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三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赣民三终字第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井冈山大道516号。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小华,江西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彩昌;代理审判员:刘卫平、陈力。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春安;代理审判员:肖玉华、丁保华。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3年4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7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1992年7月20日,南昌电缆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2001年5月14日原告受让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2002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又核准续展注册。1999年11月15日至2002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租赁了南昌电缆厂下属联营企业南昌电缆厂第一分厂(南昌橡缆有限责任公司),明知南昌电缆厂使用“赣昌”商标。2001年4月27日,南昌电缆厂书面通知李某停止在其橡缆产品及包装物或标识上使用“赣昌”注册商标。2002年5月,李某与他人组建了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赣昌”的相同文字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并且生产相同的电线电缆产品,使相关公众产生了误认。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使原告2002年产品销售额明显下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律师代理费用。
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企业名称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的,被告的产品商标为“滕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没有共同之处,被告也未将赣昌字号在商品上突出使用,且该产品主要运用于电力工程上,购买者对商品的商标、厂名都会仔细地区分,也不会使相应的公众产生误认,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原告仅以被告公司企业名称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而认为被告侵权缺乏法律依据,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2年7月20日,南昌电缆厂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2001年5月14日,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2002年5月31日又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7月20日至2012年7月19日止。2002年6月,原告发现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赣昌”的相同文字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并且生产相同的电线电缆产品,2002年原告的产品销售额明显下滑。原告遂于200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承担其经济损失1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
另查明:1999年11月15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租赁了南昌电缆厂下属联营企业南昌电缆厂第一分厂,依照约定在生产的电线、电缆上使用“赣昌”商标。2001年4月27日,南昌电缆厂书面通知李某停止在其橡缆产品及包装物标识上使用“赣昌”注册商标。2002年5月,李某与他人合资组建了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将原告注册商标“赣昌”作为该企业的字号,并且生产相同的电线电缆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国家商标局第603105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原告享有第60310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档案。
(3)1999年11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与南昌电缆厂第一分厂资产租赁合同,与南昌橡缆有限责任公司的租赁经营合同,证明被告明知原告享有“赣昌”注册商标并曾经合法使用过“赣昌”商标。
(4)2001年4月27日南昌电缆厂给李某的通知,证明被告已被取消了“赣昌”商标的使用资格。
(5)2002年6月被告生产的塑胶电线合格证,证明被告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了“赣昌”字号。
(6)2003年4月18日庭审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受让取得第603105号“赣昌”商标,其商标权合法有效。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商标注册在先,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登记在后,其字号为赣昌字样,且原、被告生产的产品相同,面对着共同的市场,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存在某种关系,使消费者产生混淆的误认误购,损害了原告原有的市场利益,是因权利冲突产生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带有“赣昌”字样的企业名称,同时赔偿原告因市场份额减少而产生的损失。
4.一审定案结论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注销带有“赣昌”字样的企业名称。
(2)被告江西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上诉称:企业名称是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取得的,系合法使用,应受法律保护,不存在侵权。单纯适用《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无法准确判断本案,法院直接受理本案不妥;上诉人未在商品上突出使用“赣昌”字号;上诉人企业登记在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后,后法对前行为不应当有溯及力。要求撤销原判,重作公正判决,全部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明知“赣昌”牌电线电缆是被上诉人已使用和正在使用的注册商标,且该商标产品在省内外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属江西省重点保护产品,而上诉人还在其产品合格证上和经销点上突出使用了“赣昌”字样,其“傍名牌”的用意十分明显,在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赣昌”二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误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在事实上已经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造成了消费者误认误购,导致“赣昌”注册商标的淡化。上诉人利用了注册商标权利人的竞争优势,抢占权利人的市场份额,显然违反了《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市场交易公认的商业道德,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和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被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赣昌”牌产品有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通过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和ISO9001∶2000质量体系认证,曾获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重点保护产品证书。1997年江西省统计局和江西省统计信息咨询中心还联合颁发给南昌电缆厂荣誉证书,该证书显示“赣昌”牌部分产品1997年在江西电线电缆市场占有率全省同行业第一名。李某在租赁经营南昌电缆厂第一分厂即南昌橡缆有限责任公司时,在生产的产品上依照约定使用过“赣昌”商标,后因故被被上诉人取消了使用资格。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设点后,上诉人在其产品合格证上使用的商标为“滕阁”,合格证上的下方用黑体字印有自己公司的名称,其中“赣昌”二字与名称的其他部分相比在大小、字体、颜色上没有不同。另上诉人在其厂址工地悬挂有“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工业园”的标牌、市内的经营网点悬挂了并行印有其公司名称和南昌橡缆有限公司联营直销处的标牌,现已撤去。被上诉人二审时支付律师代理费6000元。其余事实与一审相同。以上事实双方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等工商材料,证明上诉人企业名称系经合法登记注册。
