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14)密民字第3260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终字第117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冷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林娟,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韩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电大密云分校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审判员:任海滨。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峙;代理审判员:孙京、王天水。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7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29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韩某于2006年9月16日到我公司工作,任促销员,签订了劳动合同。我公司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韩某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问题,无需支付其休息日、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及年假工资。经双方协商一致,我公司每月支付韩某100元养老保险补助费,韩某自行在其户籍地缴纳养老保险费,我公司无需再支付韩某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2013年10月24日,韩某并非是以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辞职,我公司同意其辞职,我公司无需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对裁决不服,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韩某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
2.被告辩称
我在公司任促销员,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工作期间,未休过休息日和法定假日,未休过带薪年休假。原告未支付我加班、带薪年休假工资,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在仲裁时已承认我适用的是标准工时制。原告提供申请书模板要求我写接受每月100元社保补贴自己入保险的申请并签字。该申请书是在原告胁迫下签订,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2014年1月15日,我向原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是未足额支付我工资、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同意仲裁裁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韩某于2006年9月16日到原告飞鹤乳业公司工作,工作地点在北京国泰平安百货有限公司密云店(以下简称为国泰百货密云店),担任飞鹤乳业公司的产品促销员。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劳动合同约定韩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飞鹤乳业公司提供了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批准其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文,韩某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是按照标准工时制工作,休息日、法定休假日不休息,未休过带薪年休假。韩某所在岗位有两名促销员,每天分两班工作,早班上午8:30至下午2:30,晚班下午2:30至晚上9:30,每月休息2天。韩某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作情况。飞鹤乳业公司未举证证明韩某实际是按照不定时工作制工作,未举证证明已安排韩某休带薪年休假。韩某在飞鹤乳业公司工作期间,飞鹤乳业公司未为韩某缴纳社会保险费。飞鹤乳业公司自2010年3月起每月支付韩某保险补贴费100元,提供了2010年5月30日韩某签字的社保补贴收取确认书。飞鹤乳业公司提供了2010年3月31日韩某书写的申请书,韩某认可该申请书系其书写。飞鹤乳业公司支付韩某工资及保险补贴费至2013年10月。2014年1月15日,韩某向飞鹤乳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3月17日,韩某向密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飞鹤乳业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等。飞鹤乳业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劳动合同书,证明飞鹤乳业和韩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韩某适用不定时工作制。
2、工资打卡记录和法院调查笔录,证明韩某实际的工作时间和每月休假天数。
3、 仲裁裁决书,证明飞鹤乳业公司在仲裁中认可韩某适用综合工时制,并存在加班和未休年假的情况。
4、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各自所述内容。
5.韩某工资表,证明韩某工资数额、公司未足额支付各项加班费。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飞鹤乳业公司与韩某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韩某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但韩某所在工作岗位实际并未按照不定时工作制执行,韩某存在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作情况,故飞鹤乳业公司请求不支付韩某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韩某认可仲裁裁决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本院不持异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飞鹤乳业公司未依法为韩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与韩某达成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飞鹤乳业公司应当支付韩某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6月前,飞鹤乳业公司已支付韩某的保险补贴,未达到法定标准部分,应当补足差额。2013年10月25日,韩某以非法定事由辞职,飞鹤乳业公司无需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某二O一二年三月至二O一三年十月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三千七百二十四元零六分。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某二O一二年三月至二O一三年十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七千九百一十三元六角二分。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某二O一二年、二O一三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二千七百五十七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韩某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差额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二角。
五、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无需支付被告韩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
六、驳回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飞鹤乳业公司诉称:1.韩某在飞鹤乳业公司任职期间,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不存在加班和年假问题。飞鹤乳业公司不应支付韩某加班费、未休年假工资。2.在韩某自行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飞鹤乳业公司与韩某协商,由飞鹤乳业公司支付韩某补偿后,不再为韩某缴纳社会保险,该约定合法有效。飞鹤乳业公司无需支付韩某养老保险补偿。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改判飞鹤乳业公司无需支付韩某加班工资等共计20047.88元。
