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68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68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王某1。
原告(被上诉人):邵某。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顾跃进,上海顾跃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东浩,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浦东分行。
负责人方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霞,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文某。
委托代理人梁洪亮,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雪松,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权;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杨秀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聪;审判员:贾沁鸥;代理审判员:范德鸿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4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王某2生前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中山北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山北路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卡号为X(账号Z)。后王某2因病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两原告是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于2013年2月5日取得了继承公证文书。两原告在办理账户及资产继承过程中得知,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冒用王某2的签名,在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处转账人民币150万元给了案外人武强。两原告认为,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未尽到审查义务,将两原告的存款支付给他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文某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要求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文某共同赔偿两原告存款损失15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存款利息。
2.被告辩称
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辩称:1、王某2遗产纠纷未处理完结前,原告无权主张其存款,公证书上说的是王某2没有留有遗产处分的情况下进行的公证,这与事实不符,据查,王某2与文某共同生活多年,王某2曾对财产做出分割,将其名下的账户和财产交予文某处理,这在文某与原告的遗赠纠纷中有视听资料可以佐证。文某在2013年1月25日出版的文汇报上刊登过接受遗赠的声明。故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认为上海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原告权利的依据。2、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在办理取款及转账的过程中穷尽了审查手段,并尽了审查义务。2012年12月,文某持王某2的身份证前往被告处,冒用王某2的名义,办理取款及转账业务,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相关文件及要求,要求取款人出示身份证原件,为了查明身份证原件的真实性,并通过了人民银行与公安部建立的联网核查身份证信息系统,对王某2的身份证进行了查实,查实的结果为该身份证显示正常,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工作人员为确保取款人员身份真实性,同时对王某2建卡时留下的相关信息作了进一步的核对,在核对无误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才办理了相关取款及转账业务。以上核查的手段都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存取款的相关要求,也是为了补充对无法用肉眼对人脸进行识别的审查手段。故被告已经尽了自己的审查义务,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没有责任。3、王某2死亡后,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怠于行使权利,未及时将其身份证原件交给管辖的派出所,导致王某2的身份证被冒用,被告认为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依照我国火葬的规定,家属需要出具死亡证明,没有死亡证明是无法进行火化的,且根据相关规定及流程,需要死者家属提供医学死亡证明并将死者的身份证原件交还发放身份证的派出所,若身份证遗失,则应对该身份证办理挂失,然后派出所才出具相关的死亡证明,本案中王某2死亡后,正是因为原告没有再办理将身份证原件交还派出所或办理相关挂失,才会导致银行通过网络查实王某2身份证情况时,显示是正常的,从而导致文某转款、取款成功。由于原告自己的过错导致王某2的存款被提取或转移,其责任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在取款及转账过程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因此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向文某主张,而不是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文某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被告文某取款是根据王某2生前的意愿,王某2生前真实意思表示就是由文某来处理其所有财产。尽管现在相关遗嘱没有得到法院的认定,但在取款和转账时遗嘱是真实存在的,也就是说文某的行为符合王某2的真实意愿。退一步讲,即使遗赠不被认定,基于文某与王某2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文某取款和转账的行为也不存在不当。此外,两原告即使是继承人,也应理清资产,偿还欠债,再对剩余款项进行继承。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某1、邵某系王某2的父母。王某2于2012年11月28日因病去世。2013年2月5日,两原告在上海市浦东公证处办理了(2013)沪浦证字第754号公证书,公证事项为王某2遗产的继承权。该公证书确认被继承人王某2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两原告共同继承,其中包括存于中行中山北路支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Z、卡号为X)内的存款。
2012年12月11日,被告文某持王某2身份证、系争账户的银行卡至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营业厅以王某2名义办理转账事宜。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柜面人员经核实,确认其所持王某2身份证为真实证件。在被告文某输入正确的银行账户密码并正确回答出王某2的工作单位名称及地址、开户时登记的联系方式等信息后,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柜面人员按照其要求,从系争银行账户内汇出150万元至案外人武强在招商银行乌鲁木齐市营业部的账户内。
