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3)锡滨民二初字第269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锡民二终字第33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江苏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普信所”)。
法定代表人:戴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栾之俊,江苏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福建士鼎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士鼎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照,福建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代理审判员:李旭强。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袁挺;审判员:王立新;代理审判员:蔡利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9月1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普信所诉称:2000年7月18日,士鼎公司与普信所订立诉讼代理合同,约定由普信所律师栾之俊为士鼎公司与无锡市外事汽车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进行诉讼代理。2002年5月,士鼎公司与普信所再次签订协商收费协议,协议约定普信所收取代理费的计算方法,依照该协议及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书、士鼎公司两次向无锡中院递交的委托书,士鼎公司应向普信所支付代理费138000元。因士鼎公司私自与外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拒绝向普信所支付代理费,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士鼎公司向普信所支付代理费138000元。
被告人士鼎公司辩称:普信所与士鼎公司的代理关系属实,但应付律师代理费为53117.64元。事实上,士鼎公司最后实际得到工程款为1025895.50元,利息27222.14元。根据普信所与士鼎公司在协商收费协议中的约定,士鼎公司需支付工程款中的25895.50元及利息部分27222.14元。因士鼎公司受栾之俊律师提议承诺放弃该部分代理费,所以武建公司的债务27222.14元不属于代理费。另2000年7月21日,士鼎公司为向无锡中院缴纳诉讼费和预付律师代理费而多余5399.33元款项存放于普信所,该款应当充抵代理费,士鼎公司于2001年1月向法院预交鉴定费而余下3000元亦应充抵代理费,即在53117.64元中扣除8399.33元已付款。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0年7月18日,士鼎公司与普信所订立诉讼代理合同,双方约定:由普信所律师栾之俊为士鼎公司与无锡外事汽车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外事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2002年5月30日,士鼎公司与普信所订立协商收费协议,协议约定:“士鼎公司诉外事公司工程款纠纷一案,因案情复杂,难度较大,为使案件达到最佳效果,需要双方密切配合共同作出最大努力,双方经协商,特对原收费协议内容变更如下:1.士鼎公司委托普信所为本案的一审、二审、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若经努力本案终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中被告应付款总额(含本金及其他各种费用)达到100万元以上,则士鼎公司得100万元,100万元以外的超出部分作为代理费归普信所,普信所除了已收取的13000元外,不再向士鼎公司另行收取一审程序、二审程序及执行程序的代理费;若等于100万元或低于100万元而大于或等于90万元,则普信所只再收取原协议中约定的一审代理费余款13000元(不含已收取的13000元)。若低于90万元,则普信所除已收取的13000元外,不再收取士鼎公司一审程序、二审程序、执行程序等三程序的代理费,该风险由普信所自行承担等”。双方盖章确认。2002年7月15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作出(2001)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对士鼎公司与外事公司工程款一案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外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支付士鼎公司工程款1025895.50元并承担该款自200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20%。二、第三人武进市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士鼎公司自2000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工程款1025895.50元利息的20%。”外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省高院”)提起上诉。2002年9月23日,士鼎公司再次与普信所订立律师代理收费协议,重申双方按2002年5月30日协议履行等内容。2002年12月23日,省高院作出(2002)苏民终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2001)锡民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生效。