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1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连行终字第50号。
3.诉讼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江苏省东海县驼峰乡古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古庄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刘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金宝、胡光璞,江苏省连云港市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东海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国资办)。
法定代表人:朱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县国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二审):胡某,县国资办干部。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赵文,江苏省连云港市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江苏省东海县驼峰水务站(以下简称驼峰水务站)。
法定代表人:时某,站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磊、丁铁生,江苏省连云港市恒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颜安;代理审判员:袁新所、龚书芳。
二审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戴涛;审判员:刘扬;代理审判员:苏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6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县国资办于2002年11月29日作出东国资办(2002)07号“关于县水务局驼峰水务站所属古庄电站资产产权界定的函”。其主要内容为:古庄电站资产价值74 248.45元,包括房屋、建筑物、机电设备等。其中:1999年购建32 648.45元,其余41 600元属于1994年3月31日以前原建工程。电站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2)原告诉称:1978年至1980年,我村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造了古庄电站。电站建成后,由于历史原因,驼峰水务站参与了管理。2002年6月18日,我村依据事实和国务院、省、市的有关文件精神,恢复了对该电站的管理。为此双方对该电站的权属发生争议而引发纠纷。而被告却于2002年11月29日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产权界定函。该行为存在以下违法之处:1)产权界定函适用法律错误。该产权界定函适用的水财(1994)178号文件本身不正确,此依据与国发(1995)35号、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件相违背。2)该行政行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被告也无权界定。国资法规发(1993)68号、国资综发23号等文件均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3)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有误。1999年的32 648.45元不属购建,而是驼峰水务站在非法占有管理过程中的维修行为,况且此数字也不实。请求撤销被告国资办所作的产权界定函。
(3)被告辩称:该界定函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诉讼对象。本案的界定函属行政确认过程的一个步骤,不是完整意义的行政确认行为,既没有对外公告,也没有颁发新的国有资产产权证书。原告错误地将国有资产界定与国有资产纠纷调处混为一谈。此界定行为在程序上不违法,况且界定函涉及资产在1997年已被合法确认为国有资产,颁发了合法的产权证,后投入的资金也是国有资金,对此原告并无争议,因此该函合法有效。该界定所依据的法规及产权证合法有效。原告无权以诉讼的方式对电站会计处理方法提出异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述称:原告无权对界定函提起诉讼。该函仅是被告对其1997年4月15日颁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说明,并非是颁证行为,该函不属于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颁证行为合法有效。古庄电站始建于1978年至1980年,是由国家投资、原告及驼峰乡三汪村的群众投工兴建的,后该站一直由第三人管理和使用,且1991年9月土地管理部门将该站使用的土地确权给第三人所有。被告基于上述事实和有关法律,依法定职权于1997年4月15日向第三人颁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而界定函仅是对该证的说明,此函并无不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东海县驼峰乡古庄灌溉站(俗称古庄电站),始建于1980年左右,后该电站由第三人驼峰水务站(原驼峰水利站)进行管理。2002年6月古庄电站由原告古庄村委会进行管理至今,为此原告与第三人发生纠纷。2002年11月29日被告作出了东国资办(2002)07号产权界定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东海县水利工程用地平面、断面示意图。
(2)1997年4月15日东海县国资局颁发的驼峰水利站3XXXXXX7号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3)固定资产明细分类账页11页。
(4)驼峰水利站账页1页。
(5)驼峰水利站固定资产明细表1册。
(6)驼峰水务站组织机构代码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称在作出产权界定函时并不知道古庄电站已发生纠纷,原告也未举出被告作出产权界定函时知道古庄电站已发生纠纷的证据,被告对古庄电站作出的产权界定是其履行职责的行为,并无不当;产权界定函的作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其理由是,该产权界定函已将古庄电站的资产确定为国有资产,实际上就是确定了古庄电站的所有权,显然该产权界定函对古庄电站的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实际影响。原告认为产权界定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提供的证据明确记载第三人在1980年9月拨款17 660.61元给原告,原告也未提供此款不是用于兴建古庄电站的证据,故应认定水利部门对古庄电站在兴建时进行了投资;《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八条规定:“对由国家投资,群众投劳兴建的水利水电工程,现由国家水利部门管理的,应属国有资产。”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产权界定函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县国资办2002年11月29日作出的“关于县水务局驼峰水务站所属古庄电站资产产权界定的函”。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向古庄电站投了资。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提供的一本明细账里注明的“农水补拨古庄大队17 660.61元”为由,认定这是水利部门对古庄电站的投资,而作出维持被上诉人行政行为的判决。“农水补拨”属于补助性政策拨款,而不是投资,也无证据表明该款是用于投资兴建古庄电站的。上诉人对古庄电站并非仅投工投料,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原始账册反映,我村对电站的初始投资多达3.9万余元,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2)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在程序上不违法是错误的。