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1679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41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张某,女,198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
一审委托代理人:陶健,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叶舟,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新疆顶益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一审委托代理人:孙靓,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杨云峰,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乌鲁木齐市乌奇路23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院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宋某,新疆轻工职业技术学院职工,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天山建筑劳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刘晓莉,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忠民;人民陪审员:任茹明、张春梅。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娄战英;审判员:孟令海、赵永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13日,原告受第一被告轻工学院的指派前往第二被告顶益公司实习。期间,被告顶益公司既未按照协议要求为原告投保相应保险,也未对原告进行实习指导而是直接要求原告上岗。2011年1月2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机器链条夹伤右手并导致9级伤残,被告顶益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就其他损失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80638.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送达费用。
被告轻工学院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受伤并非在教学中,而是在工作场所,故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顶益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明确被告承担何种责任,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未提出明确主张,故按照法律规定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轻工学院与被告顶益公司系委托关系,被告顶益公司仅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顶益公司不存在上述情况,故被告顶益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三、原告受伤时仍是学生,被告轻工学院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时因自身操作的原因导致受伤,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四、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告专门安排了营养餐,因此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问题;关于误工费、护理费,原告系在校学生不存在误工的问题,且原告住院期间安排专人对其进行护理,故该项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综上,请求法院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
被告天山劳务公司辩称:原告是以实习身份到被告顶益公司工作并因此受伤,故作为轻工学院和顶益公司应各自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天山劳务公司之所以和顶益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主要是为了便于顶益公司走账,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系被告轻工学院2011届食品检验专业学生。2010年10月15日,被告轻工学院(甲方)与被告顶益公司(乙方)签订定向就业实习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将原告在内的18名大专毕业生派往乙方企业从事相关的定向预就业实习;实习时间为2010年10月15日至2011年3月30日;实习期满一个月后,学生与公司签订就业协议书,享受公司福利待遇和员工工资;实习人员要遵守实习公司的安全规定,安全生产,不得违章作业;乙方需每月按时支付甲方实习人员上月实习津贴,在实习工作中根据工作危险程度为甲方实习人员购买相应的商业保险;乙方需指导实习人员熟悉安全操作规程。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受被告轻工学院的指派前往被告顶益公司进行就业前实习。
2011年1月23日凌晨8时许,原告在被告顶益公司的制面车间作业时发现装箱机集面格下方有掉落的产品,便用戴着线手套的右手伸入集面格底部进行取面,右手不慎被运转的链轮夹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原告2011年1月23日-2013年1月5日先后住院六次,花费住院医疗费130701.33元(被告顶益公司垫付),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554.37元(2011年-2013年)。期间,被告顶益公司向原告支付生活补助费28624.83元(22844.83元+5780元);被告轻工学院向原告支付其父母来疆探望的交通费用4000元。
2013年4月16日,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进行评定。同年4月24日,该中心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张某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被鉴定人张某误工期评定为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4月15日);3、被鉴定人张某护理期评定为24个月;4、被鉴定人张某营养期评定为24个月。"原告花费鉴定费用1565元。
另查明:一、顶益公司为支付原告等实习人员工资,2010年12月1日,顶益公司(甲方)与天山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派遣合同一份,约定将原告张某作为乙方劳务派遣人员,由乙方派遣到甲方工作,张某等的工资,甲方每月转入乙方银行账户,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工资清单,转入每个劳务派遣人员的银行工资卡账户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劳务派遣的服务管理费用(每人每月45元),协议期为一年。"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641元;职工平均工资为37525元。
庭审中,被告顶益公司、轻工学院对原告自行委托的伤残鉴定提出质疑,认为鉴定机构的鉴定存在严重瑕疵,要求重新鉴定。经原告同意,被告轻工学院申请,该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31日出具鉴定意见:2011年1月23日外伤致被鉴定人张某右手毁损伤(累及腕关节),继发右手肌腱粘连、右手第三掌骨骨不连等,目前遗留右手3-5指关节活动受限伴皮肤感觉减退致双手功能丧失10%以上(不足30%)、右腕关节活动受限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2.90%,伤残等级分别为九级、十级;误工期评定至定残日前一日,营养期及护理期均为180日。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原、被告陈述,证实案件发生的事实;