2003年1月24日,士鼎公司向无锡中院发出“委托书”,明确:“关于我公司申请执行外事公司工程款一案,在执行过程中,请贵院将本金102.58955万元中的100万元和执行费汇至我公司,剩余的执行标的,均作为律师代理费,请贵院直接汇至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账户。特此委托。”士鼎公司盖章。同日士鼎公司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要求外事公司给付判决书确定的工程款及利息;给付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合计44603元;逾期付款罚息;并承担该案执行费。2003年2月27日,士鼎公司在没有征求普信所意见的情况下,即与外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约定:“外事公司结欠士鼎公司工程款1025895.50元,利息25000元,诉讼费44603元,共计1095498.50元。”并约定如何付款等内容。次日,士鼎公司向无锡中院出具“撤销委托书的函”,明确:“因我公司与外事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现撤销2003年1月24日的委托书,请贵院将所有执行标的直接汇入我公司账户。”后普信所知悉上述情况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普信所认可其在代理士鼎公司与外事公司工程款纠纷案中,士鼎公司尚有5399.50元诉讼费余额存放于普信所账户。庭审中普信所因利率计算有误,将代理费变更为134376.50元。2000年7月,士鼎公司以外事公司作为被告提起诉讼后,外事公司依法提起反诉,将士鼎公司及武建公司分别列为反诉被告。该案审理期间,无锡中院将武建公司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003年3月4日,普信所以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士鼎公司立即向普信所给付代理费138000元。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证明:
1.诉讼代理合同,证明士鼎公司与普信所之间的代理合同关系。
2.协商收费协议,证明士鼎公司与普信所之间的约定代理收费的计算方法。
3.无锡中院判决书、江苏省高院判决书。证明外事公司应向士鼎公司支付工程款、诉讼费、鉴定费、逾期付款罚息等款项的数额。
4.士鼎公司向无锡中院递交的委托书。证明士鼎公司在执行过程中请求法院只要将其中的100万元汇到,剩余执行标的均作为律师代理费的承诺。
5.和解协议,证明士鼎公司私自与外事公司达成和解。
6.撤销委托书。证明士鼎公司在与外事公司达成协议后,要求无锡中院将所有执行标的汇至士鼎公司账户。
7.庭审笔录,证明普信所在诉讼期间减少诉讼标的。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因士鼎公司与普信所签订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普信所与士鼎公司的诉讼代理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一致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士鼎公司在协商收费协议中约定:“终审判决书或调解书中被告应付款总额(含本金及其他各种费用)达到100万元以上,则士鼎公司得100万元,100万元以外的超出部分作为代理费归普信所。”该约定意思表示明确,且与委托书中“请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金102.58955万元中的100万元和执行费汇至我公司,剩余的执行标的,均作为律师代理费,请贵院直接汇至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账户”的内容相互印证。同时证明:士鼎公司在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书中包括由外事公司在判决生效后逾期付款的罚息,该罚息8028元应属于普信所的代理费。因士鼎公司于2003年2月28日撤销对普信所的委托,委托代理合同被解除,至此士鼎公司就应当按委托书向普信所支付全部代理费。士鼎公司未与普信所协商后与外事公司和解,该和解协议确定的还款数额是士鼎公司与外事公司的意思表示,普信所应当收取的代理费数额是由生效判决书所确定,士鼎公司不能据此免除或减少其所承诺支付代理费数额。士鼎公司与外事公司间自行和解,致使普信所收取代理费的正当权利受到损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士鼎公司应当按照委托书向普信所支付超出100万元和执行费部分的代理费,原告普信所请求士鼎公司给付代理费106451.50元(算法详见普信所代理词二及计算方法,扣除武进建设公司应付款部分)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士鼎公司提出的普信所代理费不包括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罚息的主张与事实相悖,且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士鼎公司提出因普信所栾之俊律师承诺放弃部分律师费而要求士鼎公司不申请执行武进建设公司财产,故应当扣除该部分代理费的意见,因委托书及申请执行书中并未涉及武进建设公司的应付款项,故本院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士鼎公司提出的案件受理费等费用的余款5399.33元应当抵充代理费的意见,因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士鼎公司关于向法院预交鉴定费而多余的3000元充抵代理费的意见,因该款项并未存放于普信所,可由士鼎公司自行与收款法院交涉,该款与普信所无关,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士鼎公司认为普信所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当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士鼎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第四百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士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普信所给付代理费101052.17元。
