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061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民一终字第17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薛某1(上诉人),男,汉族,石河子市村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审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3(上诉人),女,汉族,石河子市村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薛某1(薛某3之兄),简历同前。
二审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薛某4(上诉人),女,汉族,石河子市村民。
一审委托代理人:刘建军,男,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薛某1(薛某4之兄),简历同前。
二审委托代理人:郭常玲,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1(被上诉人),男,汉族,石河子市村民。
二审委托代理人:秦某2(秦某1之子),男,汉族,无固定职业。
原告:秦某3(被上诉人),女,汉族,石河子市村民。
被告:薛某2(被上诉人),女,汉族,石河子市村民。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窦福海,石河子市西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薛某5(薛某2之子),男,汉族,石河子市村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念平;审判员:刘玉平;代理审判员:徐珍。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娄战英;审判员:孟令海、赵永刚。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4日。
(二)一审诉辨主张
原告薛某1、薛某3、薛某4诉称:薛某6与三原告系兄弟姊妹。2012年2月28日,薛某6因病去世,薛某6生前未婚且无子女,也未收养子女。薛某6的父亲薛某7、母亲杨某分别于1984年、1993年去世。薛某6去世时未留遗嘱。2012年3月薛某6的承包地被征收,共分得土地征收补偿款279125元,村委会将此款发放给被告薛某2,被告未给予原告分割,另薛某6生前还有银行存款23900元、现金2600元及牲畜等遗产均被被告薛某2占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薛某1土地征收款79681.25元,分别给付薛某4、薛某3土地征收款每人各59681.25元,诉讼费、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秦某1、秦某3诉称:薛某6是秦某1、秦某3同母异父的兄弟,母亲杨某于1959年冬带着秦某1、秦某3嫁给继父薛某7,母亲与薛某7又生育四个子女即薛某1、薛某3、薛某4和薛某6。秦某1当时已经9岁,从小就带着弟弟妹妹,14岁就参加工作来养活弟弟妹妹,对家里贡献大。秦某1、秦某3作为薛某6同母异父的哥哥姐姐,应分得相应的土地征收补偿款,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薛某2辩称:五原告要求分割薛某6的土地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薛某2作为薛某6的监护人在2006年10月9日与石河子市石河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签订了《关于五保供养方式的协议》,并选择的是分散供养。薛某2履行了协议,并对薛某6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按照供养协议的约定,薛某6所承包的土地收入及征地补偿款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主张分割薛某6的征地补偿款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南湾村村民薛某7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薛某2。1959年,因生活困难,薛某7从陕西将其姐姐的孩子薛某8(原名韩某)带回新疆,薛某7无儿子,其姐姐口头表示将薛某8过继给薛某7作养子,但未在户籍管理部门办理任何相关手续。后李某去世,1962年薛某7与杨某结婚,杨某带有与前夫所生子女秦某1(时年12岁)、秦某3(时年8岁)与薛某7共同生活。薛某7与杨某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即薛某1、薛某3、薛某4与薛某6。后薛某7与杨某离婚。1984年薛某7病故。1993年杨某病故。薛某6在石河子乡南湾村生活,未婚且无子女。 在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分得土地8亩。薛某6系精神贰级残疾五保户,被告薛某2系其监护人。2006年10月9日,石河子乡民政办公室与薛某2签订了《关于五保供养方式的协议》,协议约定:供养方式采取分散供养即保持五保户本人目前有其监护人负责其生活的现状,所承包土地收入归己,五保户本人纳入农村低保,政府发给低保金并享受有关五保人员的相关待遇,本协议一经签订,无特殊原因不得随意更改。薛某6、薛某2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名并捺印。此后薛某6的承包地一直由薛某2对外发包,薛某2将收取的租金用于薛某6的生活,并不定期的为薛某6买米、面,交水电费,并为薛某6修缮房屋。2012年2月28日,薛某6因病死亡,薛某2为薛某6操持办理了丧葬事宜。2012年3月薛某6的承包地被政府征用,石河子乡南湾村村委会根据五保供养协议通知被告薛某2领取了薛某6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79125元。原告则认为该补偿款应该由原、被告共同享有,双方为薛某6土地补偿款的分割问题协议未果。原告薛某1、薛某3、薛某4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薛某6土地补偿款。本案审理中查明秦某1、秦某3与原告薛某1、薛某3、薛某4系同母异夫关系,故原审法院追加秦某1、秦某3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原审庭审中,石河子乡南湾村党支部书记曾某出庭证实被告薛某2作为薛某6的监护人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因此村委会按照五保供养协议约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了薛某2;被告薛某2在原告起诉前已给付原告薛某3、薛某4土地补偿款每人20000元;原、被告均表示关于薛某6的遗产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另案解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石河子乡南湾村村民委员会 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领取了土地补偿款27912.50元;
