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4)盘法民联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刻、杨柱,云南行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崔志强、赵平,云南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锋;人民陪审员:夏虹、张强。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2013年9月25日上午8时许,在昆明市二环东路枫蓝国际附近路段,被告驾驶昆明0XXXXX8号"王牌"电动自行车从右侧超越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时,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原告连车带人摔倒,并致原告右眼钝挫伤,视神经挫伤,颅脑损伤等多处受伤,后原告被送往昆明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眼完全失明,出院后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伤,八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90日。本次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生活及精神造成极大伤害,被告在事故处理过程中不配合,且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0337.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6450元、医疗费24677.49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上述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被告杨某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70337.49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26450元、医疗费24677.49元、误工费9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560元、鉴定费2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730元。
2、被告辩称
第一,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昆公交认字[2013]第003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拨打110报警,没有等交警到达,原告家人将电动自行车骑走,使现场遭到破坏,交警到达现场时,原告家人将电动车骑回现场,但是并未将电动车放入事故发生时的原始地点,交警根据伪造的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事故认定与事实相违背。被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昆明市交警支队提出复议申请,2014年1月24日,昆明市交警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在答辩人权利没有用尽的前提下,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实际事实相违背。事实是被告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从机动车道并道到非机动车道上造成事故,责任在原告,被告无过错。第二,2013年10月31日,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为轻伤,2014年1月3日,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又鉴定为重伤,其鉴定的主要依据是云南省远程可视医学诊疗中心-北京中心临床诊治报告单,该报告单没有相关医院的印章,且两份伤情鉴定都是昆明市锦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从程序上而言不合法。另,八级伤残鉴定为原告私自委托,未经被告同意,根据鉴定临床规范,应该治疗终结后鉴定,即治疗后3到6个月,鉴定材料不客观、不公正,被告对鉴定不认可。第三,对原告的具体请求问题。残疾赔偿金,不清楚原告的计算依据。根据司法解释,误工费需要有固定收入才能支持,原告没有提交任何有固定收入的证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予驳回。鉴定费,首先,鉴定存在问题,其次,重伤是刑事立案需要的依据,不是本案必须要的赔偿依据,重伤鉴定不应包含在本案赔偿范围内,鉴定费应予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被告有责任,也是过失行为,不是故意伤害,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误工费、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按80元一天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计算。
(三)事实和证据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8时55分,被告杨某驾驶昆明0XXXXX8号"王派"牌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昆明市二环东路枫蓝国际附近路段时,恰遇原告李某驾驶的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被告杨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车前同向行驶,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原告李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右侧超越原告李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被告杨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左前侧与李某所驾电动自行车右前侧相碰撞,致李某倒地受伤。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此事故的发生原因是由于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李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妨碍李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行驶所致,确定由被告杨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2014年1月19日,被告杨某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1月24日,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李某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决定对杨某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原告李某从2013年9月25日到2013年10月8日期间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3天,原告李某共支付了医疗费24677.49元。原告李某的主要伤情为:右眼钝挫伤,视神经损伤,颅脑损伤、额骨,中颅底骨折并颅内积气,右额头皮裂伤并异物留存,双侧上颌窦骨折可能,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右眼NLP。2013年11月8日,经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李某经行治疗后,目前遗留右眼视神经挫伤,继发神经萎缩,无光感,呈5级盲目,评定原告李某的损伤已构成VIII(捌)级伤残。原告李某支付了伤残鉴定费790元。另查明,原告李某为城镇居民。经被告杨某的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该鉴定中心依法作出云鼎[2014]临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李某因此次损伤评定为VIII(捌)级伤残,被告杨某为此支付了鉴定费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被告杨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2、诊断证明书、医保出院证明及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情及医疗费用;
3、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4576-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3]LC鉴字第4576-1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云鼎[2014]临鉴字第7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李某因此次事故致VIII(捌)级伤残,及鉴定费情况;
4、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李某为城镇居民;
5、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申请,证明被告杨某曾对事故认定提出复核申请;
6、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对杨某询问笔录二份、李某询问笔录二份、冯燕询问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
7、事故发生路段附近视频资料,证明事故发生前,双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情况。
(四)判案理由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关于事故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超越前车时不得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被告杨某在庭审中辩称,其在非机动车道正常行驶,原告从机动车道到并道到非机动车道过程中造成事故,责任在原告李某。根据被告杨某在交警六大队第2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过程中,原告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被告杨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左前侧,由于被告杨某的车速比原告李某的车速快,被告杨某从右侧刚要超过原告李某的时候,原被告二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擦碰。根据上述陈述,存在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右侧超越原告的事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李某所驾电动自行车时妨碍李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行驶并无不当。对于被告认为交警根据伪造的现场进行拍照、取证,事故认定与事实相违背的辩解,法院认为,根据证人冯燕的陈述,事故发生后,系证人冯燕将原告李某的电动自行车移动到路边,被告并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方伪造现场的事实予以证实,故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被告杨某在驾驶电动自行车超越原告李某的过程中,妨碍了李某行驶,交警部门根据当事人陈述、当事人现场指认、证人证言、现场痕迹、车辆擦痕、事故附近路段视频资料等依法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故法院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该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本案中,根据被告杨某及证人冯燕的陈述,结合事发路段附近视频资料,法院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划分为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行驶时,未按照法律规定行驶,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另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驾驶电动自行车速度过快;故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自身也有过错。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各自过错,法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杨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李某自行承担30%的责任为宜。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126450元、医疗费24677.49元、误工费2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40元共计人民币155358.49元,由被告杨某赔偿108750.94元(155358.49元×70%),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人民币112750.94元(108750.94元+4000元)。
(五)定案结论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2750.94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是否必然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等,依法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等作出的书面证明文件。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主要考虑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结果的因果关系,是对当事人行为的作用力大小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所以,法院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考察的是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关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事故认定书确定的事故责任大小是法院确定赔偿责任的主要依据,但是并非唯一依据,法院也会考虑当事人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
本案中,杨某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导致事故发生,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杨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法院依法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予以采信。但是,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时,速度过快,并且行驶在机动车道内,李某的上述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李某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有一定过错,所以法院判决李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据此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王臣
【裁判要旨】在确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时,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