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5759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高民终字第3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柳山,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建民,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诉人):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宝鹤,浙江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车奎,辽宁文柳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深圳镇溪滨村。
法定代表人:竺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梁某,北京金之桥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县平谷镇文化北街11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45岁,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北京市西城区。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邵明艳;代理审判员:何暄、梁立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继祥;审判员:孙苏理、魏湘玲。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2年12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3年10月2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苏泊尔集团公司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共同诉称:原告是专营生产压力锅及铝制品的企业。“苏泊尔”既是原告依法注册的商标,也是原告企业的字号。多年来,原告为提高企业的知名度,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并健全了产品售后服务体系,获得了多项荣誉称号,“苏泊尔”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驰名商标,也已成为广大消费者心中的著名品牌,亦为原告带来了巨大的商业利益。2001年,原告发现被告宁海搪铝厂生产、销售的“HOSDEN”牌压力锅,在内外包装、使用说明书、提示标签和锅盖上,均突出使用“苏泊尔”三个字,足以构成与原告商业标识的混淆,造成消费者的误认。天惠福中心在销售宁海搪铝厂生产的上述压力锅时,亦对购买者进行了误导。二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故原告请求判令:(1)宁海搪铝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2)二被告立即销毁本案被控侵权的产品,宁海搪铝厂同时销毁相关模具及印版;(3)二被告在《经济日报》上向原告连续致歉7次,每次间隔不得少于10日;(4)宁海搪铝厂赔偿苏泊尔集团公司损失680万元,赔偿苏泊尔炊具公司损失351.5934万元;(5)天惠福中心赔偿苏泊尔集团公司损失10万元,赔偿苏泊尔炊具公司损失10万元。
被告宁海搪铝厂辩称:该厂生产的压力锅使用的“HOSDEN”商标是经过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授权,其在产品包装上如实标注了被许可人的名称、商品产地和商标许可的来源,尽到了注意的义务,不存在侵权的主观恶意;“苏泊尔”商标在被评定为驰名商标之前,只能得到普通商标的法律保护。由于该公司同时还生产其他品牌的压力锅,因此原告对赔偿额的计算过高,且该公司已于2002年3月停止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综上,宁海搪铝厂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浙江苏泊尔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是一家专门生产压力锅及铝制品的企业。1998年9月,该公司首次更名为浙江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2000年6月再次更名为苏泊尔集团公司。苏泊尔炊具公司成立于1998年7月。
玉环县压力锅厂从1996年2月至1997年2月,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多个“苏泊尔”文字及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并获得了批准。苏泊尔集团公司经核准转让程序,依法成为该商标的注册人。2000年8月20日,苏泊尔集团公司与苏泊尔炊具公司签订协议,双方约定由苏泊尔炊具公司以每年10万元的价格有偿使用“苏泊尔”商标。
1999年12月,“苏泊尔”商标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评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2000年度,原告生产的“苏泊尔”牌压力锅在全国压力锅市场的占有率为52.11%。2002年2月8日,“苏泊尔”商标(高压锅)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苏泊尔集团公司在生产、销售上述产品过程中,为宣传自身商品,突出企业形象,维护自有知识产权,支出了包括广告费用在内的大量资金。
宁海搪铝厂是一家专门从事压力锅和金属制品生产的厂家。2001年1月8日,宁海搪铝厂与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许可宁海搪铝厂使用“HOSDEN”牌商标,并向宁海搪铝厂提供压力锅的外观、形状、表面处理技术;宁海搪铝厂每年向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支付技术合作费9万元。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申请的“HOSDEN”牌商标获得注册后,双方又于2001年12月25日签订了商标许可使用协议,由宁海搪铝厂继续在其产品上使用“HOSDEN”牌商标。双方已就该许可协议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备案手续。
宁海搪铝厂于2001年1月开始生产“HOSDEN”牌压力锅,产品共分为5种规格,即18cm、20cm、22cm、24cm和26cm。在其产品外包装箱的四个主视面上,以彩色字体突出注明“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附随在压力锅锅盖的标签上,亦采用与上述相同的标注方式;在锅盖和内包装塑料袋上,印有“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使用说明书封底印有“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
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向被告宁海搪铝厂提出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提交了两方面证据:第一方面的证据是为计算原告经济损失,苏泊尔集团公司自行委托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评估,该评估报告显示苏泊尔集团公司从2000年1月至2002年8月因遭受侵权而造成的损失为6140000元;苏泊尔炊具公司自行委托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苏泊尔炊具公司在2001年度的产品毛利润率为19.167%,现因遭受侵权而造成压力锅销售量下降,其利润损失为3821016元;第二方面的证据是为计算被告获利,即为证明宁海搪铝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数量,原告提供出宁海搪铝厂在2001年1月至2002年7月期间,从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购进压力锅专用铝材932974片,参照苏泊尔炊具公司生产压力锅93%的成品率,折合为每生产一只压力锅需用2.1505片材计算,共能生产压力锅433840只,其中,在2001年1月8日至2002年3月31日,购进压力锅铝材732904片,可生产压力锅340806只。
