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518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2)高民终字第34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航空信托公司)
法定代表人: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明光、李金德,北京市金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盈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诚财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初某,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吴宝升;审判员:种仁辉;代理审判员:李艳红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纹;代理审判员:邢立新、闫辉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19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16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我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于1996年10月和1997年1月发生的两笔资金拆借,已为法院依法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永盈公司1999年度的审计报告,永盈公司在华诚财务公司有巨额的到期债务。但华诚财务公司既不履行生效裁判的给付义务,又怠于行使对永盈公司的到期债权。故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永盈公司代位偿还到期债务。
被告永盈公司、第三人华诚财务公司辩称:永盈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的全部借款均已过诉讼时效,双方之间已无巨额债务。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航空信托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于1996年10月4日和1997年1月30日签订两份“拆借合同”,航空信托公司拆借给华诚财务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到期后,华诚财务公司未依约还款,航空信托公司就此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分别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196号和314号民事判决,判决华诚财务公司向航空信托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因华诚财务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故航空信托公司于2000年8月15日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庭审中,其就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享有巨额到期债权且怠于行使的事实,向法庭出示了华实会计师事务所2000年1月21日为永盈公司出具的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指出:“审计报告”记载永盈公司截至1999年12月31日欠华诚财务公司短期借款人民币239220035.02元;永盈公司欠华诚财务公司其他应付款余额人民币192662727.33元。附件2“永盈公司利润表”记载:永盈公司在该年度中对外支付利息人民币67733307.93元。航空信托公司认为该项利息支付中的主要部分是永盈公司向华诚财务公司支付的。永盈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对上述“审计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永盈公司向法院提供了两份永盈公司2000年度的“审计报告”,即中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2001年2月6日作出的“关于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会计报表的审计报告”(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北京新生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2001年3月12日作出的“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2000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新会审[2001]076号),证明其对华诚财务公司的巨额债务已于2000年7月10日全部清偿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0)二中经初字第196号和314号民事判决。
(2)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
(3)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和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永盈公司提供了证明其与华诚财务公司债权债务清偿完毕的证据,且该清偿事实已为北京新生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和中嘉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认可。对此,航空信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行为是虚假的。同时永盈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的偿债行为又是在航空信托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所为。因此,华诚财务公司不再享有对永盈公司的权利。由于华诚财务公司没有了对永盈公司的权利,代位权不存在行使的标的的基础,故航空信托公司不具备行使代位权法定要件。
4.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判决如下:
驳回航空信托公司代位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887元,由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首先,(2001)高经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确定了到期债权的存在和上诉人的诉权。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和第三人已经承认了巨额到期债权的存在。直至本案被指令继续审理再次开庭时,被上诉人并未提及债权债务已经冲销的问题。而其依据的几份冲账协议,签订日期均在起诉前。其次,判决以永盈公司提交的两份“审计报告”为证据,认定已经不存在到期债权,而将消除几个亿债权的八份具体协议的质证过程和质证意见抹杀了。再次,上诉人在一审中主要从冲销协议本身暴露的虚假性和违法性方面提出了意见。
(2)被上诉人辩称:诉讼过程中从未承认过到期债权;在提供“审计报告”后,我方未再以时效抗辩;转债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按照真实意思达成的。