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于2002年6月17日就古庄电站的产权归属公开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前未进行调查,未征求上诉人的意见,程序违法。(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八条是错误的。因此,被上诉人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和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我办行政确认行为程序合法。首先,我办在作出产权界定函时确实不知道古庄电站已发生纠纷;其次,即使产权纠纷确实存在,但是只要古庄电站全民事业单位性质没有改变,我办依然有资产产权界定权。(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我办举证证明了国家对古庄电站的投资,也举证证明了古庄电站属水利部门管理,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原审第三人述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古庄电站建设时,我站曾代表国家投资17 660.61元。上诉人和东海县驼峰乡三汪村的群众对该站的建设进行投工投料。电站建成后就由我站占有、管理和使用。被上诉人依据事实和法律,界定该电站的资产为国有资产并无不当。一审法院维持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正确。被上诉人在程序上并不违法,被上诉人根据主管部门的申请进行产权界定,适用的是产权界定程序,而不是产权纠纷调处程序,故其不需征求上诉人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东海县驼峰乡古庄灌溉站(俗称古庄电站),始建于1980年左右,建成后该电站一直由原审第三人驼峰水务站(原驼峰水利站)进行管理。2002年6月间,古庄村委会和驼峰水务站因古庄电站的产权归属产生纠纷,上诉人古庄村委会强行接管了古庄电站。驼峰水务站遂向其上级主管部门东海县水务局报告了纠纷情况,同时驼峰水务站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要求古庄村委会返还财产的民事诉讼。2002年11月27日,东海县水务局向被上诉人县国资办申请对古庄电站资产进行产权界定。2002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国资办作出东国资办(2002)07号产权界定函。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在产权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古庄村委会提交的证据证明,在建设古庄电站过程中,古庄村委会既曾投工投料,也有资金投入。被上诉人在产权界定中认定古庄村群众仅仅投工投料的事实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界定函证据确凿没有依据。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为上诉人在建设古庄电站中不但有投工投料,而且也有资金投入,故被上诉人依据《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界定古庄电站资产为国有资产属适用法规不当,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驼峰水务站系全民事业法人单位,其与古庄村委会之间于2002年6月因古庄电站的产权产生纠纷,驼峰水务站向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了返还财产的民事诉讼,故产权纠纷确实客观存在。《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和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驼峰水务站与古庄村委会之间就古庄电站的产权纠纷应当依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理,即古庄电站所属资产的产权归属在当事人不能协商解决时,应当由人民法院通过民事确权的方式确定。综上,被上诉人东海国资办所作东国资办(2002)07号“关于县水务局驼峰水务站所属古庄电站资产产权界定的函”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规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03)东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
2.撤销东海县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东国资办(2002)07号“关于县水务局驼峰水务站所属古庄电站资产产权界定的函”。
(七)解说
1.对产权界定函性质的认识。
产权界定函是否可诉,是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之一。要回答这一问题,需要对产权界定函的性质加以分析。作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县国资办向管理相对人出具产权界定法律文书,既是其行使行政职能的具体方式的体现,也是一种外部具体行政行为。该产权界定函对相关资产的产权性质作出了界定,尽管它不是完整意义上的产权登记,但已产生了行政确认的法律效果,具有证明、认可和排他的效力。正因为如此,驼峰水务站可凭此代表国家在民事诉讼活动中主张返还财产和排除妨碍,而主张拥有产权的古庄村委会则将因为界定函的存在面临败诉。故产权界定函无论是对驼峰水务站还是对古庄村委会的权利义务都已产生了实际影响,换言之,古庄村委会作为与产权界定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组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这个问题的另一个方面,即被告和第三人都主张,产权界定函并不是一个新的确认行为,因为早在1997年被告即向第三人颁发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已经将诉争电站的产权登记在该证中。因而,界定函只不过是对相关产权情况的说明,没有设定新的权利和义务。如果这一说法能够成立的话,则界定函的性质确实应另当别论。因为产权登记证本身就是资产权属的证明,界定函对它所记载的资产的性质作出界定,是一种重复处置行为,因而不具有可诉性。但关键是界定函所界定的资产到底在不在产权登记证记载的资产范围内,对此,被告和第三人都不能举出证据加以说明,故这一主张不能成立。
2.电站产权纠纷应按行政程序处理还是按司法程序处理?
对此,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出台了相应的办法,国资法规发(1993)68号文件《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全民所有制单位与其他经济成分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全民单位提出处理意见,经本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司法程序处理。国资产发(1996)5号文件《水利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也规定:水利单位与非全民单位之间的纠纷,由水利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上级水利部门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提交司法部门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在本案原告与第三人就产权问题已经发生纠纷的情况下,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不能直接进行产权界定的,而只能由当事人协商或通过司法途径解决。被告称其在产权界定时不知道当事人之间因产权问题已经产生纠纷,不符合客观实际。因此,被告作出的产权界定行为违反了程序规定,是不合法的。同时,即使要作产权界定,也应当按照“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界定。证据表明,原告古庄村委会在建设古庄电站时,不仅曾投工投料,而且有资金投入,因此不能适用《水利部清产核资实施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将其全部界定为国有资产。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戴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20 - 32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