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行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黔高行终字第2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某,女,贵州省贵阳市中华北路韩姿娜内衣专卖店店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黄寿广,北京市逢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贵州省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成某,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法制处副处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万某,贵州省知识产权局法制处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贵州省知识产权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周某,男,北京市人。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杨某,布依族,北京世纪婷美保健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明;审判员:穆爱萍;代理审判员:俞蕾。
二审法院: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彭方艾;审判员:游建华、朱仕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2年10月31日贵州省知识产权局作出(2002)黔知处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请求人周某于2000年5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典雅上衣”的外观设计专利,同年12月1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318287.0,专利权人周某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至今有效。该行政处理决定还确认,被请求人王某销售的货号2089、颜色为深蓝色的“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产品,与请求人周某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1)两者产品相同;2)两者产品的形状相同;3)两者的图案相近似;4)两者的色彩均为深蓝色。因此,请求人周某关于被请求人王某销售的货号2089、颜色为深蓝色的“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产品侵犯了其ZL01318287.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七条、《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处理决定:责令被请求人王某立即停止销售货号2089、颜色为深蓝色的“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产品,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货号2089、颜色为深蓝色的“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产品,或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原告对该处理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2)原告诉称:“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产品是内衣类产品,周某的专利所属类别为外观设计分类表中的“服装”,两者完全不同类,且两者在形状、图案、色彩方面并不存在使普通消费者误认或者混淆的可能,故原告销售该产品并未侵犯周某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被告200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2)黔知处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3)被告辩称:原告在该局处理过程中,从未提出过“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产品与专利权人的“典雅上衣”产品不是同类产品;原告销售的货号2089、颜色为深蓝色的“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产品与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近似,侵犯了请求人的专利权。被请求人所持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其处理决定。
(4)第三人述称: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法院维持该处理决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第三人周某于2001年5月31日将其设计的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典雅上衣”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同年12月19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正式授权,专利号为ZL01318287.0,专利证书号为第214160号,专利权人为周某,该项外观设计专利权至今有效。该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由其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色彩小样及说明界定。其设计方案是:形状为束身内衣,图案为均匀分布于内衣正面的多条呈竖状排列的条形花纹,沿胸边有花纹,花纹颜色为黄色,色彩以小样为准,为深蓝色。2002年5月28日第三人周某以被请求人经营的韩姿娜内衣专卖店正在销售的“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在外观、图案和色彩上都侵犯其专利号为ZL01318287.0、名为“典雅上衣”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特请求被告进行处理。被告经抽样取证、口头审理后于2002年10月31日作出(2002)黔知处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
另查明,2002年7月10日原告王某取得贵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云岩分局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王某,字号名称空白。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书。
(2)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号:ZL01318287.0。
(3)被请求人答辩状。
(4)专利纠纷立案报告及送达回证。
(5)日本和西班牙出版物。
(6)专利案件抽样取证决定及笔录。
(7)抽样物品。
(8)行政处理决定书。
(9)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10)各方当事人陈述。
(1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7号)。
3.一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某经营的韩姿娜内衣专卖店所销售的货号2089、颜色为深蓝色的“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产品的设计方案是:形状为束身内衣;图案为均匀分布于内衣正面的多条呈竖状排列的条形花纹,沿胸边有花纹,花纹颜色为金黄色;内衣色彩为深蓝色。其外观设计均属于第三人周某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在被告贵州省知识产权局立案查处过程中,原告王某自认是韩姿娜内衣专卖店的负责人,且其后来取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记载的经营者亦是王某,故原告王某辩称被申请人是韩姿娜内衣专卖店、其非行政处理一方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中将第三人周某专利申请时间认定错误,属在认定事实上的一处错误,但这并不影响对原告销售产品侵权的事实认定。被告作出的(2002)黔知处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一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贵州省知识产权局200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02)黔知处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理由是:(1)该局案件承办人员检查时未出示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执法证件,并错误认定王某为管理相对人;(2)被控产品系内衣,专利产品为上衣,类别不同,不能产生侵权;(3)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的设计不相近似,不会使消费者误认;(4)被诉处理决定将周某专利申请时间认定提前一年,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
