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03)芗行初字第8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男,福建省漳州茶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许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兰金成,福建漳州元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1,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向明,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骆鼎富;审判员:郑亚池;代理审判员:苏海森。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应人民法院在一起民事案件中对XXX巷13号房屋(列市区XX段1232号)实地勘丈成果图册中第(6)、(7)部分产权归属问题的鉴定委托,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确认勘丈成果图册中的第(6)、(7)部分属于市区XX段1232号产权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
2.原告诉称:漳州市芗城区XXX巷13号房屋系原告父亲陈某2及陈某3、陈某4、陈某5四人共有,占地面积0.139亩。该房屋自解放前至今一直由原告等共有权人掌管使用,从未有过权属争议。2002年11月,芗城区人民法院在审理陈某5与原告等人房屋继承、析产纠纷一案中,委托被告对XXX巷13号房屋(列市区XX段1232号)实地勘丈成果图册中的第(6)、(7)部分产权归属问题进行鉴定,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作出确认勘丈成果图册中的第(6)、(7)部分属于市区XX段1232号产权范围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背客观事实,严重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作出的房屋确权行为违法。
3.被告辩称:其于2003年1月20日出具给芗城区人民法院的复函,系应法院签订委托书要求及根据法院提供的资料和房管局档案而出具,并写明“供参考”。其出函行为非属行使行政职权,针对特定的主体或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主体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即其出函行为非具体行政行为,更非确权行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不当;其根据法院提供的该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证和房屋实地勘丈成果图以及其存档资料,认定市房地产测绘队2002年11月20日对漳南道巷房屋实地勘丈成果图册中第(6)、(7)部分,不属于市区XX段1233号地号的产权面积范围有充分事实根据,是正确的。综上,原告起诉不当,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法院在审理陈某5与陈某6、陈某、陈某7房屋继承、析产一案中,因诉讼双方当事人对漳州市芗城区XXX路16号房屋的部分产权有争议,故于2002年11月29日,向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发出鉴定委托书,请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屋2002年11月20日实地勘丈成果图册载明的第(6)、(7)部分的产权是否属市区XX段1233号进行鉴定。2003年1月20日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复函:“根据你院鉴定委托书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委托,我局对你院所委托的XXX路16号房屋的部分产权有争议权属作出鉴定如下:市房地产测绘队于2002年11月20日对XXX巷8号(旧11号)实地勘丈成果图册面积计算(单位平方米)第(6)、(7)部分的产权归属问题。经查,一九五四年代管底册第1页属市区XX段1232号产权范围内(代管房),不属市区XX段1233号。以上供参考。”2003年2月25日,芗城区法院对上述房屋继承、析产一案作出(2002)芗民初字第1948号民事判决。2003年5月15日,原告陈某诉到芗城区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做出的房屋确权行为违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11月29日芗城区人民法院鉴定委托书(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复印件、漳州市房屋实地勘丈成果图册复印件各一张);漳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给芗城区法院的复函。以上证据证明其出函行为是根据法院的委托,而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并非具体行政行为,更非确权行为。(2)漳州市房屋实地勘丈成果图一张;1953年漳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1943年地政图、解放后漳州市区五百分之一地形图;有关房屋代管摘抄资料。以上证据证明经查原始档案表明法院委托鉴定的XXX巷8号(旧11号)实地勘丈成果图册中载明的第(6)、(7)部分的产权系市区XX段1232号产权范围内(且系代管房),不属市区XX段1233号。
2.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1953年漳州市人民政府房地产所有权登记证,证明原告系市区XX段1233号房屋产权继承人之一,被告的出函行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起诉正确。(2)光绪十年(1884年)杜卖契一份;粤军总司令部执照一份;东铺头街道加禾社区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XXX巷8号(旧11号)实地勘丈成果图册中载明的第(6)、(7)部分的产权属于市区XX段1233号产权范围,历来均由原告等人居住、掌管使用,并不存在被告主张的代管房之说。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作出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接受人民法院的委托,根据历史档案资料对市区XXX路16号房屋部分有争议的权属出具证明函,在复函中写明“供参考”,该证明函在人民法院审理陈某5与陈某等人的房屋继承、析产案件中是否作为有效证据采用,需经法庭查实后认定。被告出具的证明函并未对有争议的房屋权属进行确权,也不符合房屋确权的形式要件。据此,被告的复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该复函行为不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六)解说
1.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一是陈某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依照本法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原告。”这就是说,行政诉讼的原告是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诉讼法》第二条又规定,“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凡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提起行政诉讼而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据此,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本案陈某认为被告的出函行为侵害了原告等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其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行政诉讼。故其作为原告主体是适格的。
2.本案的焦点问题之二是本案被告的出函行为是不是具体行政行为,该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会不会产生实际影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案件中需要鉴定的有关专门问题,应首先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所谓法定鉴定部门,是指法律规定行使有关鉴定职责的部门。而本案被告正是行使国家赋予其管理房地产职权的部门。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审理的实际需要,委托其对有争议的房屋产权进行鉴定。其出函行为,是接受人民法院的鉴定委托,根据历史档案资料,对需要鉴定的专门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后所作出的,属于民事诉讼证据。该证明函在人民法院审理陈某5与陈某等人的房屋继承、析产案件中是否作为有效证据采用,需经法庭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后认定。被告出具的证明函并未对有争议的房屋权属进行确权,也不符合房屋确权的形式要件。该证明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直接产生实际影响。
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作出的,与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本案被告是接受法院委托进行鉴定,履行法律规定的提供证据的义务,而非行使行政管理职权,主动作出对有争议的房屋产权进行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且被告出具的证明函对原告的权利义务并不产生直接实际影响。
综上,认为被告出具证明函的行为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故原告的起诉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苏海森)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24 - 12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