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5777号。
法定代表人吕振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吉峰,上海博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男,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晋江市池店镇霞美村新村1号1幢501室。
委托代理人王言,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代理审判员朱雯博。
(二)诉辩主张
1、原告新塔星公司诉称意见。
2013年11月,被告吴某将原告及案外人王永新起诉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青民二(商)初字第2390号],以下简称"2390号案件",被告同时申请查封冻结了原告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该案经过一审、二审的审理,最终判决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滥用诉讼权利并且肆意申请查封冻结原告的存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在当前信贷十分困难的情况下,原告无法使用600万元流动资金,只能对外高息借贷,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万元(以6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1年期贷款利率6%的四倍计算)。
2、被告吴某辩称意见。
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第一,被告吴某在起诉时不清楚案外人王永新是否是职务行为,不存在滥用诉权之说。在2390号案件庭审开始后,新塔星公司并未说明该案与其无关,而是声称其是排除王永新独立中标,故新塔星公司作为王永新与吴某所签合同的实际受益人,存在承担责任的可能,吴某有权申请财产保全,吴某作为善意且不知新塔星与王永新合作内情的外部人员,对新塔星资金被查封一事不应承担责任。第二,案件二审中,新塔星公司先行提起上诉,吴某无法确定王永新是否会更换代理律师推翻之前的陈述。第三,原告主张的借款关系中的双方均是塔星集团旗下的子公司,两家公司之间的资金流动很可能系集团内部资金池操作,与本案诉请无关联性。第四,原告所主张的出借人上海豪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公司")并不具备小额贷款的资质,该借款属于企业之间借款,其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7日,吴某以案外人王永新及新塔星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即2390号案件),要求王永新向吴某支付利润分成4,431,602.35元及成本费用1,435,020.50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年利率,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认为王永新系新塔星公司的副总经理兼项目负责人,其是代表新塔星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系职务行为,故要求新塔星公司对王永新的行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王永新辩称,第一,吴某主张成本费用已过诉讼时效;第二,吴某与王永新签订合作协议的前提是吴某作为介绍人促成王永新以新塔星公司名义签订供应合同,约定分工合作盈利共享,包括吴某应当出资,但吴某既未出资,又隐瞒了自己与金地集团的合作关系,以他人名义同时参与对金地集团的石材供货,目的是让王永新为自己中标作陪衬,故该协议系虚假,应予撤销,故要求驳回吴某诉请。新塔星公司辩称,第一,王永新挂靠于新塔星公司,吴某与王永新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其两人之间签订的协议,新塔星公司未予追认,该份协议对新塔星公司无约束力,吴某要求新塔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依据;第二,新塔星公司与金地集团之间的石材供货协议并非通过吴某介绍签订,而是新塔星公司通过金地集团的招投标网络平台进行招投标中标,与吴某无关。本院经审理后认为,该工程应是王永新挂靠于新塔星公司,以新塔星公司名义所承接的工程,王永新确认收到新塔星公司从金深公司结算的工程款。如吴某认为王永新与其签订协议系职务行为,那么相对方则为新塔星公司,其无权要求王永新承担责任。现吴某与王永新个人签订协议,内容仅涉及两个人的权利义务,根据代付费用明细的内容,系吴某与王永新个人对费用的结算,结算意见中王永新也表示"以塔星的名义",说明吴某明知王永新是代表其个人与其合作,而非代表新塔星公司的职务行为,吴某要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故判决驳回吴某要求新塔星公司对王永新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吴某及王永新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新塔星公司是否应对王永新在本案中所涉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合作协议》由吴某与王永新签署,其内容及签署亦无新塔星公司系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王永新于2010年10月9日签署代付明细的具体内容中亦表明系其个人承诺,事后更无新塔星公司对上述义务的追认,故新塔星公司无须对王永新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明:2390号案件起诉当日,吴某申请保全王永新、新塔星公司价值600万元的财产。本院经审查后作出民事裁定书,并于2013年11月28日冻结新塔星公司账户。2013年12月16日,冻结余额达到600万元。2014年5月7日,吴某申请对新塔星公司账户进行续冻,冻结期限至2014年8月21日止。
还查明:2013年12月25日,豪盛公司(作为甲方)、上海塔星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星公司",作为乙方)及新塔星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000万元,用于流动资金需求;丙方对乙方的借款,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2.8%,到期一并还本付息。塔星公司(作为甲方出借方)与新塔星公司(作为乙方借用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5日向甲方借款,期限是1年,于2014年12月24日前还清借款;借款金额1,000万元,月息2.8%,到期时一并还本付息。同日,豪盛公司向塔星公司转账1,000万元,塔星公司向新塔星公司转账1,000万元。