宁海搪铝厂以原告在自行委托评估和审计时,向评估、审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不全面、不真实为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第一方面证据不予认可。对于第二方面的证据,宁海搪铝厂称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时间是从2001年2月至2002年3月,在此期间,从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压力锅专用铝材除用于生产被控侵权的产品外,还生产包括“喜耐尔”、“富尔福”等在内的其他品牌的压力锅,以及接受国外厂家的委托加工定做压力锅。为证明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情况,宁海搪铝厂亦自行委托宁海跃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对该厂在上述期间内的财务凭证进行了审计,该审计报告显示,宁海搪铝厂在2001年2月至2002年3月期间,共生产“HOSDEN”牌压力锅11546只,实现销售收入835343.59元,共获利66722.02元,平均每件产品获利5.78元。宁海搪铝厂认可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目前已无库存。
针对上述证据,原告以宁海搪铝厂在自行委托审计时,向审计部门提供的资料不全面、不真实为由不予认可。原告虽然对宁海搪铝厂曾生产“喜耐尔”、“富尔福”等其他品牌压力锅以及为国外厂家加工制作压力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认为宁海搪铝厂未能证明其生产上述产品的时间和具体数量,因此应推定其从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购进的压力锅专用铝材全部用于生产被控侵权产品,并已全部销售。
此外,原告为证明宁海搪铝厂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继续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向法庭提交了其于2002年9月从福建省厦门市某商店购买的带有宁海搪铝厂厂名和包装的压力锅一只,在该锅体上注明的生产时间为2002年4月。宁海搪铝厂对此证据的获取方式及证明力提出了质疑,认为在该证据未经公证的情况下,原告作为生产压力锅的同行,有可能对锅体上注明的生产时间予以改动,因此对该压力锅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天惠福中心认可其购进被控侵权产品4只,以210元的价格销售了两只,在诉讼发生后,其已将其余产品退货。但天惠福中心未能提供其进货渠道和退货的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苏泊尔集团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核准变更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书、荣誉证书、公证书及所附实物、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出具的调查报告、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出货单,苏泊尔炊具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台州中天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宁海搪铝厂提交的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证书、“HOSDEN”商标注册证书、合作协议、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相关产品的外包装、宁海跃龙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苏泊尔”系原告苏泊尔集团的字号及注册商标,近些年来,原告生产的“苏泊尔”产品已为消费者所认知,并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一般消费者在识别原告公司的产品时,在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苏泊尔”商标及原告企业名称中的“苏泊尔”字号是最引人注意的重要商业标识。
宁海搪铝厂生产的涉案压力锅产品虽取得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但其在对“HOSDEN”商标的实际使用过程中,除将该商标予以标注以外,在其产品的内、外包装及锅体等多处注明了“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根据我国《商标法》对商标实施许可合同做出的规定以及商标管理部门向许可人与被许可人提供的有关商标实施许可格式合同条款中,仅要求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注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而均未包含有要求被许可人在该商品上注明许可人名称的规定。宁海搪铝厂与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中亦未有上述内容的约定。根据宁海搪铝厂提供的证据,“HOSDEN”商标从被提出注册申请至今,其时间段相对较短,且该商标的所有人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并未有在内地实际生产压力锅或进口其压力锅产品的行为。而原告作为在先使用“苏泊尔”字号及注册商标的企业,其生产的“苏泊尔”压力锅产品已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苏泊尔”品牌所具有的较高市场声誉和较大的市场潜力,能够为该品牌的生产商带来较大的经济效益。被告作为也生产压力锅产品的企业,其上述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消费者对其中的“苏泊尔”三个字的关注,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为原告的关联企业,该产品系原告制造或经原告授权制造。被告涉案行为缺乏合理依据,旨在借用“苏泊尔集团公司”中“苏泊尔”之名搭便车,其利用原告“苏泊尔”品牌声誉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该行为使消费者产生了混淆,抢占了原告应有的市场优势,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未能证明宁海搪铝厂仍在继续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且本院责令其停止以涉案侵权方式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故原告要求宁海搪铝厂销毁本案涉案侵权产品、模具及印版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诉讼中,原告针对其因侵权行为而受到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宁海搪铝厂的获利提出了请求赔偿的数额。鉴于原告自行委托评估、审计的结果缺乏客观性,且宁海搪铝厂不予认可,因此,该类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现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证明宁海搪铝厂在原告起诉的侵权期间向其购买了一定数量的用于生产压力锅的铝材,宁海搪铝厂对其购买行为予以认可,并确认使用了其中的一部分生产了被控侵权的“HOSDEN”牌压力锅,而且,原告与宁海搪铝厂均认可根据本行业的生产惯例,使用上述两片压力锅铝材,制作成一只压力锅,再除去生产过程中的残次品率,即可推算出宁海搪铝厂生产被控产品的数量。
