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
1、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3)三垦民一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书。
2、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十二民一终字第11号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1,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八钢退休职工,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2,女,196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八钢物业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臧某3,男,1969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宏达公司下岗工人,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利利,新疆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男,1967年1月3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
委托代理人王涛,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卫东,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1、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李艳丽。
2、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云;审判员:黄华、孙东。
(六)审结时间:
1、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1月6日。
2、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一)一审诉辩主张
三原告诉称:1986年臧某4取得八一农场一队的361.5平方米宅基地,经批准修建房屋7间,臧某4在此居住。1996年臧某4因脑溢血住院,出院后被原告臧某1接到其家中居住。2001年1月10日,被告孟某将臧某4所有的房屋以16 000元转让给被告王某。2003年3月底臧某4得知后其不同意孟某处分其房屋。同年10月臧某4去世。之后原告找被告王某告知其孟某无权处分臧某4的房屋,要求被告王某退还房屋。经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辨称:被告因生活困难,未经父亲臧某4同意将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该房款用于自己的生活费用。
被告王某辩称:一、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孟某作为本案诉争房屋产权所有人臧某4的儿子,在臧某4去世后是合法继承人之一,被告孟某将其父亲的房屋转让给被告王某后,臧某4未提出书面异议,也未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其权益,应视为臧某4认可了孟某出售房屋的行为,也可以推定孟某是该房屋指定的唯一继承人,故原告不具有对该房屋的继承权,也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孟某于2001年1月10日将房屋所有人臧某4的房屋出售给被告王某,臧某4和其子女得知后并未维护其权益,现被告王某已购买该房屋达十二年之久,且已被农场征收,原告才主张其权利,其主张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王某与被告孟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因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一审事实和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头屯河农场土地科收费项目,证明该土地所有权人是臧某4,孟某是其子女之一,应该依法享有继承权;
2、头屯河农场派出所出具臧某4身份证明和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臧某4于2003年9月30日死亡;
3、居民户口本,证明臧某4的身份关系;
4、公墓安葬证,证明臧某4死亡后,原告作为其子女享有继承权;
5、孟宪友生前的退休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孟某之间的关系;
6、2003年4月1日头屯河农场前任书记出具的证明,说明该房屋是臧某4的宅基地,其不同意孟某出售;
7、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被告孟某未经臧某4及家人同意私自买卖房屋,认为该协议无效;
8、证人李某、范某、赵某的证言,证明双方争议的八一农场一队的宅基地是属于臧某4的。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双方买卖房屋的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且买卖房屋的行为已履行完毕;
2、征收核算审批表,证明该房屋的所有人是被告王某;
3、7张房屋的照片,证明双方交易房屋的现状结合买卖该房屋的价格是高于当时的市场价格;
4、证人田某、张某证言,证明双方诉争的房屋是被告孟某卖给王某的房屋。
经庭审质证,被告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5、6、8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4不认可。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可以相互印证被告取得该房屋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臧某4生前系八一农场(现更名为头屯河农场)一队职工,1986年该农场给臧某4分得宅基地323.75平方米,该场土地科对臧某4的宅基地制定了收费标准。臧某4在该宅基地上修建了大小7间房屋并与长子孟某在此一起共同生活。后臧某4因病住院,出院后其居住在长女臧某1处。2001年1月10日,孟某与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现有八一农场一队孟某的房屋转让给八一农场青年队王某,转让费16 000元。房屋东西长18.5米、南北宽16.9米。协议签订后,王某将该房款一次性支付给孟某,便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3年3月28日王某与头屯河农场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土木结构房屋占地面积为145.95平方米,置换面积116.76平方米,辅助物棚、砖墙补偿费用合计为17 246元。为此臧某4的另外三个子女臧某1、臧某2、臧某3于2013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另查明,头屯河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臧某4有四个子女,长女臧某1、次女臧某2、长子孟某(曾用名臧某5)、次子臧某3。2003年3月臧某4得知孟某将房屋出售给了王某,同年9月30日臧某4去世。
(三)一审判案理由
双方争议的焦点:1、本案原告是否为适格的主体;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孟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无效。针对争议焦点1、孟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作为合同之外的第三人是否有权主张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只有特定第三人才有权提起此类纠纷,本案三原告与被告孟某均为臧某4的子女,三原告认为被告孟某与被告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行为侵害了三原告的利益,三原告作为合同以外的第三人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必须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本案三原告与本案是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争议焦点2、原告称2003年3月其父亲臧某4得知孟某将房屋出售给王某后曾找过王某并一直在主张权利,原告的行为应视为其已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在与王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原告应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间内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原告自2003年3月知道权利被侵害,一直到2013年8月,在长达10年之后才起诉至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3、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与其父亲一起居住,王某有理由相信孟某的处分行为,孟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王某是善意购买人,孟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履行完毕,现王某对该房屋已实际占有,故孟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有效协议。