2.被上诉人辩称:(1)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执法人员持有合法证件并出示给上诉人看后才抽样取证。将王某作为相对人正确。(2)“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与“典雅上衣”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二者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相近似,被控产品侵犯了周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判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根据当事人争议的焦点,着重查明以下事实:
1.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未提供案件承办人员的有效证件,故执法人员不具备执法资格,经审查,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向法庭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执法证件,该证件于2001年9月22日颁发,被上诉人的执法人员查处该案的时间是2002年5月28日,查处该案的时间在取得执法证件之后。故被上诉人查处该案的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资格。上诉人提出以王某作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错误,应以韩姿娜内衣专卖店作为相对人的理由,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王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证据,证明韩姿娜内衣专卖店系王某以个人名义申请工商营业执照并获登记注册,因此被上诉人以王某为行政行为相对人,并依法进行监管符合法律规定。
2.关于周某“典雅上衣”专利申请的时间问题,上诉人提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认定周某的专利申请时间为2000年5月31日,比实际的申请时间提前一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经审查,当事人均认可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给周某的第214160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5月31日。因此,周某持有的“典雅上衣”专利申请时间是2001年5月31日。
3.关于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是否相似或相同的事实。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国家专利局第7号公告,以及周某提交的“典雅上衣”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产品“典雅上衣”属02—02类(服装类),而被控产品“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标明该产品为束身美体内衣,其可调式的背扣双肩带设计符合女性内衣特征。按专利产品分类,内衣为02—01类(内衣类),二者类别不同,02—02服装类与02—01内衣类的着装应有外穿与内穿的区别,不具有可比性。经审查,上诉人出示的国外出版物所刊载的内衣图片证明,可调式背扣双肩带束身内衣和内衣正面镶嵌暗条纹花纹的外观设计是在第三人周某申请专利之前已经属于公知公用的技术,与专利产品的挂脖带设计不一致。
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随案移送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合法,本院予以认定。
(五)二审判案理由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销售产品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是依法行使职权的行为。上诉人王某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及行政行为对象错误的理由,与所查明的事实不符,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周某的ZL01318287.0外观设计专利与被控产品相比,两者类别不同,专利产品的挂脖带形状与被控产品可调式背扣双肩带形状特点也不相同,后者的形状特点系采用公知公用技术设计方案。贵州省知识产权局(2002)黔知处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均为束身内衣,被控产品的外观设计属于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六)二审定案结论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及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筑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
2.撤销贵州省知识产权局(2002)黔知处字第3号行政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贵州省知识产权局负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销售的“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的外观设计是否侵犯了第三人已获国家专利的“典雅上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换个角度说,双方争议的是“上衣”和“内衣”是否属于同一种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由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仅限于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时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指定的外观设计使用产品的范围;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相同的外观设计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相同的产品上使用近似的外观设计,足以造成公众误认的也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被告认定第三人“典雅上衣”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由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和色彩小样及说明界定。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相比:(1)两者均为束身内衣;(2)形状相同;(3)图案近似;(4)色彩均为深蓝色。故其确认原告销售的货号为2089的深蓝色“韩姿娜束身美体内衣”的外观设计属于第三人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王某的行为构成侵权。事实上,第三人获得的是“典雅上衣”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而不是“束身内衣”,“上衣”和“内衣”不能被认为是相同产品。从国家专利局公告第7号及第三人的专利号为ZL01318287.0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载明的内容来看,专利产品“典雅上衣”属于02-02类(服装类),而被控产品为束身美体内衣,按专利产品分类为02-01类(内衣类)。因此,不能认定专利产品和被控产品属于相同产品。二审中,被告坚持认为,被控产品与专利产品虽然不是同类产品,但二者形状、图案、色彩等方面近似,原处理决定是正确的。其实无论如何近似,必须是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才会构成侵权,“内衣”在什么情形下也不会被误认为“外衣”。即使有个别新潮女士“内衣”外穿,也不具有普遍性,不能成其为侵权的依据。因此,二审认为原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判决撤销原判,撤销被告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永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35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