原告现已证明宁海搪铝厂从2001年1月在与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了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后即开始从宁波市威尔铝业有限公司购进压力锅铝材。因此,对宁海搪铝厂辩称其在2001年1月份购进的压力锅铝材并未用于生产被控侵权的“HOSDEN”牌压力锅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该时间点应视为宁海搪铝厂实施侵权行为的起始日期。原告提出其于福建省厦门市某商店购买的标有宁海搪铝厂厂名的压力锅,因其未提交原始发票,且宁海搪铝厂对该证据的效力持有异议,本院对此不予确认。因此,依据现有证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期间应截至2002年3月底。宁海搪铝厂称其在上述侵权期间所购买的压力锅铝材中,有使用于其他品牌及国外厂商定做压力锅的生产的情况,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鉴于宁海搪铝厂亦未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的库存情况,由此可以确认其在上述期间内购买的全部压力锅铝材均全部用于生产涉案侵权的“HOSDEN”牌压力锅,并已销售完毕。
在原告提供的审计报告中,虽然计算出了其压力锅产品的利润率,但未能证明宁海搪铝厂各种型号压力锅销售汇总后的平均利润额,鉴于在宁海搪铝厂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已计算出其平均利润率,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自身产品的残次品率,宁海搪铝厂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庭提供其产品残次品率的证据,因此,本院将参照原告的产品残次品率计算宁海搪铝厂的获利数额。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对于天惠福中心实施的销售行为,因其未能证明进货行为的合法性,亦未能说明该货物的提供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零售商的销售利润予以酌定。对诉讼中原告主张赔偿其公证费、公证物品费、律师费、调查费的请求,本院就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苏泊尔集团公司与苏泊尔炊具公司之间系存在实施许可的合同关系,本案的赔偿额应由二原告共同所有。
4.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款第(一)、(七)、(十)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压力锅产品及内、外包装上标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或“商标由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字样;
(2)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经济日报》上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向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刊登致歉声明(致歉内容须经本院核准,逾期不执行,本院将在该报刊上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
(3)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97万元人民币;
(4)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244元人民币;
(5)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权的“HOSDEN”牌压力锅;
(6)北京天惠福商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元人民币;
(7)驳回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589.67元,由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2589.67元,由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400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泊尔集团、苏泊尔炊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判决整体上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但在赔偿数额计算上有错误,应予纠正。请求二审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第三项,判决宁海搪铝厂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经济损失4536127.86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搪铝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宁海搪铝厂生产、销售的“HOSDEN”牌压力锅是合法使用香港企业的技术和注册商标,在该商品上如实告知公众商标许可人未违反任何法律规定,也不存在任何违反诚实信用的虚假宣传,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苏泊尔集团的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后,宁海搪铝厂已经主动停止了标注行为。一审判决程序上存在错误,认定宁海搪铝厂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赔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经济损失197万元计算依据错误,诉讼费用分担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证据。
另外,在二审审理期间,为证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宁海搪铝厂又于200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其生产、销售“HOSDEN”牌压力锅的数量和获利情况进行审计。2003年4月22日,宁海搪铝厂将曾经被一审法院查封但又被解封发还的2001年1~12月和2002年1~3月的与涉嫌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有关的财务账目以及该厂认为有必要向法院提交的财务账目一并送交本院。2003年5月9日,本院在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委托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宁海搪铝厂提交的财务账目进行审计。2003年6月19日,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表明:2001年1~12月和2002年1~3月宁海搪铝厂共生产、销售“喜耐尔”、“富尔福”和“HOSDEN”三个品牌的压力锅504444个。2001年1~12月销售“HOSDEN”压力锅10010个,获取毛利166060.29元,2002年1~3月销售“HOSDEN”压力锅1536个,获取毛利25567.40元,合计获取毛利191627.69元。
