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咸行初字第000017号。
二审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陕行终字第3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原陕西省武功县教育局局长,住武功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某1,中国农业银行西安市分行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王跃宏,甘肃长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陕西省武功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孙某、杨某,武功县公安局法制科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邢锐飞;审判员:杨党代、储怡。
二审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焦玉珍;代理审判员:汪筱萍、王瑞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3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5年11月3日,陕西省武功县公安局作出(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王某嫖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决定给予王某1 000元处罚。
2.原告诉称:1995年5月20日左右,我与朋友一起去武功县贞元镇民乐歌舞厅娱乐消费。但两个月后,被告工作人员传唤讯问我,并炮制了与我谈话不符的“谈话笔录”。1995年11月,被告向武功县纪检委提供了一份所谓的裁决书,导致武功县纪检委以此对我作出了错误决定,直到1998年12月14日,被告才将此裁决书复印件交于我,我在接到裁决书次日即向咸阳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但直到起诉时,咸阳市公安局未作任何决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武功县公安局(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2)判定被告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3.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的起诉时限,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我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认定事实有证据证实,在程序上对原告的罚款出具了正式票据,并告知了复议权利,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本案因涉及个人隐私,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5月20日左右,原告王某与其朋友一起去武功县贞元镇民乐歌舞厅娱乐。同年7月24日,武功县公安局经调查,作出(1995)第31号治安处罚裁决书,以原告王某嫖宿为由,决定对其处以1 000元罚款。1998年12月14日,被告将此裁决书复印件送达原告,并告知了复议期限。原告于次日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但咸阳市公安局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未予复议。2002年8月26日武功县法院立案受理原告王某起诉,后该案移送中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武功县公安局(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2.庭审笔录。
(四)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武功县公安局经过调查对原告作出的(1995)第31号治安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王某以被告炮制了与其谈话笔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治安处罚裁决书,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判定因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不予支持。被告武功县公安局辩称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五)一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被告武功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某作出的(1995)第31号治安处罚裁决书。
2.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被上诉人提供证明其有嫖宿行为的证据即:公安人员与其谈话笔录(共五页),除最后一页的指纹是其本人的外,前四页笔录上的指纹均不是其本人所按,该笔录属拼凑伪造的;公安人员对冯某的审查笔录属孤证;公安人员与曹某的谈话笔录没有证明力。因此,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有嫖宿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把没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判决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正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1995年7月24日(实际是11月3日)作出(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1998年12月14日才将裁决书送达给上诉人,且在作出行政处罚裁决前没有依法履行其事先告知义务,从而剥夺了上诉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被上诉人提举的罚款单是在治安处罚裁决之前作出的,属先罚款后裁决。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与法相悖。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判令被上诉人赔偿由其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计人民币六万元。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王某的嫖娼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审查、谈话笔录佐证,公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正确。答辩人1995年7月24日对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后,填写了罚款单,并依法给上诉人进行了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义务是在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颁布后规定的,上诉人要求答辩人提前一年就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是不现实的。综上,答辩人作出的(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本院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基于同一审法院相同的原因,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5年5月某晚,上诉人王某与朋友一起到武功县贞元民乐歌舞厅娱乐。期间,王某与舞厅的冯某发生两性关系,并付给冯某人民币50元。1995年7月24日,武功县公安局经过对王某、冯某以及开办舞厅的曹某调查后,向王某开具了罚款单,以王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为由,罚款1 000元,并注明:由暂扣转。但王某本人并未实际缴纳罚款,武功县公安局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将该罚款单交于王某。同年11月3日,武功县公安局又作出(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以王某嫖宿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决定给予王某1 000元处罚。后武功县公安局将该处罚裁决书上的日期改为1995年7月24日。1998年12月14日,武功县公安局将该处罚裁决书的复印件送达王某,并告知了复议期限。王某于次日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咸阳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况下,王某于1999年3月1日向武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02年8月26日,武功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将该案移送至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5年7月19日公安人员与王某的谈话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本人承认嫖宿的事实。
(2)1995年7月9日、7月11日公安人员对冯某的审查笔录两份。证明:冯某承认与王某发生性关系的事实。
(3)1995年7月23日公安人员与曹某的谈话笔录两份。证明:王某与冯某经曹某的介绍单独在一起的事实。
(4)武功县公安局(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及当事人对裁决书上日期涂改的陈述。证明:武功县公安局作出治安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作出行政处罚的实际时间。
(5)1995年7月24日武功县公安局开具的罚款票据一张。证明:武功县公安局罚款的事实。
(6)1998年12月14日武功县公安局与王某谈话笔录一份。证明:武功县公安局向王某送达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的事实。
(7)王某复议申请书、起诉状。证明:王某复议、起诉的事实。
(8)武功县法院立案受理通知及案件移送手续。证明:法院立案的时间和案件移送的事实。
(9)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指纹鉴定书。证明:王某谈话笔录除第三页、第四页指纹因模糊不具备鉴定条件外,第一页、第二页笔录上的指纹均为王某本人的捺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核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根据。