2.书证,包括《定向预就业实习协议书》、《装箱岗工伤报告》、培训记录、医院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处方、门诊病历、鉴定费票据、两张飞机票、生活补助明细表、伙食补助表、员工薪资表、劳务派遣合同及劳务费计算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证实张某实习以及受伤后发生的费用;
3.鉴定意见,包括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张某的伤残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起诉被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三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焦点一,该院认为:原告最后一次住院在2013年1月5日-1月28日,最后一次门诊治疗在2013年6月28日;2013年4月24日,经原告申请,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以上时间反映,原告从知道自身的伤残情况后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对被告轻工学院辩称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二,该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轻工学院的在读学生,学校安排到被告顶益公司实习,属学校组织的正常的课外教学活动。实习期间,原告受到伤害,应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处理,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被告顶益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原告的实习安全,原告在工作中受伤,被告顶益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轻工学院作为安排实习的学校,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为学生选择安全的实习单位,注意相关实习活动的组织安排,尽到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义务。本案中,被告轻工学院在原告实习过程中未对其进行安全提示,所提供的实习场所也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受到伤害,被告轻工学院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食品检验专业的大学生,受过良好的教育培训,其个人操作失误导致自身受到损害,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天山劳务公司仅为挂名的"派遣公司",其与原告之间无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天山劳务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参考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各自的原因力比例,该院确定被告顶益公司承担60%的责任,被告轻工学院承担10%的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
关于焦点三,该院根据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确定如下:
1.医疗费2554.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3725元(149天×25元/天)。
3.营养费,该院结合鉴定结论酌情确定为5000元。
4.误工费为83480.26元(37525元/年÷365天×812天)。
5.护理费为74021.91元(37525元/年÷365天×720天)。
6.残疾赔偿金为82492.20元(19641元/年×20年×0.21)。
7.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该院不予支持。
8.鉴定费用1565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酌情确定为5000元,由被告顶益公司支付3000元,被告轻工学院支付2000元。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顶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126078.41元[252838.7×60%-28624.83+精神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轻工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27283.87元[252838.7×10%+精神抚慰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36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顶益公司承担2821元,由被告轻工学院承担592元,与前款同期一并给付原告,剩余款项2123元由原告张某自负。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顶益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二、一审法院对损害赔偿比例认定错误。学校应当承担本案主要责任,原审判决学校仅承担10%的责任,明显过低。天山劳务公司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126078.41元;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辩称:原审法院依据过错责任进行判决准确。关于赔偿比例,我方认可轻工学院承担责任比例过低的意见,原审判决张某自负责任比例过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轻工学院答辩称:一、上诉人应当承担张某人身损害赔偿的主要责任正确,上诉人顶益公司对第一被上诉人张某人身损害的发生是存在严重过错的:1、上诉人没有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培训指导的义务、安全管理教育的义务、购买商业保险的义务。2、上诉人违反协议书的规定,擅自将被上诉人的实习学生张某等以劳务派遣用工的的方式进行实习管理,违背了双方签订实习协议的宗旨,严重侵害了张某的实习权益。3、学生实习采取的是顶岗实习,干的是一个企业员工的工作,享受的是比临时工还要低的实习津贴,顶益公司作为实习学生劳动价值的最大受益者,对实习学生在工作期间受到的人身伤害,理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损害赔偿比例的认定,被上诉人基本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责任比例。三、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基本赞同一审法院的计算标准。综上,第二被上诉人轻工学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山劳务公司答辩称:天山劳务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天山劳务公司之所以与上诉人顶益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是由于实习学生不是正式员工,顶益公司为了公司走账,必须找个劳务公司代发工资,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仅仅是对代发工资做的约定,顶益公司每月按时把该批实习生的工资打到天山劳务公司的账户上,天山劳务公司再把工资打到各个学生的银行卡上,天山劳务公司每人每月收取45元的管理费。