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经初字第083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2)闽经终字第29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下称“漳平农行”),住所地:漳平市解放北路116号。
代表人:苏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陈海汀,福建耀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某,男,该行职员。
被告(上诉人):漳平市双洋供销合作社(下称“双洋供销社”),住所地:漳平市双洋镇。
法定代表人:卢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叶某,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宋振,福建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平市农资公司(下称“农资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桂中路。
法定代表人:纪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陈某,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一审):张某,男,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二审):郑某,该公司文秘。
委托代理人(二审):刘某,福建省供销社法律顾问。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密;代理审判员:苏杏生、童寿华。
二审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炳龙;代理审判员:陈恩强、吴轸。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6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3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漳平农行诉称:被告农资公司尚欠我方的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判决后申请强制执行,仅偿还利息53767元,漳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双洋供销社长期拖欠农资公司债务1048083元。农资公司自身无力清偿原告的债务,却又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两被告恶意串通,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双洋供销社以其所有的锯木板厂、马祖宫仓库、操场仓库和溪口肥料仓库抵偿所欠农资公司的债务。经评估,锯木板厂房屋最高价为219000元,马祖宫仓库最高价为127000元,操场仓库和溪口肥料仓库已被他人征用。上述房产价值远远小于所抵销的债务,实际上是农资公司变相放弃到期债权,在农资公司所负总债高于其所有资产额的情况下,两被告的做法明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请求:(1)撤销农资公司与双洋供销社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2)判令双洋供销社立即向原告清偿农资公司所欠原告债务中的部分,即1048083元。
2.被告农资公司辩称:(1)我方与双洋供销社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合法有效,也未损害第三人的利益,原告主张撤销《以房抵债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2)我方积极并及时向双洋供销社主张债权,并非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以房抵债协议》就是最有说服力的证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双洋供销社辩称:(1)我方与农资公司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抵债房产已进行了评估,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和损害第三人利益,合法有效;(2)农资公司对我方享有的债权通过以房抵债得到清偿,债权债务关系已不存在,且我方以资抵债行为并非收受农资公司放弃的到期债权或接受无偿转让的财产,原告主张行使撤销权于法无据;(3)原告认定我方拖欠农资公司债务1048083元没有事实依据,即原告不具备行使代位权的法定条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30日、1999年12月18日、2000年3月31日,被告农资公司分别向原告漳平农行借款245万元、100万元、400万元,本院于2000年12月8日作出(2000)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确认农资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原告申请执行,农资公司仅偿还利息53767元,其现有的资产已无力清偿原告债务。农资公司与被告双洋供销社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截至2001年1月1日,双洋供销社结欠农资公司债务801296.90元。2000年12月16日,农资公司与双洋供销社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双洋供销社以其所有的锯木板厂、马祖宫仓库、操场仓库溪口肥料仓库作价1048083元,抵偿所欠农资公司债务。但其中的溪口肥料仓库在此之前已被征用,操场仓库于2000年12月23日由双洋供销社转让给双洋中心小学。两被告对抵债的房产也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经评估,其余三处房产的总价值远不足1048083元。2001年12月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资公司与双洋供销社的结算清单、双洋供销社的2001~2002年度明细分类账;
2.农资公司与双洋供销社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和《房产租赁合同》、双洋供销社与漳平市双洋中心小学签订的《肥料仓库转让协议》;
3.农资公司向双洋供销社出具的转账通知单;
4.龙岩市均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岩均恒估字(2001)第178号估价报告书、漳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建科出具的《关于双洋供销社部分房屋价值评估的报告》;
5.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岩执申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1.原告漳平农行主张被告双洋供销社尚欠被告农资公司的债务为1048083元,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双洋供销社以已于2001年12月31日与农资公司结算为由,主张仅欠农资公司债务为485654.88元,但实际上该结算也未得到农资公司的认可,原告对对账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亦提出异议。依会计管理制度的原则,作为法人单位的会计账应当是真实、全面记载法人的经济往来情况,应当认定双洋供销社明细分类账上载明的欠款金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性质属于双洋供销社诉讼外的自认,且双洋供销社的明细分类账上亦体现2001年6月30日向农资公司支付801296.90元,与之相互印证,该明细分类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双洋供销社主张其明细分类账上载明的欠款金额未扣除农资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及不合理的计息于理无据,不予采信。农资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主张确切的债权数额并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权利。且农资公司与双洋供销社均明确表示不将双方之间的账目提交审计,漳平农行同意以双洋供销社明细分类账上载明的金额确认为双洋供销社尚欠农资公司的债务额,应认定农资公司对双洋供销社享有的债权金额为801296.90元。
