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466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三中民终字第04022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娄某。
委托代理人:段洁云,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诉人):北京新美丽邦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丽邦美容诊所")。
法定代表人:许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琪,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应卓著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峙;审判员:赵卉、张弘。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4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5年3月2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娄某诉称:2014年4月11日,因被告在验收期间,不具备法人资格,所以许某代表被告与原告签定《合作合同书》。原、被告签定的实为劳务合同,期限为三年,并约定了原告的基本劳动报酬:每年为伍拾万元人民币,每月先领取三万元,余款于年度末一并计算。合同签定后,原告如约尽职尽责的履行了劳务合同。不料,在2014年7月,诊所验收遇到了一些问题,被告随即将责任全推到原告身上,并以言语恐吓,迫使原告不得不停止工作,并为此病倒。即使如此,原告仍然百般努力、协调,最终在2014年7月10日帮助被告成功通过验收。原告自被告诊所筹备到开业,可谓尽职尽责,帮助被告通过验收,但许某还对原告恶语相逼,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想以此迫使原告自动离职,而不用支付原告的剩余工资。为此,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4 800元;2.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2.被告丽邦美容诊所辩称:验收成功是因为许某找到另外一位医师张某,不是原告所述。其他意见同反诉状。
3.被告丽邦美容诊所反诉称:2014年4月1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合作合同书》,约定由许某出资,由被反诉人担任院长开设丽邦美容诊所。签约后,反诉人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反诉人却违约担任了禧悦医疗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致使反诉人因医师资质不全无法注册开业,造成已投入的医院设施长时间闲置。经反诉人多次催促,被反诉人于6月1日、7月7日两次书面承诺出任院长,却未有任何实际行动。此后反诉人多方尝试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并委托律师发出律师函邀请协商,但被反诉人对此置之不理,却反复无理索要报酬。因反诉人建设医疗设施已投入千万,为避免闲置损失进一步扩大,不得以另觅合作者担任院长注册开业。被反诉人的上述行为,严重违背民事诚信原则,并给反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合同及后续签订承诺书的约定,被反诉人应当退还反诉人已支付的全部费用,并依违约行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故提起反诉,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反诉人退还已支付的费用92 277元;2.判令被反诉人给付违约金120万元;3.被反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4.原告娄某就反诉答辩称:反诉状内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方没有违约行为,不同意反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许某为成立丽邦美容诊所,于2014年4月1日与娄某签订《合作合同书》,甲方为北京新美丽邦医疗美容诊所筹备处,乙方为娄某。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与乙方协商执行不定时合作制度。乙方将根据各项合作业务和任务与甲方协商业务执行时间,自行到甲方指定地点进行合作业务。第八条第一项:乙方的合作报酬计算适用年所得制,即每年基本报酬为人民币伍拾肆万元,其中乙方的基本报酬按甲乙双方每月约定的合作时间,每月领取人民币叁万元整,余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于该年度末结束时一并结算。第八条第二项:乙方来往项目合作地点之食宿交通费用(与合作项目无关之费用除外),均由甲方代为安排,甲乙双方各自承担所有费用。第十一条:甲乙双方解除、终止、续订本合作合同应当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共同决议,并以书面详文登载。任何一方均不得自行片面解除、终止、续订本合作合同,否则应赔偿另一方人民币叁拾万元人民币。第十三条:乙方应在合作合同解除或终止一个月内办结工作交接,若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未经协商,办妥中止本合同之书面协议,即行单方面中途中止本合同的,应赔偿另一方之经济损失,损失金额按人民币叁拾万元计算。第十四条第四项:若乙方未经甲方同意,在甲方指定之合作项目地点以外的场外经营或提供与甲方约定之相同劳务内容与项目时,乙方应赔偿甲方之损失,双方约定之赔偿损失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娄某于2014年7月7日出具承诺书:本人娄某,向许某和廖某承诺担任《北京新美丽邦美容诊所》的主要负责人及皮肤科主诊医师,期限至少三年。若本人违反以上承诺,担任其他医疗机构的主要负责人或主诊医师,本人愿意赔偿《北京新美丽邦美容诊所》人民币三十万元,并退还从《北京新美丽邦美容诊所》所领取的所有工资。《合作合同书》的双方是丽邦美容诊所与娄某,许某的行为代表丽邦美容诊所。娄某共收到丽邦美容诊所钱款92 277.5元,其中工资为9万元,其他为2277.5元。
丽邦美容诊所于2014年7月10日验收通过,于2014年8月11日注册成立,主要负责人为张某。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4年3月28日以娄某为主要负责人名义申请执业登记,于2014年6月15日完成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手续。2014年10月13日,主要负责人娄某的医师执业地点由河南整形美容医院变更到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
从顺义区卫生局调查得知:同一个医师不得担任两家医疗机构的负责人。
庭审中丽邦美容诊所主要依据2014年7月7日的承诺书,娄某应向丽邦美容诊所赔偿人民币三十万元并退还领取的工资。娄某主张医疗机构许可证取得后,原告医师证才迁过来,将作为新美丽邦主治医生,新美丽邦没有办下许可证,娄某无法迁过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合作合同书》,证明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并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
2.海淀区卫生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证明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4年3月28日以娄某为主要负责人名义申请执业登记,于2014年6月15日完成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手续。
3.营业执照,丽邦美容诊所于2014年7月10日验收通过,于2014年8月11日注册成立,主要负责人为张某。
4.调查笔录,证明同一个医师不得担任两家医疗机构的负责人,顺义区卫生局在丽邦美容诊所申请注册过程中已将此种情况告知丽邦美容诊所。
5.承诺书,证明娄某曾作出承诺。
