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563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浙海终字第8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香港东盛航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方伟元,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万仁善,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负责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全佩,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晶晶,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宁波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晓明;代理审判员:李贤达、单亚娟。
二审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健芳;代理审判员:郑恩亮、储宁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10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1年12月21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通过其业务代理代香港东盛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填写了"东盛(Dong Sheng)"轮投保单,承保东盛公司所属"东盛"轮。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于同月28日出具船舶保险单,编号1XXXXXXXXXXXXXXXXXX4,载明保险责任从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别船舶保险一切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费85000元。东盛公司已按约支付了保费。2012年12月11日,"东盛"轮从韩国当今港装船用钢板2400吨驶往烟台,当时北方冷空气刚过,风浪约6级以上,有较大涌浪。1540时左右,"东盛"轮航行至37°16.88′N,124°20′E时,一股涌浪袭来,船舶突然左倾35度,然后向右倾35度。至1640时,海水已浸没"东盛"轮右侧甲板空气管,威胁到船员生命,船长被迫下令弃船,船员被路过的"海至达"轮救起。当天,东盛公司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紧急报告了海上遇险情况,但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最初有意拖延理赔,至2013年6月14日距沉船事故6个月后才通知东盛公司,以涉案事故不属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东盛公司已将"东盛"轮期租给蓬维国际船舶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蓬维公司"),因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拖延理赔及拒赔,导致东盛公司无法履行该期租合同而遭受经济损失31.5万美元(折人民币195.3万元)。东盛公司认为,"东盛"轮因遭受冬季风浪和涌浪、浸入海水等原因而沉没,显属海难范畴,系保单列明的"其他海上灾害",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应当承担船舶全损以及因不及时理赔所引起的营运损失等赔偿义务。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赔偿东盛公司船舶全损保险赔款1000万元、因其未及时核定保险标的损失造成东盛公司的营运损失195.3万元及相应利息。
2.被告辩称
根据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证明和资料,只有被保险人证明了事故的性质、原因是属于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才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东盛公司主张"东盛"轮全损事故属于保单列明的其他海上灾害,属于东盛公司的主观猜测,其逻辑基础根本不成立:首先,海上灾害指的是海上出现了大风或大浪的"灾",但根据东盛公司提交的证据,无论航海日志的记载还是其向海事局提交的救助"东盛"轮船员经过报告,都表明当时是风力6级,浪高2米,可以说是风平浪静,不可能因此造成什么损害。其次,即便有损害出现,东盛公司还须证明损害发生的原因是什么,并且只有是保险条款列明的原因才是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承保的风险。东盛公司以"船沉"这个结果来倒推原因肯定是海上灾害,显然不合逻辑,因为船沉也有可能是船本身出了问题,如船体强度不足,钢板裂开,船上有洞,人为破坏事故等造成,在不能证明事故原因是承保的风险,其他事故原因的可能性又不能排除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保险人理赔,东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船舶沉没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因此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没有赔付的义务。此外,涉案保险单中"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东盛公司主张的船舶全损损失为1000万元的证据不足,其主张营运损失也与保险合同无关。综上,请求驳回东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宁波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东盛(Dong Sheng)"轮曾用名"舟山18",为柬埔寨籍钢质散货船,总长86.2米,型宽13.2米,型深6.7米,2157总吨,属东盛公司所有。2011年12月,东盛公司就"东盛"轮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投保船舶险一切险,投保单上"保险价值"一栏未填。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于该月28日签发保险单,保单编号为1XXXXXXXXXXXXXXXXXX4,载明保险责任从2012年1月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别船舶险一切险,保险金额1000万元,保费85000元,"保险价值"一栏空白未填;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5万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全损免赔为保险金额的10%。东盛公司已按约支付了保费。
2012年12月9日,"东盛"轮到达韩国当今港,于1255时开始装货,12月10日2140时完货,装船用钢板2398.911吨;12月11日0050时上引水,0250时引水下船,该轮按计划航线驶往烟台。当时气象海况较好,偏北风5-6级,浪高2米,航向285度,航速7节,船舶横浪航行。1540时左右,"东盛"轮航行至37°16.88′N,124°20′E,由于船舶长期横浪航行,船舶左右摇摆,致使货物突然发生移位,造成船舶右倾35度,右甲板通气管淹没,船舶立即改向0度顶浪微速航行,并报告公司及附近船舶请求救助。随着海水逐渐浸没"东盛"轮右侧甲板空气管,威胁船员生命,船长被迫下令弃船。1810时,全体船员被路过的"海至达"轮救起,"东盛"轮沉没。东盛公司向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报告了海上遇险情况并提出保险理赔请求,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于2013年1月18日表示需对事故原因作进一步调查,2013年6月13日,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正式通知东盛公司,因涉案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对该索赔予以拒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盛"轮2012年度保险单,证明原、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保险合同关系及保险条款的内容;