(四)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宣判后,上诉人臧某1、臧某2、臧某3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举证证明上诉人一直在找被上诉人王某协商,最后协商无果而诉至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适用诉讼时效中断,故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孟某是以自己的名义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王某作为房屋购买人应当了解其所购买房屋的产权情况,孟某在出卖该房屋时,未向王某出示过任何关于房屋所有权的信息。因此王某购买房屋的行为不是善意的。孟某的行为不是表见代理行为,而是无权处分行为。2、本案孟某出卖房屋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该处分行为未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应认定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本案所争议的房屋产权归臧某4所有。被上诉人孟某将其房屋出售给被上诉人王某,臧某4不认可,其去世后,也未得到继承人的追认。故该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故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孟某与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王某辨称:1、本案的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孟某与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臧某4在场,且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臧某4不仅同意孟某出售房屋,也可以推定孟某是其房屋唯一指定的继承人,有权利处分该房屋,因此作为臧某4子女的上诉人既然对房屋没有继承权,也就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将房屋交付,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在此期间,上诉人知道此事后即没有提起诉讼也没有向王某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更没有向王某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主张权利,王某也从未同意返还房屋的承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形式和时间看,上诉人的主张已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3、孟某出卖房屋,其父臧某4默许,是有权处分行为。王某与孟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房屋转让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无恶意串通损害臧某4及其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该房屋转让协议是真实有效的。4、房屋所在地头屯河农场的原住宅都无产权证,头屯河农场对本案争议房屋属被上诉人王某所有是认可的,在房屋征收中与王某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并进行了房屋产权置换。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综上,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上诉人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无效。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本院查明,1986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头屯河农场(原八一农场)给臧某4分得宅基地323.75平方米。1998年,臧某4的宅基地分为南、北二户。南边绿洲街南二巷4号属上诉人臧某3所有,北边绿洲街南二巷附X号归臧某4所有,孟某与臧某4在该宅基地的房屋中一起居住生活。2001年1月10日,孟某将绿洲街南二巷附X号的房屋卖给王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臧某4在场。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1、关于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无效合同制度是法律对合同自由的限制,是国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之需要而运用公权力对当事人的民事行为所进行的主动干预。对于无效合同,不仅当事人可以申请确认无效,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也可以申请确认无效,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确认合同无效。本案的上诉人臧某1、臧某2、臧某3与被上诉人孟某均为臧某4的子女,对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三上诉人申请确认该协议无效的主体资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故对被上诉人王某辨称本案的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与申请撤销合同请求权的性质相同,即均为形成权。因此,关于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法理相同。确认合同无效请求权虽表面上称为请求权,但其性质为实体法上的形成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故对本案被上诉人王某辨称上诉人的诉求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合同效力的问题。臧某4因病住院,出院后居住在长女臧某1处。诉争房屋继续由被上诉人孟某居住,并进行管理,形成事实委托代理关系。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于2001年1月10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将房屋交付被上诉人王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基于臧某4与被上诉人孟某的父子关系,且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时臧某4在场,被上诉人王某有理由相信孟某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父亲为子女处理事务或子女为父亲处理事务符合中国传统习惯,且被上诉人王某支付了合理对价,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王某属善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臧某1、臧某2、臧某3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律应当优先保护有偿和善意的利益,故其上诉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中对本案诉讼时效的适用认定错误,适用法律欠妥当,但判决结果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臧某1、臧某2、臧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1、关于合同无效是否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问题,实践中的做法亦不统一。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二审法院认为,确认合同无效的请求不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主要理由如下:(1)、从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上看,对确认合同无效适用诉讼时效,有悖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设立目的。但合同无效则因其具有违法性,不需要当事人积极主张,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确认合同无效。(2)、合同无效的确认是对客观事实的确认。合同无效是法律规范对合同的否定性评价,其本质在于合同的违法性,若合同无效需受诉讼时效限制,将会使违法的合同因时间的经过而取得合法性,从而有违合同无效制度的初衷。(3)、当事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应属于实体法的形成权。而诉讼时效的客体应为请求权,所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条中,对可撤销合同的诉讼时效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即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从类推适用的角度出发,合同无效也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2、孟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如果他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本案的案情就比较清晰了。在本案的法律关系中,被上诉人孟某与被上诉人王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被上诉人王某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孟某有代理权。这是因为:(1)、孟某与臧某4是父子关系,这种不同于一般委托的特殊信任关系,会使王某相信孟某已经获得了其父臧某4的授权或者当然具有代理权;(2)、孟某一直与其父居住在该房屋中;(3)、在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协议》时,孟某父亲臧某4在场。基于以上几点原因,社会一般人都会认为孟某具有代理权,所以王某完全有理由相信孟某有权代理其父对外签订相关协议。再次,王某是善意且无过失的,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王某是恶意的。如今在房屋买卖合同中,由亲属代为办理房屋买卖事项的现象时有发生,由此引发因为代理权限约定不明或越权代理而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在法律上确认了表见代理的概念,表见代理制度从保护善意交易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出发,从而维护交易安全与交易秩序。认定表见代理系为了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表见代理实质上属于广义的无权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个特殊例外情况。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在表见代理情况下,将直接发生代理的效果,无须被代理人的追认。表见代理既然属于无权代理,本应由无权代理人自食其果,然而,不容忽视的是,由于被代理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制造了代理权存在的表面现象,并且引起了善意相对人的信赖。而善意相对人的利益关系到交易安全问题,因此,法律设立表见代理制度旨在保护善意相对人,并维护交易的安全。
(孙东)
【裁判要旨】当事人对确定合同无效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