2.石河子乡南湾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薛某6于2012年2月26日死亡,生前未婚,无子女也未收养子女,薛某6是村里分散供养的五保户;
3.石河子乡南湾村村民委员会2012年10月1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薛某7于1984年去世,母亲杨某1993年去世;
4.石河子乡南湾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3月23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父亲薛某7生育四个子女即薛某1、薛某3、薛某4与薛某6;
5.2007年8月至2008年部分交电费票据、2010年部分交电费单据10张(系薛某3所交),证实薛某3供养了薛某6;
6.原告薛某3的残疾证一本,证实薛某3是听力贰级残疾人,分配时应予多分;
7.原告薛某4的残疾证一本,证实薛某4是听力壹级残疾人,分配时应予多分。
8.2012年2月29日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书1份,证实薛某6于2012年2月28日因病死亡,户口于2012年2月29日注销;
9.石河子乡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薛某6系精神贰级残疾,其监护人是薛某2;
10.《关于五保供养方式的协议》一份,证实薛某6是分散供养的五保户,其监护人是薛某2;
11.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南湾村村民委员会2013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被告按供养协议,尽到对薛某6平时生活的照顾并为薛某6购买生活用品、修缮房屋,薛某6死后妥善处理丧葬事宜,尽到了生养死葬的责任,村委会依据协议,通知被告薛某2前来领取了薛某6的征地补偿款;
12.购买面粉、缴纳水电费等相关票据计18张,证实被告在薛某6生前为其买面粉、交水费、检查身体等,尽到了对薛某6生前供养义务;
13.被告薛某2为薛某6办理丧葬事宜所花费的殡葬费票据17张,约计37000余元,证实被告为办丧事所花的费用,被告尽到生养死葬的义务;
14.薛某6的安葬证书一份,证实在薛某6死后,被告尽到安葬的义务;
15.薛某6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未支取的存单4张,存款本金合计3150元,证实薛某6存款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所争议的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收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的,村集体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我国农村集体土地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家庭承包是以农户为单位而不是以个人为单位。通过家庭承包形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在家庭的某个或者部分成员死亡的情况下,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消灭;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由发包方收回承包地。本案中,薛某6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作为独立的一户而存在,五原告与薛某6之间不存在家庭共有关系。2006年10月9日,被告薛某2作为薛某6的监护人与石河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签订了《关于五保供养方式的协议》,依该协议,薛某6承包的土地未予收回。在薛某6死亡后,石河子乡南湾村村民委员会将征地补偿款发放给供养人薛某2,并无不当。现五原告主张分割该征地补偿款,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二款"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薛某1、薛某4、薛某3、秦某1、秦某3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280元,送达费90元,合计437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辨主张
三上诉人上诉称:(1)被上诉人薛某2作为薛某6的监护人与石河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签订的《关于五保供养方式的协议》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不符合法律规定,薛某6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而薛某2作为薛某6的监护人,协议是薛某2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不符合形式要件;从实质要件上看,本协议是石河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盖的公章,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的规定,薛某2担任监护人必须经薛某6所在地的村委会同意,而不是石河子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同意,故该协议无效。三上诉人也在照顾薛某6的生活起居,处理后事中支付了部分丧葬费用。(2)一审认定本案主体资格有误。法院以职权追加秦某4、秦某5作为本案的原告,但没有证据证实秦某4、秦某5与上诉人父亲薛某7的身份关系的证据,他们也没尽到抚养义务,无权分得共有财产。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薛某1土地补偿款69781.25元,支付上诉人薛某4、薛某3土地补偿款49781.25元。