2.律师代理费6000元的发票,证明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3.庭审笔录。
(五)二审判案理由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是商标权与企业字号权的冲突问题。争执焦点是登记在后的上诉人企业名称使用“赣昌”字号是否构成了对注册在先的被上诉人的“赣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对此类问题作了规定,即“将与注册商标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即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亦即构成侵权。本案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在先,上诉人企业登记在后,时间先后符合规定要求;上诉人以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也符合规定要求;对字号在商品上有无突出使用,从上诉人2002年6月的一张“塑胶电线合格证”上来看,企业名称是以黑体字印在合格证的下方,与合格证上其他内容相比看不出名称有明显的突出使用,“赣昌”字号与名称的其他部分相比没有不同,因而,字号的使用不构成上述规定的“突出使用”。是否未“突出使用”就不会造成相关消费者误认呢?本院认为,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核心在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本案因为以下三点,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及商品来源产生误认:(1)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赣昌”牌产品有国家和江西省权威质监及统计部门制发的一系列资格认证证书及同类产品江西省市场占有率的证明,表明“赣昌”牌系列产品在江西省内有相当的知名度,而上诉人又以“赣昌”作为企业字号,在同类产品上使用公司名称,“赣昌”的知名度决定了这种冲突可能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其来源产生混淆。(2)李某曾租赁经营南昌橡缆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约定合法生产过“赣昌”牌产品;在租赁经营期间,又设立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其特定的身份和相同的行业会使与其有业务往来的客户对“赣昌”二字产生同一家的错觉。(3)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在其市内的经营网点悬挂的并行印有其公司名称和南昌橡缆有限公司联营直销处的标牌,因橡缆公司生产的是“赣昌”牌产品,易使相关消费群体对“赣昌”两字产生联想,误认为同一家。综上所述,虽然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企业名称中的“赣昌”字号,但也可能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上诉人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注册商标“赣昌”专用权的侵权。上诉人割裂商标权与字号权的联系,从孤立的角度看字号的使用,不符合我国对注册商标权保护的规定,其以企业名称经合法登记,字号未突出使用为由,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上诉人以单纯适用《商标法》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无法准确判断本案为由,认为法院直接受理本案不妥的意见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能否受案不以能否准确判断案件为依据,而要严格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是因市场主体的商标权与字号权两个民事权利冲突诉至法院,符合法院受案范围。关于上诉人企业登记在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后,后法对前行为是否有溯及力的问题,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是针对企业名称登记的行政解释,对企业登记是否有溯及力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判定侵权正确,但直接判令侵权人注销带有“赣昌”字样的企业名称不妥,应予纠正。关于赔偿数额,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仅提出其2002年产品销售额明显下滑,但未对其损失进行举证,同时鉴于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赣昌”字号,市内经销点已撤去原悬挂的标牌,侵权后果较小,赔偿数额应酌情减少,对于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因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应酌情予以赔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民三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
2.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含“赣昌”字号的公司名称。
3.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赔偿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律师费)1.5万元。
(七)解说
本案是一起新类型的商标专用权侵权纠纷,正确处理本案关键在于审查如下三个问题:
1.关于本案商标专用权的权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专用权包括使用权和禁止权。使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商标所核定的商品上,有完全使用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独占性的法律表现。禁止权是指商标注册人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而使用注册商标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商标权排他性的法律表现。《商标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转让注册商标经核准后,予以公告。受让人自公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本案中南昌电缆厂于1992年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赣昌”商标,2001年5月14日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受让取得“赣昌”商标,2002年5月31日,国家商标局又核准续展注册,原告依法取得了“赣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2.关于侵权行为的认定
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南昌电缆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作为自己的字号,对于这种行为,被告方以经过核准和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为理由予以抗辩,认为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应受到法律保护。那么,被告方的该种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处理商标与企业名称的混淆,应当适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利益的原则。”从上述规定可以明确,当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两种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保护在先合法权利人的利益。本案中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的“赣昌”商标注册在先,“赣昌”牌系列产品在江西省内有相当的知名度,而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以“赣昌”作为其企业字号登记在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某曾租赁经营南昌橡缆有限责任公司,依照约定合法生产过“赣昌”牌产品,其后来设立被告江西赣昌电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生产同类产品,被告应当知道原告对“赣昌”享有商标专用权。但从被告行为时的主观状态分析,被告正是想利用“赣昌”商标的知名度,利用赣昌的名气为自己的企业获取信誉,误导相关公众认为二者之间有某种联系,被告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属于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商标权是一种无形资产,虽带有财产性质,但如何用金钱来衡量其价值大小,有一定难度。本案中原告南昌电缆有限责任公司在诉讼中仅提出其2002年产品销售额明显下滑,但未对其具体损失额进行举证,对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损失额不易确定,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也不易查清,鉴于被告虽在主观上有侵权的故意,但未在其生产的商品上突出使用其企业名称中的“赣昌”字号,市内经销点已撤去原悬挂的标牌,侵权后果较小,侵权时间较短,二审法院酌情减少赔偿数额是正确的。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正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18 - 22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