2013年2月21日,原告邵某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潍坊新村派出所报案称有人冒充王某2转走其账户内存款150万元至名为武强的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文某至该派出所接受询问,自陈其使用王某2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向武强的招商银行账户内转账150万元,并用"王某2"的签字确认。2013年3月3日,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员工王慧芳与原告王某1又共同至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经侦一支队报案称有人冒充王某2使用其银行卡诈骗150万元。2013年3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沪公(浦)不立字[2013]第1076号不予立案通知书,认为上述控告没有相关的犯罪事实,决定不予立案。嗣后,两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1月30日,法院依法受理(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6074号文某诉王某1、邵某遗赠纠纷案,文某请求判令:"1、判令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506弄29号101室的房屋、上海集安船务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的60%股权、上海利维船舶科技有限公司的35%股权、亿洋船舶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22%股权归原告所有;2、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的股票、基金等有价证券和银行存款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二被告折价款5,0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2013年7月30日,法院就该案作出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遗嘱形式上需符合法律规定,遗嘱形式有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及口头遗嘱,以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可以按照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原告提供的录像没有两位以上的见证人予以见证,故即使王某2以录像形式订立遗嘱,但在缺乏见证人的情况下,该遗嘱因不具备必要的形式要件而无效。且从原告提供的录像内容可知,在录制该录像时,王某2与本案原、被告的谈话内容虽涉及房产、公司股份等财产的处理,但其并无订立遗嘱的明确意思表示。据此,对于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遂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后文某不服该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9月2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案原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继承公证文书,证明王某2于2012年11月28日去世,继承开始,两原告是王某2的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其遗产;
2、国内汇款付款通知单,证明王某2去世后有人冒用王某2的签名转款,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对此具有过错;
3、相关遗赠纠纷的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的遗赠纠纷的情况,原告具有对王某2的财产的继承权。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本案相关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王某2在中行中山北路支行开立系争存款账户、两原告为该账户存款的合法继承人,以及被告文某以王某2名义实施转账的事实。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已善意履行对于王某2名下账户资金的支付义务,其对于相关资金的损失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某对于王某2名下账户资金的损失存在过错,应就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邵某存款本金损失150万元;
2.被告文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王某1、邵某存款利息损失(以15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自2012年12月12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3.驳回原告王某1、邵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其对于王某2名下账户资金的转账存在过错。且王某2生前积欠其大量债务需要偿还,其转账王某2账户内相应款项属于债的抵销,无需负返还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文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上诉人文某是冒用王某2名义进行的转账,即使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亦无权冒用王某2的名义进行转账,先行抵扣。
原审被告中行浦东分行述称:因其未被列为被上诉人,故对上诉人文某的上诉不予发表陈述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上诉人文某对系争存款账户存款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二、上诉人文某是否可以就系争款项向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主张先行抵销债务。
一、关于上诉人文某对系争账户存款的财产损失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上诉人文某主张,其对系争账户存款的转账行为是基于账户所有人王某2生前的口头授权,并提供了录像证明。同时,上诉人文某认为,原审法院不能以转账行为发生近一年后才产生的判决所确认的继承权来认定其转账款项时的主观过错。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提供的继承公证文书、相关遗赠纠纷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是系争账户存款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关公正、司法文件对继承正当性的确认不会导致继承效果的延后。上诉人文某对系争存款的转账行为发生在账户所有人王某2死亡后,此时账户存款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上诉人文某的主张不能对抗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的继承权。在未取得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文某利用其手中掌握王某2的身份资料、银行存折及密码的便利,实施了冒名转账的行为,显然存在过错。