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01)沙民初字第3768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乌中民终字第33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贺某,男,汉族,1963年3月12日出生,乌鲁木齐佳园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凯,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乌鲁木齐佳园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园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凯,新疆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李某,男,汉族,1959年10月31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马某,男,汉族,1969年1月10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刘某,男,汉族,1974年6月14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刘某1,女,汉族,1972年6月11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梁某,男,汉族,1936年12月21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张某,女,汉族,1970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周某,女,汉族,1971年9月16日出生
被告(上诉人):马某1,男,回族,1976年2月7日出生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阮浩文,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蒲梦兵;审判员:吕晓龙;代理审判员:曹娟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昕;审判员:鲍文林;代理审判员:郭莉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0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贺某、佳园公司诉称:1996年3月,贺某成立佳园公司时,把乌市惠利出租车行、李某、刘某列为佳园公司股东,实际上乌市惠利出租车行、李某、刘某在佳园公司设立时未实际出资,佳园公司设立验资报告中企业注册资金50万元全部由贺某投资。1996年12月,佳园公司将刘某1、梁某、张某、周某、马某1、倪某、乌鲁木齐市佳天商贸有限公司增加为公司股东。上述人员和公司实际未向佳园公司出资或实际受让佳园公司的股份,现倪某及原佳园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表示未实际向佳园公司出资,不是佳园公司股东并不享有股东权利。2001年5月28日,八位被告召开自称的佳园公司临时股东会,并形成股东会纪要和公司章程,在股东会议纪要中,明确表示“在佳园公司成立至今均未向佳园公司出资”。上述被告对外使用佳园公司股东的称谓,且被告马某、刘某1等人以佳园公司股东的名义通知佳园公司的债务人不予履行到期债务,严重侵害了原告权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上述被告依法不享有公司股东权利,并不是公司股东。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被告不是佳园公司的股东,不享有佳园公司股东权利,确认佳园公司的注册资本全部由贺某出资;判令被告停止对佳园公司的侵权行为。
被告辩称:我们8人均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的股东、公司出资是到位的;验资也不是虚假的,至于股东的出资来源并不影响出资义务履行的合法效力,我们是合法的股东,我们代表公司所作的行为,不存在对公司侵权,乌市佳园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状告它的股东,本身就纯属无稽之谈,佳园公司不能作为本案的原告。贺某主张确认佳园公司注册资金由一人投资,属其所有,其依据仅为李某1证词,李某1与其有亲属关系,贺某又无其他相关证据证明注册资金属其所有,故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4月22日乌鲁木齐佳园有限责任公司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成立,该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工商档案中列名的股东为乌鲁木齐惠利出租汽车行、刘某、李某,法定代表人为刘某,后续新增股东为马某、刘某1、梁某、张某、周某、马某1、贺某、倪某以及乌市佳天商贸有限公司。1999年3月1日,佳园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后佳园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某、公司股东由乌市佳天公司、倪某以及8位被告变更为乌市佳天公司、贺某、刘某1。
2000年12月,佳园公司、贺某以刘某1、马某职务侵占为由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报案,刘某1、马某因涉嫌职务侵占被立案侦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委托新疆源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公司1996年12月至2000年12月的账目进行审计,经审计查明佳园公司的注册资本和投入资本来源情况如下:(1)贺某于1996年3月11日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用自用资金成立了乌鲁木齐市佳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称佳天公司),投入资金501295元,注册资本50万元(此50万元系从被告马某1的账户上划出),贺某委托李某1为法定代表人。(2)1996年4月22日、贺某经乌鲁木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了佳园公司、同年4月3日,从佳天公司银行存款账户中转入佳园公司银行存款账户500100元,作为注册资本及投入资金。(3)注册资本从50万元变更为54万,增资的4万元银行存款凭证等相关会计资料尚未审查到。(4)根据该公司提供的账簿,记账凭证等会计资料审计,现未发现佳园公司抽逃资金。
2001年2月7日、2月21日,被告李某、马某、马某1、刘某的姐姐刘某1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警侦察支队陈述:李某、马某、刘某、马某1、刘某1均未向佳园公司实际出资,所有股东均未实际出资。
原佳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1当庭作证证实佳天公司系其姐夫贺某投资成立,其公司账上50万元系贺某所有,被告马某1于2001年3月12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其账上50万元存款系贺某所有。
1997年3月22日,新疆标准会计师事务所对乌鲁木齐惠利出租汽车行的1996年度账目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中未反映惠利出租汽车行向佳园公司出资并占有股份的事实。
另查,2001年6月11日,被告以佳园公司股东的身份通知佳园公司的债务人新疆小汽车驾驶学校不予支付到期债务。
以上事实,有(2001)沙民初字第782号判决书、(2001)乌中民终字第2063号判决书、证人证言、通知、当事人陈述为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认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在其投资额度内对公司经营损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8位被告作为佳园公司的虚列股东,至今亦未履行法定的投资义务,故8位被告不能成为佳园公司的合法股东,不能享有一般股东的权益,其以股东名义对外通知不履行到期债务行为,对佳园公司及其他股东构成了侵权,佳园公司作为原告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主体并非不适格,故对被告辩称的佳园公司不能作为本案原告的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确认8位被告不是佳园公司的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佳园公司的注册资金系从佳天公司银行存款中转入,佳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及被告马某1均证实该银行存款系贺某所有,其他被告亦承认自己在公司注册时并未实际进行投资,故佳园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应属贺某所有,被告抗辩贺某主张确认佳园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由其一人投资,仅依据与其有亲属关系的李某1证词,无其他相关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被告李某、马某等8人不是佳园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2.确认佳园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由贺某出资。
