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盐民三初字第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江苏大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组
负责人:葛某,大力集团清算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肖勇承,江苏盐城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茅某,原大力集团国际贸易部经理
被告:陈某,男,1973年11月生,汉族,江苏省大丰市私营企业主,大丰市力达机械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迟先荣,秦悌兵,江苏盐城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萍;代理审判员:仇国锦、徐连成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1995年5月14日被告陈某与原告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协议,1995年11月8日,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正式录用陈某为员工,多次派其参加各类培训学习,特别是意大利语培训。陈某利用工作之便,掌握了大力集团在国外客户的客户名单。2001年8月陈某不辞而别,到大丰市力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担任总经理,无视法律规定和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约定,动用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哥伦比亚的客户名单低价推销与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同类产品,搞不正当竞争,给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依法应承担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陈某立即停止对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法侵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哥伦比亚的四位客户是可以公开取得的,不是商业秘密,被告所用四家客户名单的来源是合法的;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不应承担保密义务。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大力集团产品销售不畅,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江苏省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系生产、销售各类空气压缩机的专业集团公司,其主要产品远销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哥伦比亚等国家和地区。1999年8月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制定了大力集团公司知识产权管理办法,将技术信息和经济信息作为本公司商业秘密,同时规定:本公司职工和离休、退休、停薪留职、辞退人员应自觉承担保护公司的知识产权和无形资产的义务,不得以任何名义和形式向第三方泄露。无论何种原因离开本公司的职工必须将其持有的知识产权范围内的硬件和软件交给原部门或办公室,从离开之日起三年内对本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保密义务。
被告陈某1995年8月通过签订毕业生双向就业协议被录用为江苏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职工,1996年4月为第三装配车间标准件仓库保管员,同年7月被安排到外经科工作,后为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业务员,在此期间多次与国外代理商拉普兰公司有广泛的接触,并获知了国外有关客户名单、产销策略、价格底数等信息。1999年10月份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与职工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时,陈未签字。2000年8月,陈某未办理辞职手续离开了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其妻子、姐姐等人共同组建了力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任总经理,经营与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规格相同的空气压缩机。2001年12月,陈某以力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向美国客户发了推销产品的电子邮件,内容为:很高兴的通知你,我是大力集团国际贸易部的经理,已离开了大力集团公司,现为力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根据您的要求,将我公司最优惠价格通报给您等等。后又以同样方式为力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与加拿大、墨西哥客户联系产品推销业务。此后,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客户以有更好的资源力达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为由,要求江苏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产品进行降价,因双方未达成协议,停止了经营关系。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诉诸法律,要求判令陈某立即停止对大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商业秘密的不法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某签订的毕业生双向选择就业协议书、用工协议书、劳动合同各一份,陈某在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时的中文和英文签名的信函六份。
2.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1999年9月下发的大力[1999]字第049号关于发布“保护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的通知、“保护知识产权管理办法”、“知识产权保护协议”(A版)样式及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情况说明各一份。
3.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员工签订的知识产权保护协议共九份。
4.李某、茅某分别出具的关于大力集团1999年10月与员工签订知识产权保护协议的证明材料各一份。
5.拉普兰空压机有限公司宣誓书(爱某签字的英文本)以及中文翻译件、美国得克萨斯州州务卿签字并加盖州政府印章的认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休斯敦总领事馆的认证书各一份。
6.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直接与美国客户发生业务的证据材料,包括结汇水单、薰蒸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船公司提单共计35份。
7.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与加拿大客户交往的资料,有订单、往来传真各一份、薰蒸消毒证两份。
8.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直接与墨西哥客户发生业务的证据材料,包括结汇水单、薰蒸单、发票、装箱单、报关单、船公司提单以及与拉普兰公司签订的独家代理协议书等共计23份。
9.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与哥伦比亚客户交往的资料。
