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审理中干某提供赵某于2013年5月1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经市政公司八位当事人商定,为方便工商登记和日后股权转让,将吴某转让的市政公司股份中的20.2526%股份登记在干某名下,其名下隐名股东的10%股份登记在赵某名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政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市政公司性质、股东及其股权情况。
2、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证明市政公司股东会通过决议同意吴某将持有的20.2526%股权转让给干某以及吴某分别与八被告及干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情况。
3、承诺书,证明干某向吴某承诺剩余三期股权转让款支付的具体期限。
4、付款凭证,证明干某向吴某支付了部分股权转让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2011年6月13日吴某签订的二份股权转让协议应以与干某等八人签订的为准。理由为:虽然用于工商股权变更的是吴某与干某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缺少股权转让协议中的必要内容即转让款交割时间,且之后双方也未就该部分达成任何补充协议;而与干某等八人签订的协议则具备了上述内容和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且之后2011年7月2日公司出资人干某、陆某、唐某、胡某、张某、赵某、刘某、贺建端的协议以及2011年12月30日吴某、干某、唐某、张某签名的承诺书、2013年5月1日赵某的证明等书证也印证了吴某与八人所签协议的履行,因此该份股权转让协议应属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已实际履行,故双方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
干某、徐某、陆某、张某、胡某、赵某、唐某、刘某在股权转让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受让份额,形成八人对该股权的共同共有,应对该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承担共同责任。同时八位被告未按约支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八位被告提出按协议主张的违约责任依据标准过高,因原告吴某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故应适当调整,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1.3倍为宜。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干某、徐某、陆某、张某、胡某、赵某、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吴某股权转让款1073.885万元;并承担该款其中36.94万元自2012年7月1日起,1036.94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利息损失,息随本清。
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0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05090元(已由吴某预交),由吴某负担12907元,由干某、徐某、陆某、张某、胡某、赵某、唐某、刘某共同负担92183元。
六、二审情况
(一)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辩称:2011年6月13日吴某与干某等8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通过市政公司股东会决议且未实际履行。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吴某辩称:干某、刘某的陈述,及唐某、张某签字的承诺书、赵某的证明,相互印证,证明了各方实际履行的是吴某与干某等8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
被上诉人干某辩称:吴某与干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为工商登记形式上及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需要,另2011年6月29日支付给吴某的首期款,是由张某支付,其未支付过任何款项。
刘某辩称:2011年6月13日干某等8人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为了工商登记及公司经营的需要,将股权登记在干某名下。其未向吴某支付过任何股权转让款。
(二)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三)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吴某与干某等8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理由:1、吴某与干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有转让款支付时间、期限等通常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具备的条款。且本案股权转让所涉股权份额、转让款项金额较大,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等,有违常理。2、2011年12月30日,干某出具给吴某的承诺书表明双方对分期付款的时间进行了变更,并约定如干某等8同志按承诺书的期限付清款项。唐某、张某在承诺书签名确认,无论其作为受让人,还是见证人,均足以证明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吴某与干某等8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3、2011年7月2日,市政公司出资人干某等形成的协议载明吴某退出的股份由唐某拿出具体方案,鼓励唐某持大股等,如干某一人受让吴某的股权,也已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的情况下,显然不存在还需唐某拿出具体方案,要将吴某转让的股权再行分配的问题。4、干某提供的赵某于2013年5月1日书写的证明则再次证明了干某仅是名义上的受让人,干某与吴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为了方便工商登记和日后股权转让。5、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无需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市政公司公司章程亦未规定,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需股东大会决议。6、干某为作为名义上的受让人,即使所有已付款中,均是以其名义支付,也不足以否定吴某是将其股权转让给干某等8人。
(四)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涉及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问题。在股权转让纠纷中,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因股东资格等发生争议的情况并不罕见,如何确认隐名股东的地位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点。
在公司运作中,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出于其他原因,借用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资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在隐名股东股东资格认定的依据上,学理上有实质说和形式说两种观点。实质说认为,应将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视为股东,无论名义股东是谁,其理论依据是在显名股东和隐名股东之间存在着一个契约,法律应当尊重这种协议,因为这是当事人意思自由的体现。形式说认为,法律应当将名义上的股东视为股东,其理论依据是:其一,公司行为是团体行为,如果否认名义股东的股东身份,则很可能导致公司的行为,如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从而影响交易安全;其二,如果确认实际出资人或者股份认购人为股东,将会极大地增加公司的负担,使公司陷入纠纷之中。
综合相关的法律规范及司法实践,我们认为,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当考虑隐名股东的出资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股权转让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等来进行处理。具体要通过以下四个方面的审查来确定。
第一、审查出资情况。在货币出资形式中,可审查原始出资凭证、资金来源,包括汇款凭证、账户资金往来等;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形式出资的,可审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的权属情况,包括权属证书、原始资料等资料。在本案中,股权转让款并非由干某一人支付,八人也没有委托付款的协议,不能认定股权仅转让给干某一人。
第二、审查隐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隐名股东在向公司出资时,应附有成为公司股东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吴某与干某所签协议仅是为了工商登记和股权转让上的便利,实际上股权是转让给八位被告,已有相关的证据予以印证。
第三、审查是否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性与资合性特征,在股权对外转让的情形下,应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在内部转让的情形下,则不应予以过多的限制。在本案中,股权转让的相对方均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其改变的仅仅是该公司股东间权利义务的分配而已,不涉及第三人的利益。
第四、审查隐名出资行为是否有效。隐名股东的出资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于规避法律关于投资主体、投资领域等禁止性规定的隐名投资行为,不应确认其有效。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隐名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的,不应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则不存在这一情形。
(李涛)
【裁判要旨】隐名股东的资格认定,应当考虑隐名股东的出资以及有限责任公司的特性,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结合股权转让协议的内容、实际履行情况、股权转让是内部转让还是对外转让来进行判断。审查判断时,应着重审查出资情况、隐名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损害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以及隐名出资行为是否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