本案受理费4270元、邮费30元,保全费1210元,共计5510元由被告士鼎公司承担4220元(该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由原告普信所承担1290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一审原告)普信所上诉称:士鼎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自动放弃对武建公司的2.7万余元的执行请求权,其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放弃执行是普信所栾子俊律师承诺所致无事实依据,士鼎公司确有5399.33元保管款存放于普信所账户,但士鼎公司未明确如何处理,该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在诉讼中直接将其抵扣,并由普信所承担该部分款项的诉讼费属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重新作出公正的判决。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武建公司应付(利息)款是否应作为普信所的代理费,存放于普信所的5399.33元保管款应否充抵代理费。现有证据证实:(1)普信所代理士鼎公司与外事公司工程款案件时,被告只有外事公司;(2)双方订立的二份收费协议中均只对外事公司的应付款项如何处分作出约定,并未涉及武建公司;(3)武建公司是在士鼎公司起诉后,外事公司提起反诉时追加的第三人;(4)在对本案作出终审判决后,普信所与士鼎公司对第三人武建公司的债务如何处理未作明确约定,普信所也未明确要求主张权利;(5)士鼎公司在向无锡中院申请执行时出具的委托书中,也只对外事公司的债务作出明确的处分,并未涉及武建公司。根据以上事实,因士鼎公司提起诉讼时仅将外事公司列为被告,故其与普信所签订诉讼费收费协议中不可能对尚未出现的案外人的债务预作约定。诉讼中外事公司提起反诉后,出现了第三人武建公司,但普信所与士鼎公司对武建公司的债务未作新的约定,且普信所作为士鼎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在判决生效后,也未申请执行第三人武建公司的债务。故普信所提出“武建公司应付利息也应作为代理费”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属对双方收费协议的扩大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存放于普信所的5399.33元保管款系法院诉讼费的余额,因双方未明确用途,但普信所未及时退还,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直接将其充抵普信所应收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4270元,由上诉人普信所承担。
(七)解说
当前,“风险代理”正在逐渐成为诉讼代理的一种新的方式,被诉讼代理合同双方所青睐。律师作为诉讼代理方,将自身的利益与当事人的利益相挂钩,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在满足一定条件时,对诉讼代理费用进行约定。这种方式起源于美国式的诉讼代理方式,即由代理诉讼的律师先行垫付诉讼费,待案件胜诉后,由代理律师与被代理人按双方事先的约定进行收费。在我国,风险代理尚处于不断成长与完善的阶段,尽管利益捆绑式的协商收费企图达到代理方和被代理方的双赢目标,能促使代理人客观地向被代理人评价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评价胜诉与败诉的可能性,激励代理人去努力争取得到对被代理方最有利的后果,同时也利于社会公众能够逐渐培养对法院的裁判结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但由于目前对风险代理协议未能形成共识,加上诚信缺失,导致风险代理协议权利义务不够明确,双方对协议的理解产生歧义;或不守信用,无故违约。
在风险代理中,作为律师事务所持有专业特长,在订立委托代理合同时,理应对风险代理收费的约定要尽可能罗列可能发生的所有情况,并对每种状况出现时如何收费作出规定;其次是所订收费条款的内容要明确规范,使用文字不能有歧义;最后对未决事宜或意外情况确定原则性的处理途径,以利于双方在产生纠纷后能及时有效地解决问题。在本案中,由于双方的协商收费约定不明确,导致对诸如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是否包含在总金额内产生歧义,再加上士鼎公司有意毁约,擅自同意与外事公司达成和解后,取款一走了之,导致纠纷产生。法院在审理此案时对双方风险代理、协商收费的行为合法性予以肯定,在确定风险代理收费的范围时,理应首先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其次依照公平原则进行裁量。从理论上讲,风险代理收费的当事人若对最后计费的总金额无明确约定时,可以按公平原则得出其不包括原告预先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结论。本案中,因士鼎公司向无锡中院的“委托书”中明确:“请法院将本金102.58955万元中的100万元和执行费汇至我公司,剩余的执行标的,均作为律师代理费,请贵院直接汇至无锡普信律师事务所账户。”所以最后的风险代理收费应当按双方事先的约定进行收取。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李旭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6 - 16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