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189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410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金某、韩某。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田某、朱某
被告(被上诉人):金某1
被告(被上诉人):任某
委托代理人刘备、陈婷,江苏当代国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茜;人民陪审员:曹秋虎、李晓理。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林;代理审判员:左自才、汪德全。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8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1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两原告与被告金某1系父母子女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21日,两原告依据房改政策支付相应的购房款,购得王府大街××号××幢603室,将该房登记在了被告金某1名下,并办理了共有权登记,涉案房屋系两原告及被告金某1共同共有。2009年12月30日,两被告未经两原告同意,私下将该房产权的90%过户登记在任某名下,两原告一直被蒙骗,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房屋所有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任某拥有王府大街××号××幢603室房屋90%产权无效;2、两被告将王府大街××号××幢603室房屋100%产权恢复登记在被告金某1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任某负担。
被告金某1辩称,首先,王府大街××号××幢603室房屋是两原告出资购买的,只是当时登记在了金某1一人名下;其次,金某1在2009年将产权的90%过户登记在被告任某名下是为了维护家庭稳定,并未告知两原告,两原告对此一直不知情。综上,被告金某1同意两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辩称,首先,两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反映出两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因此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起诉条件;其次,从原告提供的《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可以看出,金某1已经通过两原告的授权行为成为了涉案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且在金某1将涉案房屋部分产权变更登记在任某名下之前,涉案房屋一直在金某1一人名下,尽管在审批表上将两原告标注为共有权人,但是该表格并非原告自行填写,而是由公房单位代为填写的,若不写明诉争房屋与两原告的关系,被告金某1将无法购买,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金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所有权,两原告从未对涉案房屋享有过所有权;再次,两原告要求将房屋100%的产权恢复登记在金某1名下,说明两原告并未就涉案房屋主张任何权利,而是坚持认为金某1对涉案房屋享有全部产权;最后,金某1在使用涉案房屋满五年后,将涉案房屋90%的产权变更登记在任某名下,是金某1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法法律规定,并且已经完成了变更登记手续,因此登记在任某名下90%的产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金某、韩某系被告金某1的父母,被告金某1与被告任某系夫妻关系。2000年3月21日,被告金某1(乙方)与南京联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坐落在南京市建邺区王府大街××号××幢603室(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的公有住房出售给乙方,房屋建筑面积56.05平方米;经该房承租人与同住成年人协商一致,同意由乙方购房该房屋,并受之委托办理一切手续(附家庭协商证明);乙方购买公有住房,房屋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使用五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并按《南京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的规定,履行其权利和义务。在由南京联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填写的诉争房屋《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中载明,买房人为被告金某1,两原告为房屋共有人,但未约定共有形式或产权份额。2010年12月25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被告金某1一人名下。2009年12月30日,被告金某1申请将诉争房屋产权的90%无偿过户登记至其妻任某名下。2010年1月5日,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其中被告金某1占房屋产权份额的10%,被告任某占90%。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金某、韩某及被告金某1均未能提供《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所提及的家庭协商证明,且关于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金某1一人名下的原因,原告陈述系为日后避税所需。
另查明,金某1与任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婚后两被告曾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在被告任某怀孕后即迁出诉争房屋并将其出租,租金用于两被告日常生活。2014年3月,任某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起诉金某1要求离婚,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任某向该院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登记簿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3.