2.保费发票,证明东盛公司已经依约履行了支付保险费的义务;
3.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的方伟元电子邮箱邮件资料,证明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方业务员在办理投保时仅询问了投保人、保险人、船舶、保险期限等数据,且划去东盛轮"保险价值"一栏为空白;
4.东盛公司关于"东盛"轮投保过程的说明,证明东盛公司系通过平安银行杭州分行工作人员余某通过邮件方式洽谈,投保单系由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业务员代办填写、代签字,保险价值一栏被不当掩盖不填。
5.事发现场录像,显示船舶进水右倾、最后沉入海中的过程;
6.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证明"东盛"轮向烟台龙口海事处报告2012年12月11日1540时发生事故;
7."东盛"轮船员出具的事故经过,证明当时船舶横浪航行,突然遭受横涌袭击,船舶急剧倾斜后沉没;
8."海至达"轮船员出具的救助"东盛"轮船员经过报告,证明当时"东盛"轮右甲板浸入水中、风浪太大的事实以及救助船员的过程;
9.中央气象局2012年12月9日0600时发布的海上大风预报,证明事发水域冬季大风和寒潮刚过,海面仍有涌浪可能;
10."东盛"轮船长胡善德(附船长证书)出具的沉船及救助事故大致经过,证明涉案船舶突遭巨大涌浪袭击,船舶大幅倾斜后进水到弃船沉没的过程;
11.货物舱单、提单、装卸事实记录表,配载图,证明货物安全积载、依法办理了申报出港手续;
12.烟台海事局龙口海事局对船长胡善德、大副良妙杰、厨师袁世能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事故一开始船舶就侧倾非常严重,是遭到巨大外力的结果。
(四)判案理由
宁波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包括保险人名称、被保险人名称、保险标的、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保险期间、保险费等各要素,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理应对上述各合同必备要素进行全面审核并加以确定。涉案保险单亦为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方的格式文本,缺少保险价值一栏未填,不能理解为双方已形成以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船舶价值作为保险价值的合意。
保险价值因保险合同未约定,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予以确定。据此,船舶的保险价值是指保险责任开始时的船舶的价值,包括船壳、机器、设备的价值,以上及船上燃料、物料、索具、给养、淡水的价值和保险费的总和。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提供的船舶评估报告的估价基准日为2011年12月11日即涉案事故发生之日,不是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不能认定为船舶的保险价值。根据东盛公司提供的"东盛"轮2010、2011年度的保险单、船舶估价报告以及同类船舶的市场价格等因素,该轮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为1000万元。
(五)定案结论
宁波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1.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东盛公司保险赔款90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2.驳回东盛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原判认定"货物发生位移""船舶一直横浪航行而发生摇晃,导致货物发生移位"以及事故原因为船上人员疏忽行为,没有证据支持,事发时不存在足以发生货物位移的横风浪,事故原因不排除道德风险,投保当时的船舶价值认定错误,案涉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条款第八条约定保险条款中有关全损部分的内容不适用本保单,全损时应按保险金额赔偿,是1986年制定的条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原判认定事故原因与保险价值正确。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船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二)、全损1.保险船舶发生严重损毁或者严重损害不能恢复原状,或者被保险人不可避免地丧失该船舶,作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3、二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现保险船舶因保单条款中列明的保险责任发生全损,平安财保浙江分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损失系除外责任引起,其应当对该损失承担保险责任。
4、二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近年来我院受理多起投保人未填写保险价值进而因船舶价值下跌出现保险金额大大超出船舶价值的所谓"超额保险"的现象。本案透过表象认定保险价值当以保险责任开始时为准,具有典型示范效应,对于督促保险人审慎核实保险价值、规范船舶保险业务有较强的现实意义。
对未约定的保险价值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不同规定。前者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后者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八十四条明确规定,海上保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有关规定,故生效裁判不予采信保险人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作为评估基准日得出的评估报告是正确的。
生效裁判根据东盛公司提交的两份"舟山18"轮("东盛"轮原国内登记名称)评估报告和当地同期同类型船舶的买卖价格以及"东盛"轮在另一保险公司投保的2010、2011年度的保险单(载明保险价值为1000万元),认定该轮保险责任开始时的价值即保险价值为1000万元,有三点理由:(1)东盛公司在投保时未违反如实申报义务,无隐瞒船舶价值的故意;(2)在投保人未申报保险金额时,保险人作为专业人员负有督促、通知的附随义务,要求投保人填写并进行适当审核,必要时可以委托第三方进行评估,以合理确定船舶的保险价值。(3)海商法关于船舶保险价值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是对船舶所有人权利的适当倾斜。如果未约定保险价值,则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船舶价值大幅下降并不影响船舶的全损理赔,一定程度上由保险人承担了市场风险,客观上引导保险人在承保阶段就注重调查和评估船舶在承保前和保险期间内的价值。保险人疏于核实投保时的船舶价值,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当的,可推定保险人已对此认可,不必再行司法鉴定以减少无谓诉累。(以上共4977字)
(陈晓明 罗孝炳)
【裁判要旨】海上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未约定保险价值的,船舶的保险价值是保险责任开始时船舶的价值。若未约定保险价值,则保险责任期间发生的船舶价值大幅下降并不影响船舶的全损理赔,在一定程度上由保险人承担了市场风险,客观上引导保险人在承保阶段就注重调查和评估船舶在承保前和保险期间内的价值。当保险人疏于核实投保时的船舶价值,被保险人举证证明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相当的,可推定保险人已对此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