被上诉人薛某2辩称:(1)被上诉人薛某2担任薛某6的监护人是经石河子乡南湾村村委会同意并经石河子乡民政部门签订的五保供养协议,故被上诉人薛某2签订的《关于五保供养方式的协议》合法有效。(2)被上诉人薛某2五保供养协议对薛某6尽到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石河子乡南湾村有权对薛某6的征地补偿款进行处分,征地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所有。薛某6在二轮土地承包时,是一个独立的承包户,三上诉人和薛某6之间不存在家庭共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秦某1、秦某3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陈述称:对如何分配征地补偿款,请法院依法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石河子市石河子乡南湾村村民薛某7与李某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女薛某2"和被上诉人薛某2不定期的为薛某6买米、面,交水电费有异议,认为这一事实无证据证明。其余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无异议。石河子乡南湾村村委会在原审中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薛某2与上诉人系同父异母,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秦某3也证实了这一关系。被上诉人薛某2原审提供了部分薛某6收到米、面的收条及交纳水电费的票据,石河子乡南湾村村委会对此予以证实,故上诉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所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规定,我国农村五保供养分为集中供养和分散供养两种形式。所谓集中供养系指有条件的乡级人民政府兴办敬老,集中供养五保对象;分散供养,系指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农村经济组织、受委托的扶养人和五保对象三方签订五保供养协议,对五保对象进行供养。本案中,薛某6系二级精神残疾,属五保供养的对象,承包给五保户一定的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土地供养五保户的一种方式。被上诉人薛某2作为监护人选择分散供养与石河子乡民政办签订的《关于五保供养方式的协议》从主体和内容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五保户供养工作条例》的规定,该协议有效。上诉人上诉称该协议无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并非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继承纠纷,而是基于土地承包和五保供养方式关系而产生的征地款补偿归属的纠纷,被上诉人薛某2按协议用薛某6所承包的土地收入负责其生活起居,薛某6去世后,石河子乡南湾村村委会将薛某6承包土地的补偿款发放给供养人薛某2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87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农村五保对象是农村社会中的一个特殊弱势群体,保障五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做好五保供养工作,对维护农村社会稳定、促进农村社会和谐、发展农村经济有着重要的意义。
本案中被上诉人薛某2作为监护人选择分散供养与石河子乡民政办签订的《关于五保供养方式的协议》,通过供养人耕种或转包五保户的土地,实现对五保户的供养,这符合国务院发布的《五保供养条例》所规定的供养对象可以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散养这种形式,但对散养五保户死亡后土地如何处理未明确规定,这也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五保户与供养人之间的供养关系,实质上是以契约形式确立的扶养关系。定约人的一方是五保户,另一方是供养人,在以地代养的情况下五保户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供养人耕种收益,供养人为五保户提供衣、食、住、病、葬的保障,供养人成了五保户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五保户与村集体之间的土地承包是家庭承包,五保户与供养人之间的土地转包是其他方式的承包,在这种法律关系下,代耕的土地成为五保户与供养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成立的必备要素,供养人代耕土地既是权利也是义务,是其行使权利义务的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5)6号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其他方式承包中,承包户的继承人或者权利义务承受者请求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的,应予支持。" 这种"其他方式承包"应包括以供养为前提的转包,供养人即为被转包人。所以五保户死亡后,供养人有继续耕种土地的权利,而基于土地承包和五保供养方式关系而产生的承包地征收款补偿应归供养人所有。这样解决纠纷体现了情、理、法的一致,使供养人的付出得到应有的回报,鼓励人们将助残、养老的传统美德发扬光大。
原告虽然是以共有关系为由要求分割提出诉讼的,但此纠纷是因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而引起的,故本案的案由应定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娄战英)
【裁判要旨】五保户与供养人之间的供养关系,实质上是以契约形式确立的扶养关系。定约人的一方是五保户,另一方是供养人,在以地代养的情况下五保户将承包的土地交由供养人耕种收益,供养人为五保户提供衣、食、住、病、葬的保障,供养人成了五保户的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五保户死亡后,供养人有继续耕种土地的权利,而基于土地承包和五保供养方式关系而产生的承包地征收款补偿应归供养人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