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02)文民初字第401号。
二审判决书: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2003)海南民三终字第6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海南文昌日会市场服务中心(简称“市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翟肖楼,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邢益川,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海南文昌市市场物业管理服务中心(简称“物业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华敏,文昌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一审):伍世炳,文昌市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二审):符某,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二审):符某1,海口市国贸法律服务所副主任。
被告(原审被告):海南省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文昌工商局”)。
法定代表人:黄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一审):龙某,该局党组书记。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严世荣,海南凯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文畴;审判员:邝其文、王曼。
二审法院: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文妙;审判员:陈海燕;代理审判员:谭永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9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1月6日(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并请示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限)。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市场服务中心诉称:1991年原告投资100万元及3000平方米土地在文昌市会文建造了面积为3000平方米会文市场。1991年4月10日与被告文昌工商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管理。2001年,国家工商体制改革,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国办法〔2001〕83号),按该通知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未投资但牵头组建并负责管理的各类市场,由投资人依法组建为有限公司,自主经营,工商行政机关退出其经营管理。文昌工商局无视国家工商总局的规定及会文市场由原告全部投资的事实,违法将市场移交给被告物业管理中心经营,物业管理中心于2002年3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并收取了自接管以来会文市场的所有收益。由于会文市场由原告投资,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及法律规定,被告文昌工商局将市场移交物业管理中心是不当的,原告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因此,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2)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将会文市场交回原告,由原告全权负责经营管理;(3)被告物业管理中心将接管市场的收益返还原告;(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物业管理中心辩称:(1)《协议书》、《补充协议书》都是双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的,主体、内容合法,既没有约定协议书解除的条款,也没有发生法律规定可以解除的情形,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2)被告依照《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和《关于加强会文市场管理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接管会文市场,交接手续齐全,内容真实合法,应予保护。(3)关于会文市场所收取的费用,被告已依约存入原告设在会文银行的专门账户,不存在被告将接管市场的收益返还给原告问题。
被告文昌工商局辩称:(1)《协议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从性质看是联营,那就说明是双方共同投资,共同经营管理。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不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因此,不具备解除的条件。(2)依照国办法〔2001〕83号和琼府办〔2001〕89号的规定,被告将《协议书》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是有效的。原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文昌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1年3月16日,林某与文昌县会文镇农工商联合公司(2002年12月18日更名为文昌市会文镇农工商总公司,以下简称“农工商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海南文昌日会市场服务中心合同书,约定:双方合作经营海南文昌日会市场服务中心,由林某投资15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农工商公司提供土地3000平方米合作兴建市场;利润按林某得85%、农工商公司得15%的比例进行分配;市场服务中心经营期限为40年,从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合作期满,固定资产除市场大楼中的第二、三层及附属设施永久归林某、农工商公司所有外,市场楼第一层以及1800平方米的附属设施折价归国家所有,折价款按林某、农工商公司所应得的利润分成比例分配。同年4月10日,市场服务中心与文昌工商局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市场服务中心与文昌工商局一致同意经营“海南文昌日会市场服务中心”会文市场,期限为40年,期满后除第二、三层楼房及其一切设施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市场服务中心永久所有外,其余第一层楼房(包括露天场地)及其一切设施折价归国家所有;文昌工商局同意授权会文工商所为收取管理费、市场租金的主要单位,市场服务中心派出2人协助收取和管理,由市场服务中心派会计、文昌工商局派出纳管理账务,账目日清月结,每月分成一次,在收取的管理费、市场租金总额中,除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税、费外,市场服务中心得40%,文昌工商局得60%,文昌工商局应在每月10日前将市场服务中心应得款汇给市场服务中心。1991年4月25日,市场服务中心取得海南省人民政府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并于同年6月21日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而后,文昌工商局与市场服务中心开始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共同管理会文市场。2000年6月28日,市场服务中心领取了文昌市人民政府颁发的会文市场《房屋所有权证》。2001年10月13日,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以琼府办〔2001〕89号文印发《海南省人民政府转发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关于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超编人员和财产清理工作方案的通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彻底实行市场办管脱钩。同年11月3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2001〕83号文印发《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意见的通知》,要求于2001年12月中旬以前完成市场办管彻底脱钩的任务。2001年12月14日,文昌工商局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一份《市场移交协议书》,将其自办的43个市场以及与有关单位联办的7个市场(包括文昌工商局与市场服务中心共同经营的会文市场)的产权、债务和市场经营服务人员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随后退出对市场的经营管理。2002年3月18日,针对文昌工商局与市场服务中心于199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市场服务中心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书》,同意物业管理中心接管文昌工商局在原协议中的权利、义务,并就财务账簿的设置等问题作了补充规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双方均按原协议和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义务。2002年3月19日,市场服务中心与物业管理中心共同制定一份《关于加强会文市场管理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明确会文市场的一切产权属市场服务中心。2002年7月11日,市场服务中心以文昌工商局将会文市场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2001〕83号)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未投资但牵头组建并负责管理的各类市场,由投资人依法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退出其经营管理”的规定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分别与文昌工商局、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和《补充协议书》,由物业管理中心将会文市场交回给其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由物业管理中心返还接管市场后的收益。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1991年4月10日市场服务中心与文昌工商局签订的《协议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会文市场《房屋所有权证》;