又查明:2013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23日期间,新塔星公司农业银行账户资金入账累计4,769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财产保全情况告知书、农业银行对账单、借款协议、入账通知书、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防止法院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可以向法院申请对诉讼相对方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但是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按照上述规定,申请人享有相关民事强制措施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申请人在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时不仅要对其诉请和证据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还要权衡可能因申请错误需承担的法律责任,慎重地决定是否有必要申请财产保全。如果申请错误,并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2390号案件中,吴某要求新塔星公司与王永新承担连带责任,但其陈述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认定该案所涉《合作协议》与新塔星公司存在任何关联。该《合作协议》就形式而言,系吴某与王永新个人签订;就内容而言,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均由吴某及王永新享有,吴某应当明知该案中的利润分成及成本费用应由王永新个人承担。故吴某在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持有的证据作出合理预见的情形下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赔偿新塔星公司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新塔星公司的损失认定,新塔星公司表示:公司经营石材加工,石材采购量大,大额资金流动频繁,由于公司账户600万元被冻结,迫使公司对外举债。年底借款不易,虽然本案所涉借款利率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但与其他融资渠道相比仍属偏低。目前借款协议尚未到期,故尚未还本付息。吴某则对新塔星公司提供的与案外公司的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持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新塔星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因600万元资金无法使用,客观上必然存在损失。本院结合新塔星公司的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借款协议约定利率、冻结期间的存款利率及当事人可预见性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账户冻结期间利息损失为30万元。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新塔星石材发展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人民币30万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600元,减半收取6,800元,由原告负担4,760元,被告负担2,040元。
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六)解说
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目的在于确保生效法律文书的内容得以顺利实现,防止胜诉判决成为"空头支票",从而真正实现胜诉方的合法权益。保全申请人在享有保全利益的同时也应承担可能面临的风险责任。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第一,被诉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不当;第二,如何认定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诉财产保全行为是否存在不当",可以从两方面进行分析:第一,财产保全是为了防止因当事人恶意转移、藏匿、毁损或挥霍系争财产致使法院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而形成的制度。本案中被告吴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新塔星公司无力偿还债务、恶意转移资产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判决后进行执行的事项,既然被申请人没有这些行为,申请人则可以不作保全。第二,被告吴某申请对原告新塔星公司进行财产保全系其主观上认为原告新塔星公司与案外人王永新应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本案中吴某陈述的理由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新塔星公司与涉案《合作协议》存在相关关联。合同具有相对性,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内容上都无法将新塔星公司牵涉进该《合作协议》。因此,被告吴某未能合理地预见其证据的证明力,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对财产保全的必要性做出了错误的估计,其保全行为存在不当之处。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何认定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预防性制度,兼具受益和风险的两面性。被告吴某不当的保全行为给新塔星公司造成了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新塔星公司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因600万资金被冻结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另一部分是举债1000万而面临的预期利息损失。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损失时多按照以实际损失为依据兼顾预期损失的原则进行处理,新塔星公司在2013年12月16日至2014年8月21日期间被冻结600万资金,其利息损失是必然存在的。而1000万的债务还没有到还本付息之时,该利息损失属于预期损失,尚未实际发生。所以本院综合考虑新塔星公司的账户资金流动情况、借款协议约定利率、冻结期间的存款利率以及当事人可预见性原则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新塔星公司的损失为30万元。
在信用体制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财产保全制度在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但这项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也显现出了弊端,如当事人秉着"没有保全不打官司"的观念,在明知存在败诉风险的情况下还申请诉讼保全;在一些案件中,原告将诉讼标的进行拆分起诉,申请对标的额小的案件进行保全,以达到缴纳最少的保证金实现最大的诉讼利益的目的,这些都加剧了法院"人少案多"的矛盾。希望在以后的司法实践中,诉讼保全制度能够日益完善以摒除弊端发挥其原本的作用。
(朱雯博 侯瑞娜)
【裁判要旨】保全申请人当明知被申请人与案件无关的情况下,主张其负有连带责任,,且未能对其主张的事实及持有的证据作出合理预见的情形下申请财产保全,没有尽到合理的谨慎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应当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