10.大丰市力达机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的申请书、股东名录;大丰市力达机械有限公司与陈某个人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各一份。
11.陈某为力达机械有限公司向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的美国客户、加拿大客户、墨西哥客户联系并报价的传真件和中文译件各一份。
12.陈某向哥伦比亚客户联系、报价后,哥伦比亚客户要求大力集团降价的电子邮件,再次要求降价的电子邮件各一份。
13.陈某发传真件给美国客户、加拿大客户、墨西哥客户前,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与上述客户发生往来的证明材料,包括船公司提单、检验检疫薰蒸证书、海关报关单、银行结汇水单、大力集团发票、装箱单。
14.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关于陈某侵犯商业秘密造成损失的报告以及在陈某电子邮件和传真件给四个客户前后订单对比明细表各一份。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通过广泛联系、筛选整理,并投入时间、资金、劳动力等,开发形成了包括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哥伦比亚四位客户在内的较为稳固的业务关系和销售渠道。双方在长期购销关系中形成的客户对产品种类、数量、规格、型号等方面的需求及价格,是不为他人所知悉的经营信息,在国际贸易中凭此信息可以获得竞争的优势。同时通过制定本公司管理办法,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等,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上述客户名单系经营信息,属于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秘密。
2.被告陈某在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有条件接触、知悉公司的客户名单,其到力达有限责任公司任职后,利用在大力集团国际贸易公司工作期间掌握的国外客户信息,通过发E-mail、电子传真与大力集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客户联系,并为力达有限责任公司以低于大力集团报价,进行不正当竞争,其行为侵害了大力集团商业秘密。陈某未能举出该信息为公众所知悉的证据和证明是从正当渠道获取四位客户名单的事实,其辩称理由证据不足。商业秘密的保密是一种法定义务,尽管陈某未在保护协议上签字,但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仍负有保密义务。陈认为未与单位签订的保密协议即不负保密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
3.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陈某赔偿损失20万元,并提供证据说明索赔额仅是其中的一部分,但原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也不能证明该损失均是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使用客户获利的证据。因此,具体赔偿数额可以根据被告侵权时间、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
1.被告陈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行为。
2.被告陈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万元,案件受理费5910元,原告负担1773元,被告负担4137元。
(六)解说
这是一起以客户名单为经营信息内容的侵害原单位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本案主要涉及和争议的有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1.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商业秘密包括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经营信息的内容是由生产经营项目确定的,通常包括货源情报、生产原料情报和产品销售渠道情报两个方面的内容。客户名单属于产品销售渠道情报,又包括产品质量规格、技术标准、价格底数以及市场处所、通讯联络方式等与产品销售相关的内容,决定生产经营能否取得经济利益,关系到生产厂家、商业企业的存在和发展。客户名单要构成商业秘密,必须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本案发生诉讼争议的客户名单具有以下特点:(1)专有性。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在多年的生产经营中,通过广泛联系、筛选整理,并投入时间、资金、人力等,开发形成了与美国、加拿大、墨西哥、哥伦比亚等地客户较为稳定的销售渠道和业务关系。其客户名单的内容是特定的,并为权利人所专有。(2)价值性。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凭借与国外有关客户在长期经营活动中建立的关系进行经营活动,不仅给自己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而且在同行业的出口业务中一直保持竞争优势。(3)秘密性。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通过制定管理制度,与职工签订协议等形式采取保密措施,将经营信息列入商业秘密范围。客户名单不仅仅是企业名称,其内容还包括通讯、地址、联系方式、经营项目以及独特的交易习惯等,不具有公开性。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大力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所诉被陈某所使用的客户名单符合商业秘密的特征。
2.商业秘密的保护是法定义务还是协议义务。职工未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或拒绝与单位签订保密协议,对单位的商业秘密是否有保密义务,也是控辩双方争议的重要内容。本案中,陈某所在部门的工作人员均与单位签订了知识产权保护协议,而陈某在看到协议内容后拒绝签字。根据合同法理论,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是一种法定的后合同义务,该义务来源于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无论行为人是否签订保密协议,只要行为人知悉商业秘密,同时也知道权利人有保密要求,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就负有保密义务。陈某在大力集团工作期间,有条件接触、知悉公司的客户名单,在其离职后,只要运用客户名单进行经营活动,与原单位进行竞争,即构成侵权。
3.关于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侵权所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为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这一规定,明确了可以采取“双向取证”,一是以权利人损失为计算依据,司法实践中称之为“填平原则”,适用时根据权利人经济损失的情况,损失多少,赔偿多少。二是以侵权人获利加权利人调查费用,这里的获利是指侵权人利用权利人客户名单所取得的收益,司法实践中称之为惩罚原则。根据此条规定,首先应以查清的权利人的损失作为赔偿依据,不能查清的,侵权人的获利可以推定为权利人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发出几个E-mail就使原告丢失了三个客户,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但具体的损失原告又不能举证,同时,被告在侵权行为中也没有获利,在此情况下,法院基于原告的赔偿请求权,依据有关定额赔偿的规定,根据被告侵权的时间、情节等因素,直接确定赔偿的数额,符合民法的赔偿原则。
(李萍 万长源)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518 - 5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