3.被告李某、马某等8人立即停止以股东身份对外行使权利的侵权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1)由贺某经手办理的佳园公司有关股东变更事项的登记未经全体股东同意,且被工商部门确认为无效变更登记,即工商部门否定了贺某取得佳园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工商注册登记,故本案贺某无权以佳园公司之名义行使诉权,另外,佳园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状告它的注册登记股东侵权亦无法律依据;(2)一审判决确认佳园公司的注册资金均由贺某出资错误,佳园公司的注册资金50万元来源于佳天公司,而佳天公司的股东是李某、刘某1、贺某、马某1、李某1等五人,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实际出资为由确认上诉人不是佳园公司股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纠正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辩称:佳园公司作为原告请求法院保护其合法权益,以及贺某作为佳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以原告身份向法院提起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公司的股东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没有出资则不享有权利,对李某、马某、梁某、刘某要求确认其佳园公司股东身份的诉讼已由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1)乌中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确认李某、马某、梁某、刘某并非佳园公司合法股东。实际上佳园公司的注册资金来源于贺某个人出资,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的事实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某1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于2002年2月26日向二审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准其撤诉。另查明,该院(2001)乌中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确认:1996年4月22日,佳园公司注册成立时工商档案中列名的股东为乌鲁木齐惠利出租汽车行以及刘某、李某,法定代表人为刘某,但该公司的实际投资来源于乌鲁木齐佳天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996年4月3日,佳天公司自本公司账户向佳园公司筹款账户转款500100元,在佳园公司工商档案中列名的原始股东惠利车行、刘某、李某及后续的新增股东马某、梁某均未依法履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实际出资义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佳园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新疆源丰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01年2月26日出具的新源审字(2001)003号审计报告。
(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侦支队对马某、李某、刘某1的询问笔录。
(3)新疆公正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新公审字(1999)183号审计报告。
(4)(2001)乌中民终字第2063号民事判决书。
(5)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
3.二审判案理由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贺某作为佳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法院确认其公司股东身份以及佳园公司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法院予以保护而提起的诉讼,诉讼主体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依法在其投资额度内对公司经营损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实际出资人与工商档案中虚列的“股东”为规避法律规定恶意串通所为的违法行为不具备公司法上的产生股东权益的法律效力。李某、马某等8人虽诉称其是佳园公司股东,但其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投资义务,其要求法院确认其佳园公司合法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已经该院(2001)乌中民终字第2063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否定,而贺某的实际出资人身份则有多份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决无误,依法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1.本案的性质及举证的顺序
本案的性质为确权之诉。被告李某、马某等8人在本案中以佳园公司股东的名义对外行使权利,而原告则认为被告无权以股东名义行使权利,以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确权。故是否构成侵权不是本案的焦点,本案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是佳园公司的股东。原告主张被告不是佳园公司的股东,被告则主张其是佳园公司股东。依据证据是从正面说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还是从反面反驳对方所主张的事实为标准,诉讼证据分为本证和反证,本证是从正面肯定当事人一方所主张的事实存在,具有肯定性。反证是用以推翻对方主张的证据,具有否定性。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提出的本证证明自己是股东而原告提出反证认为被告不是公司股东。最后通过开庭审理,发现反证可以成立,足以推翻被告的主张,故依法确认被告等8人不是佳园公司股东,不享有股东权利。
2.关于本案诉讼主体的问题
本案原告贺某作为佳园公司的实际出资人要求法院确认公司的股东以及在公司权益受到侵害时要求法院予以保护而提起诉讼,被告认为佳园公司作为法人实体状告它的股东的主体有误。这里有一个尚未确定的问题,便是8位被告是否是佳园公司的股东,在未确定该问题之前,不存在佳园公司自己状告自己的股东的问题。即使8位被告是佳园公司的股东,如果这些股东的行为侵犯了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权益,那么佳园公司与受到侵害的其他股东作为原告要求法院予以保护而起诉侵权的股东,诉讼主体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
3.实体部分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指向公司投入资金并依法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在其投资额度内对公司损益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从此定义中可看出,股东依法享受权利的前提是承担义务。股东应当履行的最主要义务是足额缴纳出资,而本案的关键便是被告8人是否出资。被告举证他们已出资的相关证据是工商档案及注册资金的登记,但原告贺某在庭审中充分证实了佳园公司的资金的全部来源,且证实全部资金是其一人所投。而被告不能举证证明自己依法履行了法定的投资义务,从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出发,被告不能享有股东的权利,且其要求法院确认其是佳园公司合法股东身份的诉讼请求,已经(2001)乌中民终字第2063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否定,所以,被告以公司股东的身份对外行使权利,对公司及其他合法股东的权益是一种侵害。被告认为自己是股东的依据是工商档案,但工商档案中虚列了8位股东,这是一种规避法律恶意串通的违法行为。还有,法律规定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在股东人数必须是2人以上50人以下。此案中,佳园公司的实际投资人仅为一人,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该行为属工商管理部门的处理范围。法院仅能根据双方的证据在当事人的请求事项中作出处理,无权对此违法登记的行为作出处理。
(曹娟)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67 - 27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