6.邓某、马某的证人证言,证明丽邦美容诊所知晓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以娄某为主要负责人名义申请执业登记。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中娄某先以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名义帮助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登记注册,以致在为丽邦美容诊所办理注册登记时产生障碍,有违约行为,故其主张丽邦美容诊所支付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丽邦美容诊所主张所依据的2014年7月7日的承诺书是2014年6月1日承诺书的延续,娄某担任丽邦美容诊所负责人应以执业地点变更为准,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无法顺利办理娄某医生执照执业地点的变更,直到起诉之后,娄某才将执业地点变更至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故对丽邦美容诊所依据承诺书要求娄某赔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并未解除,而且丽邦美容诊所明知娄某以负责人名义帮助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登记注册,故丽邦美容诊所的反诉请求所依据的违约行为并不成立,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娄某的诉讼请求;
2.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新美丽邦医疗美容诊所(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一、一审认定丽邦美容诊所"明知娄某以负责人名义帮助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登记注册"没有事实依据,系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认定娄某"担任丽邦美容诊所负责人应以职业地点变更为准"违反常理,系事实认定错误。三、丽邦美容诊所违约的事实清晰,且合同违约责任约定明确。
被上诉人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精神力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娄某是否应对丽邦美容诊所承担违约责任。首先,娄某先以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名义帮助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登记注册,导致在其为丽邦美容诊所申请注册的过程中产生障碍,但根据顺义区卫生局在丽邦美容诊所申请注册过程中已将此种情况告知丽邦美容诊所,以及娄某提供的邓某、马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知丽邦美容诊所知晓娄某的此种行为。其次,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致娄某无法顺利将执业地点变更到丽邦美容诊所,双方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承诺书内容无法实现并非由娄某个人原因所致。再次,因丽邦美容诊所另外聘请了主要负责人张某,使得娄某未能如约担任丽邦美容诊所主要负责人,致双方于2014年7月7日签订的承诺书内容无法实现。据此,丽邦美容诊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承诺书主张娄某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成立,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娄某以自己的行为为丽邦美容诊所完成了一定的工作任务,丽邦美容诊所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娄某相应的费用,故丽邦美容诊所要求娄某返还已支付费用的主张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丽邦美容诊所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决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按照卫生部的规定,将医疗美容机构的审批纳入了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范围,故医疗美容机构的准入标准中有严格了人员配置要求,尤其在医师方面,应配有6名具有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其中每专业科室应至少配有1名相应专业副主任医师资格以上的主诊医师。所以作为劳务提供方的医师,往往还需要将相应的资质转入劳务接受方。医师作为特殊的劳务提供者,在审查双方的劳务合同时就需考虑合同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合同内容的认识是否到位,合同签订前已存信息对合同影响情况,双方对此有无清楚的认识。
本案中,原告娄某作为提供劳务方,向被告丽邦美容诊所提出请求索要劳务费,而被告丽邦美容诊所提出反诉要求娄某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在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前,首先要明确双方签订合同的性质,合同本身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其目的是为了成立医疗美容诊所,娄某所提供的不仅是简单的劳务,还包括其所具有的医生资质这个资质。从本案中,娄某的医生资质从始至终都没有进入丽邦美容诊所,故娄某按照合同约定所提供的义务并没有得到完全的履行,其要求得到所有劳务费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而双方争议的一个重点焦点是娄某以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名义帮助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登记注册的行为成为丽邦美容诊所的登记注册的障碍,也是双方矛盾产生的主要原因。从时间上,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于2014年3月28日以娄某为主要负责人名义申请执业登记,在娄某与丽邦美容诊所签订合同之前,此行为已经存在,并不是在合同履行中发生,故娄某并没有制造障碍的意思表示。从信息披露上看,在合同签订前,丽邦美容诊所是知道娄某以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的主要负责人名义帮助北京禧悦医疗美容门诊部登记注册,对此造成履约障碍的行为,双方是明知的。娄某没有故意隐瞒其在先的行为。如果娄某故意隐瞒其在先的行为,其就应对由此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从风险防控上来看,医疗美容机构的登记注册,需要相关行政部门的审批,签订合同时,双方都没有预见娄某的在先的行为会成为丽邦美容诊所的登记注册的障碍,而且在此障碍发生,通过双方的努力,另外聘请了主要负责人张某,顺利完成丽邦美容诊所的成立,及时避免了损失。故丽邦美容诊所依据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书主张娄某需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并不成立。在本案中,丽邦美容诊所主张赔偿所依据的承诺书问题,涉诉的承诺不可实现并非由娄某个人原因所致,而是丽邦美容诊所另外聘请了主要负责人张某,使得娄某未能如约担任丽邦美容诊所主要负责人,故以此承诺要求娄某赔偿的依据不足,法院没有支持。
承诺作为一种无名的合同,在订立也要考虑履行的可能性和履行不能的原因,而不是机械的考虑结果。故在本案的审理中,重点考虑了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的信息披露情况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自身能力对合同的认知情况,而不是简单的考虑合同履行中的现状。
(应卓著)
【裁判要旨】医疗美容机构的审批被纳入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范围,医疗美容机构的准入标准中有严格的人员配置要求。医师作为特殊的劳务提供者,在审查双方的劳务合同时就需考虑合同双方的实际情况,对合同内容的认识是否到位,合同签订前已存信息对合同影响情况,双方对此有无清楚的认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