天山劳务公司既没有与被上诉人张某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是张某的用人单位,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天山劳务公司与张某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对张某的损伤也没有任何过错,而且在一审中张某并没有要求天山劳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顶益公司要求天山劳务公司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外,另查明:一、通过各方均认可的装箱岗工伤报告(以下简称工伤报告)记载的内容反映以下事实:(1)工伤报告的基本情况记载,张某,无员工号,性质:劳务外包(工读生轻工学院)。入厂时间,2010年10月15日,工伤发生时间,2011年1月23日早8时00分(夜班开线)。(2)工伤报告的张某出勤情况表记载,张某到职日是2010年10月15日,11月出勤30.88天,出勤时数247;12月出勤38.56天,出勤时数308.5;2011年1月截止23日事故发生时,出勤26.56天,出勤时数212.5。(3)工伤报告图表,事故发生的位置在制面车间L3线装箱集面格底部链轮处,事发后公司制定的改善对策,在链轮处再加装一道有机玻璃的防护罩。(4)工伤报告的原因分析部分,原因之3"安全装置的设置只考虑处理堵包安全防呆的功效,未考虑反向打开安全罩时的安全防呆失效",原因之4"新进新人及工读生不应放置关键岗位进行作业"。(5)工伤报告的改善措施部分,之1"立即在安全防护板内部再加装链条局部安全护板";之2"在装箱机集面格安全护板中间加装安全防呆装置,确保人员正反向打开安全护板均能停机起到防呆作用";之3"将此案例在新疆厂进行安全宣导并列入新疆厂新人培训内容,强化停机作业的重要性";之4"严禁新人与工读生在关键岗位操作"。二、根据上诉人顶益公司原审提供的员工2010年10月、12月薪资表反映,张某2010年10月15日到职,10月出勤18.88天,出勤时数151小时,加班59.62小时,薪资727.3元,12月出勤38.56天,出勤时数308.5小时,加班141.86小时,薪资1814.71元。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质证,上诉人顶益公司及被上诉人张某、轻工学院、天山劳务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上诉人顶益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如果上诉人顶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份额是否适当。
关于焦点一,首先,顶益公司与轻工学院签订定向预就业实习协议书后,张某作为实习生到顶益公司实习,顶益公司未按照协议书约定"实习期满一个月后,学生与公司签订就业协议书,享受公司福利待遇和员工工资"履行,张某在工作中受伤,顶益公司应当为张某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其次,根据上诉人顶益公司事故报告的"原因分析"和"改善措施",证明顶益公司的机器存在安全隐患的,事发后,公司也相应对机器进行改进;事故报告的原因分析指出"新进新人即工读生不应放置关键岗位进行作业"的问题,足以证明顶益公司对实习人员岗位安排不当和公司管理存在问题;张某出勤情况表以及员工薪资表证明实习学生加班情况,长时间加班表明顶益公司将实习学生当作正式的熟练员工对待,长期加班导致的疲劳会成为事故的诱因;张某出勤表和员工薪资表证明张某2010年10月15日到岗,顶益公司提供10月15日的学员上课签到表,可以证明顶益公司对实习学生培训的时间短暂,结合工伤报告的改善措施"将此案例在新疆厂进行全员宣导,并列入新疆厂新人培训的内容",可见,即使顶益公司对实习学生进行了短期培训,培训也没有涉及此方面内容,证明培训是不到位的。上述事实,充分证明顶益公司对张某受伤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顶益公司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要确定顶益公司承担责任的份额,首先确定对该事故应承担责任的相关过错方。张某作为轻工学院的学生,轻工学院有保障学生安全的义务,尽到教育和管理的责任。即使轻工学院与顶益公司签订定向预就业实习协议书后,张某作为实习学生到顶益公司实习,轻工学院对张某应承担的安全义务仍然没有解除,此义务应该相应地由校园延伸到实习单位,轻工学院应当监督顶益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在保障学生安全的前提下组织学生实习。但是,在顶益公司长期将实习学生当作熟练工对待,放置在关键岗位工作,并且安排实习学生长期加班的情况下,轻工学院对此却未予制止,可见其履行监督职责不力,导致张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发生,轻工学院对此亦负有过错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作为成年人,操作机器失误导致自己受到伤害,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轻微责任。张某作为原告在原审中未主张天山劳务公司承担责任,天山劳务公司与顶益公司之间的劳务派遣协议,张某与轻工学院均不知情,该协议属于天山劳务公司与顶益公司之间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认定天山劳务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在认定顶益公司、轻工学院以及张某本人对张某受伤的损害结果均有过错的前提下,需明确各方过错责任大小。相对于轻工学院和顶益公司而言,张某处于劣势,是弱者,无论是选择实习单位、实习岗位,还是使用机器类型、加班时间的长短等方面,张某均无自主选择权,亦无决定权,其对损害后果只应承担轻微责任;顶益公司对损害后果具有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轻工学院应当对其过错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原审确定顶益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正确,本院支持。上诉人顶益公司主张其承担责任份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该案系张某作为实习学生在顶益公司实习期间受伤,案由确定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二审中,顶益公司上诉理由有二点:一是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是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责任比例错误,其不应当承担60%的责任。二审法院,除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对经一审各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相关书面证据中包含的内容予以详细的罗列,用以证实"顶益公司培训不到位"、"顶益公司的机器存在安全隐患"、"张某作为实习生被当作熟练工放置在关键岗位"、"顶益公司安排张某长期加班"等关键事实,上述书面证据在原审中均经过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一审在查明事实部分未将上述证据的内容详细载明,二审将上述书面证据的主要内容予以罗列,让人看过判决之后,对事故的责任一目了然。证明上述事实的书证均由上诉人顶益公司提供,上述书证详细反映了张某在公司受伤前工作的情况以及机器存在安全隐患、事后公司进行改进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论对上诉人顶益公司还是其他当事人都非常具有说服力,足以证实上诉人顶益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并且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法院据此应当判决顶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二审判决生效后,各方当事人服判,顶益公司、职业技术学院主动按生效判决履行给付义务。
(孟令海)
【裁判要旨】学校组织的正常的课外教学实习活动,实习期间,学生受到伤害,应按照一般的民事侵权责任处理,在归责原则上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实习公司作为实际受益人,有责任和义务保证学生的实习安全,学校作为安排实习的学校,应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为学生选择安全的实习单位,注意相关实习活动的组织安排,尽到其对学生的教育、管理和监督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