(3)第三人述称: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之间在本案诉讼时已不存在到期债权。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法院审理的基础上另查明:一审法院2000年12月6日作出(2000)二中经初字第569号民事裁定,以航空信托公司重复主张债权,不符合案件受理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航空信托公司的起诉。航空信托公司对裁定提起上诉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1年3月6日作出(2001)高经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认定航空信托公司有证据证明永盈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负有巨额债务,且华诚财务公司怠于行使该到期债权;永盈公司虽辩称航空信托公司的证据不能反映真实的财务状况,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指令其继续审理。在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休庭后的2001年4月11日,永盈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签订的关于冲抵、调整债权债务的协议(共八份,以下统称转债协议),以进一步证明其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八份转债协议主要内容如下:
(1)1999年4月16日,华诚财务公司与中工信托投资公司、鞍山证券公司,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鞍山证券公司分别签订“债权债务冲抵协议书”(协议一)。约定:鞍山证券公司用其在中工信托投资公司的债权,代华诚财务公司归还中工信托投资公司拆借款本息11687500元;以鞍山证券公司应付永盈公司自1999年1月1日至2004年7月24日的房屋租赁款11687500元,作为华诚财务公司归还其欠鞍山证券公司的借款,华诚财务公司同时冲减永盈公司欠款11687500元。
相关证据:鞍山证券公司与永盈公司之间签订的“华诚大厦房屋租赁合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9年10月29日作出的(1999)二中经初字第1592号至第1596号五份民事调解书,原告是中工信托投资公司,被告是华诚财务公司。
(2)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华诚财务公司、北京富迪信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与永盈公司199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二),约定: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代北京富迪信保龄球俱乐部有限公司向永盈公司支付房租,该款由华诚财务公司从其欠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拆借款的利息中支付,直至拆借款本息还清为止;同时该款从永盈公司尚欠华诚财务公司的贷款中扣除。
相关证据:北京富迪信保龄球有限公司与永盈公司之间签订的“华诚大厦房屋租赁协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年5月30日作出的(1999)一中经初字第1972号民事判决,判决华诚财务公司应偿还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投资公司拆借本金人民币116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3)华诚财务公司、永盈公司与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2000年7月3日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三),约定:永盈公司代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东亚银行156万美元信用证贷款本金;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永盈公司在华诚财务公司的借款156万美元。华诚财务公司据此减少永盈公司的借款、增加深圳市佩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各156万美元。
相关证据:东亚银行深圳有限公司于2000年8月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的“起诉状”,载明1997年7月26日永盈公司与东亚银行签订有“贷款协议”,永盈公司未履行包括备用信用证项下156万美元贷款的还款义务。
(4)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2000年4月21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四)。约定:永盈公司将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支付给永盈公司的房屋租赁等费用16480498.32元转给华诚财务公司(房租费从1997年4月10日至2002年4月11日;电话费、电费、车位费、供暖费、杂费从1997年4月10日至2000年4月10日),永盈公司以上述款项冲减其对华诚财务公司的欠款。
相关证据: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永盈公司签订的“华诚大厦房屋租赁协议”。
(5)华诚财务公司、永盈公司、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昆山永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2000年4月签订的“协议书”(协议五),约定:华诚财务公司同意放弃永盈公司欠其的1100万元债权,用以冲抵华诚财务公司所欠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应债务;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放弃华诚财务公司所欠其1100万债权,用以作为其对昆山永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所欠资金的投入;永盈公司放弃其对昆山永新玻璃制品有限公司1100万元的债权,用以冲抵对华诚财务公司的相应债务。
相关证据:华诚财务公司出具的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用以证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6)永颖投资有限公司、华诚财务公司、永盈公司2000年7月10日签订的“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协议六)。约定:根据1994年5月30日的“委托贷款合同”,永颖投资有限公司委托招商银行向豪斯房地产开发公司放款人民币3000万元。因该笔款项是华诚财务公司同意后,由永盈公司支付的。故三方同意以其冲减永盈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欠款人民币3000万元,将上述款项转为永颖投资有限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的欠款。
相关证据:永颖投资有限公司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1994年5月13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永颖投资有限公司、招商银行北京分行与北京豪斯房地产开发公司同日签订的“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及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附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1999)一中经初字第1699号民事判决,即招商银行北京分行起诉北京市东方豪斯房地产咨询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表明招商银行北京分行根据合同于1994年5月13日向北京豪斯房地产开发公司(后更名为北京市东方豪斯房地产咨询公司)放款人民币3000万元。