韩某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飞鹤乳业公司的上诉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认定事实和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中的部分员工,根据其工作性质,如果确实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其工作,经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关于韩某是否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一节。首先,飞鹤乳业公司提交的《关于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可以证明其经营管理、产品营销、司机等工作岗位,因工作时间特点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其次,依照证明责任的分配原则,飞鹤乳业公司主张韩某属于批复中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人员,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飞鹤乳业公司采用解释的方式认为韩某属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人员,但该方式并不能直接、明确地证明韩某的工作岗位被批准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飞鹤乳业公司提供的批复,不足以直接证明韩某属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人员的事实。再次,飞鹤乳业公司在仲裁阶段认可韩某的工作时间。通过对韩某工作时间的分析,可以得出其工作不符合无法按照标准时间衡量的情况。综合上述分析,飞鹤乳业公司关于韩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并据此要求不支付韩某加班费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基于飞鹤乳业公司认可的韩某工作时间,认定韩某存在加班,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飞鹤乳业公司未安排韩某年假,应当向韩某支付未休年假工资。飞鹤乳业公司关于韩某实行不定时工时制,不享受带薪年假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飞鹤乳业公司与韩某之间订立的关于飞鹤乳业公司支付韩某补偿,飞鹤乳业公司无需为韩某缴纳社会保险的约定,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约定无效。由于韩某的身份属于农业户籍,飞鹤乳业公司应当按照规定,支付韩某《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施行前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补偿。飞鹤乳业公司关于其与韩某约定无需缴纳社会保险,从而无需支付韩某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的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的争议焦点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韩某的岗位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本案中双方的诉求都需要建立在解决这一问题的基础上,具体体现为证据和当事人陈述的认定,主要是针对原被告双方对于采用不定时工作制和不缴纳养老保险约定这两个方面,再结合法律的规定,就能够确定飞鹤乳业是否需要向韩某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和补齐养老保险差额了,具体分析如下:
1、韩某是否为不定时工作制?应否支付韩某各项加班工资
关于是否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问题:企业中的部分员工,根据其工作性质,如果确实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其工作,经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虽约定韩某执行不定时工作制,飞鹤乳业公司亦提交了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关于黑龙江飞鹤乳业有限公司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批复》以证明其经营管理、产品营销、司机等工作岗位由于工作时间不定,而采用不定时工作制。但经法院调查,韩某所在岗位系超市促销,工作时间受商场管理,每天分两班工作,早班上午8:30至下午2:30,晚班下午2:30至晚上9:30,每月休息2天,其工作性质、实际工作时间均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存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未休带薪年休假。
另外,不定时工时制的审批属于行政许可的性质,其证明标准应当高于一般的民事案件证明标准,飞鹤乳业公司应当举证证明行政机关直接、明确地批复了韩某的岗位属于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人员。但其公司代理人在仲裁委审理时未提供韩某出勤记录,并认可组长记考勤,同时认可韩某按标准工时制工作,认可韩某工作时间及未休年休假,构成了自认。其虽在一审期间推翻仲裁委时的认可,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根据证据规则,理应作出不利于飞鹤乳业公司的推断。综上,可以认定韩某在飞鹤乳业工作时不属于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员工。
关于是否应该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的问题:在确认了韩某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基础上,结合韩某的上班和休息时间来看,确有存在休息日、法定假日工作情况,且未休2012年、2013年年休假。飞鹤乳业公司在仲裁庭的陈述亦承认这一点,故加班工资理应是要支付的。飞鹤乳业称已支付韩某加班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能证明已安排韩某倒休及休带薪年休假,故飞鹤乳业公司应支付韩某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双方认可韩某月平均工资2000元作为计算各项加班工资的标准。
2、应否支付韩某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飞鹤乳业公司未为韩某缴纳社会保险费,其与韩某达成的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支付保险补贴的约定,违反了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应无效,飞鹤乳业公司应当支付韩某2006年10月至2011年6月农民工养老保险待遇。其中,2010年3月至2011年6月,飞鹤乳业公司已支付韩某的每月100元保险补贴,未达到法定标准部分应当补足差额。2011年7月1日,《社会保险法》实施,对此后的养老保险,法院不再处理。
3、应否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
2013年10月25日,韩某口头提出辞职,自当日起即未再为飞鹤乳业公司工作。韩某当时辞职的理由时工作太累,无法继续,并非法定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后经济补偿金的事由。2014年1月15日,韩某又向飞鹤乳业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理由为未足额支付其劳动报酬、未缴纳社会保险,此时距离韩某离职已经三个月,期间并无证据证明韩某曾因未缴纳保险和为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而找过公司,故不应认定韩某辞职的原因是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和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综上,飞鹤乳业公司也就无需支付韩某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韩某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应不予支持。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不定时工作制是用人单位针对一些因工作时间特点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岗位所专门设定的,其审批的性质属于行政许可,有较强的法律效力。故此,审批中亦必须明确属于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具体岗位,除此之外的岗位并不能适用不定时工作制。但在实践中,许多用人单位存在钻空子的心理,握有不定时工作制的审批后,与劳动者大量签订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以逃避支付各项加班工资。在庭审中,这样的劳动合同是不适合单独作为定案依据的,还要结合劳动者具体的劳动时间和岗位性质来综合判断。
另外,《社会保险法》已经实行将近四年,仍有用人单位借口与劳动者达成不交纳社会保险的协议,而不为劳动者交纳社会保险,这样的约定在法律上是无效的,用人单位未给劳动者交纳的保险费是必须补足的。
(李婧)
【裁判要旨】企业中的部分员工,根据其工作性质,如果确实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其工作,经行政部门审批,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行政审批中必须明确属于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具体岗位,除此之外的岗位并不能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对于受用人单位管理,有固定工作时间且工作性质、实际工作时间均不符合实行不定时工时制的特点的,不应认定为不定时工作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