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文某对系争存款账户的财产损失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对上诉人文某的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文某是否可以就系争款项向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主张先行抵销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文某主张,王某2生前积欠其大量债务需要偿还,其转账王某2账户内相应款项属债的抵销,无需返还。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文某所主张与王某2生前的债权债务,属本案外相对独立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涉。且上诉人文某主张的债权债务未明确向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告知,其提供的录像也未涉及债权债务,不能证明双方已就债务抵销达成合意。在双方未达成合意,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对王某2账户内相应款项具有法定继承权利的情况下,上诉人文某的债权并不优于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的继承权。上诉人文某应在王某1、邵某继承财产后,寻求相应的救济,其债权主张不构成其对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财产权利侵犯的正当理由。故上诉人文某基于其过错,对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的处理不以上诉人文某与被上诉人王某1、邵某之间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为前提,上诉人文某应负偿还责任,并无不当。
4.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文某对于系争账户存款的财产损失有无过错;二、本案的处理是否应以被告文某与两原告之间相关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为前提。关于文某是否存在过错较容易认定。相关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两原告系王某2财产的合法继承人,且两原告也已就此办理了法定继承的公证。被告文某既非王某2的合法继承人,其持王某2的身份证件以王某2名义办理转账和取款,显然存在过错。关于争议焦点二也较容易认定,因为我国法律法规并未规定继承人在完全清偿债务后方可进行继承及行使相关权利,所以无论两原告是否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被告文某清偿债务,两原告均有权作为王某2的继承人行使其名下存款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本案的审理重点在于审查银行是否存在过错,对此,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
一、是否存在储户本人施与的原因力
笔者认为,储户如对于他人冒名转账或取款的外观事实的形成给予了一定的原因力,即符合权利外观理论中的本人与因。在储蓄存款相关案件中,储户一般持有支取存款的存单、存折、银行卡等证明存款的凭证及密码,并保有自己的身份证件,故除了金融机构所负的主给付义务以外,当事人双方对于保护存款的安全均负有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虽然银行显然比储户拥有更多的保障存款安全的经济实力和技术保障能力,但不能在所有情况下均要求银行承担对存款损失的全部责任,而应当具体分析储户本人是否具有一定的原因行为,否则将会对健康的金融体系造成伤害。本案中,虽然两原告不认可被告文某与储户王某2之间的亲密关系,但根据被告文某所提交的视频资料等证据,结合相关案件生效裁判文书的认定,足以确认被告文某与王某2二人共同居住和工作多年,存在亲密关系。虽然视频资料等证据不能支持被告文某所称其有权继承王某2全部遗产的主张,但可以据此推定王某2存在使被告文某取得王某2的身份证、银行卡及密码的故意或过失,即可以理解为其施与了一定的原因力。
二、冒名储户是否具有真实储户的外观表征
冒名储户须具有足以使银行认为其为储户的外观表征,即该人是否持有储户的真实存折或银行卡、储户的身份证明以及存款密码。一般认为,因第三人所持外观表征的不同,对存款冒领行为大致可划分为以下两大类型:1、利用真实信息伪造凭证冒领存款。有的冒领人通常采取欺骗手段从储户处骗得存款的相关信息,根据真实存款信息伪造、变造存单(存折)或虚开账户,凭假凭证以存款人名义支取存款。该种情形下冒领人伪造凭证并以此向银行主张权利,则其行为应为欺骗或欺诈行为,对象为银行,若银行因此而为给付,则受害人为银行而非储户,由储户来承担银行的损害显然是不合理的。且在这种欺骗发生的情况下,储户并不存在过失。2、利用真实的凭证和信息冒领存款。又可以分为两小类,一类主要发生在储户的存款凭证被盗、被骗或者遗失之后,由于储户未发现或者虽己发现但未及时报案、挂失,冒领人以代理挂失、代理支取等名义将存款取走。这种类型的纠纷与本文所涉案例有些相似,根据《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银行只能为储户办理代理挂失义务,对于挂失后的支取,必须本人才能办理。故出现这种情况的时候,银行应该实行"宽止严付"的准则,对挂失后的支取要审慎处理。另一类为利用不当挂失冒领存款。储户申请挂失时金融机构不当拒办或虽办理了挂失但止付延迟,冒领人持真实的信息和凭证要求银行支付存款。在这类冒领行为中,冒领人对存款信息或存款人身份证明的占有只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基础,不当挂失才是导致存款被冒领的直接原因,应由金融机构承担责任。本案情形又有不同,被告文某未利用挂失,而直接凭真实的储户身份证、银行卡和密码以及相关个人信息在柜台办理了转账,而其与储户王某2的外形外貌又较为相像,具有显著真实的外观表征。
三、银行主观上是否善意,客观上有无过失
银行主观上应是善意的,客观上应无过失,否则银行将承担过错责任。一般认为,银行的审慎义务包括:(1)审查存单的真实性;(2)审查存款关系的真实性;(3)审查储户身份证明的真实性;(4)存单丧失时的特殊审查。本案中,系争存款账户为凭密码支取的银行账户,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布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的要求,银行履行审查和辨别义务,须充分审查存单(或磁卡)、密码、身份证明的真实性,即审查存单和磁卡是否开户行发出,密码输入与设定的是否完全一致,身份证明经外观审查是否符合真实样式要求。以存款人身份行使取款权,如符合上述征象,在来人与储户本人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无较大反差的情形下,银行即有理由确信取款人是存款人本人。本案中,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已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文某在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柜台办理转账时,提供了真实的银行卡、储户身份证件、正确的密码,并且回答出关于王某2开户时所备案的相关个人信息的多个问题,原告则未提供证据推翻上述事实,故可以确认被告文某在被告中行浦东分行处办理转账时所提供储蓄凭证、储户身份证明、密码等均为真实和正确。而被告文某的外观与王某2身份证照片所反映的外观反差并不显著,银行柜台人员又非专业鉴定人员,在此情形下,被告中行浦东分行柜台人员有充分理由相信被告文某即为储户本人,因而出于信赖而善意为其办理转账,故可以认定银行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尹伟)
【裁判要旨】储蓄合同关系中,银行与储户对存款均负有告知、协助、保密、保护等附随义务。因储户原因泄露银行卡、身份证等储蓄信息,致使冒领人凭借储户真实信息取走储户存款,且银行已尽审慎审查义务的,银行无需对存款损失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