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贵德县人民法院(2014)贵民初字第67号判决书、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南民一终字第53号判决书
3、当事人:原告郑某,男,1966年3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贵德县。
委托代理人马克耀,青海君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男,1981年9月3日生,藏族,贵德县兽医站职工,住贵德县。
委托代理人李晓宁,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贵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维斌、审判员:李启苹、人民陪审员:扎西卓玛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12年1月10日,借款人朱尚云与王惠昕夫妇向其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并以自家的福特马自达轿车进行抵押。被告朱某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并承诺借款人按期不还借款愿意以自己拥有的贵源小区住宅楼一套作担保抵押。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借款人索要,现借款人下落不明,只好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偿还自2012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10日的银行利息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2012年1月10日,其弟弟朱尚云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了借条。他在此借条上签名做了担保人。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借款人2012年1月10 日借款以来,原告在1年内没有找他索要过借款,提过担保的事情。原告也没有在此次起诉前的担保责任期内提起过诉讼或申请过仲裁,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欠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应再承担担保责任,没有义务再履行还债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贵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0日借款人朱尚云和王惠昕夫妇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从2012年1月10日到2012年4月10日。借款人用自家的福特马自达轿车进行抵押。由被告朱某对其弟朱尚云夫妇二人进行担保,并承诺借款人按期不还借款愿意以自己拥有的贵源小区7号楼1单元六楼161室92.55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套作抵押担保,未进行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借款人多次索要无果。原告向担保人即被告开始索要借款,至今未清偿。借款人朱尚云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偿还5000元、2012年3月25日偿还2000元、2013年4月12日偿还10000元、2012年5月26日偿还7000元、2012年6月13日偿还5000元,共计29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据1、借条1份,其内容为"今由河阴镇郭拉村村民王惠昕、朱尚云向河西镇下马家村郑某处借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期限为三个月,从2012年元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一次性还清。抵押物:长安福特马自达,车号:。若到期不还,此车由郑某依法变卖抵押,本人无异议。担保人:本人愿意为朱尚云作借款担保,担保抵押贵源小区商品住宅楼一套,七号楼一单元六楼161号房作为担保抵押。若到时不能按时还款,此房由郑某依法变卖,本人无异议"。证明借款人朱尚云、王惠昕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朱某作担保的事实;
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证明担保人用自有的房屋进行担保;
证据3、户名为郑某,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2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4份和卡号为6XXXXXXXXXXXXXXXXXX2的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弟弟即借款人朱尚云通过银行分别于2012年2月13日偿还5000元、2012年3月25日偿还2000元、2013年4月12日偿还10000元、2012年5月26日偿还7000元、2012年6月13日偿还5000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
(四)判案理由
贵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不转移对财产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而与债权人订立的合同为抵押合同。故本案案由应为抵押合同纠纷。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被告朱某以房屋为借款人朱尚云的债务提供担保,其与原告郑某之间订立的系抵押担保合同而非保证合同,该抵押合同自成立时即生效,虽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但不影响该抵押合同的效力。据此,朱某系抵押人而非保证人,其关于无需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房屋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朱某的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作为物权的抵押权尚未设立,但双方的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之间仍存在抵押担保合同债权,只是抵押人不享有对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抵押人朱某应依法承担合同责任。因签订抵押合同的目的系为实现债务清偿,故具体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应为朱某在提供抵押的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补充清偿责任,该房屋价值显然高于涉案债务金额,故朱某应对朱尚云尚欠的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进行清偿。关于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每月5%的利率,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且在书面借据中没有写明。故本院对原告已偿还的29000元系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借款人已偿还29000元系本金的意见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贵德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朱某给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71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
二、 被告朱某给付原告郑某10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3年4月12日止);
三、 被告朱某给付原告郑某7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26日止);
四、 被告朱某给付原告郑某5000元的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900元,被告朱某负担1800元。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某一特定物的占有,而将该财产作为债权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的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朱某将位于贵源小区七号楼一单元六楼161室商品房为借款人朱尚云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朱某作为抵押担保人,并非抵押人与保证人双重身份,不应承担双重责任,被告朱某应当在其抵押房屋的价值范围内承担债务的补偿清楚责任。
对于抵押合同的生效时间和抵押权的设立时间,我国现行法律有如下规定:1995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2007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显然,两部法律对抵押权成立时间的规定是一致的,即自登记时设立。但是,两部法律对于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却存在些许不同。担保法中规定,"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而物权法中则规定,"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遵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抵押权是否成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因此,只要符合一般合同生效的要件,即使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亦应有效。
(李启萍)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于抵押合同生效时间的规定不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抵押合同成立生效的时间应遵从《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即自合同成立时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