(7)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华诚财务公司、永盈公司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更正账务处理的备忘协议”(协议七),约定:因1997年5月北京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三方签订了“股权转让事宜的备忘协议”,将其占有永盈公司的62%股份以14496317.62元的总值转让给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超过原始资本金的部分57496317.62元应做溢价购买股权处理,但在据此作出账务处理时,将溢价款计入了永盈公司欠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债务中。1998年6月至1999年3月,永盈公司归还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277164.36元;1999年3月三方签订“清偿债权债务协议书”,由永盈公司代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偿还其在华诚财务公司的债务52219153.26元,由此减少永盈公司在华诚财务公司的存款34276989.5元,增加短期借款17942163.76元。三方因此进行账务处理: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股权转让中溢价购买的部分即57496317.62元做长期投资处理;对于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已清偿的5277164.36元,应增加对华诚财务公司的借款,减少对永盈公司的借款;华诚财务公司将57496317.62元作为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华诚财务公司的借款;对于由永盈公司归还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5277164.36元,增加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华诚财务公司的借款,减少永盈公司在华诚财务公司的借款;对由永盈公司代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清偿部分34276989.50元予以冲减永盈公司在华诚财务公司的借款,对不应增加的17942163.76元短期借款,应予更正。
相关证据:1997年5月30日北京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三方签订的“关于爱地房地产公司‘永盈大厦’账目清理及股权转让等事宜的备忘协议”(即协议七中的“股权转让事宜的备忘协议”,协议中没有华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签章),对北京爱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投入“永盈大厦”的成本费用共同确认;1999年3月31日协议三方签订的“清偿债权债务协议书”。
(8)华诚财务公司、永盈公司2000年4月12日签订的“关于调整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在中国华诚财务公司贷款利息的协议”(协议八)。约定:因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比国家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高出5个百分点。双方重新计算,对截至2000年3月20日的欠款本金369017647.45元,全部按照国家同期规定利率进行计息,利息总额为100551173.78元。
郑慧卿在协议一上代表华诚财务公司、永盈公司签字,在协议二上代表永盈公司签字,在协议五上代表上海汇德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字;协议一装订在华诚财务公司1999年4月的记账凭证汇册中,协议二至协议八分别装订在华诚财务公司2000年12月、2001年1月的记账凭证汇册中;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审计报告会计报表附注第5页中载明,2000年借款减少,主要是由于根据永盈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双方达成的协议,对有关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永盈公司和华诚财务公司未举证证明代位权诉讼发生时,八份转债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永盈公司的成立日期为1995年1月18日。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点是航空信托公司2000年8月15日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本案所涉三份“审计报告”均由永盈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依据的会计报表均由永盈公司提供,会计师事务所只是对会计报表发表审计意见。审计意见表明,2000年永盈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借款数额的减少,主要是根据相关的转债协议,对有关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理。因此能否依据八份转债协议及相关证据,认定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之间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成为本案的关键。毋庸置疑,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抵消及转让必须以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为基础,当事人之间据此通过相关协议冲抵债权债务。在冲抵债权债务过程中,除转债协议的双方当事人不得实施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外,在代位权人提起本案诉讼的情形下,华诚财务公司和永盈公司均对双方冲抵、调整的债权债务负有证明全部事实真实存在的举证责任。但经合议庭对八份转债协议的形式审查及庭审质证,八份转债协议涉及的基础关系证据均不充分,表现为证明转债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事实的证据,与转债协议内容不配套;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华诚财务公司和永盈公司认为相互关联的事实无证据证明;将部分尚未产生的债权与债务进行冲销。法院对八份转债协议设定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同时,永盈公司向法院提交审计报告及转债协议用以支持其主张时,已远远超出举证的合理期限,其亦未充分说明原因和理由,故其举证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因此,证明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的证据不足,证明力不够,法院对华诚财务公司、永盈公司关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冲销完毕的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在航空信托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航空信托公司代位主张债权成立,其要求行使代位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1)二中经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
2.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给付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该利息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196号、(2000)二中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计算]。
3.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收到本判决后十日内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0)二中经初字第196号、(2000)二中经初字第314号民事判决给付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费用人民币111234.20元。
