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2003)行初字第4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行终字第1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张某,男,江西省瑞昌市工商银行退休干部。
原告(上诉人):封某,女,江西省瑞昌市第二航运公司职工。
原告(上诉人):兰某,男,个体司机。
原告(上诉人):朱某,女,无业。
原告(上诉人):胡某,男,个体手工业者。
委托代理人:殷兴昌,江西擎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西省瑞昌市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胡某1,江西省瑞昌市建设局干部。
第三人(被上诉人):江西省瑞昌市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1,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松,江西省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江西省瑞昌市码头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1,村长。
委托代理人:桂新华,江西省瑞昌市码头法律事务所工作人员。
第三人(被上诉人):江西省瑞昌市码头水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经理。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田大粮;审判员:邵晓敏、王义田。
二审法院: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铁水;审判员:叶常青、陈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15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8月5日,被告瑞昌市建设局向第三人瑞昌市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核发了200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第三人瑞昌市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码头镇沿港路建码头集贸市场。
(2)原告诉称:被告瑞昌市建设局违规向第三人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对第三人在建的码头集贸市场工程进行规划,撤销被告所颁发的200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其主要事实根据是:被告瑞昌市建设局准予施工兴建的码头城东集贸市场南侧的商品房,与原告早已竣工并居住的私宅,南北间距仅4米,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权。且被告是在该工程未取得用地许可证及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违法颁发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颁发的200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并判令其对码头城东集贸市场建设工程重新进行规划,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3)被告辩称:被告所颁发的200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是根据建设单位瑞昌市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申请,以及其所提交的有关手续材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所规定的条件审核颁发的,因此是合法的。码头城东集贸市场建设项目,属村镇规划建设项目,是由码头镇人民政府负责该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被告不负责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瑞昌市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述称:码头城东集贸市场是经码头镇人民政府规划的,并交由第三人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开发。该工程开工前,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已依法向被告申请领取了施工许可证。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5)第三人瑞昌市码头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述称:码头镇码头村村民委员会根据码头镇人民政府规划的需要,依法出让码头城东集贸市场所需的土地。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6)第三人瑞昌市码头水运公司述称:码头水运公司只是码头城东集贸市场开发项目的合作方,且该项目已依法办理了相关手续。为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1月3日,经码头镇建设办公室批准,由第三人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在码头镇沿港路南、高塘路东侧,开发建设集贸市场,并下发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同日,第三人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还取得了码头镇建设办公室颁发的村镇规划证明文件“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此后,第三人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办理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确定了建筑施工企业,落实了建筑资金,并在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和保证工程质量及安全的具体措施的情况下,向被告瑞昌市建设局申请领取该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瑞昌市建设局对第三人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申请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条件,即于2002年8月5日颁发了200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瑞昌市计划委员会《关于下达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码头镇城东集贸市场开发项目投资计划的通知》。
(2)瑞昌市土地管理局与码头村村委会签订的“征地协议书”。
(3)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申报的“江西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申报登记表”。
(4)码头镇建设办公室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
(5)瑞昌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
(6)码头镇建设办公室颁发的“村镇房屋建设许可证”。
(7)招标单位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的“中标通知书”。
(8)施工单位码头建筑公司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注册登记表”。
(9)瑞昌市建筑设计院设计的“集贸市场总平面图”。
(10)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与码头水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11)瑞昌市建设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码头镇建设规划属村镇建设规划,对码头镇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依法应由码头镇人民政府负责。码头城东集贸市场建设项目,是码头镇人民政府依据《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编制和实施的。原告要求被告对码头城东集贸市场建设项目重新予以调整和规划,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瑞昌市建设局对码头城东集贸市场建筑工程所颁发的2004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兰某、朱某、封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某、兰某、朱某、封某、胡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兰某、朱某、封某、胡某诉称:瑞昌市建设局负有主管规划工作的职能,码头镇集贸市场工程至今未予规划,瑞昌市建设局负有不作为的责任。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瑞昌市建设局辩称:码头城东集贸市场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应由码头镇人民政府负责,瑞昌市建设局对此不具有法定职责。瑞昌市建设局审核颁发的2004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是合法的。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根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瑞昌市码头镇系行政建立的建制镇。其行政区域内的村镇建设管理工作由镇人民政府负责,依法履行“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负责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等具体职责。而瑞昌市建设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虽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但不具体履行村镇区域内规划的编制,建设项目的审核、审批工作。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瑞昌市建设局对码头集贸市场工程进行规划没有法律依据,其诉称“被上诉人负有不作为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码头集贸市场工程的建设单位已经码头镇人民政府办理规划审批手续。上诉人诉称“码头集贸市场工程至今未办理规划手续”与事实不符。瑞昌市土地管理局在核发瑞土国字(2002)第77号“江西省建设用地许可证”时已载明“建设用地批准文号瑞计法(2002)6号,批准日期二00二年五月十七日”。许可证核定的建设用地的有效日期从2002年5月17日起算,与瑞计法(2002)6号文件批准日期相符。该瑞计发(2002)6号文件既是土地管理部门核发建设用地许可证的依据,作为用地批准手续亦可以成立。被上诉人瑞昌市建设局据此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的规定。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违规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事实、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法规正确。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张某、兰某、朱某、封某、胡某负担。
(七)解说
1.《江西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二、三项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组织村镇规划的编制、调整和实施,建立健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档案”,“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建设项目规划建设的审核、审批工作。”本案第三人瑞昌市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房坐落在码头镇人民政府范围内,码头镇系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建制镇,码头镇人民政府应负责码头集贸市场工程的规划。瑞昌市建设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仅负责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2.相邻权是一个民法概念,属于不动产物权。因相邻权而引起的法律关系为相邻关系,在民法中属民事关系范畴。在本案中,由于被告瑞昌市建设局颁发给第三人瑞昌市码头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准予码头集贸市场施工,该工程与原告的房屋相毗邻。原告认为码头集贸市场的建设将影响自己房屋的安全及通风、采光,故瑞昌市建设局的许可行为对原告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因此原告在本案中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3.该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张某、封某、兰某、朱某、胡某又以码头镇人民政府、码头镇建设办公室不作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码头集贸市场工程进行规划。但该案原告同样败诉。原告因在建的码头集贸市场与其私宅之间的南北间距过窄,将影响原告房屋安全及通风、采光而提起行政诉讼,但经过法院三次审判均以败诉告终。在行政诉讼的审理过程中,法院主要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及行政机关是否具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义务作为或没有作为进行审查。而该案涉及在建的码头集贸市场是否影响到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等相邻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依照上述规定,为实现原告的诉讼目的,原告可以提出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对不动产相邻的纠纷作出处理。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 魏湘)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179 - 18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