3.2001年12月14日文昌工商局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市场移交协议书》;
4.2002年3月18日市场服务中心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书》;
5.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
6.市场服务中心与文昌县会文镇农工商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海南文昌日会市场服务中心合同书》;
7.2002年3月19日市场服务中心与物业管理中心制订的《关于加强会文市场管理收费问题的若干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文昌市人民法院认为:文昌市会文市场是林某投资150万元港币(折合人民币100万元)、农工商公司提供土地3000平方米合作兴建的市场。1991年3月16日,林某与农工商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市场服务中心合同书,并成立“海南文昌日会市场服务中心”,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与义务,会文市场的投资者应是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服务中心于2000年6月28日依法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市场服务中心与文昌工商局于1991年4月10日签订协议书,一致同意共同经营管理会文市场。文昌工商局提出对合作的市场进行了投资没有证据,不予确认。文昌工商局与物业管理中心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协议,将会文市场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管理,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按该规定文昌工商局应退出对市场的经营管理。市场服务中心请求判令物业管理中心返还接管市场后的收益,因其未提供收益的具体数额,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如有证据可另案进行诉讼。文昌工商局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应视为有效,但其于2001年12月14日将会文市场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时应视为《协议书》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根据国务院国办发〔2001〕83号文的规定,该《协议书》应予解除。《市场移交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均在国办发〔2001〕83号文颁布后签订,故《补充协议书》及《市场移交协议书》第二条有关将会文市场产权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的内容应认定为无效。物业管理中心提出其依法、依约接收会文市场,享有继续经营、管理的权利,以及对《补充协议书》应加以确认和保护,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市场服务中心请求判决将会文市场交由其经营管理,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文昌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1.解除市场服务中心与文昌工商局于199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
2.市场服务中心与物业管理中心于2002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
3.文昌工商局与物业管理中心于2001年12月14日签订的《市场移交协议书》第二条有关将市场服务中心投资经营的会文市场产权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的内容无效;
4.文昌工商局应退出会文市场的经营,会文市场由市场服务中心经营管理,限物业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将会文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移交给市场服务中心。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文昌工商局与物业管理中心各负担7500元。
(六)二审审理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物业管理中心上诉称:(1)文昌工商局的诉讼地位仅能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不能作为被告,更不可能与物业管理中心作为共同被告,本案在程序上存在严重错误;(2)物业管理中心与市场服务中心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合同的其他情形,所签合同为有效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3)《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不是行政法规,物业管理中心也不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该意见不适用本案;(4)文昌工商局与市场服务中心已不存在合同关系,解除合同成为不必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程序和实体上均存在严重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市场服务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场服务中心未作书面答辩。
原审被告文昌工商局未陈述其意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和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文昌工商局与市场服务中心于199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2001年11月3日,国务院转发的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虽未投资但牵头组建并负责管理的各类市场,由投资人依法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主经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退出其经营管理。”依该规定,文昌工商局已不具备履行协议的主体资格,且已实际退出会文市场的经营管理,故其与市场服务中心于1991年4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实际上已终止履行。会文市场是由林某和农工商公司合作经营的市场服务中心投资兴建的,其产权属于市场服务中心,依法应由市场服务中心自主经营管理,文昌工商局应将会文市场的经营权完全交还给市场服务中心而不是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文昌工商局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市场移交协议书》中有关将会文市场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的部分内容以及市场服务中心和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书》,违反了国家工商总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物业管理中心应将依照上述协议取得的会文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交还给市场服务中心。市场服务中心请求将会文市场交回给其负责经营管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市场服务中心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故市场服务中心请求解除《补充协议书》已无必要。《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是国家工商总局根据国家体制改革的需要而制定并已经国务院批转执行,且未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物业管理中心以其不是行政法规为由,主张其不能适用于本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物业管理中心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4.二审定案结论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物业管理中心负担。
(七)解说
本案的处理涉及对市场服务中心与文昌工商局于1991年4月10日签订的联营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对双方的联营关系应如何处理?文昌市会文市场原由市场服务中心出资建造,由于当时受行政体制的制约,市场的经营权、管理权均由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行使,出资人只从中分取一些利润,市场的经营管理权基本上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垄断。为了实现政企分离,改变政企不分、管理混乱的局面,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与所办市场彻底脱钩有关问题的意见》,按该意见第二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文昌工商局已不具备履行协议的主体资格,应该把会文市场移交给市场服务中心经营管理。但文昌工商局将会文市场移交给物业管理中心,这是违反国家工商总局的上述规定的,其与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的《市场移交协议书》是无效的,市场服务中心与物业管理中心依据上述无效协议,签订《补充协议书》也是无效的。一、二审对联营《协议书》、《市场移交协议书》、《补充协议书》效力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文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1 - 18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