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02)建经初字第32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浙江省萧山市飞祥电子线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祥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味泽,杭州市箫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长城三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以下简称三鼎中心)
法定代表人:闰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冬玲,江苏南京正大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健;审判员:朱骅、朱宁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9年12月30日,因常州宝通电缆厂(以下简称宝通厂)欠原告货款无力偿付,经双方协商,宝通厂将自己同年8月抵债来(但未过户)的苏AXXXX6本田轿车抵债给原告,折价为242749.22元。当日,原告接收该车及其相关证照始知该车原车主为本案被告。2000年6月29日,因该车年检事宜,原告将车开到南京,要求被告盖章办理车辆年检手续,被告以“该车产权属我公司所有”为由,强行无偿地将该车及相关证照扣住“收回”。原告即与宝通厂交涉,并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宝通厂所签订的有关汽车买卖抵债协议无效。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该车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因为,原告是善意的第三人,该车产权已非被告所有,被告强行无理扣车属侵权行为,该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此,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轿车转让款242749.22元及该车的修理费用10450元。
被告辩称:苏AXXXX6轿车属被告所有,被告于1998年6月将该车借给无锡太平洋集装箱通用件有限公司的王某使用,借用期为18个月,后因王某称该车已不在其处,而一直未归还。被告与王某之间只有车辆的借用关系,没有车辆的买卖关系。宝通厂如何取得该车,并将此车抵债给原告,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原告与宝通厂的车辆买卖行为侵犯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本案系争车辆为苏AXXXX6牌号的黑色本田轿车,其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系三鼎中心。1997年7月三鼎中心将该车交付无锡太平洋集装箱通用件有限公司的经理王某,无锡太平洋集装箱通用件有限公司向三鼎中心出具了42万元的收款收据,但没有实际支付款项。王某于1998年1月10日又向三鼎中心出具暂欠条,欠条言明:暂欠三鼎中心本田轿车款壹辆,价值人民币42万元整。同年6月18日王某又同三鼎中心签订了一份“借用车辆协议书”,该协议载明:“1.借用苏AXXXX6本田轿车,隶属产权归总后南京经贸中心,此车在借用期间不得转让、出租或改变隶属关系。2.苏AXXXX6车原值42万元人民币,经使用后确认现值为32万元人民币……8.借用时间自1998年6月20日至1999年12月30日。9.车辆行驶证、附加费证、养路费同时移交给借用人,到时一并归还。”1999年12月30日,飞祥公司与宝通厂签订了一份以车抵债的“协议”,协议中载明:宝通厂将本田轿车(苏AXXXX6)一辆转让给飞祥公司,转让价为223825.11元,宝通厂原欠款223825.11元不再付给飞祥公司,宝通厂帮助飞祥公司去南京联系该车过户手续。同日,飞祥公司依此抵债协议取得该车及相关证照。2000年6月25日,飞祥公司为修理该车支付了10450元的费用。同年6月29日,飞祥公司将此车开至南京,要求三鼎中心办理该车的年检手续,三鼎中心以该车属其所有为由,将该车收回,并向飞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无锡太平洋通用件有限公司1997年底借用我公司苏AXXXX6黑色本田轿车在使用中私自将车抵押给欠款单位。该车产权属我公司所有,在年检中予以收回。”飞祥公司失去该车后即与宝通厂交涉,并于2001年6月11日诉至江苏省武进市人民法院,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宝通厂之间的汽车(抵债)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宝通厂给付货款242749.22元,并返还已给付的车辆过户手续费5000元。武进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苏AXXXX6牌号的本田轿车为地方牌照,1997年南京长城三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将该车交付无锡太平洋集装箱通用件有限公司后,并出具了收款收据。期间,集装箱通用件有限公司虽未能付款,且又向南京长城三鼎贸易发展中心出具了欠条,其行为应属买卖关系。其后,苏AXXXX6牌号的本田轿车经过数次买卖抵债,且南京长城三鼎经济贸易发展中心亦帮助了每年的车辆年审。原、被告在办理汽车(抵债)买卖协议时,除该车未办过户外,其他有关的车辆证照手续均进行了交接,且双方亦知道车辆原来的权属关系,又自愿进行了协议,其特征符合买卖关系。据此,原、被告间的汽车(抵债)买卖协议应属有效”,并判决驳回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飞祥公司对此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6月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2年6月27日,飞祥公司以三鼎中心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三鼎中心赔偿其被扣的本田轿车转让款242749.22元及该车修理费10450元。同年7月4日,三鼎中心以无锡太平洋集装箱通用件有限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该公司归还所借用的苏AXXXX6牌号的本田车,返还该车的有关证照并支付自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期间的车辆使用费。三鼎中心后又撤回起诉。同年9月16日,三鼎中心又以王某为被告诉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要求王某返还借用的苏AXXXX6牌号本田轿车。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三鼎中心与王某之间的借用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借用期届满后,王某应立即返还借用的汽车”,并据此判决,王某将苏AXXXX6本田轿车返还三鼎中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12月30日宝通厂与飞祥公司签订的(汽车抵债)协议。