本院依法将上述审计报告送达双方当事人,并限定当事人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宁海搪铝厂对该审计报告不持异议。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对该审计报告中载明的各种品牌压力锅总数予以确认,但认为应全部作为侵权产品计算宁海搪铝厂的获利数额。据此,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将共同请求赔偿数额变更为8368725.96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苏泊尔集团享有专有权的“苏泊尔”商标先后成为著名商标和驰名商标,“苏泊尔”三个字又是该公司字号的显著标志,“苏泊尔”压力锅早已为相关消费者所接受,且在相关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宁海搪铝厂作为同业竞争者,不顾上述事实,在其相同产品上以使消费者知晓产品所用商标来源为由,标有“苏泊尔”字样,势必导致消费者在认购苏泊尔炊具公司生产的“苏泊尔”压力锅时产生混淆和误认。宁海搪铝厂的行为足以构成对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一定程度的损害。故宁海搪铝厂上诉称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宁海搪铝厂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停止在其生产的压力锅上标注带有“苏泊尔”字样的标识,对因其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致使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赔偿。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根据本院委托审计部门对宁海搪铝厂涉嫌侵权产品生产、销售账目审计结果,宁海搪铝厂确有其他品牌的压力锅与侵权产品同时生产、销售。一审法院在未查明这一基本事实的情况下认定宁海搪铝厂将购进的原材料全部制成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并以此为依据计算赔偿数额,证据不足。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要求以北京方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宁海搪铝厂侵权期间压力锅的生产总量全部作为侵权产品计算赔偿数额显失公平。本院将根据宁海搪铝厂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观故意程度、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数量等因素,并参照审计部门的审计结果,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综上,苏泊尔集团和苏泊尔炊具公司上诉所提损失计算方法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赔偿数额不能全部支持。宁海搪铝厂上诉所称其在自己的产品上表示“苏泊尔”字样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理由因缺乏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宁海搪铝厂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正确,但确定赔偿损失数额过高。
(六)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575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项;
2.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2)二中民初字第0575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3.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赔偿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62589.67元,由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89.67元,由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1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589.67元,由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589.67元,由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10000元。诉讼保全费31520元,由上诉人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和浙江苏泊尔炊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20元,由上诉人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负担10000元。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是被告在自己商品的包装上标注商标许可人的企业名称是否正当?
企业名称与商标不同。商标是区分不同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它表明一种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哪个市场主体,是为了使消费者将带有某种商标的商品或者服务同提供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市场主体联系起来的工具,是用来区别某一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和其他主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志。正是因为商标具有上述的功能,商标才能够被许可给商标权人之外的人使用,只要被许可人在使用商标时,注明自己的名称和地址就足以使消费者获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不至于发生混淆、误认。企业名称是民事主体在对外从事各种活动时所使用的名称,其所区分的只是企业本身,并不与该企业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相关联,虽然很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就是该企业的商标,但是两者在区分功能上仍然是不同的。因此企业名称具有人身专属性,理论上也将企业名称权认为是企业法人的人身权的一项权利内容。正是因为企业名称权具有人身专属性的特点,所以企业名称不能许可给他人使用,因为如果企业将自己的名称许可给他人使用,必然会造成人们在同该企业或者被许可使用该企业名称的主体进行交易时产生混淆、误认,最终导致交易秩序的混乱和市场秩序的破坏。
被告宁海县搪铝制品厂被许可使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HOSDEN”,因此被告有权在自己的商品上使用被许可使用的商标,并且根据我国《商标法》以及商标使用许可的格式合同条款的规定,应当在商品上注明被告自己的名称和商品产地。宁海县搪铝制品厂与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中亦未有在商品上注明许可人名称的约定。因此被告在自己的商品上无权使用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的名称。
由于苏泊尔集团(香港)有限公司与原告苏泊尔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近似,其中的字号又与原告已经注册并被国家工商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苏泊尔”(压力锅)完全相同,被告作为同样生产压力锅的企业,在应当知道“苏泊尔”在同行业中拥有较高声誉的情况下,仍然在自己生产的压力锅上突出标注“苏泊尔”字样,显然具有搭便车的故意,其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所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使用商标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具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造成消费者产生其与原告具有关联关系的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作出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判决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钟鸣 张雪松)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83 - 291 页