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416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石河子市天运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东三路41小区4栋70-6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王绍利,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许某:男,1971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河子市。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吕红伟。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孟令海;审判员:杨波;代理审判员:张小萍。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1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天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聘用被告担任总经理。2012年年底,被告利用职务之便,以新疆兄弟连劳务公司的名义开具一张200000元的发票。2013年1月4日,被告以乡镇村庄二期数字化测图工程需列支200000元费用的名义,强制公司向其个人账户上分八次打入200000元。经查该费用与公司经营无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公司资金20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3740元(200000元×6.87‰×10个月,自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不是原告的总经理,原告的总经理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被告没有利用职务之便开具发票,此类发票在公司中大量存在。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协商通过财务人员取得200000元,并非强制取得,200000元是原告应当支付给被告的费用。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赵某某与另一自然人2001年8月出资设立原告天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某某。2009年9月,被告许某取得原告天运公司股东资格,并被原告聘任为公司的总经理。
2012年12月30日,被告开具付款方为原告,收款方为新疆兄弟连劳务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一张。2013年1月4日,被告虚构需支付沙湾县建设局32个村庄测绘项目200000元费用事由,将上述发票交原告财务做账。经被告签字,原告财务陆续将200000元打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被告随后将该款用于个人理财、为自己注册的新公司购买设备。
2013年5月15日,原告以被告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侵占公司200000元为由向石河子市公安局报案。当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受理了该案件。公安局经调查后认为许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2013年6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的通知。
庭审中被告提供来源于原告的相关财务凭证及财务报表,用以证实原告欠付被告应付款104389元。被告提供原告公司章程、银行存款凭证、股东出资表、银行对账单等用以证实赵某某私自挪用公司资金,侵吞公司财产,被告发现后,赵某某和被告妥协,将200000元送给被告,被告虚开发票是为了作平账目。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欲证明的问题。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开具的收款方为新疆兄弟连劳务有限公司,金额为20000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财务陆续将200000元打入被告个人银行账户的凭证打款记录,证实原告将该款打入被告银行卡;
2.原告向石河子市公安局报案登记表以及公安机关对赵某某、许某及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公安机关不予立案通知书,证实被告担任原告公司经理;
3.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是否尚欠被告应付款、赵某某是否侵占公司财产等,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另行解决,故被告提供的证据该院不予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占有的200000元是合法取得,故被告的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公司的总经理,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虚构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将核算支出的款项200000元据为己有,既违反了会计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利益。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其侵占的财产返还原告。被告侵占原告的财产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许某返还原告石河子市天运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现金200000元;
二、被告许某赔偿原告石河子市天运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0000元(200000元×5‰×10个月,2013年1月至2013年11月)。
以上合计210000元,被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河子市天运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
本案受理费2253元,送达费90元,合计23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某负担2315元,原告石河子市天运不动产测绘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一并向原告支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上诉称:一、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担任被上诉人的总经理,而是赵某某担任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是股东,同时以技术人员身份工作,上诉人既不是公司董事也不是高级管理人员。二、本案中上诉人取得款项是通过会计、出纳用网银支付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以沙湾测绘名义做账仅仅是为了将账目作平,实际上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用这笔钱支付的是上诉人的报销款124389元,以及退还增资扩股款和工资,是经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同意后合法取得。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运公司辩称:上诉人在天运公司担任经理职务有公安机关的谈话笔录及许某签字的票据证实。天运公司没有拖欠上诉人的工资,不存在与许某和解的问题。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某和上诉人许某既作为天运公司的股东,又均在天运公司担任职务,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反映,许某自认担任天运公司经理,赵某某亦认为许某担任该公司经理,表明许某对天运公司的经营管理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其在天运公司的地位、作用仅次于执行董事赵某某,本院认定其具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对上诉人否认其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的便利虚构业务进行会计核算,并将核算支出的款项200000元据为己有,违反了对公司的忠实义务,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应当将其侵占的财产返还被上诉人。上诉人侵占被上诉人的财产给被上诉人造成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上诉人许某已预交),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七)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上述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56项亦将上述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规定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由,本案关键是对侵权主体身份的认定以及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认定。被告(上诉人)许某在原审及二审中均对此提出异议,对以上两个问题分析如下:
1.侵权主体认定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本案涉及的公司规模较小,没有相关的任命文件,许某否认自己在公司担任经理的职务,以此否认自己的"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结合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赵某某认可许某是公司经理,许某本人承认自己是总经理、负责公司财务并负责业务,因此原审法院和本院认定许某符合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身份的条件,许某属于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许某此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2.许某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其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的认定。
解决了侵权主体的问题,还需要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界定。根据本案事实,许某利用职务安排财务人员进行会计核算,将核算支出的款项200000元据为己有,有无合法依据,即许某作为公司经理在其职权范围内执行公司职务行为安排财务人员进行核算时有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案中,许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职务行为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即许某不能证实200000元支出属于公司经营的需要和正常支出。因此,原审及二审均认定其侵占公司的财产,给公司造成了损失,应当将其侵占的财产返还公司并赔偿利息损失。至于许某辩称公司尚欠其应付款,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许某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判决本案,很好维护了公司的权益,对规范公司高管的行为有一定的警示作用。
(孟令海)
【裁判要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