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02)彭州民初字第152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四川彭州市恒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恒达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晓东,四川成都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家洲,四川成都运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省盐业总公司彭州支公司(下称“盐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海涛,四川成都天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1,四川省盐业总公司成都分公司业务科科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黄基伟;代理审判员:罗义、李兴华。
6.审结时间:2003年8月29日(经本院院长批准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原告恒达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盐渍产品生产企业,在长期的生产过程中,与被告建立了固定的买卖关系,原告所需食盐均在被告处购买。2001年11月以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224.6吨普盐,但其中有135吨盐是积压碘盐,因被告称其碘已挥发并按普盐的价格销售,误导原告购买,原告使用该批盐进行泡菜加工生产后,泡菜出现了发黑、变软的现象,致使原告的泡菜产品被销售商退回或销毁,并被卫生防疫部门查处,原告的经营活动受到了严重的损害。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492565.40元。
被告盐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均不是事实。原告向被告购买的是普盐,被告交付给原告的也是普盐,即使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普盐中有碘盐,也仅有一吨的数量,且双方之间的买卖是在原告明知的情况下进行的,被告在交付上是没有过错的;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在缺碘地区生产、销售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的规定,原告加工泡菜必须使用碘盐;根据《四川省盐业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及彭州市的相关政策文件的规定,原告要使用普盐加工泡菜,必须经所在地地方病防治机构出具同意使用的许可证明,原告获得该许可证明的时间是2002年8月9日,而原告在被告处购盐的时间均在此之前;原告使用加碘盐与原告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的大小也是没有证据证明的,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彭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盐渍产品生产企业,原告生产泡菜所需盐均在被告处购买。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处共计购普盐236.8吨,但其中被告将自认为碘已挥发的部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原告在加工生产泡菜后,泡菜出现了发黑、变软现象,原告为此遭受了损失,但是对使用碘盐是否会造成腌制的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现象无法做出司法鉴定。审理中还查明:凡特殊需用非碘盐的单位购盐时必须持地方病防治机构批准的证明,原告申请使用非碘盐的时间是2002年8月8日,地方病防治机构批准其使用非碘盐(即普盐)的时间是2002年8月9日。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被告举出的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购盐增值税发票。该证据证明原告2001年11月至2002年8月期间在被告处购买236.8吨盐的事实。原告向法院提出申请调查取证,法院依照原告申请调查收集了彭州市电视台制作的“彭州视点”节目VCD一盘,以及制作该节目所使用的原始录像带一盒。该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以碘盐中的碘已挥发为由,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
2.原告在举证期限届内向本院书面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依照原告申请,并在原告与被告协商同意后,确定由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1)“彭州牌”泡菜中所含游离碘含量;(2)加碘食盐与普通食盐加工泡青菜,其泡青菜色泽、组织硬度的对比结果。2003年5月26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将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食盐质量作出检测的检验报告提交本院,并说明该鉴定中心已与多家单位联系后,因无单位能进行“对比实验”,所以对申请鉴定的内容无法鉴定。
3.被告举出的证据:(1)食用盐标准及彭州市经济贸易局的文件各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凡特殊需用非碘盐(即普盐)的单位购盐时必须持地方病防治机构批准的证明。(2)文件签收单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收到了彭州市经济贸易局下发的文件。(3)原告的非碘盐供应申请表一份。该证据材料证明原告申请使用非碘盐(即普盐)的时间是2002年8月8日。
(四)判案理由
彭州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之间约定买卖普盐的事实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但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方面: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有损失后果;三是违约行为与损失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违约人有过错,或者虽无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赔偿。
本案中被告将自认为碘已挥发的部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被告具有违约行为;被告卖给原告的盐没有质量问题,即使将碘未挥发的部分碘盐按普盐卖给了原告,也因原告在被告处购盐时并未取得使用普盐的许可证明,故被告并没有过错。原告加工生产泡菜后,泡菜出现了发黑变软的现象的事实存在,客观上原告也有损失后果;但被告的违约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后果之间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使本案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根据主张积极的、存在的事实的一方应负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236.8吨盐中有135吨是碘并未挥发的碘盐,以及使用碘盐腌制泡菜与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均属一种积极的、存在的事实,原告应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否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举证不能,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彭州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恒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0元,其他诉讼费8730元,合计26200元,由原告恒达公司负担。
(六)解说
本案讼争最关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使用碘盐腌制泡菜能使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事实,被告主张使用碘盐腌制泡菜不会使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事实,当穷尽了一切证明手段后,案件事实仍然真伪不明,法官又不能拒绝裁判。此时,就涉及举证责任分配问题,本案就是法官在民事诉讼法和民事实体法及证据规则等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正确行使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的结果。
1.个案举证责任分配由法官裁量的必要性
从学理上讲,法律要件分类说的精髓就是证明责任分配应由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共同决定,司法解释可以用作必要的补充,民事诉讼法确立指引性分配规范,引导司法者寻找相应的实体法规范,通过对实体法规范的分析来最终确定举证的承担。然而,目前我国民法典尚未出台,“准据法”缺位现象较为多见。本案的判决是法官正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的体现。
2.法官进行举证责任分配的裁量时应考虑的因素
一是公平正义原则。该原则由近代到现代的发展已表明,法官要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想立法者之所想,做立法者之所做,抱持着与立法者相同或相近的公平正义观念,在实现实体法宗旨的同时,体现实体法的时代精神。二是诚实信用原则。诚信原则在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中,要求尊重他人利益,以对待自己事务的注意对待他人事务,保证法律关系的当事人都能得到自己应得的利益。三是当事人的举证能力,法官对当事人科以举证责任时,应当是占有或者接近证据材料,有条件并有能力收集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审判实践中,常以判断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接近证据的难易,以及收集证据能力的强弱来确定举证责任的分配。本案法官裁判由原告承担其主张使用碘盐腌制泡菜能使泡菜出现发黑变软事实的举证责任,是综合考虑以上因素的结果。
3.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了两种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和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结果责任的实质,就是指当事人双方虽均已尽力提出证据,但法官仍然无法判断待证事实之真相时,法官就要依据举证责任作出裁判,将由此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判归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承担。
本案中原告主张在被告处购买的236.8吨盐中有135吨是碘并未挥发的碘盐,以及使用碘盐腌制泡菜与泡菜出现发黑变软的损害结果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属一种积极的、存在的事实,法官根据主张积极的、存在的事实的一方应负担举证责任的举证责任负担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了原告。由于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则不应予以支持。故法院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黄基伟 盛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 - 5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