4.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之间,中国华诚集团财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在航空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依据本判决实现的债权范围内消灭。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9887元,均由北京永盈大厦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四)解说
代位权制度作为合同债权的保全制度,是用于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其主要着眼于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并将影响债权人权利的实现时,法律允许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代债务人之位向次债务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在代位权诉讼中,应当注意“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和“保护债务人的经济自由”,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的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的平衡。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严格限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条件。
1.关于航空信托公司是否有权提起代位权诉讼问题
本案中,航空信托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航空信托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享有到期债权,诉讼当事人之间对此并无争议。
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其起诉时,永盈公司对华诚财务公司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永盈公司、华诚财务公司依据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主张,原告起诉时,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从时间点上看,诉讼开始时,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尚不存在,协议二至协议七亦装订于起诉日期后的华诚财务公司记账凭册中。因此,航空信托公司依据华实(2000)1024号“审计报告”,主张华诚财务公司对永盈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从而提起代位权诉讼,并无不当。
2.关于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问题
八份转债协议是认定永盈公司与华诚财务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已经归于消灭,也即本案代位权诉讼是否成立的关键所在。至于法院应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问题,由于本案中的转债协议涉及多方案外人,如果对转债协议进行实质审查,必将使得代位权纠纷审理范围的极度扩大,亦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但如果债务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或利益关系时,或者证据形式、证据提交上存在一定的不合理性且对其无法进行合理解释时,则应当进一步对转债协议背后的相关证据进行审查。因此,本案在对八份转债协议内容是否真实进行形式审查的同时,应将以下三个方面的证据作为“必须”部分纳入案件的审查范围:第一,证明签订转债协议的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证据。以证明产生转债协议的基础关系真实存在。第二,代位权诉讼发生时,根据八份转债协议进行的债权债务冲抵及转让是否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第三,转债协议当事人是否以尚未发生的、不确定的债权债务作为转债协议的标的,能否产生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后果的证据。
(1)二审法院的审理查明情况表明,永盈公司提交的八份转债协议及证明其合理存在的基础关系证据,存在着瑕疵:
其一,转债协议及其背后的基础关系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故无法证明转债协议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转债协议亦失去了存在基础。
其二,转债协议当事人以尚未发生的房屋租赁金作为债权冲减债务,缺少合理性,且并不能必然产生债务抵消的法律后果。
其三,在前有转债协议,后有生效裁判的情况下,应以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内容为准。
其四,有关账务调整的约定缺乏合理性,且转债协议本身并不能全面、客观地证明相关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存在及债务冲抵、调整是否实际履行。
其五,永盈公司于1995年1月18日成立,故协议六所称永盈公司于1994年5月替永颖公司付款的情况不具有真实可信性。
(2)关于证据提交时间的合理性问题
当事人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即使属于一、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范畴,亦应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本案中的八份转债协议分别在1998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0日期间签订,均在航空信托公司提起代位权诉讼之前;中嘉会审字[2001]第018-27号、新会审[2001]076号审计报告分别于2001年2月6日、3月12日作出。对如此涉及本公司重大利益的证据,直至上级法院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一审法院第二次审理第一次庭审休庭后,永盈公司才向法院提交,其举证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
在许多情况下,事实真实并不意味着法律真实,因此法院应当以能够被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综合上述(1)、(2)的分析,由于本案的八份转债协议的证明力及现有的其他证据不能满足相关要求,其后果必然导致华诚财务公司与永盈公司所主张的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冲抵的事实在法律上不能认定。
3.关于本案的诉讼请求及法律适用的问题
由于华诚财务公司与航空信托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且华诚财务公司未能履行,故航空信托公司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依据上述生效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及诉讼费用向次债务人永盈公司主张相应的权利,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在法律适用上,本案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外,还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三条关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第十九条关于“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胜诉的,诉讼费由次债务人负担,从实现的债权中优先支付”的规定,第二十条关于“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的规定。
(闫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 - 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