一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从原告提供的《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所载明的内容来看,尽管将原告金某及韩某记载为共有人,但该份审批表系由房改单位南京联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填写,是因办理房改购房手续的需要,并非两原告的意思表示,而在买卖契约中亦明确约定诉争房屋产权归金某1所有,结合案件审理中原告关于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金某1一人名下系出于日后避税考虑的陈述,故应当认定两原告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儿子金某1一人名下的行为,系其放弃以自己的职级、工龄等享受的房改福利而对于金某1的赠与。被告金某1作为诉争房屋的产权人,依法享有处分诉争房屋的权利,其将诉争房屋90%的产权过户登记在任某名下的行为合法有效,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任某拥有诉争房屋90%产权无效并将诉争房屋100%产权恢复登记在被告金某1名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某、韩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韩某上诉称:一、在涉案《南京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中,没有任何文字体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金某1之间约定诉争房屋归金某1所有,而原审认定该契约中明确约定该房屋产权归金某1所有,虚构事实。二、上诉人在原审作出"将房产登记在金某1名下系为日后避税所需......"的意见,该事实体现的是为上诉人避税,而非为金某1避税。三、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表明上诉人放弃自己的职级、工龄等房改福利权利,原审认定上诉人将该福利赠与给金某1,与房产登记档案体现上诉人为共有权人不符。四、《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虽系诉争房屋原产权单位填写,但经过产权部门审批,该审批表明确记载上诉人为共有人。五、依照法律规定,赠与的构成要件之一系双方具有真实意思表示,纵观本案,没有任何证据体现上诉人与金某1之间有赠与的意思表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金某1、任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某1答辩称,其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本案中没有诉讼主体资格。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是诉争房产的共有人,其无权基于共有权益主张金某1变更登记行为无效,上诉人在未通过物权确权诉讼前,无权提起本案之诉。2、上诉人提起本案之诉的目的,为了取回金某1赠送给任某的房产,以减少离婚时的财产损失。二、金某1和任某之间房屋份额变更行为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三、上诉人赠与的是购房资格和房改福利,而非房屋产权,金某1通过与原产权单位签订的买卖契约购得诉争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原审认定上诉人将房产登记在金某1一人名下,是放弃以自己的职级、工龄等享受的房改福利而对金某1的赠与,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四、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对于诉争房产的处置另有约定,金某1购买诉争房屋已有14年,从上诉人与金某1默示行为来看,该房屋属金某1个人财产得到家庭一致认可。五、上诉人所谓避税理由,不能否定将购房资格、房改福利赠与给金某1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同时另查明,2000年3月21日,金某代理金某1向房产部门提交的《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申请人为金某1,但"共有人情况"栏未填写。
(五)二审判案理由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南京市公有住房的房改政策虽然规定了以户为单位参加房改,但并不禁止家庭共同居住人中的一人参加房改并取得产权。纵观诉争房屋取得及使用过程来看,该房屋在2000年房改时仅登记在金某1一人名下,并无其他共有权人登记,表明上诉人已完成购房资格及福利对金某1的赠与行为和金某1个人房改的事实;该房屋在2006年作为金某1、任某的婚房,一直由金某1、任某使用,并由金某1、任某出租收益,上诉人并未提出过异议,印证金某1个人购买房屋的事实;另结合上诉人在原审陈述其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金某1一人名下系出于日后避税考虑,也印证金某1一人参加房改的事实。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上诉人以《南京市房地产交易过户登记审批表》载明的内容,主张其为该房屋共有权人,与法不合,且该审批表系由原房改单位南京联宇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填写,亦与《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中共有人情况(未填写)的内容也不吻合。因本案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能提交房改时家庭协商证明,现以金某1房改属代表登记为由,主张其亦为诉争房屋共同买受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七)解说
不动产物权登记,最基本的效力表现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例如,当事人订立了合法有效的买卖房屋合同后,只有依法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后,才发生房屋所有权变动的法律后果;不经登记,法律不认为发生了房屋所有权的变动。在不动产物权登记的这个核心效力的基础上,还可以派生出不动产物权登记推定真实的效力,即除有相反证据证明外,法律认为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人是该不动产的权利人。这既是不动产物权交易安全性和公正性的需要,也是不动产物权公示原则的必然要求。因此,对信任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为正确权利而取得该项权利的第三人,法律认可其权利取得有效而予以保护。本案中,金某1主张其与父母系诉争房屋的共有权人,将其一人登记为产权人,只是在参与房改时的代表登记行为,但是对此金某、韩某与金某1均未能提供任何的家庭协议予以证明,而从房屋使用的历史情况看,诉争房屋一直由金某1、任某使用,并由金某1、任某出租收益,直至任某起诉金某1离婚,金某、韩某都未就房屋产权问题提出过异议;另金某、韩某亦在庭审中陈述将诉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金某1一人名下系出于日后避税考虑,亦可印证金某1一人参加房改的事实,故本案最终以不动产登记簿作为了物权归属的根据。
黄茜
【裁判要旨】基于物权公示公信原则,不动产登记应被认定为判断不动产权属的直接依据。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情况下,不得轻易推翻不动产登记所展示的权属情况。不可依据当事人关于不动产权属的约定,轻易推翻不动登记所表明的权属状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