3.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认定上诉人嫖宿的违法行为有上诉人本人的谈话笔录、舞厅冯某的两次陈述和开办舞厅的曹某证明上诉人与冯某单独在一起的证词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认定其有嫖宿行为的证据不足,原审法院把没有充分证明力的证据作为定案依据错误的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的实际时间是1995年11月3日,一审判决将涂改后的时间认定为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于1995年11月作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后,直到1998年12月14日才向上诉人送达,且在作出处罚裁决之前,就向上诉人开具罚款票据,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裁决应当填写裁决书,并应立即向本人宣布”的规定和先裁决、后执行的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处罚裁决程序违法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显属不当,判决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治安管理处罚裁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1995)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之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其遭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向法院提供因遭受侵害而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根据,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亦无法律依据。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六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三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咸行初字第0000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即维持武功县公安局对原告王某作出的(1995)第31号治安处罚裁决书。
(2)撤销武功县公安局1995年11月3日作出的第31号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
(3)维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咸行初字第0000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具体行政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均由被上诉人武功县公安局承担,鉴定费500元由上诉人王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虽是一件常见的治安行政处罚案件,案情也并不复杂,但此案所涉及的对当事人诉讼权的保护、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适用及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的标准等问题,仍能给我们一些启示和思考。
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对此,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起诉期限,其理由:原告在1998年12月14日收到武功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后,于次日向咸阳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在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告在1999年3月1日起诉,明显超过了起诉期限。第二种意见认为,将武功县法院2002年8月26日受理案件的时间认定为原告起诉的时间,据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超过2年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采纳了这一意见,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种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起诉期限。其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三十九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适用特别规定,即咸阳市公安局在1998年12月15日收到原告的复议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在咸阳市公安局逾期未作决定的情况下,原告应在复议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而不是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由于复议机关在复议期限内既未作出复议决定,又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致使原告于1999年3月1日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规定,其起诉期限应从实际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时计算,但逾期的时间最长不超过一年。故原告于1999年3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是错误的。二审法院采纳了该种意见,并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的裁定,此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该种意见与前二种意见不同之处在于:它从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权的角度出发,遵循了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适法原则,全面、正确地适用法律。而第一种意见只注意了法律的一般规定,却忽视了法律的特别规定。第二种意见将法院受理案件的时间,认定为原告起诉的时间,不仅构成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将法院迟迟不立案受理的责任归责于原告承担,显然对原告是极为不公。同时,由于原告的起诉发生在1999年3月1日,根据《贯彻意见》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届满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若干解释》实施之日即2000年3月10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贯彻意见》,而不应适用《若干解释》)。第二种意见适用《若干解释》的规定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案从原告起诉到法院立案受理,时间长达三年之久,反映了群众告状难,对当事人诉权保护不力的现象,在司法领域仍然存在,应当引起各级法院高度的重视。
2.原告嫖宿事实能否成立?
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违法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嫖宿事实成立,成为本案事实认定的关键。被告提供的证明原告嫖宿事实的证据主要是公安人员与原告本人、冯某、曹某三人的谈话、审查笔录。那么,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嫖宿事实的成立?结论是肯定的。其理由是:虽然原告本人的谈话笔录第三页、第四页上的指纹存在一定的疑点,既可能是原告本人的,也可能不是。但综观指纹鉴定结论来看,肯定了笔录第一页、第二页的指纹就是原告本人的捺印,这较之原告所称的笔录前四页的指纹均不是其所按的异议而言,显然原告所称不具有真实性,这是其一。其二,对冯某的审查笔录,经查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且与原告本人的笔录相互印证。其三,舞厅负责人曹某的谈话笔录,虽然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有嫖宿的事实,但该笔录证明经曹的介绍原告与冯某相识并单独在一起的事实。因此,作为间接证据,与上述证据可以形成一条证据锁链,该证据具有证明力。可见,被告认定原告嫖宿的违法事实证据是充分的。上述观点摒弃了孤立地分析证据的做法,而是将个别审查、比较印证、综合分析的认证审查方法适用到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中。同时,也符合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证据法学上一般把证明标准分为三类:一类是优势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民事诉讼案件;二是排除合理性怀疑的证明标准,主要适用于刑事诉讼案件;三是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通常认为,在行政诉讼中,除特定的条件下采用优势(如行政裁决案)和排除合理性怀疑(如限制人身自由案)的证明标准外,一般情况下采用清楚而有说服力的证明标准。根据这一标准的要求,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证据更具有明显的优势,这一标准不排除存在合理怀疑,行政机关提供的证据之间具有清楚的逻辑关系,证据充分且具有一定的说服力。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上述标准的要求,一、二审法院予以采信无疑是正确的。
3.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必须坚持全面审查原则。
根据行政诉讼法规定,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不仅要实体处理合法,而且还要行政程序合法,缺失任何一个要件即属违法行政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虽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在程序上明显存在违法之处,表现在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后,未立即向受处罚人宣布,而是在事隔近三年才向原告送达,且违反了先裁决后执行的法定程序。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并判决维持显属不当。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思想的影响,一些法院往往只注重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实体进行审查,而忽视对程序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对程序上的违法往往视为行政执法上的瑕疵而予以迁就,这与依法行政及程序正义的理念是格格不入的。二审法院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是坚持了实体与程序并重和合法性全面审查的标准,体现了现代法治的要求。
最后,既然原告确有违法的行为,那么二审法院在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为什么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判决行政机关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这主要是考虑原告已为此受到了政纪处分,且已事隔多年,再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必要。关于行政诉讼之重作判决的规定已被人们提出质疑,至少在对原告诉权的保护方面产生不利的影响。因为公民等原告提起撤销之诉的预期是因行政行为违法自己可得到确定的胜诉判决,但判决被告重作,无疑使得原告法律地位仍处于不确定之中,这势必影响其对行政诉讼的期望值,甚至对行政诉讼产生失望的心理。因此,行政诉讼重作判决的规定确实值得我们深刻的反思。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焦玉珍)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 - 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