2.2000年6月25日的车辆修理费用发票。
3.2000年6月29日三鼎中心出具的(扣车)证明。
4.1997年7月8日三鼎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
5.1998年1月10日王某出具的暂欠条。
6.2001年武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2002)常民一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书。
7.1998年6月18日三鼎中心与无锡太平洋集装箱通用件有限公司的王某签订的借用车辆协议书。
8.2002年8月1日三鼎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向王某所作的调查笔录。
9.苏AXXXX6牌号本田轿车的行驶证以及该车的保险费收据,年检费收据。
10.外商投资企业申请登记表。
11.(2002)宜民一初字第3424号民事判决书。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我国目前对航空器、船舶、车辆等大型运输工具均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即登记是作为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车辆作为特殊的动产其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虽非车辆产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其应是对抗要件,如果当事人就动产(车辆)物权变动未办理登记的,则该动产物权变动仅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得对抗第三人,当然更不能对抗动产的原所有人。依此规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就合同标的物(车辆)交付后,如果未办理物权变动登记手续,当该动产移转至第三人占有(基于合法原因)时,出卖人(或买受人)不得向该第三人就该动产(车辆)主张权利,因为该动产所有权仅在买受人和出卖人之间产生效力,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主张该车辆所有权,在该物移转于第三人占有时,则该物的物权性效力(如支配权、追及权等)就受到限制,买受人只能向出卖人就该物所有权受到的损害请求赔偿。另外,根据动产物权公示方式的原则,一般动产是以交付为公示方式,而对于一些特殊的动产(比如航空器、船舶、车辆等),其登记也具有重要的公示作用。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限于动产,但对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动产(如车辆)是不适用的。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上述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时,如果买受人明知其标的物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出卖人时,仍然接受该标的物的行为,是不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而该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权具有追及力的属性,行使追及权。在本案中,飞祥公司与宝通厂签订汽车(抵债)协议时,已明知出卖人宝通厂对用于抵债的车辆(苏AXXXX6本田轿车)所有权有瑕疵,即车辆登记的车主并非宝通厂,飞祥公司在未征得原车主三鼎中心同意的情况下,其为自己的利益,仍就该车辆进行与所有权有抵触的买卖行为,并接受该车,因此,飞祥公司的这一行为,从主观上看不能认定为善意,从客观上看,其取得的车辆系特殊动产,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飞祥公司认为其是善意的第三人,应受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物权具有追及力,即物不管发生何种变动,被何人占有,该物的所有权人均能对之行使权利,请求返还。三鼎中心以该车所有权人的身份,将该车从飞祥公司处收回的行为,是其基于物权属性而行使追及权的行为,因此,飞祥公司认为三鼎中心收回车辆的行为系侵权行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三鼎中心赔偿轿车转让款242749.22元及该车的修理费用1045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参照《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飞祥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应缴纳案件受理费6307元,由原告飞祥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中,原、被告对苏AXXXX6牌号的黑色本田轿车原属被告所有,以及该车现由被告实际占有的事实都无异议,其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该车的所有权是否已转移至原告。这就涉及物权变动及公示方式的原则和法律规定。不动产、动产以及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及公示方式是不同的,本案所系争的车辆系机动车,属特殊动产的范围,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式有特殊要求,我国目前对航空器、船舶、车辆等大型运输工具均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即登记是作为这些特殊动产的物权公示方式。判案理由就此部分的阐述较为详细,这里不再赘述。
原告是基于买卖合同取得该车的,其并无过错,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呢?善意取得的标的物适用于动产,但对于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动产(如车辆)是不适用的。因此,在买卖的标的物为上述以登记为对抗要件的特殊动产时,如果买受人明知其标的物登记的所有人并非出卖人时,仍然接受该标的物的行为,是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而该标的物的原所有权人可以依据物权具有追及力的属性,行使追及权。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分别用生效的判决作为证据使用,这就要求对生效判决的既判力和判决书中已证明的事实进行分析,并结合全案的证据,综合认定本案的事实。原告以生效判决(即,2001年武民初字第21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其与第三方(宝通厂)的买卖协议有效为依据,认为其对该车拥有所有权。这里原告没有仔细区分合同有效与合同标的物转移(所有权的转移)的关系,混淆了合同有效与标的物转移的概念。
(周健)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0 - 3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