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民初字第011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0781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薛某,农民。
被告(被上诉人):孟某,无业。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
负责人: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亚凡,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纪某,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职员。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昕宇,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大龙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天水;审判员:高峙;代理审判员:田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3月2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6月1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薛某诉称:2012年11月14日7时45分左右,原告驾驶京XX号车辆由北向南行驶到通马路旗舰凯旋十字路口等信号灯时,被同方向行驶的公交车从后方撞到,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了解,被告孟某与公交司机发生矛盾,导致车辆失控所致。后被告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羁押并判刑。被告未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经了解,公交车系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七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七客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9253元、医疗费1648.09元、误工费9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20 901.0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未答辩。
被告公交七客运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我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是孟某故意行为造成的,故我公司没有过错,所以原告损失应由孟某赔偿,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此起交通事故无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七客运公司承担何责任无法确认,应先由交通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再行审理。对于原告诉讼请求部分,因没有责任认定书,从刑事判决书看,我公司承保公交七客运公司车辆是无责车辆,事故是孟某引起的,同时原告车辆与刘某驾驶车辆发生碰撞,刘某承担无责赔偿,故应把刘某保险公司申请追加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保险公司同意在无责范围内赔偿。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4日7时许,孟某乘坐X路公交车(以下简称涉诉公交车)欲到北京市通州区中医医院看病,因上下车问题与公交车司机孙某发生争执;孟某在涉诉公交车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九棵树西路旗舰凯旋小区十字路口时殴打并拉拽司机孙某胳膊,致使公交车失控,先后撞到薛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王某驾驶的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薛某驾驶的轿车被撞后又撞到刘某驾驶的桑塔纳牌小型轿车,造成四车损坏,薛某受伤;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公交车和轿车估损值分别为人民币3000元、8859元、1810元、2901元;孟某于当日被查获。事发当日,薛某前往北京市通州区X医院(以下简称X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根据X医院出具出院病休证明,薛某需累计病休一个月。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1月28日,薛某将其车辆送至X汽车公司(以下简称X汽车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8859元。2013年11月5日,本院作出(2013)通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孟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庭审过程中,薛某主张其于2013年7月1日将其车辆送至X汽车公司更换左前锁,花费394元,应予赔偿。公交七客运公司及保险公司认为薛某车辆已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定损,故不认可394元的修理费。
另查,涉诉公交车所有人系公交七客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额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薛某户口为农业户口。经核实,薛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修理费8859元、医疗费1627元、误工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共12 286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修车费发票1张及修理车辆结算单2张,证明薛某车辆修理情况。
2.诊断证明书2张,证明薛某受伤情况。
3.医疗费票据5张、挂号费票据5张、急救费票据2张,证明薛某医疗费损失。
4.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薛某交通损失。
5.误工证明1张,证明薛某误工损失。
6.(2013)通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孟某犯罪事实及被判处刑罚情况。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涉诉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碰撞,导致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范畴,本院予以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孟某与涉诉公交车司机发生争执导致涉诉公交车失控,致使薛某受伤及车辆受损,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薛某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薛某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其中车辆修理费一节,因其车辆已经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定损,故本院对8859元修理费予以确认,其余394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一节,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确认,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一节,因其庭审中未提交充足证据佐证,本院根据其病休医嘱,参照北京市2012年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予以计算,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一节,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反映实际交通费支出,考虑到交通费系就医治疗必然发生的项目,本院对此予以酌定。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薛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六千八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一元,由原告薛某负担一百零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孟某负担五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三中院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涉诉车辆虽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碰撞,但该起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范畴而是刑事犯罪导致,所以薛某的损失应由犯罪实施人孟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庭审时已经查明碰撞发生后交管部门经过现场查勘认定这起碰撞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因此没有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2013)通民初字第716号刑事判决书也确认了该起碰撞系孟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所导致的犯罪后果。一审法院将本次碰撞认定为交通事故范畴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该起碰撞从形式上看表现为交通事故,但交通事故与刑事犯罪有本质的区别。交通事故的主观均为过失,而本次碰撞是孟某在主观故意的驱使下制造的刑事犯罪行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的是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而本案的损失是刑事犯罪所致,且平安财保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在碰撞中不承担责任,因此平安财保公司在本次碰撞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由孟某赔偿薛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共计12 286元。2.请求二审法院判令由薛某、孟某承担本案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薛某同意原判。
公交七客运公司同意原判。
孟某同意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平安财保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及的车辆间碰撞系刑事犯罪所致而非交通事故,且未经过交通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当由实施刑事犯罪行为的孟某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薛某的损失系由公交七客运公司车辆直接造成,平安财保公司作为侵权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当在其保险责任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财保公司主张本案车辆碰撞并非交通事故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不予采信。由于平安财保公司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薛某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并无异议,因此,一审法院关于由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薛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427元、修车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项下赔偿薛某修车费6859元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对于平安财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薛某负担107元(已交纳),由孟某负担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2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本案中,案件争议的焦点是:第一、涉案事故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第二、如涉案事故属于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主体应如何确定?
1.关于交通事故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涉及的车辆间的碰撞系涉诉公交车的乘车人孟某的犯罪行为所致,并非交通事故,故不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款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本案中,涉诉公交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财产损失,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交通事故"的范畴,应予以确认。
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该事故中车辆碰撞并未经过交通队进行事故责任认定,无法确定责任主体,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实施犯罪行为的孟某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未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无法确定事故责任呢?答案是否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上述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通过对现场的勘察、技术分析和检验、鉴定后所出具的法律文书,是公安机关根据自己的技术和经验对事实推理判断后的技术性定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能直接设立、变更和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其性质属于证据类型中的书证,证明效力高于其他证据。自2004年实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将原"事故责任认定书"表述修改为"事故认定书"之后,处理民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民事证据这一理念已逐渐被业内普遍认同,作为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书,其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其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如果交通部门因为其他原因导致不能出具相关的事故认定书,但法院通过调查、勘查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能予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应将审理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2.关于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孟某与涉诉公交车司机发生争执导致涉诉公交车失控,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原告的损失系由涉诉公交车直接造成,保险公司作为涉诉公交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方,应当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保险公司理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于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综上,一、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张大龙)
【裁判要旨】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性为民事证据,作为交警对交通事故的处理意见书,其依据的法律规定及原则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不同,其责任认定不能等同于民事赔偿中的责任分担。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