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02)海民二初字第1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张某,男,1959年5月26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锡山,连云港市法院离退休干部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大井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井村村委会)
委托代理人:黄勇,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秦立刚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圩面管理及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所有的集体圩面由原告承包。原告于同日交纳承包费4万元整。后由于被告违约,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再履行。被告于2002年1月26日退还原告承包费2万元,余款2万元拒绝退还。要求被告立即退还承包费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同被告签订圩面管理及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的是大井村营房组,张某在合同上签字只是作为承包方的代表,其本人不能作为原告,本案的原告主体不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如果要退还2万元承包费,也只能退给大井村营房组集体,同时还应扣除营房组各村民拖欠的各项税费。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大井村村委会于2001年3月22日签订圩面管理及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合同对承包标的物、承包期限及承包费交纳方式等做了明确约定;补充协议对双方的违约责任做了约定。原告于签订承包合同当日将4.5万元(其中4万元为承包费,5000元为树苗款)交至被告会计许宗堂处。后由于被告违约,双方同意不再履行合同。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将承包费4万元一次性退还原告。但被告仅于2002年1月26日退款2万元,余款2万元一直未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圩面管理及植树造林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
2.新坝农村信用社出具的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新坝镇会计管理核算中心出具的大井村应收、应付款的明细账及证人许宗堂的证言。
3.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符合国家法律、政策的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体现,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单方违反合同,原告同意合同不再履行,要求按补充协议退还全部承包金,而不去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这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案无须查明被告是否违约这一问题,而只须查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需要解决一个前提:即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被告辩称原告签订合同时身份是大井村营房组的代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从双方无异议的承包合同来看,在承包人一栏签名的只有原告张某一人,其内容也反映不出张某系营房组的代表。即使张某事实上确实是营房组的代表,在被告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对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理解也不能超出合同的字面含义,即最终只能认定张某是以个人名义,而非营房组的代表名义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
至于被告辩称的扣除营房队各村民欠缴税费的观点,则更是无从谈起。即使法院认定2万元承包金应退还给营房组,且本案原告就是营房组的情况下,由于承包合同产生的是平等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而税费则是村民委员会依行政组织的委托行使的一种行政职权,两者在性质上有根本的不同,被告根本无从适用民法中规定的抵消权,从而达到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大井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张某承包费2万元整。
案件受理费810元、其他诉讼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六)解说
近几年来,由于责任田、自留地等传统承包标的发生纠纷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下降不少。但由于渠塘沟堤等零碎土地的承包、使用等问题发生的纠纷却有所增加,与传统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相比,这一类案件牵涉的当事人较少,承包方一般也处于更弱势的地位。如何保护这部分人的合法权益,是本案审判人员考虑的重点。本案中,在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上签名的是原告个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被告人交纳4万元承包金的是原告,被告将2万元承包金退还的也是原告。在起诉之前,双方一直没有争议。但原告一起诉到法院,被告就辩称原告不符合主体资格,要求驳回诉讼请求。本案审判人员从对双方举证的分析出发,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效力高于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对合同的解释首先应符合合同文字的字面含义都是合于法理、有法可依的,最终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也在情理之中。
另外,纵观全案的审判过程,如何规范农村集体自治组织的行为仍是一个任重道远的话题。从作为集体财产的发包方角度而言,它和承包人具有同等地位,法院应一视同仁;从接受行政机关委托,代征税费等活动而言,它又是一个管理者,和村民不是平等主体。但本案中的被告却将二者混为一谈,提出了以村民欠缴的税费来抵冲应退还的承包金的观点,企图强行将村民民事上的权利和行政上的义务抵消,自然不可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刘永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5 - 1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