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03)港行初字第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郭某,男,回族,建筑工,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巫朝鑫,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育民,福建欣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郑某1,该局干警。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鸿志;代理审判员:童爱云、黄威。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1月4日晚10时,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下属的南埔派出所侦查人员依据网上追逃信息和特情耳目的举报,在原告住址当场盘问原告,然后将原告带至南埔派出所盘问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03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继续实施留置盘问,2003年1月6日晚9时30分,原告由其所在村村支部书记担保释放回家。由于被告这一强制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行为,引起了双方当事人的诉争。
2.原告诉称:原告未曾实施过违法违纪行为。2003年1月4日晚,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工作人员无故强行将原告带至该所进行盘问,后强制关押限制人身自由至2003年1月6日,由原告所在村村支部书记担保予以释放。期间,原告还遭被告工作人员的殴打,致胸部软组织二处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法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339元(其中医疗费人民币249元、误工费人民币90元)。
3.被告辩称:2003年1月4日,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侦查人员将涉嫌盗窃的原告带至该所留置审查,原告不服,向泉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时未一并提出赔偿的请求。原告另起诉国家赔偿属单独提出赔偿请求,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1月4日晚10时,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下属的南埔派出所侦查人员依据网上追逃信息和特情耳目的举报,在原告住址当场盘问原告,然后将原告带至南埔派出所盘问并限制其人身自由。2003年1月5日,被告对原告继续实施留置盘问,2003年1月6日晚9时30分,原告由其所在村村支部书记担保释放回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关原告郭某的户籍证明。
2.2003年1月4日晚10时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对原告的盘问笔录。
3.2003年1月5日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对原告的继续盘问笔录。
4.被告继续盘问(留置)与延长继续盘问(留置)审批表。
5.被留置人员登记表。
6.被告下属的南埔派出所及其办案人员所作的工作说明6份。
7.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8.原告所在地泉港区后龙镇柳亭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
9.证人郭某1、郭某2、许某、郭某3的证言。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四十八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本案被告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和特情耳目的举报,对有犯罪嫌疑的原告进行留置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盘问留置条件和情形,但对原告限制人身自由延长至四十八小时继续盘问,未经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因此,应认定被告对原告继续盘问二十四小时的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行为适用程序违法。鉴于被告侵犯原告人身权的强制措施已实施完毕,该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故应确认被告对原告所采取的继续盘问限制人身自由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由于被告违法对原告继续盘问限制人身自由二十四小时,原告因此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侵权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应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按2002年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即人民币43.3元计。原告主张依据泉州市2001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即人民币45元计,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原告诉称遭被告工作人员殴打,请求被告还应赔偿其致伤医疗费人民币249元,证据不足,且被告予以否认,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泉州市公安局泉港分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郭某人身损失人民币43.3元。
2.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是一起颇为典型的国家公安机关违法行使职权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强制措施案件。在本案的处理中,有四点值得商榷。
1.被告作为国家公安机关是否有权对原告进行盘问和留置?
本案一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郭某是否为被告泉州市泉港公安分局盘问和留置的对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致印证了在逃犯郭某与本案原告郭某的确是同村同名同姓,且出生年月日相同,故不能完全排除原告有犯罪嫌疑。另外泉州市泉港区后龙镇柳亭村村委员会的证明也并不能证实原告无盗窃犯罪嫌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一)被指控有犯罪行为的;(二)有现场作案嫌疑的;(三)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的;(四)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的……”
本案被告根据网上追逃信息和特情耳目的举报,对不能完全排除有犯罪嫌疑的原告进行留置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的盘问留置条件和情形。
2.被告对原告进行继续盘问限制人身自由24小时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的规定:对被盘问人的留置时间自带至公安机关之时起不超过24小时,在特殊情况下,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至48小时并应当留有盘问记录。对于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单位,被告泉州市泉港公安分局对不能完全排除犯罪嫌疑的原告盘问留置24小时这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在没有相应证据证实的情况下对原告继续盘问24小时限制其人身自由的行为,虽“继续盘问审批表”的“局领导批示”一栏中体现有该局副局长签署“同意”的字样,但其签字的时间显示是2003年3月5日,明显系事后补办审批手续。另外,对原告继续盘问,被告也并未依法通知原告家属,该继续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行为适用程序违法,属被告以行使刑事侦查权为由非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应认定为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3.被告是否应负赔偿责任及原告在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行政侵权行为违法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是否合法?
被告依法经审批对原告进行24小时留置盘问后,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九条规定,“对于不批准继续盘问的,应当立即释放被盘问人”。但被告在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又对原告继续留置24小时,非法限制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侵害了其合法的人身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被告违法行使职权即违法采取了限制原告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原告因此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或者因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其他行为侵权造成损害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立案,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合并审理,也可以单独审理。”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被告对其实施限制人身自由行政行为违法,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未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请求,应驳回其起诉,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关于本案行政侵权的赔偿标准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的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这里的“上年度”是指侵犯行为发生时的上年度,还是指法院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上年度“应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应当以职工年平均工资除以全年法定工作日数的方法计算”。由此可见,本案中,赔偿标准依法应按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2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即人民币43.3元计算。原告主张按照泉州市2001年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数额即人民币45元计算,于法无据,故不予采纳是正确的。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刘鸿志)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 - 1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