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3)密民初字第0160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密云县不老屯镇黄土坎村经济合作社。
负责人:陈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不老屯镇黄土坎村主任。
被告:郑某,男,46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
被告:郑某1,男,64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朱光文。
(二)诉辩主张
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2年3月,被告郑某与被告郑某1承包了我村经济合作社的机动地6亩,其中郑某承包了2亩,郑某1承包了4亩。因承包期短,村经济合作社未与二被告签订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但按村民代表会的决定,机动地内不准栽种树木等多年生长植物,而二被告却在承包的机动地内栽种了栗树、杨树等树木,影响我经济合作社今后正常收回机动地另行发包。故起诉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清除栽在承包机动地和周边荒滩上的所有树苗。
两被告答辩称:我们承包的是机动地,但承包时并未约定不准植树;我们植树木是为了响应党和政府退耕还林政策,并且村经济合作社一直未阻止我们种植树木;我们现在已经种植了树木,清除会造成我们的损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与证据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3月,被告郑某、郑某1从原告村经济合作社处承包了土地6亩,其中郑某承包2亩;郑某1承包4亩;承包土地的性质是机动地,承包期限为1年;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2002年春季和2003年春季,二被告两次在各自的承包地内栽杨树等树木,村经济合作社曾以发通知的形式予以阻拦,但没有起到作用;2003年春季,村经济合作社经召开村民代表会议研究决定,将包括二被告承包的机动地在内的机动地的承包期限延长一年,延长至2004年春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双方均承认承包土地的性质为村经济合作社的机动地。
2.原告提交的村民代表会的会议记录。村民代表会议记录内容反映村民代表决议村内的机动地承包期为一年,并不得种植树木等多年生长植物。
3.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通知。村委会的通知证明村委会曾通知二被告不得在机动地内种植杨树等树木,并要求将已种植的树木予以清除。
4.被告郑某1提交的郑某1交纳的承包费单据。证明郑某1交纳了承包费,对该幅机动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
(四)判案理由
密云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农业承包合同。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合同,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依农村机动地的性质,机动地内只能种植庄稼,不得种植树木等多年生长植物,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种植树木,改变了机动地的用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于违约行为。二被告应就此对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清除机动地内的树木,恢复土地原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承包的机动地内允许植树的辩解,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已查明的事实可知,二被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的事实违反了双方的土地承包合同,是违约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二被告应将机动地内种植的树木予以清除。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郑某、郑某1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将栽植在承包机动地内及附近荒滩的树苗清除。
(六)解说
这是一个典型的涉农案例,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合同的履行方式的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认为二被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应该将树木清除,恢复土地的原貌;二被告则认为,由于在签订合同时未约定不得种植树木,并为了响应党和国家的退耕还林政策,在地内种的树木是正当的,种植树木后,村经济合作社才来要求清除,但清除树木必将会造成一定的损失,故此不同意将树木清除。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农业承包合同,双方当事人又各执一词,致使无法全面了解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内容,这就给审判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原告用以证明二被告不得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约定存在的证据是村民代表会的规定,但村民代表会由于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不能自动成为合同的条款,但可以从侧面反映出村委会对待耕作机动地的态度和农村发包机动地的习惯,即不得种植多年生长植物。另外,村经济合作社的通知只是告知,由于双方没有达成新的共识,只是村经济合作社的单方行为,不成为对合同的补充。由于双方均不能提供充分证明合同中是否有不得种植树木等多年生长植物的条款,可以认为合同对履行方式的约定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审理中认为,由于机动地的土地性质决定机动地要经常变动,种植多年生长植物必然会影响村经济合作社的正常收回土地重新发包,故依据土地的性质不应种植树木等多年生长植物。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履行方式履行,则二被告在机动地内种植树木则不符合合同的目的,须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在明确原、被告的权利义务关系后,对双方当事人作和解工作,但未能起到效果。法院遂当庭宣判,判令二被告将机动地内的杨树等树木清除。
本案宣判后,原告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郑某、郑某1均未提起上诉。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主动将栽植在机动地内的杨树、板栗等树木清除,没有发生其他纠纷。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王圣飞)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1 - 19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