2.被告农资公司尚欠原告漳平农行债务745万元及相应利息,目前农资公司的资产已无力清偿该债务。而农资公司被告对双洋供销社享有到期债权。两被告依《以房抵债协议》,将双洋供销社四处房产作价1048083元以抵销其所欠农资公司债务。根据龙岩市均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岩经恒估字(2001)第178号评估报告,锯木板厂与马祖宫仓库在产权手续完整、处于最佳最有效的使用状态下的价值为346000元。龙岩市均恒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其受法院委托所作出的评估报告效力高于漳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基建科出具的《关于双洋供销社部分房屋价值评估的报告》,可以认定锯木板厂与马祖宫仓库的最高价值为346000元。根据双洋供销社2002年1月1日致本院的补充说明,双洋供销社承认此前溪口肥料仓库被征用,其辩称已将坐落于双洋镇民主路的一幢仓库抵给农资公司,但移交协议清楚表明移交的是溪口肥料仓库。另操场仓库征用补偿款仅为30000元,以上三处房产总价值远远低于1048083元。双洋供销社将其三处房产作价1048083元转让给农资公司,实质是农资公司积极减少财产,免除到期债权的行为,即农资公司的行为属于放弃债权,直接导致其清偿资力的减少,给原告债权的实现造成损害。同时,双洋供销社将其房产转让给农资公司,但双方并未办理产权转移手续,且双洋供销社已不享有溪口肥料仓库的产权。2000年12月18日农资公司将房产租赁给双洋供销社使用,年租金仅为1000元;同月23日双洋供销社将操场仓库转让给双洋中心小学,补偿款由双洋供销社占有。上述事实表明两被告存在恶意串通,《以房抵债协议》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其目的是为了逃废原告的债权。原告在知情后于200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行使撤销权,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应予以支持。
3.被告农资公司尚欠原告漳平农行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得到清偿。《以房抵债协议》系两被告恶意串通,逃废原告的债权,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此农资公司对被告双洋供销社仍享有801296.90元的债权,从两被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可以确定该债权已经到期。农资公司主张其已积极行使了到期债权没有事实依据,且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进行,以其他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就不能算是债务人向次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农资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因农资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原告的到期债权造成损害,导致原告的部分债权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请求行使代位权,应予支持,双洋供销社所欠农资公司的债务应直接向原告清偿。
(五)一审定案结论
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被告福建省漳平市农资公司与被告漳平市双洋供销社于2000年12月16日签订的《以房抵债协议》;
2.被告漳平市双洋供销社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清偿其所欠被告福建省漳平市农资公司的债务801296.90元,一并支付自2001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本金801296.9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付的利息;
3.案件受理费16250元,财产保全费5760元,合计2201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漳平市支行负担4010元,被告漳平市双洋供销社负担1800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双洋供销社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将房产转让给农资公司的行为实质是农资公司放弃到期债权是错误的;(2)上诉人内部的明细分类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原判认定农资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依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漳平农行的诉讼请求。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岩经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2001)岩执申字第20-2号民事裁定书,确认漳平农行对农资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为借款本金745万元及相应利息。双洋供销社提供的明细分类账应当作为定案依据,即截至2001年1月1日农资公司对双洋供销社享有的到期债权为801296.90元。农资公司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不但没有积极催讨,而且与双洋供销社恶意串通签订所谓的《以房抵债协议》,其实质是变相放弃到期债权,该行为已经对漳平农行的债权造成损害。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0元,由双洋供销社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执行。
(七)解说
1.关于撤销权、代位权能否并案审理和当事人地位的问题
从民事诉讼法原理的角度看,撤销权属于确认之诉,代位权属于给付之诉。两者诉讼的种类不同,不宜合并审理。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这里指出代位权纠纷中人民法院追加债务人为当事人时,其地位为第三人。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这里指出代位权纠纷中人民法院追加受益人为当事人时,其地位为第三人。鉴于此,少数意见对撤销权、代位权能否并案审理持谨慎态度。多数意见认为,本案中,农资公司与双洋供销社同时是撤销权、代位权纠纷的当事人,即农资公司为债务人,双洋供销社为次债务人和受益人,情况较为特殊,且漳平农行在起诉时已经将农资公司和双洋供销社一并列为被告,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指的是遗漏当事人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的前提下,债务人及受益人的地位为第三人,此规定并非对当事人地位的限制。从诉讼地位看,农资公司与双洋供销社均是原告漳平农行认为侵害其民事权益所指向的对象,因此将两者一并列为被告并无不当。同时,撤销权、代位权在本案中相互依承,原告漳平农行行使撤销权的最终目的就是为了行使代位权,在当事人相同的情况下,将两种不同的诉并案审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益。因此决定将撤销权、代位权纠纷并案审理,也是审判人员在具体审判实践中对审判程序方面的理解与把握的一大突破。
2.关于双洋供销社债务的认定
本案中,原告漳平农行主张代位权,但其对双洋供销社尚欠农资公司具体的债务数额并无确凿的证据证实。而双洋供销社与农资公司双方的主管部门均为漳平市供销社联合社,两者关系较为特殊,在农资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处于破产的情况下,其对双洋供销社享有的债权采取了一种漠视的态度。因此,法院有必要对双方的对账结果进行审查。根据双方于2001年12月31日的结算,双洋供销社仅欠农资公司485654.88元。经核实,农资公司对对账结果并未予以认可。在此情形下,法院调取了双洋供销社的明细分类账,将其账上体现的所欠农资公司的具体数额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根据国有企业的会计管理制度要求遵循的如实、全面记载的原则,将双洋供销社尚欠农资公司的债务确定为801296.90元。
3.关于农资公司是否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认定
本案中,农资公司认为,其已积极向双洋供销社主张债权,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就是最明显的体现。双洋供销社亦认为,在农资公司已积极主张权利的前提下,漳平农行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这里应当明确,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而债务人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就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债务人向次债务人行使权利,必须通过诉讼或者仲裁方式进行,而若是以其他方式诸如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等,就不能算是债务人向其债务人主张过权利。债务人仅以私力救济方式主张权利,如直接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或向其代理人主张权利,甚至包括向民间调解委员会或行政机关请求处理,都属于“怠于”之列。而农资公司并未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可以认定农资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童寿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